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物滅失下債權人就質物拍賣價款是否能優先受償的法律分析
作者:王鑫明 伍睿 熊雅琴 2024-06-24在動產或財產權利上設定質權是保障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債權人依法享有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在實踐中,部分法院在質物被拍賣等情形下,存有“債權人對已拍賣質物的拍賣款無優先受償權”的觀點,然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對于這一實務中的爭議,本文根據質權作為擔保物權而擁有的不可分性與物上代位性,對上述觀點的合理性展開探討。
關鍵詞:質物消滅、質物拍賣款、優先受償權、強制執行
一、典型類案引入
甲乙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甲方為債權人,乙方為債務人。乙方以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的股權為該債務提供了股權質押擔保。后乙方并未按時履行該債務,甲方為維護自身權利發起訴訟,并要求乙方以所質押的股權承擔擔保責任。然而,在甲方發起訴訟時,甲方發現該擔保物已在另案中拍賣,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分配完畢。在此情形下,如甲方仍選擇繼續訴訟,主張確認債權,并且請求法院確認該債權在另案股權拍賣款中優先受償,可能會因法院持有“質物已在另案中被拍賣,設立在該質物上的質權也隨之消滅,對于該股權拍賣后的剩余價款,甲方并不一定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能只能和其他普通債權人一并參與分配”等類似觀點,而導致甲方主張優先權的訴訟請求遭到阻卻。
二、爭議焦點的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假設甲方繼續訴訟,且主張債權的訴請能夠得到法院的確認支持,這項債權能否在質物已經被拍賣、質權消滅的前提下,在另案已經執行的股權拍賣款中得到優先受償?在筆者看來,從質權的基本概念出發,“債權人對已拍賣質物的拍賣款無優先受償權”的觀點尚存在較多爭議之處。
(一)質物滅失并不必然導致質權的消滅
擔保物權消滅的原因在《民法典》第393條中有明確列舉[1],主要包括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三種具體情況。對于動產質權,《民法典》第432條規定了因質權人原因導致質物毀損滅失,質權消滅的特殊情況[2]。《民法典》生效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5條還規定了返還質物導致質權消滅的特殊情形[3]。
由此可見,根據現行《民法典》的規定,多數情形下,以被拍賣、折價等方式“滅失”的質物,無論是動產質權還是權利質權,會因為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以所得的價款等形式繼續發揮擔保的效果。僅通過質物滅失即輕率認定質權消滅會極大程度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使得擔保失去其應有的意義。因此,筆者認為,質物滅失不必然導致債權人在質物上的質權的消滅。
(二)即使認定質權消滅,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應當受到影響
《民法典》第390條[4]規定了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由此可見,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財產因為滅失、損毀而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時,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成為擔保財產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仍存在于其上,債權人有權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旨在進一步加強權利人對交換價值的控制力,不因此等價值的載體改變而喪失。這是擔保物權共有的屬性。
以抵押權為例,抵押物的滅失既包括事實上的滅失,也包括法律上的滅失。抵押物的滅失會導致抵押權的客體不復存在,抵押權也當然無法繼續存在。當然,如果抵押物滅失而獲得了保證金、賠償金、補償金等,由于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不當然消滅,此時對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即為擔保的表現形式。司法實踐中多有采納此觀點的先例。
在遼寧軍豐物資有限公司與錦州市土產雜品總公司日用雜品分公司、錦州市土產雜品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5]一案中,遼寧高院認為:“(土雜公司)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及資產評估報告,均不能證明抵押物已經滅失,且抵押物滅失亦不影響軍豐物資公司對該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房產雖被法院執行,但法院對抵押物的執行行為并不影響抵押權人依法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且法院的執行行為并不能導致優先受償權喪失?!笨梢姡词沟盅何餃缡?,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只要存在物上代位的財產,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就應當存在。
以動產質權為例,在質權人喪失質物的占有且無法請求返還這一特殊情況下,因為可能出現賠償金而會出現優先受償權。學界普遍觀點認為,當質權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喪失質物的占有時,其可以行使基于占有的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質物,當非法占有質物之人無法返還質物時(如質物為他人善意取得),質權將消滅。此時,質權人有權請求侵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獲得的賠償金成為質物的代位物,為質權的效力所及。由此可見,即使動產質權消滅,只要有物上代位的財產,債權人仍就此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中涉及的股權質權為權利質權,基于體系解釋和對債權人的必要保護,權利質權也應采取類似的處理方式。即使權利質權消滅,只要有物上代位的財產,債權人仍就此有優先受償權。由此可見,從法學理論上解釋,以及從法律實施效果上評價,質權消滅不妨礙債權人對物上代位物的優先受償權,都是更加合理的做法。
(三)擔保物權具有不可分性
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指的是:被擔保的債權即使經過分割、部分清償或消滅,擔保物權仍為了擔保各部分債權或剩余債權而存在;擔保財產即使被分割或一部分滅失,各部分或余存的擔保財產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7、38條對此做出相關規定。[6]不可分性始終被認為是擔保物權的基本屬性之一?;诖?,在債權人尚未全部實現被質押擔保的債權時,根據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剩余價款對未主張的債權仍有擔保效果,債權人可在剩余價款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本案中,甲方債權的擔保物雖已經被司法拍賣,但拍賣價款未分配完畢的金額因為物上代位性,仍應作為擔保財產。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基于未被清償的債權,針對剩余擔保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權。
三、類似案件的處理思路
(一)需要明確質押合同的擔保范圍
民法典389條規定了擔保物權的范圍為“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在當事人約定優先的情況下,對質押合同擔保范圍的約定應當具體而詳盡,若只約定以上范圍中的部分項目,則會被認為是放棄對其余財產或費用的擔保。其次,需要強調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前者保障全部相關款項被擔保物權擔保的范圍全部覆蓋,后者明確質物在被拍賣等情形下債權人對拍賣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二)起訴時確認債權,并嘗試在執行階段確認優先受償權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若能夠起訴獲得確認債權但未確認優先受償權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在執行階段依舊可能會影響優先受償權的實現。筆者認為,在執行階段,若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執行依據的主文中并未寫明,則債權人可以嘗試向執行法院申請補正裁決以確認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在收到該類申請時可以要求作出機關或者機構通過說明、補正裁定、補充判決等方式明確。[7]
若該方式暫不可行,也可以嘗試向執行法院申請在執行階段直接確認該債權的優先受償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8]表明的立法傾向是,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不因為在執行依據主文中未被寫明而消失,這是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與一般債權競合時的處理原則。執行法院應當結合執行依據的裁判內容,區分情況,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斷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如執行法院經查明債權人確實享有對執行標的的優先受償權,應當在裁定中予以認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執行依據如果確認債權成立,即使沒有在主文中明確表明其優先受償的順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如確屬辦案需要,也應依法認定該權利是否具有優先受償的屬性。[9]
四、結語
從法律規定、類案裁判觀點、立法目的和宗旨等多角度多層次分析,質物的消滅與否、特定質物上的質權的消滅與否,與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并無明顯關聯。從以上分析可知,“債權人對已拍賣質物的拍賣款無優先受償權”的觀點,則顯得較為牽強。
綜上,筆者認為,在質物已經消滅時,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應隨之消滅。只要有物上代位的價款存在,債權人都能在質押擔保范圍內請求優先受償。因此,“債權人對已拍賣質物的拍賣款無優先受償權”的這類觀點值得商榷,后續法律解釋中也應當對質物消滅時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作出更加明確詳細的規定,以便于債權人維護和實現自身的合法權益。
實習生林子陽亦有貢獻。
注釋
[1] 《民法典》第3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2] 《民法典》第432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后,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4] 《民法典》第390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5] 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二終字第00066號案件。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第37條 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擔保物權人主張就擔保財產的全部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擔保財產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擔保物權人主張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擔保財產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第38條 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各債權人主張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擔保人仍以其擔保財產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擔保,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其請求擔保人對未經擔保人同意轉讓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4條第二款 執行依據未明確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的,執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機關或者機構通過說明、補正裁定、補充判決等方式明確。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27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9] 參見江必新、劉貴祥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理解與適用》,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4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