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注冊資本5年內實繳到位,您們準備好了么?
作者:趙海清 姚天慈 2024-01-112023年12月29日,我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國《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2005年進行了全面修訂,2013年、2018年對公司資本制度相關問題作了兩次修改,此次為第六次修訂。本次《公司法》的修訂是在近年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當前經濟生活的變化及運行規律,吸收理論成果,對原有公司法律制度進行的調整、補充和修改,在公司登記與信息公示制度、股東出資與法律責任、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決議的效力、股東權益保護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義務、債券持有人會議與債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等多個方面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
《公司法》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基礎性法律,《公司法》的修訂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關,對于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本文將對本次《公司法》修訂的熱點問題之一:股東出資與法律責任中的有限公司(本文以下公司均指有限公司)股東5年內限期繳納注冊資本的制度進行解讀,并對該條款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為公司及股東如何采取應對措施提供相應的思路和建議,供讀者參考。
一、《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的演變歷程以及本次修訂的背景
(一)我國《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的演變歷程
自1993年我國《公司法》首次出臺施行以來,關于公司注冊資本繳納制度從《公司法(1993)》規定的實繳制,到《公司法(2005修訂)》規定的限額限期實繳制,再到《公司法(2013修正)》規定的認繳制,演變為至今的《公司法(2023修訂)》(即新《公司法》)規定的限期認繳制,期間總共經歷了四次重要的變化。具體的演變歷程和相關規定如下:

(二)新《公司法》關于限期認繳制度修訂的背景
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注冊資本繳納制度作出了全新的規定,即采用最長5年認繳期限的限期認繳制。這一規定是對現行《公司法》全面認繳制在實踐中存在的各類問題采取的應對措施。我國自2013年為呼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經濟政策,國家全面實施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以來,有效解決了實繳登記制下市場準入資金門檻過高制約創業創新、注冊資金閑置、虛假出資驗資等突出問題;我國公司數量也從2014年的1303萬戶,增長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萬戶,增長了2.7倍,其中99%屬于小微企業。然而,與此同時,認繳制在實踐中也產生了大量諸如盲目認繳、天價認繳(如:海南某公司注冊資本畸高,達到了驚人的9500億歐元,約人民幣72953億元,而實繳卻為零)、期限過長(如:某公司出資期限超過50年;甚至有公司將其出資期限登記為千余年等)、股東在認繳期限屆至前轉讓股權導致未能實繳到位等各類違反真實性原則、有悖于客觀常識問題。這些現象的大量存在損害了債權人對公司的信賴利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以問題為導向,本次《公司法》修訂中,對現行全面認繳制進行了調整,即:在堅持認繳制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認繳期限不得超過5年。通過這一規定可以促進公司股東理性評估公司經營狀況以及實際需求,設置合理的注冊資本;同時也可以保障債權人對公司注冊資本的合理信賴,為債權人獲得償付做出合理預期,評估風險等提供了基礎保障。
二、新《公司法》關于限期認繳制度的規定及適用
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新《公司法》對于有限公司認繳制度的規定進行了調整,即:采用期限不超過5年的限期認繳制。新《公司法》除了在第47條明確規定了限期認繳制外,還同時出臺了一系列配套條款,如:第54條出資加速到期條款、第88條瑕疵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條款、第252條股東未按期出資等的法律責任條款等,以保障限期認繳制度的實施。
(一)限期認繳制的規定及適用
新《公司法》第47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那么,在實踐中不同時間登記設立的公司應當如何適用這一條款呢?新《公司法》第266條對此做出了回應:“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根據該條款,限期認繳制的適用可以分為以下幾類情形:
1、對于新《公司法》施行后成立的公司(即2024年7月1日后成立的公司)。
此類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設立,應當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在5年內完成注冊資本實繳的義務。
2、對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公司。在此類型項下又可以具體細分為兩類:
(1)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成立超過5年的公司(即:2018年7月1日前成立的公司),且未完成實繳出資的;
(2) 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成立但未滿5年的公司(即: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成立的公司),其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超過5年,且未完成實繳出資的。
上述兩類情形均屬于新《公司法》第266條中的“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這一大類,均應當按照規定“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關于在實踐中如何逐步調整,過渡期的長短等在新《公司法》中未明確規定,需待后續國務院出臺具體的實施辦法進行規定。
3、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
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對于此類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此類公司進行調整僅僅是“可以”,而并非“必須”;同時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此類公司進行調整必須“依法”進行,這一規定既賦予了公司登記機關要求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進行調整的權利,同時也約束了其行為規范,有效防止相關權利的濫用。除此之外,如何認定“出資期限、出資額”是否屬于“明顯異常”;要求公司“及時調整”的寬限期的具體時長等均未在新《公司法》中明確,仍有待后續國務院出臺具體的實施辦法進行規定。
(二)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規定和適用
新《公司法》第54條新增了出資加速到期條款,“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根據上述規定,本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雖然新《公司法》并未對此做出特別說明,但秉持一貫性原則,此處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有鑒于此,只要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公司或債權人即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滿足“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條件的前提下,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或債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滿足破產條件,即《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也無需證明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即符合《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的:“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就可以適用出資加速到期條款。
新《公司法》第54條在限期認繳制規定的5年期限標準的基礎上,進一步做出了有條件的突破,股東的實繳義務將可能因為公司的到期債務未能清償而加速到期,即股東并不一定可以享有5年的期限利益才需進行實繳出資,在公司負有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公司或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在出資期限未滿5年的情況下提前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
例如:A公司于2024年7月1日成立,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0萬元,其中股東甲認繳資本人民幣2000萬元,股東乙認繳資本人民幣3000萬元,股東甲和乙各自實繳了其認繳注冊資本的10%,即兩位股東共實繳了人民幣500萬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剩余90%的注冊資本,股東甲和乙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2029年6月30日前)實繳到位。然而,A公司因欠B公司人民幣5000萬元被B公司起訴,且B公司對A公司享有人民幣5000萬元債權的判決書于2024年12月30日生效,隨后B公司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而此時A公司沒有可以供執行的錢款或者A公司的賬戶余額不足人民幣5000萬元。在此種情形下,債權人B公司則可以根據新《公司法》第54條出資加速到期條款的規定,要求股東甲和股東乙將其未實繳的人民幣4500萬元提前注冊資本實繳到位。
如上所述,我國新《公司法》關于股東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限期認繳制度的適用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通過出資加速到期條款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即,在《新公司法》下,股東若認繳了注冊資本,雖然法律規定最長可以在5年內實繳到位,但若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股東也需要做好隨時實繳到位的準備。
(三)股東未按期出資等的法律責任
新《公司法》第49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252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未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條款,新《公司法》下,若股東未按期出資,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還可能面臨被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能面臨被處以未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等的處罰。
三、新《公司法》下,應對限期認繳制,股東可以采取的應對措施
為應對新《公司法》對于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的全新規定,已設立的尚未完成實繳的公司應當采取何種應對措施呢?筆者認為股東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種:
(一)逐步實繳出資
對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成立公司的股東而言,應對新《公司法》限期認繳制最直接的方式是逐步完成實繳出資,即對于已成立的、注冊資本設定較為合理,且股東具有出資能力的公司,應當優先考慮逐步實繳到位。
就實繳的方式而言,除以貨幣形式完成出資外,新《公司法》還明確規定股東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二)股權轉讓
對于無法如期履行實繳出資義務的股東而言,若有受讓人愿意受讓股權的,也可以考慮采用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應對。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后,轉讓方的責任做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
對于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新《公司法》第88條第一款規定:“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該條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但轉讓人需對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對于股東轉讓出資期限已屆滿但未繳納出資或出資不足的股權的,又會有怎樣的法律后果呢?新《公司法》第88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第88條就轉讓人與受讓人進行股權轉讓后的法律責任配置方式,將有力地督促轉讓人審慎考慮是否在未實繳到位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從而有效地約束股東誠實地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對于擬采取股權轉讓方式應對限期認繳制的股東而言,應當謹慎選擇受讓人,充分考慮受讓人是否具有相應的出資能力等問題,避免在股權轉讓后轉讓人仍然要面臨承擔相關責任的法律后果。
(三)減少注冊資本(減資)
當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現行經營情況不相適應,且預計股東到期實際繳納出資存在較大困難等情況的,可以采取減資措施,使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實際經營發展情況相匹配,并一定程度上緩解股東實繳注冊資本的壓力。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減資時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得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1、新《公司法》下減資的具體流程
根據新《公司法》第224條的規定,公司減資流程如下:
(1) 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2) 公司股東會做出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按照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減資方案;
(3) 自股東會做出減資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
(4) 自股東會做出減資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報紙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5) 債權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6) 公司向工商登記機構申請減少注冊資本,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新《公司法》下,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
根據新《公司法》第226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款為新《公司法》新增條款,在該條款出臺之前的法律實踐中,違法減資行為通常會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抽逃出資條款】進行處理。新《公司法》新增的該條內容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的有力補充和進一步明確,對違法減資行為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規定,即“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對于違法減免股東出資義務的情況也進行了規定,即“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同時將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明確界定為“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一條款用精簡凝練的語言,完善了公司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
3、新《公司法》下公司減資的注意事項
(1)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減資時,應當限期通知債權人并及時公告,且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因此,公司采取減資措施時,不僅需要履行內部的決議程序等,還需要與債權人進行充分地溝通協商,確保債權人不會因為公司減資而受到不利影響。若在此過程中發生任何爭議或問題的,公司應當及時尋求專業人士的法律建議,以確保公司的減資行為合法有效,不侵害債權人的權利,也不會導致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等。
(2)不得損害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擬進行減資的,還應當充分平衡和協調各股東的利益,不得損害股東合法權益。根據新《公司法》第224條的規定,公司經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可以不按照股東出資比例減資,即可非同比減資。在此情形下,公司的減資行為可能會涉及到股東的持股比例及股權價值等的變動。因此,公司擬減少注冊資本的,需要制定編制資產負債表等,并制定減資方案,交由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方可執行。
(3)程序合法
新《公司法》對公司減資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編制資產負債表、制定減資方案、股東會審議通過等內部程序;以及通知債權人,進行公告,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若需)等外部程序。除此之外,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若有)對于公司的減資行為另有約定的,也應當遵守。
減資行為是一個復雜的過程,不僅需要重視程序的合法性,還需要充分協調和保障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公司需要通盤考慮、審慎處理,不可盲目進行,以防對公司、股東或債權人造成損害,從而導致相關股東、董監高等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四)注銷
除上述的方式外,已設立的公司如不再運營,或未實際經營等,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對公司進行注銷。
四、新《公司法》下,應對限期認繳制,公司可以采取的應對措施
為應對新《公司法》對于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的全新規定,已設立的尚未完成實繳的公司,若股東怠于采取相關措施來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又可以采取哪些應對措施呢?筆者認為公司可以按步驟采取以下措施:
(一)股東出資催繳
新《公司法》第5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若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公司有義務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否則,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股東失權通知
新《公司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根據該條規定,若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公司有義務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催繳出資載明的寬限期(不低于60日)后,若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
(三)注銷股東失權部分股權等
新《公司法》第52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根據該條規定,股東依法失權的股權不可長期屬于“庫存”狀態,而是應當在6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否則,公司其他股東需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除此之外,為防止公司權利的濫用,切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對于失權股東的救濟措施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即新《公司法》第52條第三款:“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結語
新《公司法》下,限期認繳制度的施行一方面將會極大程度上規范股東的認繳出資行為,充分激發經營主體的活力、保障交易的安全,有利于營造一個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也同時給諸多股東帶來了實繳出資的巨大壓力。
在此情形下,股東應當在秉持審慎原則、充分考慮自身實際經營情況以及股東出資能力的前提下,逐步調整到新《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當然,具體實施辦法有待國務院的規定出臺;但公司以及股東可以未雨綢繆,積極采取應對限期認繳制的措施以盡早做出調整和安排。在此過程中,建議盡早聘請專業律師介入,對公司可能存在的問題提供專業法律建議及解決方案等,從而協助公司更加妥善的采取應對限期認繳制度的措施,避免相關不良法律后果的產生和擴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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