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股東抽逃出資責任的成功之路
2020-09-09這個案子的代理記錄和分析,源自此前筆者代理的一起向某公司追償案件。
收到了法院的勝訴判決以后,由于此前并未考慮到對方公司有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一直未能執行到位。勝訴了卻又面對權益難以兌現的窘境,怎么辦?如何破局?
經過仔細梳理案件相關事實并慎密論證,我們發現了一個突破口:從追究公司股東抽逃出資責任的角度推進執行。于是,我們另行提起訴訟并勝訴,由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公司欠付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就此,順利將三位自然人股東納入被執行人范圍,大大增加了案件執行到位的可能性。
抽逃出資案件一些疑難爭議問題在本案審理中均有涉及,下文嘗試對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歸納梳理、法律分析及案例研究分析,供各位同仁參考。
一、案情介紹
(一)我方主張的基本依據
我方要求股東承擔抽逃出資責任的基本事實依據及資料來源:
1、作為A公司代理律師,通過調取B公司(簡稱“B公司”或“公司”)工商檔案資料,獲悉B公司注冊資本繳納基本情況為:B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冊資本2000萬元,發起人股東C、D兩人各認繳出資1000萬元。2010年6月,股東C、D分別實繳注冊資本200萬元,合計實繳注冊資本400萬元。后續,兩股東又陸續實繳了剩余注冊資本。
2、通過調取在股東歷次出資后半年內B公司的銀行賬戶流水,獲悉B公司注冊資本繳付后資金去向:首期出資400萬元,在出資后半年內發生了幾筆對外支付,但有兩筆合計395萬元打給了股東D的父親E,銀行流水備注為“勞務費”;后續出資不是本案主要爭議點,此處不再贅述;在銀行流水中,B公司與E存在很多往來。
(二)股東方反駁的基本依據
訴訟審理,股東D及其父親E提供B公司財務賬冊及所附憑證、合同:記賬憑證記載E在收到395萬后約兩年內分多次合計支付B公司205萬,備注為“還應收款”;E、股東C及其配偶,在B公司成立后向B公司陸續支付約3000萬元,備注“應收款”或無備注。
據此,股東主張395萬元屬于借款,主張已償還了借款,且B公司還欠付股東大額資金。
(三)法院判決情況
法院支持了股東C、D在抽逃395萬范圍內承擔責任,E作為實控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爭議法律問題分析
原、被告雙方及主審法官,對于本案中抽逃出資相關問題的理解都會有不同的出發點。當然,法官是站在中立角度,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獨立形成判斷并作出裁判?,F歸納與本案有關的較為普遍性爭議問題,并結合司法判例意見(詳見下文第三部分)進行分析,具體如下:
問題1:抽逃出資的一般認定規則是什么:適用于哪些情形、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是什么?
【分析意見】
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或關聯交易等手段轉出出資,且損害公司利益的,應認定為抽逃出資,除非股東能夠證明屬于正常經營行為、正當交易關系且經過公司法定程序。
【分析內容】
關于抽逃出資情形,公司法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在股東2010年實繳出資及轉出出資時,當時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應當進行驗資,當時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了五種情形屬于抽逃出資,包含“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轉出”這一情形。雖然2013年《公司法》取消驗資程序,隨后最高法院將司法解釋三第一種情況即“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轉出”這一情形予以刪除,但并非取消了資本真實的要求和股東真實出資的義務,并不意味著在此之前存在原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無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且始終將“虛構債權債務”、“利用關聯交易”轉出出資情形列為抽逃出資。
關于抽逃出資舉證責任問題,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的精神,在注冊資金實繳后又轉出的,雖不能直接按照此前司法解釋認定為抽逃出資,但在時間、金額對應被轉出款項系來源于注冊資本時,對其存在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在此情況下,由于債權人無法查詢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的銀行賬戶或財務賬簿,只能由目標公司或其股東提供反駁證據,才能查清事實,因此,此時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目標公司股東,由其解釋和說明轉出出資具有合理性、系用于公司正常經營業務、經過公司法定程序,反駁債權人關于股東抽逃出資的主張,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基于抽逃出資認定的特殊性,司法實踐對于原告第一輪舉證責任僅要求初步舉證,達到“合理懷疑”程度即可,不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隨后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被告如能舉證解釋轉出資金具有合理用途,則原告如繼續堅持其主張的,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轉出資金具有其他不合理之處、仍具有較大抽逃嫌疑,比如可以申請鑒定被告證據的形成時間等方式否認證據真實性。舉證責任轉換以此類推。
問題2:是否需要進行司法審計?
【分析意見】
是否申請司法審計應以舉證責任分配情況及案情需要為準,但司法審計不應成為法院認定股東抽逃出資的必要程序。
【分析內容】
后文將會提到股東抽逃出資后又向公司提供資金情況,在本案中,法院起初認為后續投入款項可以沖抵抽逃出資,在此邏輯思路下,需要對被告后續投入總資金進行核查,也就存在尋求專業財務人員出具意見即司法審計的必要,但是我們通過論證其構成“虛構交易”及“性質不同不能沖抵”,扭轉了法院這一觀點,因此也就避免了司法審計的必要性。而且,我們注意到,本案中被告初步材料顯示其后續投入(無論是借給公司還是其他法律關系)很可能如其主張金額很大甚至超過注冊資本總額,如審計以軋差思路處理數字,可能造成股東投入遠高于抽逃金額的表象,這可能進一步加強法院的初始觀點。因此,我們堅持不申請司法審計,并強調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及司法審計無必要。實踐中,如果股東提供資料中不涉及其后續投入或涉及金額很少,而主要是對第三方經營的付款,該經營付款筆數多、憑證復雜的,可以考慮申請司法鑒定,以借助專業人員力量發現公司財務支付方面問題,幫助原告進一步舉證公司對外付款不合理、股東仍具有很大抽逃可能性。
司法審計可以幫助法院及原告從財務角度進一步認識賬目往來情況,但并非法院認定股東抽逃出資的必經程序。法院有職權認定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應當或需要通過司法審計來予以認定,而且,審計機構無法認定股東是否抽逃出資,即便進行審計,最多只能得出公司與他人之間往來情況財務規范性,正如上文所述,此種往來要區分是與股東之間還是與外部不相干第三人之間關系。
問題3:損害公司利益如何認定,如股東抽逃后又向公司付款的,是否可抵消從而不構成抽逃出資?
【分析意見】
應區分兩個不同的概念: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與是否應向債權人承擔抽逃出資責任。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應按照問題1中標準進行判斷,是否應承擔責任需要進一步核查股東是否在抽逃后存在補足出資情形,如確已補足出資,則不用再承擔責任。
【分析內容】
《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界定了抽逃出資行為,其提及“損害公司權益”,是以資金轉出時該行為本身對于公司利益是否造成損害作為判斷標準,至于股東后續是否補足或其他投入,均不影響行為當時損害公司利益的性質。在抽逃出資之后是否補足,屬于承擔責任層面問題,不能以后續是否補足或投入作為界定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的要件。
《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抽逃出資責任問題,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要求抽逃股東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債權人也有權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前述規定,如果股東證明已經履行公司法上補足出資義務,不用再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但是,股東后續投入如果不構成公司法上補足出資,仍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問題4:本案是否符合“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情形?
【分析意見】
首期出資400萬元中395萬元采取虛構債權債務方式以“勞務費”名義抽逃給股東D的父親E,該行為嚴重侵蝕了公司資本,減損了公司償債能力,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內容】
兩股東在2010年6月各實繳200萬元出資款后,將395萬元轉給股東D的父親E,銀行流水明確載明用途為“勞務費”,股東主張為借款關系,不符合銀行憑證記載,其應當提供足夠充分證據才能足以推翻銀行憑證的證明效力,但股東所謂借款的主張,僅提供公司自行記載的記賬憑證,并無任何書面借款協議、亦未約定利息、更未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根本無法證明系基于公司利益進行的正常經營行為,沒有事實依據。
股東主張,從E返還款項情況能夠反向說明支付395萬在性質上屬于借款,該主張顛倒因果關系,邏輯錯誤。借貸關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符合借貸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并經過公司法定程序,而不能以后續是否有往來倒推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如果認可股東可以在出資后以借款名義抽回出資,則無異于認可了以借貸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的行為,則公司淪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工具并喪失獨立法人人格將成為常態,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相關制度將名存實亡。
本案股東主張為借款不符合常理:一是現金繳款單中繳款人一般指經辦人,并非付款方,股東提供的一些付款給公司的憑證,不足以證明付款人是E。二是股東將多次憑證拼湊在一起,合計主張已返還305萬元,仍不足抽逃總額395萬,而且未計算任何利息;三是支付款項的金額、時間十分分散,各筆構成時間跨度久,最后一筆是在2013年2月才支付,距離轉出款項已達兩年多時間,進一步說明以“勞務費”名義獲得款項純屬虛構交易,不可能為借款;四是E與B公司之間往來十分頻繁,僅股東自行提供的一張銀行流水上記載2個月期間往來多達數十筆,又如公司2013年7月向E支付50萬。股東挑選向公司付款作為還款證據,而忽略從公司提取其他款項的事實,邏輯無法成立,進一步說明股東與公司之間往來不能與出資混為一談,否則勢必造成公司注冊資本淪為一般性合同法上義務,致使公司法上出資制度不再必要。
問題5:股東在抽逃后向公司支付款項的性質如何界定,能否與抽逃出資款進行抵消?
【分析意見】
針對股東投入公司的資金,需要對投入性質進行明確界定,區分股東繳納注冊資本與一般投入資金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不能簡單的將股東后續對公司投入的資金與股東抽逃出資相抵消,甚至以后續投入認定股東不構成抽逃出資。
【分析內容】
股東出資或補繳出資,需要具備公司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指需要股東具備出資的意思表示并繳付了出資款,形式上需要履行驗資(本案股東提及的往來均發生在2014年前,當時公司法規定出資應當進行驗資)、計入實收資本等。但本案中,股東所謂往來中兩股東并無補足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法定程序。
補足出資為公司法法定義務而非純粹的合同義務,普通合同義務與補足出資義務項下債權性質不同,不能抵消,即便實施債轉股,也需要履行公司法程序并按照增資方式實施。即便股東同時對公司享有債權,對于該股東補足出資款,也應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而不能由股東將其對公司債權與其對公司出資義務進行抵消,否則對于外部債權人不公平。
如果允許股東與公司之間往來可以與出資抵消,勢必造成公司注冊資本出資義務淪為一般性合同法上義務,致使公司法上出資制度不再必要,公司淪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工具并喪失獨立法人人格將成為常態,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相關制度將名存實亡。如股東對公司的一般投入或往來能夠直接視為出資,則意味著在股東資格確認案件中,只要股東存在向公司付款,就可以視為屬于股東出資而享有股東資格,顯然不符合公司法關于出資、增資規定,亦違背常理。因此,本案股東主張已經補足出資無法成立。
問題6:如何要求其他股東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承擔責任?
【分析意見】
從共同侵權角度,論證股東之間存在共同侵權行為,理應共同承擔抽逃出資責任,另可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關于發起人之間對于出資瑕疵承擔連帶責任規定。
【分析內容】
本案中,兩股東與E共同實施了抽逃出資行為。兩股東各占50%股權,其中,股東C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理應知曉該抽逃出資行為,而股東D能夠控制公司財務賬冊,且資金系支付給其父親E,對此其理應知曉。因此,兩股東對于抽逃出資行為系明知且提供協助,應共同承擔出逃出資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發起人之間對于瑕疵出資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理應包括設立時抽逃出資情況。從司法解釋三體例來看,第12條規定抽逃出資認定標準,第13條既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責任,也一并規定了發起人連帶責任,第14條規定了抽逃出資責任。第13條強調“設立時”,其法理基礎是:設立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尚不完善或尚未步入正軌,此時對于部分發起人的瑕疵出資,由其余發起人代公司追索更為可行,而在公司后續增資或出資過程中,公司的治理結構理應完善并開始運作,應由董監高等公司實際運營者負責向瑕疵出資股東追索。因此,對于抽逃出資,雖然14條未明確規定發起人連帶責任,但理應適用13條關于發起人責任規定。
問題7:如何要求非股東在抽逃出資案件中承擔責任?
【分析意見】
可以要求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即便對于非股東,可以通過論證其特殊的身份及存在協助抽逃行為,要求其承擔責任。
【分析內容】
一方面,需要提供非股東具有協助抽逃具體行為,比如批準、辦理抽逃款項支付事項或者作為收款方等。
另一方面,需要提供非股東具有特殊身份:一是董事,可直接依據工商登記進行認定;二是高級管理人員,認定標準較為復雜,需結合工作崗位是否滿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公司文件是否有規定、是否有聘書、職責范圍、福利待遇這五個方面來綜合認定(如有興趣可在微信文章搜“董監高的身份認定”,可以查到一些實物文章);三是實際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本案中,我方通過多個角度論證E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是公司成立后,E與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賬目往來,公司以虛構勞務費名義將股東出資款395萬元轉移給E;二是E是股東D父親,其也曾在公司章程上代替另一股東C簽名;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C出國,委托E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行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四是本案可以合理懷疑股東D出資款來源于E,并在出資后返還給E;五是E在公司所投資的另一家公司任職監事,并在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代持股權過程中,E不需要經過公司股東會或股東等任何人認可,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決出決策、使用公司公章辦理代持事宜等;六是公司及關聯方等系列主體之前存在很多訴訟、執行案件,E均直接以公司及關聯方背后投資人、控制人身份參與談判;七是E、股東D能夠輕易獲取公司財務賬冊原件,也能看出E對公司具有較強控制力,否則公司的財務賬冊原件不是非經營股東能夠輕易獲取的。綜上,足以說明E是公司實控人,否則,其非公司工商登記股東、高管,如非實際控制人,根本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決策。
三、司法案例裁判內容節選
本案中,我們通過對大量司法案例進行研究、梳理與匯總,并將相應資料提供給法院作為參考,進一步加強了我方論證的說服力,應該說在訴訟中也達到了預期的很好效果,下面摘出與上述問題相關司法案例部分裁判內容。
(一)關于抽逃出資認定問題相關案例
1、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號
【裁判內容節選】就股東是否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分配,由于美達多公司無法查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東周旻、張軍妮的銀行賬戶或財務賬簿,在美達多公司提供了對周旻、張軍妮抽逃出資合理懷疑的證明后,只能通過法院調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張軍妮提供反駁證據,才能查清事實,因此,此時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周旻、張軍妮,由其提供相應的證據反駁美達多公司關于周旻、張軍妮抽逃出資的主張。
2、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130號
【裁判內容節選】從上述注冊資金的流轉情況看,相關款項轉入轉出的時間節點、金額均具有對應性。本案一、二審中,神州數碼公司、新富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太光電信公司取得生物港公司5160萬元資金系基于其它法律關系。故基于前述三點分析,新富公司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應認定新富公司抽逃其在生物港公司的出資?!涑鲑Y賬戶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資金來源,其自有資金僅為100萬元左右?!饪萍脊敬鷫|驗資資金并抽回的行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的財產權利,在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償北大未名公司的債務時,亦構成對北大未名公司債權的侵害。
3、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號
【裁判內容節選】作為河陽石化公司股東及監事,有義務了解并有能力說明該款項轉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系基于公司正常經營業務往來所形成,更未證明該行為經過了公司法定程序。
4、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41號
【裁判內容節選】劉清海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昌盛公司現金707.38萬元(代股份)”。該借款金額與昌盛公司最終確定的劉清海的剩余出資金額完全吻合。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劉清海從昌盛公司的借款行為缺乏借貸關系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其實質為以借款之名義變相將抽逃資金行為合法化,并無不當。
5、無錫濱湖法院:(2015)錫濱商初字第00823號
【裁判內容節選】應凱銘系蔣小娟配偶,陳卓佳系陳亞平兒子。陶倩任該公司監事?!召皇瞧渫馍眿D……但陳亞平、蔣小娟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此解釋也不符合財務做賬的通常做法,故本院不予采納。屬于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的情形。……而陳亞平、蔣小娟均是建協公司大股東,且兩人分別擔任過建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際經營控制公司,其應有能力就相關款項的非正常流出作出合理解釋并就款項的具體去向進行舉證。但是,陳亞平、蔣小娟既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未進行充分舉證。
(二)關于股東投入與補足出資的關系問題
1、江蘇高院:(2019)蘇民申510號
【裁判內容節選】在抽逃出資后,羅榮華對燁慶公司曾有資金投入,但股東對公司的資金投入不能當然視為其補足的出資款。羅榮華申請再審主張,2013年1月8日的50萬元銀行現金繳款單記載款項來源為“投資款”,二審法院不認定為補足出資錯誤。但是,上述款項在燁慶公司記賬憑證上記載的總賬科目為“應付款”、明細科目為“羅榮華”,燁慶公司還代羅榮華償還了部分本息,因此羅榮華向銀行借款交由燁慶公司使用只是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往來,不應認定為補足出資。補足出資的義務是法定義務,羅榮華對燁慶公司的債權不能與其抽逃的注冊資金抵銷。
2、最高院典型案例:上海松江法院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裁判內容節選】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公司法律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開天公司因出資不實而被扣劃的45萬元應首先補足茸城公司責任資產向作為公司外部的債權人原告沙港公司進行清償。開天公司以其對茸城公司也享有債權要求參與其自身被扣劃款項的分配,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是不公平的,也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相悖。696,505.68元執行款中的45萬元應先由原告受償,余款再按比例進行分配的意見予以采納。
(三)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
1、蘇州中院:(2019)蘇05民終9430號
【裁判內容節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明確,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融豐公司要求何愛武、何振廉在各自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江蘇吉祥鳥服飾有限公司在(2015)熟辛商初字第00206號民事判決書中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
2、湖北高院:(2016)鄂民終1351號
【裁判內容節選】賢德面粉公司、熊義平、羅曉勇、王松、余運澤、李云睿、張勝均為中凱小貸公司設立時的登記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賢德面粉公司、熊義平、羅曉勇、王松、余運澤、李云睿、張勝均為中凱小貸公司發起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依照上述規定,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債權人訴請該股東以未出資本息為限承擔公司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并訴請公司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應予支持,且不論發起人是否履行足額繳資義務?!挥绊戀t德面粉公司作為登記的發起人股東就其他股東抽逃出資行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小結
在債務人為公司且極有可能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情況下,債權人的救濟途徑有很多種,其可以在執行過程中另行提起訴訟方式追究股東抽逃出資責任,也可以在此之前先嘗試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在目前不斷限縮執行法官處理實體問題范圍的大趨勢下,相比直接追加方式,另行起訴方式更為多見。
如果在向公司追償債務時,已經獲悉公司股東有抽逃出資的較大可能,或有一定線索的,也可以在起訴公司時一并起訴公司股東,以達到在一個案件中處理主債務及股東抽逃出資兩方面事情,以節約訴訟程序的時間、金錢等成本。
附:文章所涉主要法律法規
1、《公司法》(2005年修訂版)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1年修訂版)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訂版)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第三款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明的,股東陳卓佳、應凱銘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