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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仲裁員選任篇)

作者:劉炯、湯旻利、駱偉蘭 2017-09-07
[摘要]中國法下,對于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即意味著該類案件,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擴展到了全球范圍。

中國法下,對于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即意味著該類案件,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擴展到了全球范圍。


根據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Queen Marry, University of London)對國際仲裁所做的調查問卷[1]顯示,最受當事人歡迎的仲裁地前五位分別是倫敦、巴黎、香港、新加坡及日內瓦位列。而當事人選擇最多的五大仲裁機構分別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以及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


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僅限于機構的國際聲譽、收費情況、案件類型、當事方國籍、可獲得的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務(如臨時保全措施、司法執行情況)、仲裁規則等。仲裁規則不僅決定案件審理的效率,也會對案件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橫向來看,各仲裁機構的規則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時也有獨具特色的規則。


本系列文章著重解析各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一些在實務操作過程中需加以額外注意的規則條款。第一篇涉及快速程序(簡易/緊急程序)、第二篇事關仲裁員的選任、第三篇討論臨時保全/救濟措施及仲裁費用、第四篇著眼某些仲裁機構下的特有規則(核閱裁決書草案以及審理范圍書方面等的規定)。


本文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圍繞仲裁員的選任問題展開討論有關選任仲裁員的自由度、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時間期限、仲裁員更換后對案件審理的影響等問題。文章基于對具體規則的分析,進一步提出實務建議,幫助當事人更好地了解、選擇仲裁規則。


1、仲裁員選任的自由度


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員的選任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時的重要考量因素,能否自由選任仲裁員、自由選擇的范圍多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當事人對預期仲裁結果的把握大小,并能給予其不同程度的心理保障。


——CIETAC 2015年版規則


CIETAC備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也可約定在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但需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第25條、第26條)


——ICC 2017年版規則


ICC無仲裁員名冊。可由仲裁院或秘書長確定或任命仲裁員,秘書長亦可確認當事人提名的或根據協議提名的人選擔任仲裁員、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


若當事人無約定,仲裁院應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第12條、第13條)


——LCIA 2014年版規則


LCIA無仲裁員名冊,但有一個為當事方提供備選參考的數據庫。仲裁院獨享任命仲裁員的權力,并且其任命仲裁員的權力不受當事人之間就申請、答復產生的爭議的影響,即使申請、答復有瑕疵,仲裁院仍可以繼續推動程序的進行。當事雙方或任何第三方不享有任命仲裁員的權力,只能提名仲裁員。


除非當事人書面約定或仲裁院認為由三名仲裁員審理更為合適,應由一名仲裁員仲裁。(第5條)


——HKIAC 2013年版規則


HKIAC備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提名獨任仲裁員,或在三位仲裁員仲裁的情形中各自提名一位仲裁員,若未提名,則由HKIAC指定。當事人或仲裁員提名的仲裁員均須經仲裁中心確認。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則由HKIAC決定提交獨任仲裁員或三位仲裁員。(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


——SIAC 2016年版規則


SIAC備有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員,但當事人或第三方對仲裁員的提名均需以院長的指定為前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案件應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或者當事人可向主簿提出申請,主簿在考慮爭議事項的復雜性、涉案金額等情況后決定是否指定三名仲裁員。(第9條)


——SCC 2017年版規則


SCC無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的指定程序;未約定或未指定時,,則由理事會指定。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理事會可根據案件復雜性、爭議金額等情況決定提交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第16條、第17條)


實務建議


在上述仲裁規則下,對于仲裁員的選任存在不同的規定:可由當事人直接選任;仲裁機構獨享任命權,當事人只能提名。對于當事人可以自行選任仲裁員又可細分為三種情況:可以完全自由選任;先自由選任,后需仲裁機構批準;在仲裁員名冊中選任,對于名冊外的選任需仲裁機構確認。


對于一些已有仲裁員候選人的當事人來說,要提前確認自身成功指定該仲裁員的可能性。在簽訂仲裁協議前、爭議發生前,都可提前與仲裁機構進行溝通,確認自己的候選人是否在名冊中、是否滿足該仲裁機構對仲裁員的選任標準,以免發生出乎意料的結果。


另外,要注意各規則下對仲裁員人數的默認規則是獨任還是三人,就此提前在仲裁協議中進行約定,以免出現期望人數與實際人數相悖的情況。


2、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時間期限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員回避的情形屢屢發生。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時間期限也就尤為重要,切實關乎當事人的利益。


——CIETAC 2015年版規則


CIETAC規定,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的,申請回避的起算點為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時起,并應于收到后10日內書面提出回避申請。


以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之外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于收到組庭通知后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若于收到組庭通知15日后得知要求回避的事由,則可于得知回避事由后15日內提出,但不得晚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第32條)


——ICC 2017年版規則


當事人應于收到任命或確認該仲裁員的通知之后30日內提交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


若當事人收到任命或確認該仲裁員通知后方得知申請回避所依據的事由,則應于得知申請回避所依據的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交回避申請。(第14條)


——LCIA 2014年版規則


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必須在組庭后的14日內,或在提出異議的一方知悉或應當知悉存在上述異議事由后14日內書面向仲裁院提出。(第10條)


——HKIAC 2013年版規則


當事人應于收到確認仲裁員通知后15日內發出質疑通知,若在提名之后才獲悉質疑理由的,應于其獲悉或理應獲悉質疑事由之日起15日內發出質疑通知。(第11條)


——SIAC 2016年版規則 

當事人應自收到關于該仲裁員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14日內申請仲裁員回避,或于其得知或應當得知該仲裁員存在回避情形之日起14日內提交申請回避通知書。(第15條)


——SCC 2017年版規則


當事人應自其得知產生異議的情形之日起15日內書面提出異議(第19條)


實務建議


各大機構就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期限一般為15日左右,只有ICC將期限放寬至30日。對此,當事人可根據個案情況積極進行一定的案件推進工作,比如,提交申請注明案件的迫切性,要求仲裁機構縮短期限。


同時,在仲裁庭未最終正式組庭的情況下,對于一些需要迫切處理的事項可申請使用緊急仲裁/緊急仲裁員程序,保障案件的正常進行。(具體可參見: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快速程序篇))


3、仲裁員更換


在仲裁過程中,會出現由于仲裁員自行回避或被申請回避,或者其他事由導致仲裁員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對于仲裁員更換需要注意的主要問題:(1)是否繼續審理或重新審理;(2)由誰決定是否繼續審理或重新審理。對此不同規定會導致仲裁程序的不同走向和流程,會影響仲裁的進度,甚至是最終裁決結果。


——CIETAC 2015年版規則


出現替換事由后,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是否更換仲裁員作出終局決定且可不說明理由。在特殊情況下(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更換該仲裁員,也可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繼續仲裁。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第33條、第34條)


——ICC 2017年版規則


當出現需要替換仲裁員的事由后,由仲裁員決定是否按照原提名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員,仲裁庭重新組成后,仍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進行、以及在何種程度上重新進行仲裁。在程序終結后,仲裁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可以決定對死亡的仲裁員或免職的仲裁員不進行替換,而由余下的仲裁員繼續仲裁。(第15條)


——LCIA 2014年版規則


仲裁法院可決定是否按照原來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員;仲裁法院倘若決定按照原來的提名程序,任何給予當事人重新提名的機會如未在14日(或由仲裁法院規定的更短期限)之內行使應被取消,其后由仲裁法院指定替換仲裁員。(第11條)


——HKIAC 2013年版規則


仲裁員更換后,仲裁中心可以指定替代仲裁員繼續仲裁,若案件已宣告審理終結,仲裁中心可授權其他仲裁員繼續仲裁并作出任何決定或裁決。(第12條)


——SIAC 2016年版規則


若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被更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此前進行過的任何開庭均應重新進行。若更換其他仲裁員,仲裁庭可決定是否重新開庭;若此前仲裁庭已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對屬于前述裁決中的事項不得重新開庭審理。(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SCC 2017年版規則


若仲裁員由理事會解除指定或死亡,由理事會指定新的仲裁員。若由當事人指定,則由當事人指定新的仲裁員;若仲裁庭由三名或多名仲裁員組成,理事會可決定其他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即若只有一名仲裁員,仲裁應重新進行);新組成的仲裁庭可決定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圍內重復先前程序。(第21條)


實務建議


替換仲裁員會導致整個仲裁程序的延長。替換過程本身就耗費時間,也會產生額外的費用,對于替換仲裁員后可能發生的重新審理更使得整個仲裁程序出現倒轉,會給當事人帶來實質性的額外負擔(時間、金錢成本等)。


然而,對于替換和重新審理也要區分個案進行評估。當仲裁員確實無法勝任,或明顯存在缺乏中立性、獨立性的情況下,則必須及時提出替換申請。對于重新審理,雖然必然導致重復勞動,但許多情況下也給予當事人第二次機會,可以在重新審理過程中有再一次獲得有利裁決的機會。因此,實踐中不能一概而論。當出現替換仲裁員的合理理由時,對于在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處于弱勢的當事人,不妨盡可能積極申請并運用重新審理過程中的新機會。而對于已經處于有利地位的當事人,則要特別注意防范對方當事人利用替換仲裁員及重新審理來翻轉最終的仲裁結果,積極推進仲裁員替換后的繼續審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各仲裁規則下一般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直接決定是否重新仲裁,雖然最終決定的主動權不在當事人,但是當事人并非完全被動——在相關決定作出之前還是可以提交申請,說明應該/不應重新仲裁的理由,幫助決策者厘清情況,以此爭取對自己有利的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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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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