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民事訴訟遭遇新冠疫情——疫情影響下民商事訴訟案件的程序管理及應對
作者:黃宇 劉兆寧 2020-02-22因歲末年初以來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簡稱“本次疫情”)影響以及隨之而來的交通管制、人員隔離、延遲復工以及遠程辦公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發布了《關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訴訟服務和申訴信訪工作的通告》,暫時關閉了最高院本部及各巡回法庭有關訴訟服務和群眾來訪接待場所(恢復接待時間視疫情形勢變化另行通知)。隨后,全國各地法院以及各仲裁機構也結合實地實情,紛紛下發了緊急通知,公開發布疫情防控期間訴訟、仲裁服務工作的提示和指南。
總體而言,各地法院及仲裁機構在疫情防控期間,對訴訟及仲裁案件現場工作做出了三方面緊急調整:第一,暫停現場立案,建議當事人通過網絡或郵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第二,暫停現場庭審、談話與聽證等訴訟活動,當事人因疫情原因無法及時調取證據或參加庭審的,可申請延期舉證或開庭;第三,暫停現場執行,盡量通過線上方式完成財產保全或執行工作。至于何時調整和恢復至正常狀態,則需視疫情形勢變化另行通知。
由此可見,本次疫情在極大程度影響了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已受理案件的審理以及法院的保全和執行工作。對于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而言,疫情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疫情期間能否通過網絡或其他方式遠程申請立案、保全或執行?當事人能否以受到疫情影響未能按時到庭或如期舉證為由申請延期開庭或延期舉證?疫情期間的財產保全和執行工作將如何進行?對于強制執行的案件,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受疫情影響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否會被追究遲延履行法律責任?對此,我們簡要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和主要仲裁機構發布的有關本次疫情期間訴訟及仲裁工作的通知、通告的內容和精神,并結合疫情期間我們正在處理的相關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經驗,主要從當事人的視角就上述民商事案件訴訟程序的相關問題提出分析意見和建議。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當事人若有具體案件咨詢,建議與專業律師團隊聯系并及時尋求專業協助。
一、疫情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時效中止
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目前全國各地法院及仲裁機構基本關閉了有關訴訟服務和群眾來訪接待場所,暫停提供現場立案服務。這一舉措,將很有可能導致部分擬提起訴訟或仲裁的當事人無法及時完成立案工作,延緩當事人的立案時間,甚至導致當事人未能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完成立案。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據此,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可主張訴訟時效中止。
關于本次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問題,全國人大法工委相關負責人2020年2月10日在答記者問時提出:新冠肺炎疫情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截至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發布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導性意見或者發文對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質進行定性,但部分省份的高級人民法院已發布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導意見或問題解答,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0年2月12日發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規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2020年2月10日發布)、浙江省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商事糾紛的若干問題解答》(2020年2月13日發布),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關問題的指引》(2020年2月14日發布);上述各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意見中對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事件這一問題均持肯定態度。結合2003年非典疫情相關案件中法院所持觀點,我們認為本次疫情本身構成不可抗力事件應沒有太多爭議。當然,本次疫情本身雖屬不可抗力事件,但并非對所有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構成阻卻,因此我們也認為,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并不必然可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責任。
既然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那么在民商事訴訟或仲裁案件中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止?我們認為,盡管新冠肺炎疫情本身可以構成不可抗力并且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造成了重大的影響和障礙,但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是否可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這一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而主張訴訟時效中止,需審查疫情在客觀上是否確實使得當事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不宜一概而論。
本次疫情對全國所有省份和地區均造成影響,但在影響程度上存在差別。如疫情起源地湖北,由于封城、交通管制和限制復工等高強度管控措施,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均受到極大影響,客觀上使得在一段時間內該地區訴訟活動近乎停止,原告行使請求權受到極大限制;但在其他疫情非重點地區,社會運轉所受影響相對較輕,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延長春節假期之后逐漸恢復運轉。盡管各地法院暫停了現場立案服務,但當事人通過網絡或郵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的渠道仍然暢通,此外當事人也可通過自行發送索賠函或委托律師發送律師函主張權利的方式達到中斷訴訟時效的目的,因此對這些地區而言很難說因新冠肺炎疫情客觀上使得當事人必定無法行使請求權。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4日發布的《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意見》中明確:當事人主張根據疫情原因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查。當事人確因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離人員,不能及時行使民事請求權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關于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上述意見將疫情適用時效中止的情形限定得相對嚴格,即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離人員,確因疫情原因無法行使請求權方可主張訴訟時效中止。我們預計,將來于新冠肺炎疫情有關的民商事案件中若涉及時效糾紛的,審判機構較大可能也將嚴格審查;對于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言,僅以疫情本身或單位出現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離人員主張無法行使請求權和時效中止的,法院或仲裁庭是否支持將存在很大不確定性。
謹慎而言,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我們建議擬提起仲裁或訴訟的當事人盡量避免僥幸心理,不要選擇在疫情結束后再向法院或仲裁庭主張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訴訟時效中止。在當地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并撥打當地法院電話或“12368”訴訟服務熱線了解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的流程。在郵寄立案遞交材料或網上立案成功后通過郵寄方式提交書面材料時,在快遞信息中寫明“郵寄立案”并備注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寄出后留存快遞底單。另一方面,當事人也可在提起仲裁或訴訟前,通過發郵、寄函等方式向相對方提出履行請求,借此中斷訴訟時效。
二、疫情對民商事審判和仲裁程序的影響及其應對
本次疫情對于已經立案的訴訟或仲裁案件來說,主要有三方面的影響:第一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出臺了通知或公告,暫停或延遲了開庭活動;第二是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因疫情管制無法參與開庭等現場活動;第三是因疫情影響,當事人無法在法院或仲裁庭規定的時限內收集和提交證據材料。
(一)法院或仲裁機構暫停或者延遲開庭
如前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訴訟服務和申訴信訪工作的通告》后,各地法院也先后出臺了暫停現場立案接待和庭審活動的相應通知。但是,由于各地疫情形勢不同,暫停庭審活動的安排也有所不同。例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9日發布《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活動調整事宜的公告》,規定“暫停所有開庭、調查、聽證等訴訟活動,具體恢復時間視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僅因國務院延長了法定假期,而延后了1月31日與2月1日的庭審活動(實際上因延后復工等原因,原定2月1日之后進行的庭審各法院基本上也安排了順延)。而在疫情較輕的部分省份,如新疆、西藏等自治區,甚至并無發布此類通知。
而且,人民法院下發的有關通知,僅是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的事務性管理文件,并不當然發生程序法上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向社會公眾發出的通知與公告,并不當然導致庭審的延期,仍需以法院所發傳票或通知為準。如筆者代理的兩起案件,受理法院為上海地區的兩個基層法院,春節之前收到的法院開庭傳票通知的開庭日期均在2020年2月中旬,但疫情發生后兩個案件的主審法官對案件程序的處理迥異:其中一個案件的主審法官電話通知稱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定開庭的間延后(初定延后一個月);另一案件中主審法官則稱除非存在當事人及代理人須隔離或無法出庭的其他情形,否則原定開庭照常進行(目前庭審已在原定日期順利完成)。
因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對于已經立案的訴訟或仲裁案件,應及時聯系法院或仲裁機構溝通確認關于開庭時間的安排;若確有延期的,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補發庭審傳票和通知。
(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受疫情影響無法按時出席庭審等現場活動
我們認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因感染了新型冠狀病毒或者因疑似感染了新型冠狀病毒而被隔離治療或觀察,或者因疫情管制措施(如交通管制)而無法按時出席庭審、聽證等現場活動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
首先,對于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如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的被告等無法到庭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但如當事人非法律規定必須到庭的當事人,且已委托律師等訴訟代理人的,庭審可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參加,可能仍需如期進行。
其次,如有當事人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也無法出庭的情況,可由律師申請延期。根據《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25條第1款,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切實保障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的通知》(法發[2015]16號)第3條規定,律師因正當理由請求變更開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詢其他當事人意見后準許。據此,因疫情管制無法出庭屬于正當理由,律師可向法院申請變更開庭日期。
最后,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以與法院溝通和協商,建議嘗試以線上庭審的方式完成庭審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發布的《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范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疫情防控期間各級人民法院應積極推進和有序規范在線訴訟和庭審,并明確了在線訴訟有關具體規則。據我們了解,目前在廣東、浙江等省份,已有地方法院以互聯網開庭的方式進行了案件庭審。因此,在網絡遠程視頻開庭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盡量通過線上庭審的方式,完成庭審、交換證據、談話、聽證等現場活動,借此避免被告或仲裁被申請人以此次疫情為由,要求延期審理案件,故意拖延訴訟或仲裁程序進度。
(三)當事人受疫情影響無法在法院或仲裁庭規定的時限內收集和提交證據材料
疫情期間,因交通管制、人員隔離、延遲復工等原因,當事人收集證據材料將受到影響。《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均有相應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因本次疫情影響導致無法如期收集和提交證據材料的,當事人可據此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仲裁案件中,根據國內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當事人因客觀障礙無法如期舉證的亦有權申請仲裁庭延長舉證期限。
三、疫情影響下的財產保全與強制執行程序
對于需要實地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的財產,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和限制,法院線下財產查控、保全與執行處置措施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一)本次疫情對財產保全程序的影響及應對
首先,關于財產保全的申請。我們認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的同時,或通過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的相同途徑,提交財產保全材料。當事人若在疫情管制時期急需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準備財產保全申請書、財產線索,保險公司已經出具保單、擔保函、電子保單的,也應一并提交。但需要注意的是,疫情期間以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接收財產保全申請的,需要以受理案件的法院要求為準,暫無統一意見,當事人應在向法院咨詢后確定。
另外,可以預見到,除了申請財產保全的難度增加之外,財產保全的實施速度也將減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發布的《關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執行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各級法院要充分運用‘總對總’、‘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開展保全查控和執行查控工作,盡可能減少線下查控。財產查控等執行措施涉及疾控相關企業和人員的,原則上應暫緩進行。”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疫情管制期間,盡可能減少現場保全、出差、異地保全等現下查控工作將成常態,財產保全的效率與實施速度將大幅減緩。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推進網絡執行查控工作的通知》,目前工商銀行等21家銀行已上線銀行存款網絡凍結功能和網絡扣劃功能的銀行,21家銀行以外的地方性銀行業金融機構也應在2018年4月30日前上線銀行存款網絡凍結功能和網絡扣劃功能。因此,對于有條件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對被告銀行賬號實施保全措施的法院,當事人仍可申請法院通過線上操作的方式對銀行賬戶予以凍結。
(二)疫情期間的續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十八條有如下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據此,如申請人若提出續行保全措施的,必須在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不存在法定的可變事由。
對于疫情之前法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疫情持續期間原查封凍結期限將屆滿的,當事人須及早考慮續行保全的申請,逾期申請或者未申請的,可能遭受原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失效的法律后果。盡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的規定,理論上當事人以疫情系不可抗力為由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申請法院順延續行保全的期限,但事實上若因當事人未在原定期限內提出續行申請而導致保全措施失效,則即便事后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順延申請,再提起續行保全申請也將失去實際意義。
因此我們建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及時與承辦法官進行聯絡并保持良好溝通,在紙質申請材料提交有困難的情況下,應通過電話、郵件、在線訴訟平臺及時提出續行保全的申請。在疫情期間,法院也有義務通過網絡查控、委托保全以及協助執行等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延遲保全的發生。
(三)本次疫情對執行程序的影響及應對
關于本次疫情對財產保全和執行程序的影響,我們認為,應當根據強制執行標的物的種類,對強制執行標的物為金錢或非金錢的情況分別進行討論。
首先,強制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如前所述,在法院有條件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對被告銀行賬號實施執行措施時,法院可通過線上查控的方式完成執行工作。而且,在網絡支付已經普及的背景下,金錢支付行為可通過手機銀行等方式完成,已無須線下辦理。被執行人一般不得以禁止出行、銀行關閉等疫情管制措施,主張免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的責任。如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依法公平處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執行案件的實施意見》(2020年2月14日發布)中明確指出:疫情防控期間,對于金錢給付類案件,執行通知書限定的給付期限屆滿,被執行人應當直接將執行案款按照執行通知書上載明的執行法院執行案款專戶履行相關義務。未按期履行的,應當按照生效判決書確定的逾期給付利息支付。被執行人以疫情防控原因,提出不支付疫情防控期間逾期利息的不予支持。
其次,強制執行標的為非金錢給付的,如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交付貨物等。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間將盡可能減少線下查控行為,對于這些需要執行法官到場并現場完成執行工作的,其效率將會大大降低。更有甚者,根據《關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執行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各地法院因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暫停、暫緩實施相關執行措施或事項的,法院可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即使辦理案件期限順延手續。即人民法院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以疫情防控措施嚴格為由,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并順延期限。
除此之外,因執行配合單位如財產評估、拍賣機構等未正常運營等原因,導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的,也可能出現上述結果。
對此,我們建議,執行申請人應當積極主動與法院溝通,并提供銀行賬戶、股權等可線上辦理的財產線索,盡可能通過線上查控的方式完成執行程序。
四、小結
毫無疑問,新冠肺炎疫情對各行業、政府機關以及個人和企業都造成了巨大影響。對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間仍應積極采取應對措施,方可最大限度保護本方權益。其一,當事人應關注訴訟時效問題。在訴訟或仲裁準備階段遭遇疫情而尚未正式提起訴訟或仲裁程序的,盡管存在將來疫情結束后以疫情為不可抗力事件而主張時效中止的可能,但法院或仲裁庭是否支持時效中止存在不確定性和風險。我們建議當事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考慮通過郵寄立案或網上立案的方式提交立案材料,或者通過發郵、寄函等方式向相對方提出履行請求,借此中斷訴訟時效。其二,對于正在進行的訴訟仲裁程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與法院或仲裁庭密切溝通和協商,避免因疫情影響和溝通不暢而導致缺席庭審或者訴訟仲裁程序出現本可避免的拖延;因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舉證的,應及時提出延期舉證的申請。其三,保全和執行程序中,法院可能確因疫情和管控措施的影響而暫緩甚至暫停涉及線下查控的強制措施,對此當事人應予以理解和配合;同時保全和執行申請人宜盡量提供銀行賬戶、股權等可線上辦理的財產線索,以便法院盡可能通過線上查控的方式完成保全和執行程序。其四,疫情期間應通過各種途徑密切關注各級法院、相關仲裁機構發布的有關訴訟、仲裁程序的相應調整通知,以便及時應變和應對。
最后,希望疫情早日過去,社會生活回歸正軌,當事人可以在正常程序下打官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