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防疫形勢下西安市企業復工簡明法律指南
作者:耿輝 任巖 潘弼堃 楊蕾 萬守宗 龍慧 任家寶 2020-02-10序言
2020年1月26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將2020年春節假期延長至2月2日。隨后,全國各地紛紛根據當地防疫需求,對企事業單位的具體復工時間作出了地方性規定。
2020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延遲企業復工上班的通知》,要求市內各類企業不早于2月9日24時前復工。此外,西安市各區縣也據此做出了進一步的細化執行規定。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耿輝律師團隊嚴格執行政府規定和各項輿論號召,在自身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時,秉持“居家辦公”的原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電話、電郵、微信等遠程在線方式響應客戶服務需求,7*24h及時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現,結合企業客戶在近期咨詢中的實際問題,我們仔細研究了疫情防控時期可能涉及到的各項法律法規及政策,就常見及重點問題分類、整理并編寫本指南。本指南可直接適用于西安市企業,也可供其他省市企業參考。
本指南所引用和依據的最新法律、法規、政策性文件更新于2020年2月7日24時之前。受限于法律體系的龐雜性、本指南的時效性需求以及篇幅所限,本指南不免有疏漏之處,望我們的客戶及本指南的受眾能不吝賜教,提出寶貴意見,以助于我們進一步進行調整和完善。
第一部分 西安市轄區內企業復工時間及審批程序
(一)復工時間
2020年2月1日,陜西省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有關單位復工事宜的通知》。通知明確:除涉及保障運行必需、群眾生活必需、疫情防控必需、重點項目建設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外,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復工時間不早于2月9日24時。
(二)提前復工的企業類型及復工程序
可提前復工的企業類型:
1、保障城市運行必需的行業
供水、供電、油氣、通訊、市政、公共交通、環衛等行業
2、群眾生活必需的行業
超市賣場、食品生產和供應、物流配送、物業等行業
3、疫情防控必需的行業
藥品、防護用品、醫療器械生產、運輸和銷售等行業
4、重點項目建設施工及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
(三)2月9日之后的復工程序
企業在復工日后(2020年2月10日)仍不可自行決定復工,符合復工條件的企業應向屬地政府或政府防疫組織機構提交復工申請獲批準后方可復工。
按照西安市高新區文件要求:擬復工企業需向所屬園區管辦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提交單位疫情防控承諾書、復工(復產)類企事業單位審批表、單位復工(復產)人員摸排表、單位疫情防控工作確認表等文件,受理服務單位聯系高新區疫情防控指揮部專家指導組提出專家指導意見并提出審核意見,最終由疫情防疫組、專家指導組聯合審批。
(四)暫時不得復工的企業類型
根據西安市疫情防控指揮部要求,非規上企業一律不得開工,商場、文化娛樂、服務業企業暫時不得開業。
高陵區疫情防控指揮部發布《關于實施疫情防控“十條措施”的通告》,亦明確,轄區所有企業未經許可不得開(復)工。非規上工業企業一律不得開(復)工,規上工業企業按照程序申請開(復)工。非涉及民生必需的公共場所,尤其是商場、餐廳、KTV、電影院等服務業場所一律不得營業。
第二部分 復工后企業的防疫主體責任
(一)行政機關對復工企業的防疫主體責任要求
2020年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強化復工生產企業防疫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市政函【2020】14號),首要強調了企業對復工生產后防疫監管工作的主體責任,并要求:
1、企業應按行業疫情防控指導意見要求,制定完備的疫情防控和復工方案(包括對疫區員工的勸返、已返回員工的特殊觀察期等要求),并向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揮部報備,對因不符合規范要求導致出現疫情防控重大風險或造成不良影響的企業,將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2、企業要嚴格按照相關規定,落實日常監測、隔離觀察、送醫檢測等措施,建立疫情防控應急預案。企業自復工之日起至全市一級響應解除前,每日須向所在地疫情防控指揮部報告疫情防控情況。
3、企業要做好工作場所和職工生活場所的封閉管理,嚴格落實配戴口罩、定時消毒等防控措施,儲備足量防護物資;要加強公共衛生管理,推行錯時用餐或分餐制等,做好交通解決方案,形成防控管理閉環。
(二)企業防疫不力的法律責任
防疫期間,如企業防疫不力,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有:
1、民事責任:
企業在出現防控不力,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情況時,還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對他人進行賠禮道歉、賠償他人的財產損失等民事責任。
?適用法律指引:《突發事件應對法》[1]《傳染病防治法》[2]
2、行政責任:
如果企業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或者不服從政府出臺的決定、命令等,或隱瞞、緩報、謊報疫情,造成此次疫情防控不力,則該單位、其相關負責人有可能面臨通報批評、行政處分、警告、罰款、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
?適用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3]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4]: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5]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6]
3、刑事責任:
如果企業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或者妨礙、拒絕執行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等,可能出現病毒交叉感染,導致大部分員工都感染上新型肺炎的嚴重后果,可能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對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不負責任,防疫不力的,將涉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罪名。
?適用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7]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9]
第三部分 復工前后的員工管理
2020年2月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全國工商聯聯合發布《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系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8號)
根據本文件精神,我們對企業復工前后的用工管理事宜作以探討、分析。
(一)2月3日至正式復工期間的“假期”性質及工資
(1)2月8日、9日系正常休息日,職工享受正常休息日待遇。
(2)2月3日至2月7日期間應定性為休息日,居家辦公應支付加班工資。
陜西省和西安市暫未就該期間的定性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或指導意見,我們認為在實際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其他省市的觀點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以上海市觀點為例:
“延遲復工是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明確這幾天屬于休息日。對于休息的職工,企業應該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正常支付工資,對于承擔保障等任務,上班的企業職工應作為休息日加班給予補修,或者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簡單來說,就是休息日加班要支付兩倍的工資。關于在家里辦公的問題,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業不能提前復工,這是從減少人員集聚角度考量,因此我們提倡企業安排在家辦公,鼓勵企業做出這樣的安排。職工按照企業要求,在家上班的應作為休息日加班,由企業給予補休,或者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上海人社局2020年1月28日官方意見)”
(3)2月9日至經許可后的實際復工之日期間
鑒于截止本文發出之時,陜西省和西安市政府尚未作出明確的延長假期文件,但西安市及各區縣疫情防控指揮部文件中均對2月9號后的復工情況作出了嚴格限制。
我們認為,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此期間是否屬于“休息日”未作出明確定性,則應當按照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和《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緊急情況下人民政府實施的“停工、停業”的緊急措施。
根據陜西省人社廳在2020年1月24日發布的《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支付生活費。”
綜上,為便于理解,我們將上述期間的工資計算方式制成下表:
日期 | 性質 | 假期工資支付標準 (員工未工作) | 工資支付標準(居家辦公視為加班) | 備注 |
2月3日~7日 | 疫情引起的特殊假期(休息日) | 100% | 200% | 參考上海人社局意見 |
2月8日~9日 | 正常休息日 | 100% | 200% | |
2月10日~實際復工之日 | 停工、停業緊急措施期間 | 自2月10日起,停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支付100%; 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支付生活費 | 100%(不視為加班) | 行政主管機關后期另行頒布相關規定的,以相關規定為準 |
(二)已復工的員工管理工作
疫情尚未正式結束前,企業經批準進行復工以后,我們建議企業應當從相關制度建立、安全防護、信息收集上報等方面對員工進行妥善管理。
1、堅持分散辦公、非必要繼續居家辦公、不集中開會等原則
在復工準備期間,企業應當采取疫情期間的特殊的工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分散辦公、非必要現場辦公崗位的遠程辦公、不聚餐、不面對面開會等,盡可能避免人員聚集。
2、注重員工在工作中的安全防護
對于必須進行現場辦公的崗位及人員應當盡量提供口罩、手套、護目鏡、消毒液、體溫計、洗手液等防護用品;定時對辦公場所進行消毒;控制人員出入并進行體溫測量、信息登記等。
3、信息收集和上報
在復工后企業應當及時收集員工在工作期間與人員的接觸情況、身體情況等信息,并根據主管部門要求及時進行上報。
(三)針對治療期、隔離和觀察期員工的管理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之規定可見:
(1)應確認員工確為“治療”或應有關部分要求“隔離”或“居家觀察”狀態:
對于確診員工和疑似病人員工應及時主動收集治療信息,被確認為密切接觸者的員工應當要求員工提供有關部門要求進行隔離或居家觀察的證明文件(包括照片、網上通告、正規新聞媒體的報道等),特殊情況下無法及時提供的可以事后補充提供,提供方式應當采取微信、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
對相關證明文件進行確認后,應進行登記留存并將相關信息及時向主管部門進行上報。
(2)企業發現符合隔離或居家觀察情形
在工作過程中發現員工出現疑似癥狀,或與確診病人存在密切接觸史的,企業應當及時上報并可以要求該員工進行居家觀察。
不論上述(1)(2)情況,企業均應向按照相關規定向員工發放工資,但如果員工的獎金與該員工或企業的業績相關,則在企業業績不佳或停工、停產的情形下,按照企業的規章制度不予發放獎金的,在隔離或居家觀察期間可以停發獎金。
(四)對于其他因疫情影響未能及時復工員工的管理
除前述因治療期、隔離和觀察期員工無法復工的員工外,鑒于各地紛紛出臺了相應的限行、勸返、限入等措施,客觀上造成了很多員工的復工困難。針對其他因疫情影響未能及時復工員工,企業亦要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根據《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系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8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支持協商未返崗期間的工資待遇。在受疫情影響的延遲復工或未返崗期間,對用完各類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勞動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指導企業參照國家關于停工、停產期間工資支付相關規定與職工協商,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按有關規定發放生活費。”
參照適用北京市人社局發布的《關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間維護勞動關系穩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于因疫情未及時返京復工的職工,企業可以優先考慮安排職工年休假;其次職工未復工時間較長的,企業經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安排職工待崗。
該種處理方式主要可適用以下情形:
(1)因防控疫情需要無法及時通過公共交通運輸方式(航班、火車被停運取消等)到崗的;
(2)從外地返回工作地后被要求進行居家或集中觀察的;
(3)因家中有因停學、停課措施造成需要進行看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8周歲以下)而又沒有其他親屬可以代為看護的;
在實際操作中,我們建議,企業應采取EMS郵寄的(緊急情況下可采用微信、短信、電子郵件)方式向未能及時到崗復工的員工發出書面的《到崗復工通知》并要求其說明未能到崗復工的具體原因并附相應證明材料。并在收到員工的情況說明材料后進行由企業通過書面、電話等多種方式進行核實。
(五)因疫情造成生產經營困難情況下的勞動報酬標準調整及裁員的相關政策
根據《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穩定勞動關系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8號))“支持困難企業協商工資待遇。對受疫情影響導致企業生產經營困難的,鼓勵企業通過協商民主程序與職工協商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對暫無工資支付能力的,要引導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延期支付,幫助企業減輕資金周轉壓力”以及陜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中關于“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的文件精神,我們認為:原則上不能單方調整員工勞動報酬標準,且應盡量避免裁員或避免大規模裁員,但確因疫情造成生產經營困難需采取相應措施的,應注意:
1、可與員工協商延期支付
2、不可自行降低工資
若卻因疫情影響導致經營困難的,仍以穩定勞動關系為原則,采取與員工協商調整薪酬、縮短工時、輪崗輪休的方式調整工資,減小用工成本,但仍不可單方強行降低員工薪酬標準。
3、裁員的前提和相關建議
《西安市高新區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明確了實施保險穩崗返還政策,對不裁員或少裁員的參保中小企業,可返還該企業及其職工2019年度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50%。
在政府各項政策扶持下,如非特別必要情況,我們并不建議啟動經濟性裁員程序。若確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企業,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進行經濟性裁員。
在決定進行經濟性裁員前,企業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10]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陜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規定,裁員范圍不得包括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
(六)員工因工罹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性肺炎應否認定為工傷
1、是否構成工傷
(1)因預防和救治職責感染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我們認為,除醫護人員外,對于工作期間協助政府進行疫情防控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可以證實是在工作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我們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例如醫生、護士、物業工作人員、保潔人員,履行防控措施所必要的保安人員,負有防疫義務的企業職工等;
(2)非因預防和救治職責感染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申請認定為工傷。因此普通員工只要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此,除上述情況外,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文義解釋,普通員工罹患新型冠狀病毒不宜被認定為工傷。
但是我們注意到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的感染與特定區域、特定人群有較大相關性,經過我們進行相關案例檢索,發現有法院基于立法精神、司法和行政執法原則并考慮相關事實基礎,對職工因出差感染其他類型傳染病的情形做出了“責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司法裁判,因為,我們認為,在本次疫情期間,因被用人單位派遣前往武漢出差,工作時間感染且確能排除其他染病途徑的情況下,不排除工傷認定行政部門或法院對此情況認定為工傷的可能。
第四部分 疫情期間針對企業的行政管理特殊政策
(一)納稅申報事宜的開展
為應對此次疫情對企業的納稅申報影響,從國家稅務總局到各地方稅務機關出臺了系列疫情期間涉稅政策,主要涉及延長納稅申報和減免企業稅費兩類政策,包括:
1、延長納稅申報、期限
2020年1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優化納稅繳費服務配合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20〕19號):“對按月申報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全國范圍內將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報納稅期限延長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嚴重地區可以視情況再適當延長,具體時間由省稅務局確定并報稅務總局備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受疫情影響,在2020年2月份申報納稅期限延長后,辦理仍有困難的,還可依法申請進一步延期。”
2、減免企業稅費
針對企業具體所在區域,當地亦有關于減免稅費的規定,以西安市高新區為例:
2020年2月5日,西安市高新區發布了《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明確:“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發生重大虧損,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中小企業,可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
但關于減免稅費的具體規定、措施等依賴于當地政策,暫并未出臺統一文件。
(二)社保繳納事宜的開展
為應對此次疫情對企業的社保資金申報繳納影響,人社部門亦出臺了系列疫情期間的相應政策,西安市依照陜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20年1月31日發布的《關于切實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間社會保險經辦工作的通知》陜人社函【2020】26號文,可適用政策包括:
1、對經營出現困難,未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參保中小企業,允許其在疫情解除后3個月內完成補繳手續,而不影響參保職工個人權益記錄。
2、因受疫情影響,用人單位逾期辦理職工參保登記、繳費等業務,經辦機構應及時受理。對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繳納社會保險費放寬時限要求,未能及時辦理參保繳費的,允許疫情結束后補辦,并在系統內標識。逾期辦理繳費不影響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補辦手續應在疫情解除后三個月內完成。
另,承陜人社函【2020】26號文精神,西安市高新區于2月5日發布的《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明確規定:“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經營出現困難,未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參保中小企業,允許其在疫情解除后補繳社會保險費。在疫情解除后3個月內完成補繳手續并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在向社保經辦機構報備后,可不收取滯納金,不影響參保職工個人權益記錄。”
(三)從事防疫工作相關企業所享有的扶持措施
根據目前各類文件,我們總結了西安涉防疫工作相關企業可享受的疫情期間的行政扶持政策,包括:
1、開通金融綠色通道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20年1月31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銀發【2020】29號)中明確了建立銀行賬戶防疫“綠色通道”的要求,即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做好與防控疫情相關的銀行賬戶服務工作,簡化開戶流程,加快業務辦理。要積極開辟捐款“綠色通道”,確保疫情防控款項第一時間到達指定收款人賬戶。減免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人民銀行支付系統辦理防控疫情相關款項匯劃費用。鼓勵清算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向慈善機構賬戶或疫區專用賬戶的轉賬匯款業務、對疫區的取現業務減免服務手續費。
《西安市高新區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中明確指出:對于衛生防疫、醫藥產品制造及采購、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科研攻關等方面的合理融資需求,按照特事特辦、急事急辦原則,協調駐地銀行機構,運用金融科技手段,開展專人線上業務服務,實現“足不出戶,不愁業務”。
2、開通民生防疫物資綠色通道
《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明確:“開通民生防疫物資綠色通道。對于從事民生和疫情防控保障物資生產的企業,在辦理業務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時,開通綠色通道,先辦理再審批,并派專員負責,一對一協助企業辦理各種許可和證照。”
3、為民生防疫物資提供通關便利
(1)鼓勵企業進口
《關于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明確:“鼓勵從事民生和疫情防控保障物資生產的企業走出去,為企業在海關辦理進出口業務時開辟綠色通道,為企業提供通關便利。”
(2)針對境外物資的免稅政策
《慈善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辦法》(公告2015年第102號)第二條規定:“對境外捐贈人無償向受贈人捐贈的直接用于慈善事業的物資,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2020年2月1日,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進口物資免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 第6號):“對捐贈用于疫情防控的進口物資,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7號《關于用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進口捐贈物資辦理通關手續的公告》明確:“對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進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資免征關稅,已征收的應免稅款予以退還。”
(3)提供通關綠色通道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7號《關于用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進口捐贈物資辦理通關手續的公告》的文件精神,進口捐贈物資設立專門受理窗口、綠色通道,實施快速驗放。
(四)疫情防控保障物資被行政征用的應對措施
1、征用的前提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為突發性傳染病事件,存在給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影響的可能性,因此在必要性和緊迫性同時具體的情況下,為維護社會共同利益,可以對關乎民生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物資進行征用。
2、征用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納入征用的范圍包括: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此外還可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3、征用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即除國務院外,不得跨區域征集物資。
4、征用補償
鑒于征用是基于緊急需要,征用的目的在于取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只對所有權中的占有權發生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部分 復工后的合同管理
復工前后,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開展所造成的影響,直接影響到存量合同的履行和新增合同的簽署,那么針對該等情況,應當如何處理。
(一)“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
我們認為,根據具體情形不同,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作為一次法律事件,認定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均有其法律依據及合理性,并根據認定不同引發不同的法律后果:
1、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定義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據此規定,不可抗力情形需要滿足“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的基本特征,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免責則需符合“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條件。
(2)本次疫情是否可認定為不可抗力情形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目前已被世界衛生組織(WHO)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本次疫情從性質上屬于突發事件,新型冠狀病毒為先前并不存在的新發現的病毒,具備普通社會公眾、專業醫療機構和醫療專家不能預見的特征。疫情爆發至今,仍未找到絕對有效的治療方法和限制手段,疫情的傳染源至今尚未明確確定。因此,本次疫情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特征,可以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情形。
(3)認定為不可抗力后是否可免責
確認本次疫情屬不可抗力后,是否可直接援引法條確認免責,則需要結合其是否導致不能履行合同進行綜合判斷。結合目前的實際情況,我國不同地區的疫情爆發程度有所不同、疫情嚴重性存在差異,各地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力也不盡相同。因此,判斷本次疫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除符合“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特征外,還需要結合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實際影響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為防疫需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因不能復工、無法獲取原材料限制運輸、涉征用等遭受直接影響至合同不能履行,即可認為因不可抗力免責,否則如一些行業如提供線上服務、咨詢服務等非實體服務或部分地區疫情較輕未實質影響生產經營的,則不能認定因不可抗力免責。
對此,可參考非“非典”時期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遼審二民抗字第14號大連鵬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與大連正典表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中,遼寧高院認為:“因‘非典’疫情,政府有關部門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只是對正典公司的部分經營活動造成影響,尚不足以導致其與鵬程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發布的《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據此認定為雙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的裁判意見。
2、情勢變更
(1)定義
《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當事人無法預見的客觀情形,導致合同成立時的基礎條件變化或喪失,若繼續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2)本次疫情是否可認定為情勢變更情形
針對具體案件中的具體情況,應根據上述標準結合對合同履行的實際影響進行綜合判斷,本次疫情影響或可按照情勢變更情形進行處理。
對此,可參考“非典”時期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6民終268號李培艷、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二審案,煙臺中院認為:“非典疫情系不可預知的災害,疫情導致上訴人李培艷承租的賓館停業,造成經濟損失屬于情勢變更情形”的裁判意見,及判決對租賃合同進行變更,適當減免了部分租賃費用的裁判結果。”
(二)各類合同履行中所涉典型問題分析
1、租賃合同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受本次疫情影響租賃合同主要面臨租金減免和租賃合同解除兩方面的法律問題。
(1)關于租金減免問題
考慮到本次疫情屬于重大突發事件,在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形下,對疫情所造成的損失如果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的價值判斷,也不符合《民法總則》對于公平原則的規定。參照前述“非典”時期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6民終268號李培艷、萊州市永安路街道西關居民委員會追償權糾紛二審案的處理方式,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租賃合同進行變更,適當調整租賃費用。在租金的具體減免程度上,可由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溝通協商,經過溝通協商對租金具體減免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的,一方當事人可訴至人民法院由法院進行調解或判決處理。
(2)關于承租人是否能以本次疫情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問題
考慮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一般均在一年以上,而本次疫情從目前專家預判的影響時間來看明顯低于一般的租賃期限。因此,因本次疫情導致租賃合同無法全部履行可能性較低。另外,司法實踐中對合同是否達到解除條件的審查和認定標準亦較為嚴苛,因此,除合同另有約定,承租人直接以本次疫情為由單方解除租賃合同不易,亦難以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解除獲得支持。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次疫情期間,主要問題集中在施工合同的節點工期乃至竣工交付日期的影響上。
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地區,因采取相關行政措施導致施工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關于不可抗力免責的規定,免除因防疫期間造成的工期延期的責任,并根據實際影響情形消除的時間,重新確定節點工期或竣工交付日期繼而確定雙方責任。此外,如因疫情影響產生財產損失和工程費用的增加,發包方和施工方應本著民法的公平原則,共同承擔相應增加的費用和損失。
對此,可參考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9號三亞長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間導致工期延誤發生的延遲交房責任認定案件中,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持的“非典疫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且在當時衛生醫療技術條件下為不可克服的,由此導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錄用島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門發文禁止錄用島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長源公司已與多家建筑企業簽訂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國范圍內的大規模暴發,各地均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大量人員的隨意流動,并且客觀上本案涉及的標的物施工人員(民工)主要來自島外,對民工流動的控制客觀上導致了各建筑企業進場施工的遲延,應認定‘非典’疫情對‘天涯一方城’項目各項施工的完成構成不可抗力因素”的裁判意見,以及將雙方約定的交房時間由2003年7月17日順延至2003年9月9日的裁判結果。
3、各類投資合同中的對賭條款
本次疫情對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制造業等行業沖擊性較大,在上述相關行業中必然存在一些成長性較高,且受到社會資本青睞的優質企業。但在現今疫情大范圍爆發的情況下,相關企業的營業收入、凈利潤等業績考核指標注定會受到非常大的下滑,不僅影響企業的估值與再融資,甚至影響IPO進度。
相關企業在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同時大部分會涉及對賭條款,按照實務經驗對賭條款中一般包括業績考核指標或完成IPO及資本運作等內容。這就導致相關企業與投資人簽訂的對賭條款無法完成,并導致企業或原始股東承擔對賭失敗的違約責任風險。
關于對賭條款中涉及業績考核指標或完成IPO等內容,因其并非投資合同的主要的權利義務,通常為附條件生效的估值調整或回購條款,通常很難與不可抗力直接掛鉤,無法直接確認因疫情免除對賭責任,且直接免除接受投資一方的責任也難以體現對投資人權益的平等保護。在相關企業對賭失敗且難以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情況下,從維護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建議相關企業參照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主張目前的實際狀況與當初簽訂投資合同時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繼續履行原投資合同顯失公平等為理由,主動與投資人溝通協商調整對賭條件(利潤或其他要求)、順延對賭時間或提前以同類合同通常會設置的年化利率回購等方式應對此次疫情對投資合同的影響,如無法協商一致的,也可以情勢變更為由提起訴訟或仲裁,交由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裁判解決。
4、貨物買賣及服務合同
買賣(服務)合同系以出賣人(服務提供法規)交付貨物(提供服務)和買受人支付對應價款為主要內容的合同,為最為常見的日合同類型。針對具體交易標的物類型、用途、時效性需求、運輸方式的不同,對于已訂立的買賣(服務)合同,本次新型冠狀病毒不必然造成合同無法履行的后果。
合同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則,為穩定交易秩序,解決交易成本,在合同仍具有履行前提的情況下,優先考慮選擇延期履行或變更履行方式等方法,盡量避免采用直接解除買賣合同的方式,造成雙損。
如確需解除合同,則解除方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提前及時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注明解除原因,并就是否具備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解除情形的證據進行搜集整理,以備在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有準備地進入訴訟或仲裁流程。
5、房屋預售合同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房屋買賣合同的影響集中體現在延期交付問題上。一般情況,開發商均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免責事宜作出了較為詳盡的約定。
針對具體的無法復工、材料運輸受限等可能會影響交房日期的情形,開發商或可根據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主要變更合同,免除延期交付的責任。
6、借(貸)款合同的處理。
相對于其他合同而言,借(貸)款合同因受到本次疫情影響而導致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的因果關系往往是間接的。企業因為本次疫情不能按期還款通常系企業因延期復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等因素致使企業經營能力受限而導致。因此,本次疫情即便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情形,借款人以此主張對其不能按期還款予以免責仍然存在較大難度。
截至目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20年1月26日發布了《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服務配合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10號),提出開辟金融服務綠色通道、做好受困企業金融服務等要求;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20年1月30日聯合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等關于進一步強金融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銀發[2020]29號),要求加大對疫情防控相關領域的信貸支持力度。
除上述政策支持外,相信各地政府部門以及金融監管機構將陸續發布相關支持政策,對于受本次疫情影響不能按期還款的企業或個人,如有申請貸款展期、續貸、貼息等需求的,建議提前與銀行方面取得聯系并就貸款展期、續u期、貼息等事宜進行溝通協商。
(三)因疫情免責的合同履行期間性
須注意的是,無論是因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針對某一個具體的合同而言,免責的理由必須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后、合同正常履行期內,如本次疫情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或已經發生遲延履行等違約情形之時,則疫情不能構成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勢變更前提。
(四)針對增量合同,靈活簽約形式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根據上述規定,除簽訂書面合同外,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合同形式均被認定為合同的“書面形式”,同樣受法律保護。在本次疫情期間,企業與交易相對方簽訂書面合同確有困難的,建議采取以下方式做好簽署“書面形式”合同的風險防范工作:
1、在交易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建議在每筆交易實施之前簽訂總的框架合作協議,并對后續單筆訂單的簽署方式進行明確;
2、簽訂合同時應當在交易中以文字方式載明簽訂背景,以便事后還原合同訂立背景;
3、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留存交易往來證據、合同履行情況證據等證據文件;
4、在疫情影響顯著降低或消除后,應當及時變更為加蓋公章的書面合同文本。
第六部分 疫情對爭議解決程序的影響
受此次疫情影響,對于企業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爭議解決問題,我們梳理了省內各級法院及部分仲裁機構的通知,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關于時效期間的規定,提示如下:
(一)延期開庭
1、通知延期
(1)訴訟
陜西省高院、西安市各區人民法院均發布通告,原定庭審、調解、聽證、詢問等訴訟活動延期,具體時間另行通知。
西安中院發布公告,原定于2020年1月31-2月2日的庭審、調解、聽證及執行等訴訟活動全部延期,具體時間另行通知。
(2)商事仲裁
西安仲裁委員會發布通告:原定于2月7日前的開庭、質證、調解等仲裁活動,根據《西安仲裁委會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全部延期進行,具體辦理時間另行通知。
咸陽仲裁委員會發布通知:除公告開庭的案件外,本委原定于1月31日至2月10日的開庭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體變更時間由相關辦案秘書向仲裁員另行通知。
漢中仲裁委員會發布通知: 除公告開庭的案件外,本委及各仲裁院的開庭、質證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體變更時間由相關辦案秘書向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仲裁員另行通知。
榆林仲裁委員會發布通告:除公告開庭的案件外,本會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0日(農歷正月初七至十七)的開庭、證據交換等仲裁程序全部改期,具體變更時間由案件承辦秘書與相關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及仲裁員協商確定后另行通知。
渭南仲裁委員會2月1日發布公告:本委原定的庭審、調解、合議、質證等仲裁活動全部取消,具體時間另行通知。如當事人、仲裁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正在治療、隔離期間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無法參加仲裁的,可依法申請延期審理。
(3)勞動仲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明確,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2、申請延期
(1)訴訟
根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訴訟服務有關事項的通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正在治療、隔離期間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無法參加訴訟的,可依法申請延期審理。
(2)商事仲裁
根據西安仲裁委員會發布的《關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工作安排的通告》,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接受治療、隔離觀察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案件材料、無法正常參加庭審等仲裁活動的,可依照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申請延期。
(二)時效
1、疫情期間,當事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接受治療、隔離觀察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不能及時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民法總則》第194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的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6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在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當事人可適用上述規定,主張訴訟時效中止。
但需強調的是,現今主張權利的方式不僅僅局限于線下面對面,當事人亦可通過短信、QQ、微信、電話、郵件等多種方式,且包括陜西高院、西安中院、西安各區縣基層法院在內的多地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間均支持網上立案。當事人可選擇合理途徑主張權利并留存好相關證據,確保自身權利能夠得到合法保護。
2、因受疫情影響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中明確,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六十四條: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三)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四)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編造并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拒絕執行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調集其參加控制疫情的決定的;(三)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四)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6]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五十一條: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三十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8]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三)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10] 在決定進行經濟性裁員前,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程序:(1)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2)提出裁員方案(3)將裁減人員方案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4)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聽取勞動行政部門(5)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6)對于拖欠職工工資的企業應進行償還,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應進行補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