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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相關票據業務產生的新影響

作者:傅蓮芳 陳凌 黃庭堅 2019-12-09
[摘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重點關注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裁判思路的問題。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重點關注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裁判思路的問題。


此次發布的《紀要》在第九節票據糾紛案件部分,重新確立此前搖擺不定的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風向。不僅對票據市場暴露的紙票偽造變造、票據流轉與資金劃付脫節等操作風險事件提出定性,更是對民間貼現行為的效力認定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的闡述。對于以商業銀行承兌匯票為投資標的的經營主體,本次《紀要》第101條對其當前的票據業務可能會造成重大影響,值得業內展開相應的研究。


一、《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01條原文


【民間貼現行為的效力】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當事人不能返還票據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絕返還貼現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當事人以“貼現”為業的,因該行為涉嫌犯罪,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案件的審理。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二、主流票據業務模式介紹


要研究《紀要》對票據業務可能產生的影響,勢必要預先對目前市場上“票據中介”經常參與的主流票據業務模式進行梳理和了解。目前市場上常見的主流票據業務模式有以下五種:


1、“開票—貼現”賺取銀行體系存貼價差


根據目前互聯網查詢所獲得的信息數據,2018年8月,票據市場上1年期貼現利率基本在3.3%~3.9%,比2018年高峰期下降了70~80BP,比部分銀行的同期結構性存款(含保本理財)利率4.2%~4.5%低,市場上出現了存款與貼現價格倒掛的窗口期。


行為主體通過購買結構性存款—同日全額質押—開出無真實貿易背景的銀行承兌匯票—尋找價格洼地線上辦理貼現,套取質押存款收益與貼現資金成本之間的價差(1億元套利約100萬元)。此類模式在市場上通常稱為“直貼口”,該等模式的操作方擁有多家貿易類公司,注冊地點與辦公地不在一個地方,利用關聯公司稅收抵扣政策開具增值稅發票,但整個過程不發生真實交易,實際干擾了銀行對貿易真實性的審查。


2、“開票—設立票據資管—吸引投資者投資—再開票”加杠桿賺取價差


該等模式下,行為主體在持有票據后,借助持牌金融機構作為通道方,設立票據資管計劃、金融資產交易產品等,吸引市面上合格投資者或銀子銀行的資金,從而賺取銀行結構性存款收入與支付投資收益之間價差。操作中,票據中介為了多賺取價差,通過設立短期票據資管計劃,募集短期資金,以期限錯配的方式降低籌資成本,賺取更多價差。個別票據中介利用上述資管計劃的投資者不屬于票交所的市場參與者,不具備線上資金交割的條件,采用線上不背書、線下簽訂票據保管協議的方式,用同一組票據作為底層資產,重復設立票據資管產品套利。采用此類模式的票據中介通常混業經營,核心企業擁有多家貿易類公司,具備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從事票據、信用證、互聯網金融、投資等多種業務。


3、“收票—貼現—轉貼現”賺取銀行之間價差


該等模式的實質,即行為主體幫助銀行貼現后的票據在銀行間市場賣出;將自身所持有的票據在銀行貼現后,幫助尋找轉貼賣出的銀行。


部分票據中介將貼現銀行視為通道,在票據市場上自尋市場價格更為優惠的轉貼現行,賺取價差,采用此類模式的票據中介市場上通常稱為“轉貼口”。受銀行信貸規模、資本約束、風險偏好、時點貸款額度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同地區、不同時點、不同銀行所報的貼現價格可能存在不一致,價差通常在30~50BP之間,為票據中介利用市場價差獲取更高利潤提供了條件。票據中介辦理的“貼現-轉貼現”價差,除了給通道銀行賺取8~10BP的通道費外,其余利潤均為票據中介所得,一般可賺取價差20~40BP。


4、利用交易信息不對稱賺取價差


該等模式的實質,系行為主體從企業買斷票據,再在銀行辦理貼現或再轉賣給其他企業,是目前票據中介經營的主流模式。該等模式下,行為主體作為票據中介直接參與票據交易,先通過注冊空殼公司,將從企業買入的票據背書到空殼公司,然后制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以空殼公司的名義到銀行辦理貼現或將票據轉賣給其他企業,獲取資金,扣除利差及手續費后把余款打入持票企業賬戶。


5、提供票據買賣信息和交易撮合,收取手續費或傭金


該等模式下的行為主體更貼近于票據市場的咨詢服務商和居間服務商角色。行為主體不直接參與票據交易,只是提供交易信息以及交易撮合等服務,范圍覆蓋直貼和轉貼業務。從目前市場發展的趨勢看,此業務模式交易量相對較少,對市場的影響較為有限。


三、《紀要》核心內容之解讀


1、民間貼現行為的定義


民間票據貼現是以票據本身為標的物的買賣行為,因此該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票據法》要求的真實交易關系。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且具合法性。


貼現人支付對價后成為票據的被背書人,但其取得該匯票的途徑是通過購買的方式,持票人與票據前手之間沒有任何的交易關系,他們之間的票據買賣關系,直接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票據行為不合法,理應不受法律保護。


2、貼現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據此,我國票據貼現市場業務的合格運營主體只有商業銀行,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


3、貼現主體是否以貼現為業


目前尚無明確的判斷標準來定義票據貼現人的行為是否屬于以“貼現為業”,但筆者認為可以結合《紀要》文義、司法實踐中普遍援引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內容,相應考慮如下幾點:(1)貼現行為的頻次。如果貼現人并非以“貼現為業”,貼現行為只是偶爾為之,且這種貼現僅僅是票據權利的背書轉讓,不應當被認定為以貼現為業。(2)貼現行為的性質,即貼現人從事的是民事活動,還是商事活動,是不是從事相關的營業并從中得利?如果是以貼現為業,涉嫌犯罪,行為自然無效。如果不是以貼現為業,就應當認定為一種票據背書轉讓行為,行為當屬有效。


4、民間貼現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司法實踐中對于民間票據貼現甚至是倒賣票據的行為,存在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先例也存在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情形。對于貼現人非法從事承兌匯票買賣、代理貼現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法院一般會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總的來說,從目前的規范依據和裁判案例來看,對于統一概念下的“票據”貼現行為,確實存在非法經營罪的刑事法律風險。


5、票據貼現行為之“合法持票人”例外


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后直接將票據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對價并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后,又基于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最后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


四、主流票據業務模式和其他新型交易模式之合規性和風險分析


1、直貼口和設立票據資管再開票


上文提及的第一種和第二種票據業務模式,即行為主體在票據業務中通過虛構無真實貿易背景的銀行承兌匯票,尋找價格洼地線上辦理貼現;通過持牌金融機構作為通道方,設立票據資管計劃、金融資產交易產品等,借助合格投資者資金進行民間貼現都有可能被監管機構認定貼現行為無效。因為在上述模式中,行為主體作為“票據中介”直接參與了票據買賣行為,其需要通過注冊空殼公司、偽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進行無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貼現業務,這種行為完全符合監管機構對民間貼現的定義。這兩種模式既違反相關法律,也擾亂票據市場,存在較高的法律風險。


2、轉貼口、信息和交易撮合服務


上文提及的第三種和第五種票據業務模式,即行為主體幫助銀行貼現后的票據在銀行間市場賣出;將自身所持有的票據在銀行貼現后,幫助尋找轉貼賣出的銀行屬于通過交易主體間信息不對稱,賺取銀行之間價差。這兩種業務模式下,行為主體作為“票據中介”不直接參與票據交易,只是提供票據交易信息以及進行交易撮合等服務,這種業務在規范操作的情況下并不違反法律法規,且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票據市場的發展應當被認定為合法有效。


3、利用交易信息不對稱賺取價差


上文提及的第四種票據業務模式,即行為主體從企業買斷票據,再在銀行辦理貼現或再轉賣給其他企業票據。該等業務大多屬于票據中介的慣常做法,票據中介先收取中小企業手中未到期的商業票據,先以較高的貼現率,折現給中小企業;再向商業銀行貼現,利用票據存在的時間差和利息差獲取利潤。但《紀要》發布之后,“票據中介”直接入場買賣票據的行為將有可能被監管機構認定為民間貼現進而導致相關交易無效。


4、地方金融資產交易場所票據投資產品


在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以“票據”等關鍵詞搜索相關私募基金,目前最新備案時間為2018年5月18日,可見監管機關對以票據收益權等資產作為標的的私募基金態度趨嚴,基本不會再備案票據投資類的私募基金。


但擁有金融牌照的公司仍可以在地方金融資產交易所發行系列債權資產交易產品(以下簡稱“標的產品”)并將所募集的資金最終用于投資商業銀行承兌匯票。


金融公司的慣常做法是由關聯實體企業作為發行人通過發行債權計劃募集資金,再將所募得資金借款給票據中介公司或投資于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計劃資金最終用于投資銀行承兌匯票項目。


在上述交易結構中實業公司發行的標的產品最終是否能夠獲得兌付幾乎完全取決于投資公司的票據投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且能否獲得預期收益。因此,此類票據產品需要對底層票據交易行為進行分析才能得出投資行為是否無效的結論。


5、票據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業務之特別分析


但票據投資業務遠遠不止上述若干種模式,票據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亦是票據業務中較為熱門的投資模式。票據收益權的轉讓,即轉讓方將其對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請求權轉讓給其他人,到期后由該等轉讓方再次溢價回購。


票據收益權轉讓并不影響權利人對票據資產的所有權,票據未有進行背書轉讓,權利人仍可以將票據出質。而民間票據貼現是以票據本身為標的物的買賣行為,該行為的核心是將標的票據進行背書轉讓且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因此,票據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業務與《紀要》中規定的民間貼現行為本質上還是存在一定區別的,直接將這種票據收益權業務認定為民間貼現行為進而導致相關交易無效是不妥當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票據與其他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基礎資產所對應的收益權載體不同,基于它的無因性,票據一旦經過背書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以該等票據收益權作為基礎資產的專項計劃將承擔基礎資產滅失的風險。


五、《紀要》101條出臺后對電子商業匯票合規性審查體系的影響


1、電子商業匯票定義


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是指出票人依托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制作的,由銀行承兌后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其與紙票只是形式不同。電子商業匯票以數據電文形式替代原有的紙質實物票據,其以電子簽名取代實體簽章,以網絡傳輸取代人工傳遞,能保證匯票的唯一性、完整性、安全性,規避假票和克隆票風險。


電票一切活動均在ECDS(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上記載生成,而ECDS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建設的全國性金融業務運行系統,該系統具備金融級的系統安全及信息災備保障,徹底杜絕了克隆票和假票,杜絕了紙票流通過程中的相關風險。


2、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貿易背景審查之沖突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商業銀行對票據業務的真實貿易背景審查主要體現在承兌和貼現環節,銀行在辦理票據承兌或貼現時要求相關企業提供“購銷合同”和“增值稅發票”。筆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歷年來發行的各項規范性文件,將票據背后真實貿易背景審查的制度演變歸納如下:


發布主體

發布時間

部門規范性文件

 

 

 

 

 

 

 

 

中國人民銀行

 

2009年10月16日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銀發【2009】2號)

第四十六條規定,持票人申請貼現時,應向貼入人提供用以證明其與直接前手間真實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的合同、發票等其他材料,并在電子商業匯票上作相應記錄,貼入人應負責審查。

 

 

 

2016年9月7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和促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發展的通知》

(銀發【2016】224號)

為提高貿易背景真實性審查效率,對資信良好的企業申請電票承兌的,金融機構可通過審查合同、發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業電子簽名的方式,對電票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在線審核。對電子商務企業申請電票承兌的,金融機構可通過審查電子訂單或電子發票的方式,對電票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在線審核。企業申請電票貼現的,無需向金融機構提供合同、發票等資料。

 

 

 

2016年12月5日

《票據交易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6】第29號)

第十七條貼現人辦理紙質票據貼現時,應當通過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查詢票據承兌信息,并在確認紙質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與已登記承兌信息一致后,為貼現申請人辦理貼現,貼現申請人無需提供合同、發票等資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紙質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與已登記承兌信息不一致的,不得辦理貼現。


雖然按照《票據交易管理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和促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發展的通知》相關規定,在現行的票據貼現交易中無論紙質票據貼現亦或電子票據貼現均不必向金融機構提供合同發票等資料,但上述規定卻未明確“允許”金融機構在辦理貼現時不必審查真實貿易背景。


在人民銀行早些年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關于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235號)等文件中均明確規定銀行在辦理票據業務時負有審查交易關系真實性的義務,并就審查義務做了具體的規定。而隨著新的相關電子票據、票據交易文件出臺的同時,監管機構免去了貼現申請人的材料提交義務,卻沒有相應明確免除金融機構的交易背景審查義務。同時,人民銀行也沒有廢止或修改舊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或是明確新舊文件間的關系。這就很容易造成票據交易主體(尤其是從事票據業務的銀行)在理解和把握監管機構要求時產生一定困惑。


根據銀保監會近期發布的內銀保監罰決字〔2019〕23號、淮銀保監罰決字〔2019〕5、6、7號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銀保監分局對相關銀行或直接責任人因辦理無真實貿易背景的銀行承兌匯票違規事項而作出行政處罰。從上述行政處罰信息中不難發現,監管部門對于銀行違反票據真實貿易背景審查義務的行為仍持有較為嚴厲的監管態度。而本次《紀要》的出臺,也再次隱含著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共識,即電子票據的材料要求雖有簡約化處理,但并不意味票據交易主體就可徹底卸下審查真實交易關系的“重擔”。一旦認定票據交易主體未承擔相應的審慎審查之責任,則其可能被迫“咽下”所產生的無效(民事)或移送(刑事)之“苦果”。


筆者認為,《紀要》的出臺再次給從事電子票據業務的銀行和相關票據交易主體敲響警鐘。具有票據貼現資質的金融機構在辦理票據貼現業務時,不應當片面地看待和理解人民銀行所出臺的關于電子票據的最新規定,在推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提高貿易背景真實性審查效率與金融機構履行交易背景審查義務存在沖突且相應規定不明的情況下,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最穩妥的辦法就是繼續推進票據真實交易背景的形式審查,進而減少被相關監管機構查處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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