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如何防范銷售適當性義務的法律風險
作者:王偉斌 邱冬梅 2019-12-10一、理財產品銷售適當性爭議的司法環境
(一)銷售機構兩次敗訴、再審申請被直接駁回
今年8月,王翔與建行恩濟支行的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引起了金融市場的普遍關注與熱議。2015年6月,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認購了96萬余元的指數基金,2018年3月,王翔贖回該基金虧損近58萬。一審北京海淀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在涉訴基金銷售過程中既應當履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但建行恩濟支行在銷售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遂判決其賠償王翔全部本金及利息損失。建行上訴,北京一中院維持原判,建行提起再審,再審申請被北京高院直接駁回。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此案的結論及影響卻不容小視。
(二)“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被稱史上最嚴銷售規定
今年8月上旬,最高院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其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的相關內容,被業界稱為史上最嚴銷售規定。關于銷售適當性義務,“九民紀要”規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又規定,“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不論其他內容,僅“全陪”+“連帶責任”這兩條就足以將銷售機構和管理人捆綁扔上大量理財糾紛的被告席,承受賠償投資者全部本金損失的風險。
(三)司法傾斜保護金融消費者加劇理財銷售法律風險
王翔系金融審判領域的法官,建行恩施支行曾指出王翔具有金融投資專業知識和豐富的投資經驗;但法院卻認為:“王翔作為金融審判人員,也許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對法律風險有較高認識,但并不代表其對證券投資具有高于常人的認知”,雖然筆者并不認同法院這一認定,但不得不承認司法實踐中對投資者的傾斜保護是客觀存在的。今年7月,最高院審委會劉貴祥大法官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也有表示,要將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金融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傾斜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由此可見,上至指導思想、下至審判實踐,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在所難免,這使得金融機構在理財糾紛中面臨更高的法律風險。
二、防范理財產品銷售適當性風險的建議
(一)重視合規要求、守住合規底線
“九民紀要”在法律適用原則中明確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中對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王翔案中,法院也直接引用了商業銀行有關行業規定來認定建行推介行為存在的嚴重過錯。目前,認可并運用金融行業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逐步稱為共識。因此,金融機構務必重視合規性要求,否則面臨的不僅僅是監管機構的警示或處罰,還將大大增加糾紛中的敗訴風險。
(二)了解你的客戶、產品不能錯配
銷售適當性即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或提供給合適的投資者。金融機構在銷售時首先應當了解客戶,包括其個人信息、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等。目前實務中,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前都會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測評,但通常是以整套測評題目的總得分來判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而王翔案中法院卻以測評中某一題的答案認定建行恩施支行推介了不適合王翔的高風險產品。因此,建議金融機構合理設置風險測評結論與個別題目的權重,以防范此類錯配風險。
(三)銷售全程留痕、加強檔案管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九民紀要”規定“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提示說明義務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當前通用的以投資者書面確認而免責的方式可能面臨失靈。銷售機構是否對客戶進行了充分的了解、是否履行了告知、警示義務,需要金融機構將履職過程全面留痕,以便爭議發生時還原銷售過程,降低舉證不能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