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民事規則與商事規則的區分適用
作者:林雁 2019-08-19導語
《以案釋法》以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為開篇,連續推出了八期有關名實股東法律問題的專題文章,陸續介紹了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保護、股權轉讓、股東資格確認、隱名股東與第三人的權利沖突、特殊領域股份代持的效力判斷以及股份代持無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最新司法裁判觀點。本期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三)》”),以《民事規則與商事規則的區分適用》為題,為本專題的討論做一個小結。
一、引言
名實股東情形下,必然存在二個或多個法律關系。存在二個以上法律關系,就存在多個權利,進而存在多個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可能性。因此,法律關系的識別和權利義務的界定成為正確解決爭議的基礎。換言之,不同法律關系的爭議將適用不同規則。本文將圍繞以下問題展開論述:
(1)名實股東之間的投資權益糾紛,屬于內部關系,適用民事規則;
(2)股權歸屬糾紛,是公司(商事)糾紛,屬于外部關系,適用商事規則;
(3)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的權利保護沖突,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分別適用商事規則或民事規則;
(4)商事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之例外的情形;
(5)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中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的處理規則。
二、內部關系適用民事規則
實際權利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名義持股關系乃雙方的內部約定,不為外人所知悉,其所涉及的當事人之間的投資權益糾紛屬于內部糾紛,不涉及外部人之權益需要予以權衡,因此,沒有適用外觀主義原則之前提,應依合同相對性、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則解決。
此類糾紛中,實際權利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也屬于這種情形。實際權利人與名義股東(實際享有部分股權,代持部分股權)約定同意返還投資款,后名義股東反悔不予退還,以須經公司清算為抗辯理由的,不能成立。因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投資權益爭議是內部糾紛,與公司無關。
實際權利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投資權益爭議,即使在委托投資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實際出資人同樣有權基于合同法律關系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所不同的是,實際權利人因股份代持無效而失去向公司主張股權歸屬的權利。
《公司法規定(三)》第24條第2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明確規定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因投資權益發生糾紛時不得以權利外觀對抗實際出資人。
三、股權歸屬爭議屬于外部關系,適用商事規則
如果實際權利人向名義股東及公司主張確認其享有股東權,即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也即所謂的“隱名股東顯名化”,則訴訟請求的性質就完全不同。根據《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實際權利人在顯名之前,其與名義股東之間關于隱名投資的約定,對公司和公司股東不產生約束力,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權歸屬。
此類糾紛,實際權利人經常以確認公司股權歸其所有,判令公司及名義股東配合辦理股權變更、轉讓、登記相關事宜提出請求。在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公司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股東的股權為代持的事實或認可實際權利人股東地位時,實際權利人的此類請求將被駁回。
實際權利人向公司主張確認股權歸屬,其性質屬于公司法糾紛——屬商事糾紛之一,則名義股東的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作為股權的權利外觀將成為了實際權利人實現其訴訟主張的障礙。此時,實際出資人除非能證明股東名冊記載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或者通過法定程序,即參照《公司法》第71條之規定,經多數股東同意,否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
《公司法規定(三)》第24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明確,在實際出資人意圖取得股東身份而并非僅僅主張投資權益時,其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的關系屬于外部關系,受外觀主義原則規制。
四、基于信賴交易的外部關系,適用商事規則
對基于信賴關系的第三人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是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典型體現。商事外觀主義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沖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其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基于這一價值基礎,才不得不犧牲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換言之,適用外觀主義原則權衡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利益時,之所以向第三人傾斜,是為了追求維護交易安全這一價值目標,從而,在整體上促進經濟流轉、降低社會成本、增進社會財富。根據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安全的宗旨,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權利應當受到優先保護。
《公司法規定(三)》第25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外觀主義原則,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在認定實際權利人非為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時,雖然其對名義股東的股權享有財產權,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結果是優先保護第三人的權利。
對于善意第三人民事權利的優先保護,致實際權利人產生的損失,依內部關系適用民法規則之原則,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五、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是否適用于非交易關系的第三人
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是指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顯示的表象構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于該種法律關系產生信賴,并出于此種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即使有關法律關系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就應受到優先保護。
就上述外觀主義的定義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安全的宗旨而言,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基于信賴外觀形成法律關系)的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公司法規定(三)》第25條規定,也明確“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
但是,持相反觀點者也不在少數。他們認為,《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因此,《公司法》第32條第3款所稱的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名義股東的非基于信賴關系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隱名股東不得以其實際出資為由予以排除。
關鍵在于,第三人僅僅因為其他債務糾紛而尋查名義股東的財產還債,而非針對名義股東之股權從事交易(如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股權)時,是否具有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根據和理由?僅就特定股權主張清償債務而非就該股權從事交易的第三人,能否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尋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的適用?如果沒有維護交易安全、減少交易成本之價值目標予以追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財產。若以實際權利人的財產用以清償第三人的債務,似乎有悖于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
總之,長期以來,實際權利人與非基于交易關系的第三人權利沖突的司法保護,一直未能形成統一觀點,即使是在最高法院內部也是如此。在《公司法規定(三)》頒布之前,無條件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觀點占絕對主導地位。近幾年來,盡管強烈反對者仍然眾多,但從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出發,根據《公司法規定(三)》第25條之規定,視第三人與名義股東是否基于外觀信賴存在交易關系而予以區分保護的觀點呈明顯上升趨勢。
六、商事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之例外
(1)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內部關系,如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因內部投資權益發生糾紛時不得以權利外觀對抗實際出資人。外觀主義原則僅適用于外部關系,且外部第三人應為善意,否則,不能以外觀主義原則主張權利。如果外部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標的權利的外觀虛假而與名義股東進行交易,則該交易行為因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無效,因此,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張適用外觀主義原則而優先于實際權利人得到保護。
(2)外觀主義原則不適用于被冒名的名義股東
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約定以其名義向公司投資,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可能承擔的后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約定由其承擔出資義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和公司的債權人。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在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未出資責任以賠償公司債務時,名義股東不能以其并非實際出資人提出抗辯。
但在名義股東是被冒名登記的情形,虛假權利外觀的形成并非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約定形成,而是一個侵權行為的結果。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義股東,既未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也未對于權利外觀的形成給與原因力,是被冒用姓名(名稱)的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因此,不存在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根據和基礎。對此,《公司法規定(三)》第28條已作出明確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中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的處理
(1)先處理外部關系再處理內部關系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處分,產生外部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爭議。根據外觀主義原則,應當適用《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雖然實際權利人對名義股東的股權享有財產權,但參照《物權法》第106條之規定,認定交易對方為善意第三人的,實際權利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結果是優先保護第三人的權利。對于善意第三人民事權利的優先保護導致實際權利人產生損失的,再依內部關系適用民法規則之原則,處理實際出資人向名義股東主張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在名義股東將股權進行質押的情形,也是先處理質押合同的效力,再處理內部關系的索賠事宜。
(2)內部關系一般不能對抗外部關系
在商事領域的其他場合,內部關系一般不能對抗外部關系。比如公司引進外部新股東增資,股東會決議屬于內部意思,增資協議是外部關系,如果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甚至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并不當然導致增資協議無效。若增資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之無效情形的,增資協議仍然有效。
八、結語
關于名實股東法律問題的討論將告一段落,許多問題還可以作更深層次的探討。比如股份代持無效是委托投資合同無效還是股份代持行為無效?在股份代持有效和無效的不同場合,名義股東作為股權的權利人的內涵有何不同?其對股權的處分是否都是無權處分?在權利人對于無權處分合同未予追認時,如何認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有關合同的效力如何識別?在無權處分的情形,是否應當區分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還有一些問題本次專題沒有涉及,有待將來繼續深入探討。比如:在名實股東情形下,公司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實際股東承擔未出資范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隱名股東對強制執行名義股東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可否同時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