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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篇(三)| 私募基金退出階段爭議糾紛(中)

作者:周鵬 2024-02-21

目錄

Contents


三、

因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管理階段行為所涉糾紛

1.

管理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

2.

管理人違反勤勉盡責義務

(1)

管理人在投資過程中風控條件未持續落實

(2)

管理人在基金財產發生重大損失時未能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3)

管理人怠于監督投資標的

3.

托管人違反托管和監管義務

四、

因管理人在清算階段行為所涉糾紛

1.

基金客觀清算不能

2. 

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3.

基金已無可供清算財產

4. 

清算程序不合規

五、

投資人主動要求退出所涉糾紛

1. 

投資者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合同

2.

投資者以管理人阻礙退出條件為由主張退出

3.

投資者根據剛性兌付承諾主張權利


上一篇【退出篇(二)| 私募基金退出過程中爭議糾紛(上)】分析了因管理人在募集階段行為所涉糾紛、因管理人在投資階段行為所涉糾紛,本篇對“因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管理階段行為所涉糾紛、因管理人在清算階段行為所涉糾紛、投資人主動要求退出所涉糾紛”對基金端退出的糾紛繼續進行分析。


三、因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管理階段行為所涉糾紛


1. 管理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


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的募集和運作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掌握著私募基金全部相關信息,而投資人往往缺乏了解途徑,為一定程度上消除這種信息不對稱情況,確保基金的合規運行,保護投資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就有信息披露的義務。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私募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資金募集、投資運作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信息。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托管協議約定,及時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資者基本信息、投資標的權屬變更證明材料等信息”。《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信息披露分為定期的信息披露即月報、季報和年報等,以及發生重大事項時(即重大變更、重大損失、重大訴訟等等)的信息披露。

在邵笑與萬方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2021)京0105民初33105號)[1]中,法院認為“即便基金存續期內萬方鑫潤公司制作了相關投后管理報告,但報告中對基金成立日、基金到期日多處表述不一致,且無基金凈值等數據,故本院認定萬方鑫潤公司未在投后管理階段盡到信息披露義務,構成嚴重違約”。在上海證監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2022〕28號)[2]中,上海證監局認為“下層基金相關資金以內保外貸方式出境及產生境外貸款利息和手續費的相關情況是可能影響上層游俠系列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信息。小村資管作為游俠系列基金管理人,未能審慎勤勉地及時了解基金進行投資后相關資金出境相關情況,未在相關報告中進行披露” ,義務人未履行相應義務,應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


2. 管理人違反勤勉盡責義務


(1) 管理人在投資過程中風控條件未持續落實

有別于投資過程中的風控條件的落實,管理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投資完成后的管理過程中去落實或者去監督風控條件持續落實情況是其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重要考量。如在《關于對新余濟達投資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3]中,江西證監局認為新余濟達投資有限公司因怠于履行管理人職責,未盡勤勉盡責義務,其管理的基金的投資標的長期未完成股權確權及工商變更,基金利益未得到有效保護,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故根據《私募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2) 管理人在基金財產發生重大損失時未能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在投資出現問題后積極采取行動,是衡量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投資勤勉義務的標準之一。《私募監管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由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發現投資可能無法及時回收的情形,應要求被投資人及時辦理轉讓、回購事宜或采取司法手段保全被投資人資產,積極追索并依約辦理基金清算等多種措施。在華宇國信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與吳曉紅合同一案((2022)京74民終809號)[4]中,法院認為“2020年12月貸款逾期,借款人卻在一年后承諾自2024年3月至12月進行還款,履行期限達四年,對投資人利益有嚴重影響。華宇國信公司未能向本院舉證證明召開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同意該還款方案,作為管理人亦未采取訴訟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進行催收,違反了管理人謹慎勤勉的管理義務”,向投資人支付投資本金及相應資金占用費。

(3) 管理人怠于監督投資標的

在私募基金完成投資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后義務就開始了,在這個階段里面,基金管理人需要對被投企業進行監督,這樣的監督受兩個方面的制約,其一是投資協議的制約,其二是履行勤勉盡責義務制約。因此,基金管理人需要在投后管理的過程中監督被投方款項的使用、被投方重大經營管理事項、被投方重大對外投資、擔保及資產處置等各方面情況,如被投方發生資金挪用、資產損毀,而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相應的監督義務的,則將對相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鉅洲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鉅派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周耀華合同糾紛一案((2021)滬74民終375號)[5]中,法院認為,基金存續期間上市公司公示的股東名單中不包括被投企業,管理人在有條件向上市公司核實的情況下,卻輕信股權代持及合同鎖定收益的說辭,且對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未作披露和核實,未盡審慎審核義務。


3. 托管人違反托管和監管義務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6]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的約定,對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財產、辦理清算交割、復核審查凈值信息、開展投資監督、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職責的行為”。托管人主要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以下簡稱“《基金法》”)、《私募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保管義務和監督義務,除非合同有特別規定,一般通過對私募基金運作的形式審核,與基金管理人相互獨立、相互監督、相互協作,共同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托管人被認定法律責任的常見原因主要有如下幾種:A.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未盡到監督義務[7];B.托管人未對基金財產盡到安全保管職責[8];C.托管人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披露、召集投資人代表大會等義務[9]。


四、因管理人在清算階段行為所涉糾紛


1. 基金客觀清算不能


司法實踐中,基金管理人可能會因期限到期、吊銷執照、涉嫌刑事案件、被注銷基金管理人資格等原因無法進行清算,客觀來說未清算則投資人損失尚未發生或確認,但當前法院越來越趨向于推定損失發生,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擔責任。在張二力與漢富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20)京0105民初65456號)[10]中,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基金尚未清算,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投資人的損失金額尚未確定,但綜合考慮涉案基金的到期時間(兩年有余)、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情況(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并被刑事立案偵查)及差額補足責任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關系(間接控股關系),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合理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本院認定差額補足責任人(基金管理人的間接控股股東)在本案中應當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按照基金凈值0.9的標準向投資人承擔差額補足責任”。因此,投資人以侵權案由起訴基金管理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金管理人以前一般以基金未清算損失未發生進行抗辯,往往能獲得支持,而現在司法機構已經越來越認同推定損失發生,讓有責任的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擔責任,后續追回財產的,再補償給基金管理人,以保障投資人的利益。


2. 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私募基金存續期滿后,如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未能就延期達成一致意見的,則基金應當終止后進行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在規定的時間啟動清算程序義務,清算過程往往要經歷一個比較長的周期,如果管理人未及時啟動、未跟進清算事宜,清算未取得積極結果,投資人發生損失的,投資者往往會以管理人未盡職履責或履職不當為由提起司法程序,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在譚坤麟與南方財經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貴州)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18)渝0103民初41號)[11]中,法院認為“南方私募基金(貴州)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清算義務,導致譚坤麟的基金贖回金額無法確定,應視為譚坤麟申請贖回基金的條件已經成就,故譚坤麟要求南方私募基金(貴州)公司支付基金款147.5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這里所說的基金管理人怠于清算的原因都是不合規的,基金管理人需要承擔主要甚至全部賠償責任,但如果管理人有合法合規的理由的,則可以豁免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但其能證明怠于清算行為與投資人損失無因果關系的,也可能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3. 基金已無可供清算財產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未履行相關義務,導致基金資產被挪用或者被投方發生嚴重損失等基金已無可供清算財產的情況時,則基金管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12]。在上海鉅派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與陳水鑫其他合同糾紛一案((2021)滬74民終1743號)[13]中,法院認為:“基金的清算結果是認定投資損失的重要依據而非唯一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投資損失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認定損失。根據鉅洲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發布的《臨時信息披露公告》及庭審查明事實,案涉基金資產已被案外人惡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的權益基礎為明XXX對卓XXX的股權收益。現明XXX并未依照基金投資目的取得卓XXX股權,合同約定的案涉基金權益無實現可能。同時……募集的基金資產已經脫離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組也未接管基金財產。因此,考慮到基金清算處于停滯狀態,無法預計繼續清算的可能期限,且無證據證明清算小組實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財產,如果堅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確認當事人損失,不具有現實可行性。故一審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損失已經固定,以投資款、資金占用利息作為損失基數,本院予以認可。”


4. 清算程序不合規


眾所周知,私募基金有三種形式,即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清算需要遵循私募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啟動清算程序、組建清算組、發布公告并通知債權人、清產核資、制定清算方案并編制清算報告、中基協基金清算備案、辦理工商、稅務等注銷手續、保存基金清算材料。此外,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還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規定,這就導致了這兩種形式私募基金在清算流程稍有差別。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嚴格按照前述規定的程序對基金進行清算,如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義務的,投資人、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都能就相應損失,要求其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責任。在陸州、蘇州市威紐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請公司強制清算一案((2021)蘇0508強清5號)[14]中,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威紐斯特公司在公司成立清算組后未依法辦理清算組備案,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示程序,該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債權人未向本院提起清算申請的,陸州作為公司股東向本院申請強制清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五、投資人主動要求退出所涉糾紛


1. 投資者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合同


投資人以管理人過錯導致基金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主張解除基金合同,以實現退出基金的目的。基金管理人哪些違約行為能夠導致投資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呢?如果合同對此并未有明確的約定,合理區分私募基金固有的投資風險和因基金管理人違約導致的基金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即為判定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糾紛的要點所在。實踐中,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備案、未履行投資義務、資金投向約定外其他事項而產生虧損的,容易被認定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沈惠仙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一案((2019)滬74民終123號)[15]中, 法院認為“可以認定勵琛公司在簽訂系爭合同過程中違反法律及規范性文件相關規定,未能履行系爭合同義務,約定基金尚未成立備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沈惠仙訴請主張要求解除系爭合同有其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勵琛公司應當返還沈惠仙投資款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擔損失。”


2. 投資者以管理人阻礙退出條件為由主張退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如果私募基金已符合退出或清算條件,但由于基金管理人行為導致退出條件未能成就,則基金管理人行為就屬于前述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從而認定退出條件已成就,將認定投資人有權依約履行相關退出流程,基金由此產生損失的,基金管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北京萬方鑫潤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湯丹、萬方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天瑞佳盛特種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2020)京0105民初31359號)[16]中,法院認為“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萬方鑫潤公司未經投資人同意單方決定延長基金期限,與《基金合同》的約定嚴重不符。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萬方鑫潤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應當對湯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 投資者根據剛性兌付承諾主張權利


私募基金剛性兌付違反了私募基金非債權投資的核心要求,在監管不斷加強的大環境下,一旦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控人的剛性兌付而進行訴訟,基金合同就易被宣告為無效。一般情況下,私募基金合同往往合法合規并用于備案,而剛性兌付則通常以抽屜協議的形式體現,很顯然這種通過虛偽通謀的方式達成的協議因違反了現行的國家金融監管政策及規定而導致無效。在基金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有損失的,協議各方應根據各自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失。在江蘇嘉和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浩與江建春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2020)蘇01民終6867號)[17]中,法院認為“案涉保底協議實為各方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監管而作出的約定,內容違反了市場基本規律和資本市場規則,嚴重破壞資本市場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場的風險防范,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保底條款,應屬無效。”

另外,我們還需要關注到一些特殊的“兌付承諾”,如基金管理人因自身責任而導致基金產生損失,經與投資人商討后,基金管理人向投資人作出的兌付承諾,這種類似剛性兌付的承諾是管理人為了履行其賠償責任目的,應當是有效的。

應越律師、李靜律師,實習生吳靜、朱桑燁亦有貢獻。


向上滑動閱覽

[1]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105號

[2] 上海證監局于2022年12月14日發布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2022〕28號

[3] 江西證監局于2023年1月3日發布的《關于對新余濟達投資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2023]1號

[4]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終809號

[5] 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375號

[6]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72號文

[7]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與陳慧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京02民終8082號

[8]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韓志平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魯09執復48號案

[9] 宋玉晶、楊振蘭、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0)魯1311民初180號案中

[10]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20)京0105民初65456號

[11]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41號

[12] 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1743號

[13] 上海金融法院滬74民終1743號

[14]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21)蘇0508強清5號

[15] 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123號

[16]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終458號

[17]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終6867號


未完待續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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