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管理人接管不能的邊界厘定與履職保障
作者:賈麗麗 2022-12-06摘 要:破產案件辦理過程中,經常出現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規避企業破產程序、不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職,導致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局面,影響到破產的程序推進與制度功能。此時,管理人面臨著如何履行勤勉盡責義務、履職邊界確定及履職報酬計取等問題。本文從紛繁多樣的現象中分析查找原因,明確法律后果責任,系統闡述履職邊界,明確保障管理人履職的具體措施。
關鍵詞:管理人履職;接管不能;邊界厘定;履職保障
在辦理破產案件過程中,管理人依法履職可謂舉足輕重,直接關系到破產案件的辦理效率與質量。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職,可能源于自身原因,諸如不及時履職、不當履職、不會履職、違法行為等,也可能受制于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員,如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不盡配合破產清算義務,如不向管理人提交財務賬冊、不讓管理人接管財產等。通常情形下,管理人會依法主動要求接管債務人財產、賬冊等,但在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不予配合情形下,管理人往往會相對被動,難以把控掌握接管時機與接管范圍,嚴重影響了程序的正常推動。因此亟需深入探討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履職問題,以助力破產程序推進,不斷優化營商環境。
一、現狀管窺: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與后果
管理人接管不能,是指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意圖依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行使對債務人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賬冊等接管職責,因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不予配合而接管不能的現象。 (一)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5條規定了管理人職責,即管理人應接管債務人企業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因此,在債務人企業自法院裁定受理進入破產程序后,企業有關人員應當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將企業的財產、印章、賬簿和文書等資料轉交給管理人。但在實務中,管理人在接管時常常出現各種問題,給管理人履職帶來風險,接管不能很可能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進而損害債權人的權益,影響到營商環境的優化改進。主要有下列三種情形: 1.數量不全:部分接管。部分接管是指管理人在履職辦案過程中,債務人企業或配合清算義務人以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或者財務賬冊被遺失為由,僅提供部分財務賬冊、債權債務清冊、財產設備,進而導致難以確定債務人資產狀況、債權人的債權受損金額等,會導致管理人無法進行正常清算。 2.時間不準:無法及時接管。無法及時接管的情形,主要是管理人可能因能力不足或者怠于履行其接管職責,進而導致不能及時接管;或者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的前期遇到了接管不能的情形,后期雖通過各種途徑接管了債務人企業,但并非及時接管的情形。 3.全部不能:無法接管。無法接管的情形主要包括債務人或配合清算義務人可能出于對破產程序的不了解與不理解,進而導致“談破色變”,拒絕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債務人也可能處于對破產管理人的不信任,認為管理人接管后會損害其利益,進而拒絕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也有可能債務人怕管理人接管后,發現其曾經的違法行為,害怕東窗事發從而拒絕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也有可能債務人已被行政吊銷,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主要人員失聯以及其他因原債務人拒絕交接導致的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情形。 (二)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后果 1.債務人隱匿、轉移資產。如果管理人對破產企業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時全面接管,那么便給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一個有機可乘的“空檔期”。因為管理人在未能接管企業財務報表、賬冊、涉訴等資料的情況下,不能完全掌握債務人的資產情況,不能及時履行盡職調查,進而不能全面核實資產、債權債務情況,那么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這個機會轉移自己的資產,進而損害到廣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債務人擅自對外簽訂合同。若管理人對破產企業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時全面接管,債務人并未移交公章、法人章等,后續有可能存在債務人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情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如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其他債務屬于共益債務;鑒于債務人的非專業性以及非公開、中立等特點,其在破產受理后簽署的相關協議極有可能會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或不當增加債務,損害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另,若管理人對破產企業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時全面接管,則后續有可能存在在破產程序進入后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可能擅自使用其公章、法人章、合同章等有效印鑒,通過簽訂虛假合同、欠條等方式增加債權或減少資產,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損害廣大債權人的利益。 3.破產案件無法清算導致程序終結。若管理人對破產企業不能接管或者不能及時全面接管,則后續管理人或法院有可能以發生破產企業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破產企業有關人員下落不明等原因,導致破產案件以無法清算為由無產可破做終結處理,這樣不但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失,而且失去了破產法的應有功能。 如此一來,實務中對管理人義務審查不足、相關法律對管理人民事責任與職務責任界定不清等問題,讓管理人面臨民事責任風險。[1]若發生了上述風險,管理人難辭其咎,很容易被債權人以存在執業過失為由起訴未勤勉盡責等,相應的法律后果接踵而至。這些后果阻遏了管理人履職能力的提升與管理人市場的健康發展,降低了管理人制度的效用價值,間接對破產法功能的發揮產生了外部侵害,產生了貶損破產法制度功能的后果。[2]為此,通過劃分接管程序中管理人的履職邊界,再通過一系列措施更好保障管理人履職,同時給出防范管理人履職風險的建議,將有助于推動破產程序有序進行,幫助管理人更好的履行其職責,從而實現破產法的功能及價值目標。[3]
二、緣由剖析: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原因探究
管理人接管不能的表象系債務人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配合,但根本原因到底是什么?為什么那么多債務人在破產案件中不予配合?如我們的底層制度供給層面,社會認知層面、違法成本層面等是否存在欠缺。正如黑格爾所言“存在即合理”,需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剖析其中緣由才有可能對癥下藥。 (一)法律供給缺失,接管操作失范 法律法規具有指引功能,對社會行為起到指引作用,這種指引分為確定的指引和有選擇的指引。《企業破產法》第25條的規定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即管理人與債務人企業有關人員需要對破產企業相關財產、賬冊等進行交接,這并非是可供選擇的,而是雙方確定的法律義務。該條雖從應然角度能夠指引人們該做的行為,但并未明確不履行該行為或相關行為有悖于規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企業破產法》屬于民商事法律范疇,人們在行為時較行政法、刑法調整更為自由,在無法預知行為的法律后果和相應懲罰時人們的行為自由會極限放大,這在某種程度上引發了本文所闡述的接管不能的問題,阻撓了法律程序的正常推進。這種現象如不能有效解決,將給大眾造成“法律無用論”的負面情緒,給法律尊嚴和社會信用造成嚴重沖擊。因此,發揮法律法規的預測、強制作用,讓人們意識到其行為后果及相應的懲罰刻不容緩。基于此,利用立法或與其他部門法(刑法、行政法、財會法等)聯動的方式,系統性地達到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是法律指引作用的重要保障。如此,可以加強法律權威性,保護合法的正當權利,增強人民安全感,解決破產實務問題,有效推進破產程序,彌補法律供給缺失的問題是目前解決管理人接管不能問題的首要前提。 (二)社會氛圍欠佳,協助配合不力 《企業破產法》的施行,有益于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等,有力地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總體而言,社會各界對破產制度的認識度和接受度仍然不足,企業家、經營者談“破”色變、聞“破”生畏,破產文化與社會氛圍欠佳,即便企業早已處于資不抵債或者面臨危機狀態也不愿提及,許多債務人企業的實際控制人錯誤認為破產程序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以消極甚至對立的態度對待破產程序,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部分企業主因種種原因寧可背著“跑路”罵名也不敢破產、不愿破產;部分債權人不愿意主動申請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一些地方、部門和人員還存在企業破產等于“政績破產”、影響地方形象的錯誤認識;企業實際控制人對管理人身份的認可度不夠、甚至蔑視司法權及法院工作,對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民事裁定書置若罔聞,拒絕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工作,很難接受將企業“拱手相讓”。實際控制人從企業經營角度考慮,認為若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經營管理后,不一定能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畢竟管理人很難具備專業經營管理能力。此種狀態下,實際控制人可能出于愛護企業、珍惜自己事業的考慮不愿意管理人接管,這也是導致管理人接管不能的一個重要原因。 (三)違法成本過低,懲罰威懾不足 《企業破產法》第2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第8條規定了管理人接管職責及債務人責任人員未向管理人交接的懲罰措施。據此,債務人有關人員拒絕交接的懲罰手段僅為罰款,在實務中無法有效的解決債務人拒絕交接的問題。在法律層面上,對于拒不交接的債務人責任人員僅籠統規定可處以罰款,但具體情形及罰款金額區間均未作規定,對責任人員的威懾力不足。即使實施強制搜查與接管,也需要先行知道章證及財務賬冊等材料和相關財產的所在地點,在實務中債務人及其責任人員不配合交接,更不可能主動告知相關物品所在地點,導致該條法律規定在施行中存在很大難度,基本上處于束之高閣狀態。總而言之,對于拒不交接的債務人而言,違法成本過低,因法律規定的處罰內容并不明確且處罰力度有限,實務中才有大量的債務人“鋌而走險”、隱而不見,讓破產程序“蒙灰”。
三、履職邊界:管理人接管不能的正面應對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有效實現破產法的價值功能,同時為了規避管理人履職風險,管理人在接管不能情形下,同樣應當依法履職、勤勉盡責。必要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復雜程度,利用現有法律工具開拓出新的履職模式,而非接管不能即無法履職。管理人仍應積極推動破產案件走向,盡最大努力更多的實現債權人及相關方權益。那么管理人到底應該如何履職才符合法律規定的“勤勉盡責”?有哪些義務是管理人必須履行的?具言之,管理人的履職邊界應該如何厘定? (一)依法履職盡責,多維形成接管合力 1.嚴控債權審核,強化債權人會議實效。嚴控債權審核工作,謹慎做出債權審核意見,充分利用債權人會議機制。由于接管不能導致公司印鑒(公章、法人章)未受管理人監管,易出現債權人利用虛假合同、倒簽合同申報債權等情形。此類債權涉及到廣大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應做到嚴格審核標準,依法審慎給出債權審核意見,并及時通過債權人會議對該類債權進行核查。 2.建立聯動機制,發揮司法職權效力。管理人處理破產案件時并非單打獨斗,而是在法院指導、監督下勤勉盡責履職。因此,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管理人首先應該做的是向法院匯報,就相應的處理思路聽取法院建議意見。同時,在案件的解決過程中應與法院建立聯動機制,針對案件進程定時匯報、定時開會,并利用法院的司法權力為管理人的調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及司法程序的幫助,如法院可通過網絡查控系統為管理人進行財產調查及債權梳理提供一定的便利與線索。 3.依法追究責任,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規定,在因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原因不配合清算導致管理人接管不能情形發生的,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還可向配合清算義務人如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對因不配合清算造成的債權人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此舉可以視為增加債務人財產,維護債權人權益的有效途徑。 (二)規范接管工作,滿足案件辦理需要 1.面對困難追根溯源,積極溝通暢通接管。實踐中,多數接管不能的企業系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債務人對此不知情,導致其在被得知有人申請企業破產時帶有抵觸情緒。這種抵觸情緒的產生,可能是因為他們對破產的認知不足,可能是因為他們并未做好企業破產的準備,或者認為企業在破產程序中會損害他們的權益,他們通常會在管理人接管過程中出現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絕與法院、管理人進行溝通,甚至出現一些不友好行為阻撓接管。為此,管理人應積極厘清問題根源及相應對策,主要有三:其一,“抓思想”。即調適積極心態,主動與持有抵觸情緒的債務人溝通,耐心對其講法、釋法,從實體上讓其認識到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從程序上讓其認識到破產程序的功能價值,使其對破產不再抵觸或緩解其抵觸情緒;其二,“看行動”。即積極、公正的履行管理人職責,讓持有抵觸情緒的配合清算義務人看到管理人依照破產法規則公正推動破產程序,并非侵害其合法權益,從而促使雙方建立信任關系,使其盡快配合管理人工作;其三,“做記錄”。即管理人工作時應制作相關會議記錄、通話記錄,以備隨時向法院及債權人會議匯報,是管理人勤勉盡責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及讓持有抵觸情緒的債務人或配合清算義務人認識到破產程序的推進不以其個人意志為轉移,只有配合接管才能免除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對其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發揮律師專業優勢,依法合規盡職調查。管理人中的律所相較于清算所、會所而言,相對具備專業的法律背景優勢及盡調經驗,更有助于對債務人資產的挖掘、債權債務情況的調查與梳理。因此即便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律師也能對債務人進行盡職調查,推進案件進程。[4]如管理人可對債務人資產進行調查及挖掘,通過網絡檢索和對債務人屬地有關部門現場調查的方式,對債務人工商登記信息、基本戶信息進行調查,對債務人名下房屋、車輛、商標、專利等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進行調查,形成財產調查報告。管理人亦可挖掘相關財產線索,如可以激勵債權人或相關利益主體積極提供債務人財產線索,如有必要,可以給予一定獎勵。另外,管理人可挖掘債權人線索,梳理已知債權人信息。發揮法律檢索能力,通過全國裁判文書網、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網站對債務人的涉訴、被執行情況進行檢索。根據檢索的法律文書,通過法律分析,發掘已知債權人。并利用法律文書的已知信息通過電話咨詢、閱卷等方式獲取債權人信息。 3.借力強制執行制度,形成部門聯動合力。對于債務人拒不交接相關材料,管理人可申請法院出具協助執行司法文書,憑借協執文件向其他有關部門獲取信息,推動破產案件進程。在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目前對于破產案件,無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的直接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條之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那么參考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裁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應該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第242條);第三人持有應交付的的財物或者票證的,應按照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交付(第249條);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第251條)等。因此,對于破產案件,管理人可充分利用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制度,為破產案件接管不能情形提供相應的司法支持。 (三)納入個案評價,逐案優化接管效果 1.健全履職評價體系。履職評價體系的建立最主要是標準的清晰化,恰當的評價標準既可以對管理人履職進行精準評價,又可以引導其履職行為。[2]所以建立恰當的評價標準是保障管理人妥當履職的有效途徑,只有考評通過后才符合“勤勉盡責”要求。這就要求我們明確履職內容及方式的標準化,選取恰當的評價標準考評管理人履職行為并監督管理人履職效果。筆者期望構建針對性、具象化的履職內容、方式,并附有合理的履職評分標準,通過科學化的分類設置,完善接管不能情形下管理人的履職考評體系,旨在推動接管不能類案件的規范履職問題。 2.指引管理人規范履職。恰當的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管理人履職評價標準,不僅可以對管理人的履職進行精準評價,還可以反向引導其依法規范履職。考評不是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要把考評的指標、要求、任務落實到管理人履職的具體內容中,成為管理人履職勤勉盡責的一種思想上、行動上的履職指引。通過履職評價體系的數據化與標準化,在履職過程中對標對表,強化責任落實,最終實現保障債權人、債務人等各方利益主體的權益。
四、多維合力:管理人接管不能的履職保障
對于管理人接管不能類案件,如何實現破產法的功能價值與應有之義,是值得深思且是非常具有研究價值的問題。我們通過哪些頂層設計指引管理人履職,實踐中又給管理人提供哪些司法支持呢?管理人合理的履職報酬又如何保障?對此,可從三個層面予以審視。 (一)注重制度先行,型塑法律無縫銜接 1.前端:與財會法律法規聯動,完善破產保障相關財會制度。破產業務接管不能面臨的主要問題即債務人財務資料無法交接,影響債權人、債權額的確認及包括對外債權在內資產的調查,阻卻了破產案件的程序推進,同時存在財務資料損毀的重大風險,故解決財務資料的交接對管理人的接管尤為重要。為此,可從兩方面著手:一是完善《會計法》立法,將破產企業交接設為會計義務和年檢考核標準。將會計等有關人員的交接變為日常法定義務,使其脫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的交接范疇,即能解決財務交接工作受制于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的問題。二是建立工商、稅務、法院企業財務資料共享機制。我國工商、稅務機構均涉及企業報送財務報表,但報送的企業財務報表無法通過公開網站進行查詢,在一定條件下(債務人拒絕接管)應賦予法院與稅務、工商共享破產企業財務資料的權限。 2.后端:與刑事法律聯動,完善破產保障相關刑事制度。《企業破產法》既然已規定配合破產清算義務人的法定義務,那么該等人員即應遵守。配合破產清算義務人拒絕交接不僅要在《企業破產法》中設立懲罰機制,還應在刑法中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制。一是增設債務人拒絕交接的法律后果。由于刑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重懲罰,對于拒絕交接認定為犯罪的條件應在考量拒絕交接的主觀惡意、造成的客觀損失等因素后應嚴苛設置。不過,利用刑法手段懲罰拒絕交接行為,應建立在窮盡《企業破產法》所有懲罰措施之后,以防止濫用與懲罰過重。二是利用現有法律法規,尋求刑法保障。鑒于立法的推進需要時間和相應條件,刑法相較于其他學科,其立法推進所需的時間更長,條件更苛刻,增設法律規定的實現將面臨很多困難。但這并非無解之題,管理人可以利用現有刑法規定尋找法律支撐。如《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第162條規定了妨害清算罪以及第162條之一的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實務中配合破產清算義務人多數拒絕執行相關裁判文書且具有隱匿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資料等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 (二)強化操作規范,震懾逃避責任行為 1.構建強制接管流程。破產企業的配合清算義務人始終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應當向法院匯報說明情況,申請強制接管(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排除接管防礙)。因為破產程序的實質為概括執行,對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算后依法予以分配,因此管理人的接管請求,法院應予以支持。目前已有多起通過強制接管手段推動破產程序的案例,如國騰某公司的破產清算案[6]、重慶市京某藥業公司破產清算案[7]等,但尚未從制度層面形成相應規范。實踐中因強制接管機制的缺乏, 管理人對于接管難題無力應對, 法院如不能及時提供強制力保障, 極易導致破產案件審理出現僵局, 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妨礙破產制度的市場出清和挽救功能的發揮, 破壞司法公信力。[8]關于強制接管,管理人要充分向法院匯報債務人拒不配合接管的情況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強制接管申請;[9]破產案件所屬法院通過詳細分析、論證,合議庭合議等形式審批;通過公告程序給當事人下達強制執行前的最后通牒;在公告后限期沒有移交,通過府院聯動等方式運用司法強制力來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可見,管理人在通過上述方式完成接管的同時,也對府院協調機制起著重要的彌合作用,管理人作為中介組織,是聯結國家與市場的重要力量。[10] 需要注意的是,在決定強制接管后,法官與管理人需根據債務人實際情況制作接管方案。制作接管方案時需重點考慮所需接管的相關文件以及財產情況,對于經營場所和現有員工的相關安排,強制接管過程中需要配合多少法警或公安,是否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門予以配合等,從而全面周嚴的部署強制接管工作,最大程度地考慮接管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可能存在的激化矛盾的風險點,逐個分析、論證、安排,如此,方能妥善推進強制接管工作。在接管過程中,法院也應當同時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采取強制措施,包括警告、訓誡、罰款、拘留乃至移交相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2.追究有關人員侵權責任。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三款的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的,有關權利人可以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按照債務人有關人員的行為形態,有關侵權行為可以區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二是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按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提起破產申請,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該兩種行為均可按照該批復第三款的規定,并參照《九民會議紀要》第118條第4款的精神,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角度予以考量,判令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11]這里的有關權利人起訴主要包括管理人、個別債權人兩類,但個別債權人僅在管理人未主張賠償的前提下才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訴訟。訴訟事由系義務人因不配合破產清算造成的債權人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債務人不配合接管,故意隱匿、損毀、滅失破產企業相關證照、印章、賬冊、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清償債務前分配財產等,或觸犯妨害清算罪,根據《刑法》第162條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如被告人章某琴作為諸暨市某彩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企業清算時隱匿資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妨害清算罪,最終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12]又如被告人王某拒不向管理人提交賬冊、合同等所有資料,未向管理人提供賬冊達200余本,予以隱匿,妨害管理人清算工作的開展,屬于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最終被法院以妨害清算罪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13]此種刑事責任追究的應用率尚太低,可謂鳳毛麟角,難以震懾阻斷規避責任的債務人企業有關人員,相關制度的具體操作仍需大力完善。 (三)多方報酬供給,激勵依法規范接管 如管理人付出努力后仍因客觀接管不能而導致破產程序終結的,管理人報酬將大概率無法實現,管理人還墊付了公告費、合理的交通費、郵寄快遞費等破產費用。若無人愿意承擔相關費用,管理人前期為履職投入的成本都無法收回。這無疑會打擊管理人履職的積極性,不利于管理人市場的培育與發展,也不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14]反之,不當的管理人報酬則會提高破產成本,惡化營商環境。[15]為此,可參照各地法院無產可破案件管理人報酬的支付,通過如下主體舉措來保障管理人履職報酬的實現。[16] 1.法院。在有產可破案件中多收取費用建立基金,以彌補無產可破案件的支出,達到“取多補少,個案平衡”之目的。具體來說,可以省或地級市為單位,對于破產財產在一定數額以上的破產案件,提取一定的比例繳納基金,對于管理人報酬在一定數額以上的案件,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繳納基金,如英國,采取專門設置官方管理人(破產署)的制度,政府從所有破產人的不動產處置款中收取 17%的比例作為破產和清算不動產基金,該基金用于“無產可破”案件的管理支出。[17]當然我國可以借鑒其制度,將提取的破產和清算不動產基金用于補貼無產可破或接管不能類案件的破產費用。 2.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作為一個地區的管理者和服務者,承擔著該地區的社會管理責任,而破產程序作為依法出清市場、解決社會問題達到多方共贏的有效手段。考慮到破產案件辦理的特殊性,可由地方政府通過財政專項撥款給予一定補貼,以解決接管不能類案件管理人報酬無法實現的問題。如法國,破產管理人薪酬由社會保險金管理處所屬的一個專門委員會從其所持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補貼基金中管理發放。破產管理人最低補貼數額為1500歐元。[18] 3.管理人協會。各地區統籌成立破產管理人協會,在協會中設立管理人報酬專項基金,通過會員繳納會費、社會募集公益基金、日常運營等方式,為管理人報酬專項基金提供支持,與法院對接解決“接管不能”類案件中管理人報酬無法實現的窘境,合理提高管理人報酬標準,推動破產審理工作順利進行。 4.利害關系人。此類案件可由利害關系人繳納一定比例款項,如與破產案件申請人協商,若該案件管理人履職不能,前期付出的費用和成本須予以一定程度的補償。此舉既可以大大降低惡意申請債務人破產,影響債務人正常經營的債權人,亦可以使得管理人報酬得以實現。 5.保險公司。近年來,企業破產案件日益增多,破產法律適用日益普遍,管理人執業風險也成比例地增加。在職業化水平起步階段,破產案件日益復雜的情況下,破產管理人會遇到各種矛盾沖突,稍有不慎就會因執業過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管理人履職責任保險應運而生并不斷創新發展,建議保險公司創設管理人責任風險分散機制(如英國的利用律師或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分散風險,澳大利亞或俄羅斯的通過專門的管理人職業責任保險分散風險)[19],將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管理人履職囊括進去,以保證管理人履職的基本運營成本。
五、結語
在經濟大環境影響與新冠疫情肆虐下,破產案件增幅不小,接管不能情形已不是個案個例,是法院和管理人都可能面對的棘手問題,既涉及到管理人的應對方式與權益保障,也波及到債權人利益保護與營商環境優化,還關乎司法權威,有必要早日填補接管不能情形下的的制度空白與操作路徑,合力推進和發揮破產制度價值,維護權利主體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發展,助力優化營商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