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在跨境商事、海事合同中的應用
作者:黃宇 2022-01-14一、引言
民商事合同中的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又稱單邊管轄權條款(unilaterial jurisdiction clauses)或可選擇的管轄權條款(optional jurisdiction clauses)。該類型的條款通常賦予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適當的司法管轄區的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同時限制另一方當事人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多出現在國際金融借款合同、國際融資租賃合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租船合同及其他涉及多法域因素的跨境交易項目合同中。例如,在某跨境貸款合同中,關于合同相關爭議的管轄作出如下約定:“Onl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 irrevocably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and that any proceedings may be brought in those courts. Nothing contained in the above clause shall limit the right of the Lender to commence 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Borrower in any other court of one or more competent jurisdictions.”(僅為貸款方的利益而設,本合同雙方不可撤銷地同意,英國法院對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具有管轄權,任何與之有關的訴訟應在上述法院提起。上述條款的約定不影響和限制貸款方在一個或多個適當的司法管轄區的任何其他法院啟動針對借款方的訴訟程序的權利。) 2020年3月4日,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高慧國際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1] 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維持司法常務官的決定,駁回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要求香港法院出具蓋章判決書副本和證明書的申請(用以在中國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理由是工商銀行屬于該案所涉及的不對稱管轄權條款中具有選擇權的一方,因此該管轄權協議不屬于香港法下具有排他性管轄權的選擇香港法院協議。據稱該案是香港高等法院首次就非對稱管轄權條款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不符合內地執行香港判決的協議管轄安排作出認定,對涉及與香港因素的跨境合同有重要影響。該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的決定和態度引起了諸多關注,不少分析文章從域外法的角度對上述案件進行了分析和解讀[1]。但在中國法環境下,關于非對稱性管轄權條款的分析和討論還較為有限。本文將主要從我國司法實踐的視角對非對稱管轄條款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二、不同法域下法院對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態度 非對稱管轄條款的主要目的是賦予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債權人或在締約時居于優勢地位的一方)在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同時限制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在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訴訟。 總體而言,因非對稱管轄條款常出現于跨境交易合同中,尤其在跨境金融借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海運租船合同中應用非常廣泛。因合同當事方分屬于不同國家或地區,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對待該等條款的態度可能會存在差別。在國際上,英國、美國等普通法系國家的法院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通常對非對稱管轄條款持肯定態度。 在我國法律框架下,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屬于“協議管轄”的范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如下:“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依據該條文,并不能直接判定非對稱性管轄條款是否有效。但在我國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的實踐中,法院通常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認為該等約定不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除非因該條款的擬定方或提供方未盡格式條款的提醒注意義務、條款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或級別管轄規定的情形等因素,否則人民法院一般認可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效力。具體來說,對于債權人而言,我國法院通常認為該等條款為非排他性管轄條款,債權人有選擇在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對于債務人來說,其被限制于在某特定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則屬于排他性管轄條款,其僅能在指定法院啟動訴訟。 (一)英國 在2019年12月19日英國高等法院審理的Ourspace Ventures Limited v Mr Kevan Halliwell[2019] EWHC 3475 (Ch)一案中,原告Ourspace Ventures與被告Mr Kevan Halliwell簽訂了一份包含個人擔保函的協議(以下簡稱“《個人擔保函》”),約定由被告為主債務人在《貸款協議》下的還款義務提供擔保。《個人擔保函》第17條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一切有關爭議須提交并根據《LCIA仲裁規則》仲裁解決。除此之外,《個人擔保函》第17.3條(c)約定:“This clause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laimant] only. As a result, [the claimant]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Dispute in any other courts with jurisdiction.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law, [the claimant] may take concurrent proceedings in any number of jurisdictions.”(本條款只基于(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妨礙(原告)在任何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就爭議提起訴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原告)可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同時提起訴訟)。對此,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承認該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效力,并在判決主文中認為:“In my judgment, the net effect of clauses (b) and (c) is that only the defendant is bound by clause (b). The fact that this effect could have been achieved with drafting that expressly so provided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is. The drafting used in clause 17.3 is the standard drafting for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 - such as the materially identical clauses in 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and Lornamead, which were construed with the meaning contended for by the claimant. The defendant's construction would also mean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in clause (c) would either have no meaning at all.” (二)中國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沈陽神羊游樂園有限公司、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2017)最高法民終63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終審判決書中認為:“雖然雙方簽訂的《貸款協議》第17.21(b)項約定,‘各方不可撤銷的同意馬來西亞法院具有非排他性管轄權’,但是上述協議選擇管轄條款中選擇馬來西亞法院管轄的約定表述為‘非排他性管轄權’,并未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對該案的管轄。協議的該條款(f)項同時約定,‘向有管轄權的馬來西亞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限制進出口銀行對借款方在其他任何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并且進出口銀行在任何一個或者多個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并不排斥其在任何其他管轄地提起法律訴訟程序的權利’,上述條款進一步明確了神羊公司不得限制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在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馬來西亞進出口銀行據此向該院對神羊公司提起訴訟并無不當。”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法國達飛海運集團與廈門明祥達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中【(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190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認為:“雙方在海運單中關于‘本運單證明的運輸合同下所有針對貨方的索賠應提交至馬賽商事法庭,或由承運人全權決定,提交至其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約定并沒有明確約定法國馬賽商事法庭對本案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即沒有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該約定屬于非排他性管轄條款,故法國達飛海運集團(承運人)選擇向具有管轄權的原審法院起訴符合雙方的約定。” 依據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債權人有權向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債務人則受到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約束和限制,產生爭議時只能向指定的某特定法院起訴。如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賴某、劉某與荷蘭銀行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2010)滬高民五(商)終字第49號】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賴某、劉某和荷蘭銀行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外匯及衍生品交易主協議》中明確約定,賴某、劉某提起的任何與該協議有關的訴訟均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該管轄約定具有明顯的排他性,且合法有效。”最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應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管轄,中國內地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進而認定荷蘭銀行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賴某、劉某的起訴應予駁回。 此外,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與廣東鑫泰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3)穗中法民四終字第11號】、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與香港千帆印刷公司等合同糾紛案【(2014)廈民初字第110號】、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韓國進出口銀行與昌德機電(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6)津01民初298號】、海口海事法院受理的恒安航運有限公司與富恒船務有限公司的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2019)瓊72行保2號】等案件中,中國法院均認為相應系爭合同中關于管轄的約定不違反中國法律規定,進而認可了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效力。 在對中國法院的案例檢索研究中,我們也發現在個別案件中,法院基于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之外的其他因素,認定該等管轄條款無效。如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紹興皓宜貿易有限公司與法國達飛海運集團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2016)浙民轄終294號】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管轄條款為承運人在提單背面印制并長期使用的格式條款,托運人既未明確表示同意,承運人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托運人注意該等條款,故承運人不能證明涉案管轄權條款系其與托運人之間經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該管轄權條款不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該案中法院的態度表明,若合同及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系由具有優勢談判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單方擬定的可供重復使用的合同條款,則擬定合同的一方應通過合理方式履行格式條款的說明和提醒義務,否則合同中的非對稱性管轄條款有可能被認定為并非當事人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管轄協議,從而不能約束當事人。 三、非對稱性管轄條款與香港和內地法院相互認可、執行判決 在涉及債權人根據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在指定的香港法院起訴,香港法院作出判決后債權人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以及債權人向中國內地法院起訴,債權人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法院判決的情形中,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可能因不滿足“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條件而不被受理申請執行的香港或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 關于內地與香港法院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強制執行,內地與香港均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法釋[2008]9號,以下簡稱《協議管轄互認判決安排》),明確規定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協議管轄互認判決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協議管轄互認判決安排》第三條明確規定,書面管轄協議是指“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即排他性管轄協議。 而根據香港高等法院《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簡稱《內地交互執行條例》)的規定,根據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須向香港法院申請出具經核證的香港判決文本及香港判決的證明書。《內地交互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香港法院出具以上證明文件的條件之一,即該管轄協議必須包含一項“選用香港法院的協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無權處理該等爭議。除此之外,《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公約》)第一條第一款也規定了“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要求。在《海牙公約》的說明報告中,報告人也明確指出,非對稱管轄權條款不屬于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 2020年3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高慧國際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1] 一案中,首次對“非對稱性管轄條款是否屬于《內地交互執行條例》下所規定的排除其他司法管轄區域‘選用香港法院的協議’,即管轄協議是否‘指明由香港法院裁定與合同有關的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無權處理該等爭議’的問題”作出了認定。香港法院認為:如果債務人是提起訴訟的原告,債務人只能依照合同在香港發起訴訟,則本案的管轄權條款屬于一項排除其他司法管轄區域“選用香港法院的協議”(即排他性管轄條款);如果債權人是提起訴訟的原告,債權人既可在香港發起訴訟,也可在債務人的財產所在地新加坡發起訴訟,則本案的管轄權條款不屬于一項排除其他司法管轄區域“選用香港法院的協議”(即非排他性管轄條款)。最終香港法院裁定,該案的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不符合《內地交互執行安排》關于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轄的要求,從而債權人不得申請香港法院出具相應證明文件用以在內地法院申請對債務人提起香港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四、結論和建議 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中被賦予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在合同簽訂時具有優勢談判地位的一方。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設置目的,是確保具有優勢地位的債權人可以在選擇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司法管轄區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程序,使得司法判決得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從而盡可能地提高債權人成功實現債權的可能性。一方面,債權人希望在締約時爭取到盡可能多的自由度,令其在糾紛發生時,可以選擇當時便于執行債務人主要資產的法院針對債務人開展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債權人亦希望給予債務人一定限制,使其僅可以在債權人便于開展訴訟活動的法院(如債權人的住所地)提起訴訟。因具備上述特點和優勢,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在跨境金融借款合同、國際融資租賃合同、海運租船合同中應用非常廣泛。在我國企業參與跨境交易時,若交易相對方是跨國企業、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位于不同司法管轄區,則可以考慮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不對稱性管轄條款,賦予本方在將來“擇地行訴”的選擇權,從而最大限度保護本方利益。 基于我們對我國內地法院、香港地區法院以及主要普通法系國家法院的判例研究和分析,我們建議,在設計和運用非對稱性管轄條款時,我國企業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一)提醒債務人注意格式條款 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紹興皓宜貿易有限公司與法國達飛海運集團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2016)浙民轄終294號】中,印制在提單背面的不對稱性管轄條款因承運人因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托運人注意而被法院認定為不能約束當事人。因此,若相關交易合同是債權人事先擬定供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時,債權人應當對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作出顯著標記,并在合同簽署時向債務人作出說明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提醒債務人注意該等條款,否則將來該等管轄條款有被認定為對債務人不具有約束力的風險。 (二)避免“或裁或審”的約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等仲裁協議無效。因此,無論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中約定的是債權人有權提起訴訟和/或仲裁,或是債務人必須提起仲裁,該等條款中涉及仲裁的部分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會被認定為無效,其后果是發生爭議時債權人無法依據該條款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債務人也不受該條款中必須提起仲裁的約定所約束。 (三)在涉及香港因素的跨境交易合同中應慎用非對稱性管轄條款 如前所述,根據《內地交互執行條例》,如債權人就香港法院的判決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強制執行,必須滿足“管轄協議排除了其他司法管轄區域的管轄權而選用香港法院作為排他性管轄法院”的條件,因此根據非對稱性管轄條款作出的香港法院判決很可能無法在內地得以強制執行。因此,若締約時相關的交易相對方在內地及香港已經明確擁有實質性可供執行的資產,且將來適用《協議管轄互認判決安排》的可能性較高,為確保高效地跨境執行,債權人在擬定爭議解決和管轄條款時,應當重新審閱并審慎考慮是否沿用標準化的非對稱性管轄條款。因為若不能滿足《協議管轄互認判決安排》所規定的內地和香港法院交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條件,債權人可能不得不于內地法院重新起訴,從而耗費更多時間,大大降低了追討債務的效率,如此則完全不能達到適用非對稱性管轄條款的目的和初衷。 注釋 [1] 《香港法院不予核證判決以供內地法院執行:不對稱管轄條款并非專屬管轄協議》 https://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20/04/22/hong-kong-court-holds-asymmetric-jurisdiction-clause-not-an-exclusive-choice-of-court-agreement-for-the-purpose-of-enforcement-in-the-mainland/; 《不對稱管轄條款被裁定為非專屬管轄條款,不得請求互認安排下的內地執行》 https://my.slaughterandmay.com/insights/briefings/hong-kong-asymmetrical-jurisdiction-clause-does-not-satisfy-requirement-for-enabling-enforcement-in-mainla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