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遺產分配順序的立法完善
作者:郭璇玲、張譯支 2019-05-17【內容摘要】 1985年公布實施至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尚未有關于遺產分配制度的系統規定,正在征集意見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1]第五編繼承(以下簡稱繼承編草案)中關于遺產分配應當遵循的順序、保留的份額以及遺產不足以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仍沒有作進一步規定。為適應當下社會環境,便于日后司法適用,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完善相關立法,建立系統的遺產分配制度。鑒于此,本文結合當下國內審判實務和其他部門法相關規定,分析遺產分配的定義,為遺產分配的范圍、順序及份額確定提供相關立法建議,以期對該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關鍵詞】 遺產分配 分配順序 份額
一、遺產繼承與遺產分配
遺產繼承是指財產所有人死亡后,將其所有的財產轉移給繼承人的制度。已死亡的財產所有人為被繼承人,其留下的財產為遺產,享有繼承遺產權利的人為繼承人。遺產繼承的特征主要表現為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如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為前提,來確定遺產分配的范圍、順序及份額。而遺產分配則是指財產所有人死亡后,將其遺留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在繼承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制度。
從遺產繼承和遺產分配的定義特征來看,遺產分配包含了遺產繼承,繼承人僅僅只是參與遺產分配的權利人之一,繼承人之外的其他主體,例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等同樣是遺產分配的權利人。除此之外,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的稅款、死亡后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給胎兒的法定必留份額等均屬于遺產分配范圍。因此,遺產分配屬于更為廣義的范疇,但就目前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來看,兩者之間的界限模糊,遺產分配和遺產繼承被認定為同等概念。
二、建立遺產分配制度的必要性
(一)立法現狀及存在問題
筆者留意到,繼承編草案在現有《繼承法》的基礎上,條款從原來的37條增加至45條,修訂主要集中在以下七個方面:第一,對遺產范圍采取了概括式規定,不再詳細列舉遺產種類[2];第二,在喪失繼承權的條款中補充了繼承權恢復的情形[3];第三,代位繼承主體范圍擴大,規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繼承權[4];第四,法定遺囑的形式更加多樣,增加了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5];第五,廢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第六,增加遺產管理人的相關規定,包括管理人職責和取得報酬的權利[6];第七,新增遺產分割前應當先支付的費用,包括喪葬費、遺產管理費[7]。
繼承編草案在適應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制度創新方面有了一定進步,但仍與當下社會生活和經濟發展水平不相匹配,尤其在遺產分配方面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
1.繼承編草案的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三十八條和第九百四十條中分別使用了“繼承開始”、“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和“遺產已經分割的”等字眼,遺產繼承和遺產分配之間的界定模糊,遺產分配順序不夠明確。
2.第九百二十六條是新增的條款,具有一定的創新性,但存在明顯不足:將“債權債務”作為第一優先處理,是否合理?第九百二十八條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支付,第九百三十八條規定了遺產分割前應當清償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務、稅款以及應當適當保留的份額,但是對于遺產分配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費用,例如遺產保管、拍賣、變賣等,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發生的共益債務并未作出規定。此外,對于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被繼承人的稅費、共益債務、應當保留的遺產份額等分配順序,以及同一順序不足以支付時應如何處理均未予以明確。
3.第九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九百二十條和第九百三十四條與現行《繼承法》規定無異。第九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應當予以照顧”;第九百二十條規定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額;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第九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 “保留適當”的遺產,但是對于“照顧”、“保留”的標準并未予明確,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的主體范圍也未作出必要的解釋和界定。
(二)司法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繼承法》實施至今三十余年,遺產的分配順序、分配時應當先行扣除的費用、分配時應當保留或照顧的份額等均未予以明確,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法官自由裁量權越大,判決結果的可預見性和公允性越難得到保障。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8]這一標準界定不清:
(1)在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鄒某2等與胡某等法定繼承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雖年事已高,但尚有其他子女可贍養二老,兒子雖年幼需撫養,但亦有父親即被繼承人配偶撫養,故本案遺產按各繼承人均分,即父、母、配偶和兒子各分得1/4的遺產;
(2)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莫美歡、岑潤明訴岑榮安、岑卓、林月弟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父母富裕,配偶年富力強、有勞動能力,3人可共繼承遺產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兒子年僅5歲,尚無勞動能力,繼承遺產的3/4;
(3)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安香岳等訴安某案”中,由于安某父母雙亡,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女兒安某年僅11歲,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經濟來源,依法應當照顧,且被繼承人配偶安孟芬系由安銀祥殺害,安銀祥喪失對安孟芬的遺產繼承權,判決被繼承人父親、繼母可繼承遺產份額10509.2元,女兒安某繼承安銀祥、安孟芬遺產份額41027.29元;
(4)在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劉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等訴王某2等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案”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父親劉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喪失勞動能力,亦無穩定經濟收入來源,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判決劉某分得遺產份額的28%。
上述四個案例均是對《繼承法》第十三條的適用,但是各地法院對于“應當予以照顧”的主體和份額認定顯然是不一致的。
2.遺產分割前應當先行清償的費用范圍及清償順序未作統一:
(1)在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立明等訴管德珍遺囑繼承糾紛案”中,上訴人吳某某、吳某某1、吳某某2、吳某某3負責主辦了被繼承人吳龍江的安葬事宜,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的房屋拆遷過渡費等,應優先用于安葬費用,余下部分才能作為遺產繼承”,法院認為“吳龍江的遺產應優先用于安葬事宜的上訴理由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2)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安香岳等訴安某案”中,法院認為“辦理喪事的費用可在遺產中支出”,“對于兩原告在安銀祥喪事中墊付款2035.80元,應從安銀祥遺產份額中支付”;
(3)在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X、第三人XX法定繼承糾紛案”中,被繼承人鄭建軍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從事婚紗攝影行業,本案當事人主張其支付的影樓水電費及人員工資、處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案件的訴訟費用均應當作為遺產管理費用,在遺產分割前先行扣除。法院在認定繼承人遺產范圍時,認可了上述遺產管理費用,認定“鄭建軍所留遺產婚后財產部分貨幣化后己到賬5261386元,減去清償債務2862387.45元及遺產管理費59933.47元后剩余可支配人民幣2339065.08元,分得夫妻共同財產1169532.54元,剩余1169532.54元六繼承人各分得繼承款194922.09元”。
(4)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案”中,被繼承人單業兵因車禍死亡,被法院支持了繼承人配偶胡秀花的請求,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了修車費用;
(5)在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燕、陳麗與何娟娟、彭家祥等法定繼承糾紛案”中,被繼承人陳連會、彭元光夫婦因臥室火災身亡,法院認為“火災對房屋造成的實際損失應以公安局消防部門的鑒定為據,即3197元,可酌情考慮修繕時工價500元亦一并從遺產中先行扣除”。
上述五個案例均是有關遺產分割前先行扣除的費用,但各地法院對于費用扣除種類及范圍的認定仍存在較大差異,并且在判決中均未提及扣除的先后順序。
綜上,《繼承法》存在大量立法空白,法條規定較為簡單,司法解釋也未對其進行細化,實踐中缺乏統一的指導標準及規范。當前公布的繼承編草案規定也遠不足以緩解司法實踐中存在已久的矛盾和困境。
三、對民法典繼承編的立法建議
改革開放四十年來,私人財產的種類和數量已經發生了天翻地覆的改變,參與遺產分配的權利主體也有諸多變化,遺產分配制度的建立緊迫且必要。筆者認為,可以參考其他部門法中較為成熟完善的財產分配規定,在民法典繼承編中建立遺產分配制度,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遵照法定程序,對遺產進行清點、登記、分配,接受監督、收取報酬,確保在遺產分配過程中,各方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均能得到公平對待,實現立法的公平公正,保證同類權益在不同部門法中能夠得到統一保障。
(一)建立遺產分配制度的理論基礎
1.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明確遺產分配順序遺產分配與企業清算存在諸多共同點,如:
(1)遺產分配是自然人死亡后的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而后進行財產分配的過程,企業清算是企業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而后進行財產分配的過程;
(2)自然人死亡后可能有剩余可供分配的遺產,也可能遺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企業清算有分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
(3)遺產在分配過程中可能會產生各種費用,例如管理、執行費用、管理人報酬等,也可能產生為全體遺產分配權利人利益而發生的共益債務,而企業在清算的過程中也會產生清算費用,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會產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4)被繼承人有需要盡法定義務的被扶養人,企業有需要妥善安排的職工;
(5)被繼承人生前或有債權,企業清算前或有應收款等債權;
(6)被繼承人生前或有多個債務,包括普通債務和設定擔保的債務,企業有普通債務和設定擔保的債務;
(7)企業清算需要專人負責保管、清點、分配,并應接受監督以保證公平公正,遺產分配也同樣需要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保管、清點,需要執行人進行分配,以保證遺產分配符合法律規定或被繼承人的個人意愿。
以上種種,不一而足。筆者認為企業清算在國內施行多年,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備的制度體系,遺產分配與企業清算存在諸多相通之處,民法典繼承編的修訂可以從中借鑒一二。
以破產分配為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9],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首先清償職工債權,即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等;其次清償企業所欠稅款;最后清償普通破產債權。在先順序清償完畢后,有剩余財產的,進行下一順序的清償。同一順序的,破產財產足夠清償則予以足額清償;不足清償的,按照比例進行分配。破產財產是在清償完為全體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發生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10]后,按照先對內再對外的原則,優先保護相對更加弱勢的社會群體即企業職工利益,其次是國家利益,最后是普通債權人利益。筆者認為,遺產分配同樣可以適當參照破產分配原則,確定遺產分配順序。
2.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統一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等其他合理費用[11]。其中,被扶養人[12]生活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13]。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人身損害賠償制度中,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式已經有了明確規定,上述賠償制度為遺產分配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份額提供了參照標準。同樣是親屬去世,不同部門法對于弱勢群體的保障應當有統一的標準。
(二)立法建議
根據現行《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判例,參照企業破產分配、人身損害賠償等制度規定,筆者提出以下遺產分配順序及份額計算辦法的立法建議:
1. 遺產分配費用、共益債務和喪葬費用由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中隨時清償;
遺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分配費用、共益債務和喪葬費用的,先行清償分配費用,其次清償共益債務,最后清償喪葬費用;
遺產不足以清償分配費用、共益債務或者喪葬費用的,按照比例清償。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發生的下列費用,為遺產分配費用:(1)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報酬;(2)其他在管理和執行遺產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例如保管、變價、拍賣遺產的費用等。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1)因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遺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4)遺產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
2.清償分配費用、共益債務和喪葬費用后,遺產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1)被扶養人的生活費;
被扶養人是指被繼承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胎兒、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只保留被繼承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被扶養人已經足額受償的,遺產分割時無需為其優先保留生活費;不足部分,遺產分割時仍應當優先為其補足。
(2)被繼承人欠繳的稅款、社會保險費用;
(3)被繼承人的債務;
對被繼承人特定遺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應當就該遺產單獨清償,擔保債權清償完畢后還有剩余的,納入其他遺產范圍進行分配,擔保物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債權進行清償。
(4)遺贈撫養協議、遺囑;
(5)法定繼承;
(6)繼承人以外的可留份額;
以上分配順序中,若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第(1)、(2)、(3)順序的,在先順序優先分配,同一順序按比例分配。
3.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
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三)條款設定的理由
1. 支付“遺產分配費用、共益債務和喪葬費用”相關條款
第一,關于遺產管理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支付順序,繼承編草案第938條已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遺產管理費用僅僅只是遺產分配過程中的一部分,與管理費用性質相同的,例如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報酬,保管、變價、拍賣遺產的費用等均應當同管理費一樣優先在遺產分割前進行支付。
第二,對于遺產分配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共益債務,繼承編草案也未做任何規定。筆者認為,遺產分配中同樣存在共益債務,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務人或其他有權取得遺產的主體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債務,參照破產分配,也應當在遺產分割前先行扣除。
第三,當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全部遺產分配費用、共益債務和喪葬費的,應當先行支付遺產分配費用,最后支付喪葬費用。原因在于遺產分配費用是管理和執行遺產過程中發生的必要性支出,是為保證遺產分配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應當優先支付。而喪葬費用是被繼承人死亡后必然發生的費用,在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的情況下,依據我國民間傳統和習俗,死者的安葬費用可由死者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因此,喪葬費應當作為三者之中的末位次序進行清償。
2. 分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相關條款
除保障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傳承與分配之外,繼承法還應當起到養老育幼的制度作用。因此,為保護弱勢群體法益,遺產分配中應當優先為被扶養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被扶養人范圍除包含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之外,還應當包含被繼承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胎兒。胎兒作為比未成年人更加弱勢的主體,為其保留生活費用是合理且必要的。
3.支付“被繼承人欠繳的稅款、社會保險費用”條款
破產分配中企業稅費的清償位于職工債權之后,這是現代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其目的是為了加大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同樣的,遺產分配也應當優先保護被繼承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胎兒、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近親屬,其次才是清償被繼承人欠繳的稅款和社會保險費用。
4.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相關條款
參考《企業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筆者認為遺產分配制度中也應當設定別除權,對被繼承人特定遺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應當就該遺產單獨清償。
四、結語
遺產處理涉及多方權利主體及多種財產類型,也可能涉及不同國家、地區法律,關系到公民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涉及的利益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遺產分配制度。筆者根據對《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結合司法審判實踐經驗,總結得出遺產分配應當遵循的順序,增加遺產分配費用及共益債務規定,對被扶養人包含的主體范圍進行界定,統一應當為被扶養人保留的生活費計算標準,為今后國內遺產分配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理論支撐和實操規范。

參考文獻
(1)[中國]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治出版社,2009年,第117頁。
(2)[中國]張平華:《中國民法典繼承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58頁。
(3)[中國]郭明瑞、房紹坤、關濤:《繼承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9頁。
(4)[中國]史尚寬:《繼承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325頁。
(5)王利明:《繼承法修改的若干問題》,《社會科學展現》2013年第7期。
(6)張義華:《財產繼承中債權人權利的保護》,《法律適用》2004年第5期。
(7)張玉敏:《財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后記
遺產繼承涉及每一個家庭、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公平合理的遺產分配制度是保障社會穩定的重要一環。繼承案件涉及的財產類型復雜、金額巨大、相關權利人眾多,明確遺產分配順序、統一份額計算標準具有重大意義。與此同時,還需要對遺產分配的整體操作流程和監督體系進行更加細致完整的制度設計,實現立法對公民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的保護。
[1] 2018年8月27日首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其中包括六編,即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共1034條。
[2] 繼承編草案 第901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法律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除外。
[3] 繼承編草案 第904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喪失受遺贈權
[4] 繼承編草案 第907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5] 繼承編草案 第915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916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6] 繼承編草案 第924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926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保管遺產;(三)處理債權債務;(四)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第928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7] 繼承編草案 第938條 遺產分割前,應當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但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
[8] 《繼承法》第13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9] 《企業破產法》第113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10] 《企業破產法》第43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第2款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