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繳義務引發的涉稅民事典型案例評析
作者:肖波 Shaji Ravendran 2020-08-19代扣代繳制度主要由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加以規定,我國關于扣繳制度的直接規定較少,因此常為各方當事人所忽略。但是,扣繳義務人若未充分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將受到罰款等行政處罰,甚至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扣繳義務人對此應給予足夠重視。此外,由于我國相關規定存在一些模糊和矛盾之處,代扣代繳義務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果,目前實務中還存在一些爭議。本文將通過與代扣代繳相關的典型案例分析,針對行政責任引發的民事訴訟中的相關進問題行探討,并給出風險提示和防范建議。
目錄 一、代扣代繳制度簡介 1.代扣代繳的含義和作用 2.扣繳義務人義務 3.扣繳義務人責任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代扣代繳稅款的案例評析 1.合同未約定價款是否包含代扣代繳稅款時,應當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張艷玲與宿遷世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2018)蘇13民終3620號 2.未實際被代扣代繳的稅款,可否從應付款項中扣除? 典型案例:甘肅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權轉讓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3972號 3.支付全部款項后又實際代為繳納稅款,可否要求返還稅款? 典型案例:劉紅波與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2014);民一終字第43號 小結 三、風險防范建議 1.關注合同涉稅條款 2.扣繳義務人在支付所得時應充分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3.納稅人需關注自身是否已充分履行納稅申報義務 一、代扣代繳制度簡介 1.代扣代繳的含義和作用 代扣代繳是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負有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支付款項時,代稅務機關從支付給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稅務機關解繳的行為。[1] 目前,中國適用代扣代繳的稅種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資源稅。 代扣代繳可以有效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簡化納稅手續。尤其是個人所得稅,由于收入信息監管手段相對不足,為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征收,我國采取代扣代繳為主的征收方法,[2]代扣代繳的爭議也以個稅最為常見,故本文的探討主要針對個人所得稅。 2.扣繳義務人義務 根據我國現行制度,“支付方”為“扣繳義務人”,[3]并需履行如下義務: 扣繳申報: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并按期申報。 及時報告:如果出現納稅人拒絕代扣代繳的情形,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4] 其他義務:此外,扣繳義務人還需履行設置并保管賬簿、開具憑證、辦理扣繳稅款登記、如實提供扣繳稅款信息、接受稅務檢查等義務。 3.扣繳義務人責任 若扣繳義務人未充分履行扣繳義務,根據情節不同可能面臨罰款等不利后果,嚴重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應扣未扣:應扣未扣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5] 逾期不繳: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6] 偷稅: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能面臨刑事責任。 [7]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代扣代繳稅款的案例評析 1.合同未約定價款是否包含代扣代繳稅款時,應當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張艷玲與宿遷世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2018)蘇13民終3620號 基本事實: 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支付方)在償還本息時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款,并主張借款已經償還完畢。 而出借人(收款方)提出合同并未約定由支付方代扣代繳,且根據本案雙方所在地區的交易習慣和普通人的認知,出借人取得的利息通常指的是稅后凈得,借款人尚欠與扣繳稅款等額的本金。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合同表述,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所得稅稅款的承擔并無特別約定,應當由出借人自行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約定的利息包含應繳的個人所得稅: 是否含稅主要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但合同未約定。 地方交易習慣雖然支付全額,但這是由于實際上存在大量漏稅現象,不能證明是不含稅金額。 從履行情況看,借款人對于的利息一次性補繳,也無法得出雙方約定的利息系稅后利息。 英美判例: 針對這個問題,英美判例法下,一般認為價款包含預扣稅。 如II.E.E.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s & Engineering,S.A. v. TK Holdings Inc案,協議各方約定了協議價款為110萬美元。但各方未考慮過協議價款可能會在德國預扣稅款。 法庭認為,交易主體完全可以預見支付協議價款將導致扣繳稅款,如果各方都有律師協助,在各方意欲約定價款為到手凈額(a “grossing up” clause)時,各方理應很容易作出此種表述。若未明確采取這種表述卻作此理解,則收款方不僅取得協議價款的經濟價值,而且還取得支付方為其代扣代繳稅款的經濟價值。因此,各方未對預扣稅款的承擔作出約定情形下,通常假定就是稅負由各自承擔。 上述原則應用過程中,還有兩個例外原則。 例外1.“默示條款原則” 根據“默示條款”原則,法庭最重要的工作是考慮協議各方的交易習慣和或行業慣例,查明協議簽訂時各方的真實意圖。若雙方的真實意圖為價款不包含預扣稅,則應當尊重真實的意思表示。 例外2.“不利于提出者原則” 如果合同為一方提供的標準合同,則法院可能會適用“不利于提出者”原則(the principle of contra preferentum)。該原則要求法庭在解釋不明確的合同條款時,作出不利于合同條款提出者的解釋。但是,該原則主要適用于協議各方的議價能力不平等的情形。如Persimmon Homes Limited and Others v Ove Arup & Partners Limited and another案中, 法庭認為,在具有平等議價能力的協議各方談成的商業合同中,“不利于提出者”原則的作用非常有限。相關的合同措辭、商業判斷、書面材料及事實背景,通常足以表明合同條款的含義。 案例評析: 我們認為: (1)若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影響國家稅收利益,應允許合同主體之間就稅款負擔進行約定。即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一些情形下支付方的法定扣繳義務,現行法律法規亦未禁止當事人之間對稅費負擔進行約定,該約定應視為雙方之間的商業安排。 (2)在合同未就是否含稅作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應結合雙方交易歷史、地區或行業慣例、雙方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對是否含稅作出解釋。 (3)如果經由前述方法仍不能判斷價款是否就稅款負擔作出約定,應當認定為含稅。我們通常假定交易主體知曉與稅收相關的規定,在訂立合同時,各方應當很容易對稅款負擔作出明確約定。如果認為不含稅,則收款方可以取得額外利益,而付款方則要付出額外成本,且該成本不可預期,這將導致雙方利益失衡。 2.未實際被代扣代繳的稅款,可否從應付款項中扣除? 典型案例:甘肅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權轉讓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3972號 基本事實: 股權轉讓交易中,受讓方(支付方)實際部分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支付方在訴訟過程中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進行了申報,但未實際繳納。 轉讓方(收款方)起訴要求支付尾款,并不得扣除稅款。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支付方未實際繳納的情形下不能從應付款項中扣除。 二審法院認為,因支付方尚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其可在履行了代繳義務后,從應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中相應予以扣除,或者在執行中由一審法院協助扣繳。 案例評析: 法院認為“代扣稅款是否已經實際繳納”是能否在支付款項中予以扣除的標準之一。但我們認為,是否可以扣除的實質判斷標準應為:爭議時點下與納稅相關義務的歸屬。 簡單來說,若爭議時點仍然在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法定期限內,則不論稅款是否已經向稅務機關解繳,都應當予以扣除,因為扣繳義務人有法定的義務,此時稅務機關不得向納稅人追繳。 反之,若雙方爭議時點已經超過了扣繳義務履行期限,支付方已經構成“未扣且未繳”,從而已經違反了“代扣代繳義務”。依據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追繳,納稅人必須納稅。而此時,申報和繳納稅款的義務已經由支付方轉變為收款方,因此不允許在價款中扣除未扣未繳的稅款才更符合法理。當然,支付方可能為此還需承擔3倍以下罰款。 另外,對于支付方而言,若有跡象表明收款方要求支付全款而拒絕代扣代繳的,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以此免除代扣代繳的義務并且將申報納稅義務轉移給納稅人,避免稅務風險。 3.支付全部款項后又實際代為繳納稅款,可否要求返還稅款? 典型案例:劉紅波與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2014);民一終字第43號 基本事實: 股權轉讓交易中,受讓方(支付方)實際全額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事后在稅務機關要求下,支付方繳納了稅款。支付方起訴向轉讓方(收款方)追償稅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支付方已經實際繳納了稅款。收款方收取全額款項后,應當返還扣繳稅款,并支付利息: 收款方是此次股權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支付方是扣繳義務人。 從市場交易習慣的角度考慮,在未明確約定由支付方負責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下,個人所得稅應當由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承擔。 支付方作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本次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觀點,認為支付方并非案涉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而應為扣繳義務人,對稅收征管機關負有代扣代繳案涉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不能認為,在扣繳義務人未經抵扣即向納稅義務人支付相應收入后,即當然喪失向納稅義務人追償的權利。 案例評析: 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結果得當,只是未放棄“扣稅權利”的說理略顯粗糙。我們理解,取得所得者負有根本性的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人的代繳行為使納稅人的申報納稅義務歸于消滅,故根據不當得利,納稅人應在其獲益范圍內對相應稅款和利息予以返還。 小結 整體而言,中國法院的判決說理相對比較簡單,一些判決甚至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這也給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的義務履行帶來不便甚至風險。 目前,我國扣繳制度規定本身尚不完善,對于扣繳義務發生時間、扣繳方式的規定仍差強人意,部分規定之間邏輯不暢乃至有所抵觸,而這些規定會影響納稅有關責任歸屬的認定。 三、風險防范建議 鑒于扣繳制度的規定尚不完善,法院的審判思路也不盡相同。因此,我們建議各方在合同的訂立、履行等過程中,對代扣代繳及相關問題給予足夠關注。 1.關注合同涉稅條款 與代扣代繳相關的爭議往往與發票開具、稅率等問題相關聯,增加了問題的復雜性和解決成本。在訂立合同等階段,各方需關注稅率、發票、稅費負擔、代扣代繳等條款,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稅費的種類和承擔主體、是否需代扣代繳、由誰代扣代繳等問題。對于代扣代繳條款,在訂立合同時需注意: (1)若存在法定扣繳義務人,我們不建議約定免除法定扣繳義務人扣繳責任的做法,以免約定因被認定無效。此時,扣繳義務人根據約定未扣繳的行為,仍可能面臨罰款。 (2)盡管《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法規已經規定了支付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我們仍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由支付方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以避免實踐中由于約定不明或當事人對協議和法律規則的理解不夠而造成未納稅或未及時納稅的情形。 (3)站在扣繳義務人的角度,可約定納稅人需積極配合扣繳義務人進行代扣代繳,并對提供的成本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因納稅人不配合或提供虛假信息導致扣繳義務人未按時履行義務的,納稅人需承擔相應責任。 (4)站在納稅人的角度,可以在明確由支付方代扣代繳的同時,約定若扣繳義務人沒有恰當地履行扣繳義務,需承擔違約責任,以免納稅人承受多繳稅款、與稅務機關溝通的成本等損失。此外,納稅人還可以與支付方約定在完成代扣稅款的一定時限內支付款項并提供完稅憑證,方便納稅人后續辦理退稅、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2.扣繳義務人在支付所得時應充分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過程中應當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并獲取、留存有關書面文件。如果出現納稅人拒絕代扣代繳的情形,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若稅務機關仍要求扣繳義務人暫停支付、補扣或者補繳的,應取得稅務機關書面說明,防止納稅人提出其作為納稅人有權自行申報從而使爭議陷入僵局。對稅率、扣除成本、時間等問題有爭議的,扣繳義務人也應當及時與稅務機關溝通,取得相關書面意見。這將有助于扣繳義務人在后續處理糾紛時,維護自己的權益。 3.納稅人需關注自身是否已充分履行納稅申報義務 具體而言,取得收入時,需關注是否有扣繳義務人;如有,需關注扣繳義務人是否已經充分履行扣繳義務。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申報納稅。納稅人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可能產生影響納稅信用等稅收風險。 注釋: [1] 《關于進一步加強代扣代收代征稅款手續費管理的通知(2019)》;財行〔2019〕11號。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政協十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3003號(社會管理類272號)提案的答復》;人社提字(2017)24號。 [3]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4] 《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條第二款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5] 《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6] 《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7] 《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扣代繳義務引發的涉稅民事典型案例評析》電子版 歡迎掃描如下二維碼查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