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圍欄”之稅務及市場監管失信信用公示—基于《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亮點解讀
作者:全開明 臧懌 2022-01-07《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21年12月27日審議通過,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此《辦法》發布,系作為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4號,以下簡稱“《原辦法》”)的修訂,與此前發布的16個文件,構成了監管信用圍欄。在寬進嚴管的監管策略下,聯合懲戒被反復提及,由此帶來的是大面積不合規企業受限,國家38個部委簽署的《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對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實現“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目標。
失信企業信息公布,對企業的聲譽無疑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在稅務方面,被列入稅務黑名單的企業意味著稅務的嚴格監管,與其合作的上下游企業亦受到稅務部門嚴查,給企業經營、客戶合作、發票開具、財務管理等諸多方面將帶來巨大的不利影響,尤其體現在生產、銷售領域,供應商、客戶的選擇方面。更有甚者,在與競爭對手競品競爭處于白熱化階段時,企業失信信息的公布無疑會導致成為競爭對手攻擊的重要武器。進而引發負面輿論、銷量下滑、聲譽受損等一系列連鎖反應。在市場監管方面,企業若因為存在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的企業對企業融資業務亦會造成打擊。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甚至存在不受理該企業的銀行開戶、貸款等業務的可能,而信用修復作為“寬嚴相濟”的調節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亮點解讀——稅務黑名單詳解 (一)逃避追繳欠稅金額由1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以上——“實施‘嚴格’監管”到“實施監管”的轉變 在《辦法》中第六條關于失信主體確定標準規定中,把逃避追繳欠稅金額由1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以上,把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提高至400萬元以上。此修改目的是為了考慮失信主體確定的一致性、合理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中,關于對虛開普通發票金額的規定為“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由此可見,《辦法》比《原辦法》失信主體(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的確定規定的“(六)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提高了十倍,亦比虛開普通發票罪立案追訴金額標準提高十倍。且《辦法》第二條 “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相較于《原辦法》刪除了“嚴格”,此修改體現了與時俱進、優化營商環境的整體思路。 (二)中介機構責任加強——增加違法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便利人員的監管與懲戒 把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且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扣繳義務人,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便利導致未繳、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涉稅當事人,以及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稅務代理人等四類稅收違法主體納入失信主體范圍。 此條增加的目的是為了規制為未繳、少繳義務人提供便利的代理人。日前持續熱搜的薇婭案件,亦使得中介機構涉稅違法被大眾關注。未來對中介機構的監管加強亦是相關趨勢。此類稅務中介往往在全國諸多省(市)大量注冊企業,以從事勞務外包、宣傳合作等名義,在沒有發生實際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虛開發票,并幫助有關人員尤其是高收入人群設立“空殼”企業,變個人所得為經營所得以逃避繳納稅款,或者利用不合規的稅收政策洼地偷逃稅款,中介亦從中牟取非法利益。以所謂稅收籌劃的名義幫助相關人員偷逃稅款。但隨著稅收監管力度的不斷加大和稅收大數據應用的日益深化,任何鋌而走險的偷逃稅行為,都將被依法嚴懲。 (三)“寬嚴相濟,過懲相當”——提前停止公布與不予提前停止公布情形 一方面,《辦法》第十八條明確明確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條件,即符合三類條件的失信主體,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與之配套的是增加了信用培訓的規定,即在第二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對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體,可以組織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等參加信用培訓,以強化對失信主體的正面引導。 另一方面,為了為體現“寬嚴相濟,過懲相當”,《辦法》在第二十二條增加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即明確對五年內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和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后因發生偷逃騙抗、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處理處罰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二、市場監管領域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工商黑名單詳解 除了稅務領域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以下簡稱“稅務黑名單”)外,市場監管亦存在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以下簡稱“工商黑名單”)根據2021年9月1日實施的《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以下簡稱“《公示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修復管理辦法》”),工商黑名單主要有如下類型(表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當事人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不適用告知承諾制,且此類當事人在承擔政府采購項目、工程招投標等均可能收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總體要求 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并實施相應管理措施。 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屬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情形,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惡意、違法頻次、持續時間、處罰類型、罰沒款數額、產品貨值金額、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危害、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因素。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故意的,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細分領域 序號 領域類型 具體描述 1 食品安全領域(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黑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或者生產經營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違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2 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領域 (一)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藥品(含疫苗);生產、進口、銷售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藥品(含疫苗); (二)生產、銷售未經注冊的第二、三類醫療器械; (三)生產、銷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化妝品; (四)其他違反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3 質量安全領域 (一)生產、銷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告,經公告后復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檢驗、檢測、認證、認可結論,嚴重危害質量安全; (五)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被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產品; (六)其他違反質量安全領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4 侵害消費者權益 (一)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等權利; (二)預收費用后為逃避或者拒絕履行義務,關門停業或者遷移服務場所,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且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為無法取得聯系; (三)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抄襲、串通、篡改計量比對數據,偽造數據、出具虛假計量校準證書或者報告,侵害消費者權益; (四)經責令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缺陷產品召回;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5 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 (一)侵犯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組織虛假交易等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 (三)價格串通、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對關系國計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執行為應對突發事件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組織、策劃傳銷或者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6 其他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許可從事經營活動;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或者注銷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涂改、倒賣、出租、出售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拒絕、阻礙、干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 (四)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 三、聯合懲戒、經營受限、融資困境、信譽受損“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監管信用圍欄體系下的監管和聯合懲戒 除了《辦法》規定的對于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的相關懲戒以及《失信名單管理辦法》規定的工商黑名單外,國務院及國務院部委、發改委、人民銀行等發布的其他相關文件(見附錄一)構成了監管信用圍欄。 企業信用對于企業而言至關重要,甚至會影響企業獲得行政許可審批、生產許可證發放、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榮譽稱號獲取、參加評先評優資格、參與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貸款融資等18項措施。 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四、“寬嚴相濟,過懲相當”監管下信用修復指引 (一)稅務黑名單信用修復——三類提前,一般三年 根據《辦法》相關規定,為鼓勵失信主體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符合三類條件的失信主體,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即(一)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退)稅款、滯納金、罰款,且失信主體失信信息公布滿六個月的;(二)失信主體破產,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稅務機關依法受償的;(三)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因參與應急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重大項目建設或者履行社會責任作出突出貢獻的。除此上述三項外,若自公布之日起滿3年,亦將停止公布信息。(《辦法》第十七條失信主體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3年的,稅務機關在5日內停止信息公布) (二)工商黑名單信用修復 《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十七條等明確了申請提前移出(信用修復)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條件和程序,目的系為給予違法失信當事人以主動糾錯機會幫助其重塑信用。《公示規定》和新制定的《修復管理辦法》目的是為了解決市監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較長、信用修復機制欠缺等問題。通過健全完善信用修復制度,縮短信息公示期限,規范信用修復程序等,鼓勵違法失信當事人重塑信用,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構建放管結合、寬嚴相濟、進退有序的市場監管部門信用監管新格局。信用修復的本質是恢復失信者的信用度,降低對失信者的懲罰力度,或終止對失信者的懲罰。[1] 1.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 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最短公示期間為3個月,有兩種方式進行修復,第一,通過信用部門修復。需要準備,信用修復承諾書(原件照片、掃描件,須加蓋申請單位公章)行政相對人(申請單位)主要登記證照(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已履行行政處罰相關證明材料(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等材料,第二,通過原行政處罰機關修復,需要準備信用修復承諾書(原件照片、掃描件,須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由行政處罰機關出具的(原件照片、掃描件,須加蓋申請單位和處罰機關公章)。 2.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 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包括三類:一是因嚴重損害自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因嚴重破壞市場公平黨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裁判或者決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信息。二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構成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信息。三是經行政處罰決定部門認定的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 該類失信行為最短公示期間為6個月,僅可通過信用部門修復而不能再通過原行政處罰機關修復。材料則需要準備信用修復承諾書(原件照片、掃描件,須加蓋申請單位公章)行政相對人(申請單位)主要登記證照(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已履行行政處罰相關證明材料(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主動參加信用修復培訓的證明材料(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信用報告(原件照片、掃描件或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 3.特定嚴重失信行為不能信用修復的情況——三年最長公示期予以公示,期間不予修復 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 因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行為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信息;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不可修復的行政處罰信息,均按最長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間不予修復。 (三)充分利用必要且合理的信用修復裁量空間優化信用修復 1.利用自主解釋機制 信用修復自我解釋機制是指針對公布信息系統中的不良信用記錄,允許有關納稅人進行解釋的制度。目前我國關于信用修復的法律規范中并未涉及自主解釋說明機制。但是隨著合規不起訴試點的推進,企業可以積極提供相關材料,與行政部門進行溝通的方式,積極準備合規材料及后續合規方案,換取信用修復亦是可以探討的路徑之一。 2.政府部門事中監督與事后監督的應對 信用修復完成后,企業仍需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依法守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若違背,后果很可能是按最長公示期向社會公示,以及有關違背承諾情況通報和公示,此外還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企業信用修復后的合規尤為重要。 3.充分利用修復激勵機制 與信用中國的公示修復不同,信用修復機制往往是由各地的法院進行落實,且逐步成為趨勢。以杭州中院出臺《關于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的實施細則(試行)》為例。針對的主要是失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的修復。企業可以與法院進行溝通,進而充分利用修復激勵機制,解除聯合懲戒措施。 4.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最短公示期間的合理運用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信用中國”網站及地方信用門戶網站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機制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9〕527號)“二、嚴格執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 涉及一般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自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在信用網站最短公示期限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限為一年。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自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在信用網站最短公示期限為六個月,最長公示期限為三年。最長公示期限屆滿的,信用網站將撤下相關信息,不再對外公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企業可以利用最短的公示期間,努力爭取在最短公示期間結束及進行撤下相關信息。 附錄一:失信聯合懲戒及信用修復涉及文件名稱 1.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2.38部委《關于印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5〕2045號) 3.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4.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關于加強和規范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財金規〔2017〕1798號) 5.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信用中國”網站和地方信用門戶網站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7〕1171號) 6.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信用中國”網站及地方信用門戶網站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機制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9〕527號) 7.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修復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7號)及其3個附件 9.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10.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 11.《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系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4號)進行的修訂,并更名) 12.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復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 13.《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 14.《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15.《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 16.《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17.《“信用中國”網站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指南》 附錄二:法條修改對比(標紅為新增部分,刪除線為刪減部分)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4號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維護正常稅收征收管理秩序,懲戒重大稅收違法失信行為,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誠信納稅,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正常的稅收征收管理秩序,懲戒嚴重涉稅違法失信行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和《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二條 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一規范、審慎適當的原則。 第三條 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對當事人實施懲戒,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一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按照誰檢查、誰負責的原則,對公布的案件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對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失信主體的確定 第二章 案件標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以下簡稱失信主體)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標準的案件: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 (二)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萬元以上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六)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額400萬元以上的; (六)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 (八)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在稽查案件執行完畢前,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走逃(失聯)的; (八)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走逃(失聯)的; (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十)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稅收違法行為。 (九)其他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稅務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或者《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或者法院裁判對此案件最終確定效力后,按本辦法處理;未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走逃(失聯)案件,經稅務機關查證處理,進行公告30日后,按本辦法處理。 對移送公安機關的當事人,稅務機關在移送時已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未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處理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文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告知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擬確定為失信主體的事由、依據; (三)擬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擬通知相關部門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告知其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九條 當事人在稅務機關告知后5日內,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稅務機關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并由當事人簽章。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條 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稅務機關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屆滿,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內制作失信主體確定文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失信主體確定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確定為失信主體的事由、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關部門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公告送達告知文書和確定文書的時間。 第三章?信息公布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失信主體確定文書送達后的次月15日內,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第七條 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失信主體基本情況; (二)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二)失信主體的主要稅收違法事實;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走逃(失聯)情況; (五)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三)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 (六)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等情況; (四)確定失信主體的稅務機關; (七)實施檢查的單位; (八)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稅務機關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以及直接責任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資格證書編號等。 前款第一項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與違法事實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不一致的,應一并公布,并對違法事實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標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對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稅務機關不予公開。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基本情況。失信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以及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件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失信主體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法院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下同),經法院裁判確定的負有直接責任的財務人員、團伙成員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 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與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涉案行為外,稅務機關只向社會公布實際責任人信息。 經法院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涉案行為外,只公布實際責任人信息。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網站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信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也可以通過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應及時將符合公布標準的案件信息錄入相關稅務信息管理系統,通過省稅務機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同時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通過本級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歸集各地稅務機關確定的失信主體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開。 國家稅務總局門戶網站設立專欄鏈接省稅務機關門戶網站的公布內容。 第十四條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失信主體,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稅務機關確認,不向社會公布其相關信息。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當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確認,只將案件信息錄入相關稅務信息管理系統,不向社會公布該案件信息。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當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確認,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并將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情況通知實施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情形的失信主體,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當事人,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按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失信主體,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按照納稅信用管理規定,將其納稅信用級別判為d級,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對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社會公布信息的失信主體,稅務機關將失信信息提供給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采取失信懲戒措施。 第十條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及時變更。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變化后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經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確認,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 第十七條 失信主體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3年的,稅務機關在5日內停止信息公布。 第十一條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3年的,停止公布并從公告欄中撤出。 第十二條 案件信息一經錄入相關稅務信息管理系統,作為當事人的稅收信用記錄永久保存。 第四章 懲戒措施 第十三條 對按本辦法向社會公布的當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二)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三)稅務機關將當事人信息提供給參與實施聯合懲戒的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當事人采取聯合懲戒和管理措施; (四)稅務機關依法采取的其他嚴格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對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向社會公布的當事人,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通過約定方式,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稅務機關對外公布的本轄區內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市以下稅務機關是否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的部門提供對外公布的本轄區內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與相關部門協商決定。 第十六條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實行動態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發生變化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參與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提供更新信息。 第四章?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條 失信信息公布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失信主體或者其破產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退)稅款、滯納金、罰款,且失信主體失信信息公布滿六個月的; (二)失信主體破產,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稅務機關依法受償的; (三)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因參與應急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重大項目建設或者履行社會責任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 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 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 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后,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條件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準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準予提前停止公布。 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失信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后,因發生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稅務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五年內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的。 申請人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作出準予提前停止公布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組織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等參加信用培訓,開展依法誠信納稅教育。信用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被公布的當事人對公布內容提出異議的,由實施檢查的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復核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間以日計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間以年、月計算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本辦法所稱“以上、日內”,包含本數(級)。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的公告》(2018年第54號)同時廢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4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注釋 [1] 《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信用修復工作指引》,參見廣東省企業誠信建設促進會 http://www.cxgd.org.cn/xyzc/xyzs/1884.html
前款第八項所稱“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走逃(失聯)的”,是指檢查對象在稅務局稽查局案件執行完畢前,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
(二)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