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舉證證明員工違法競業限制義務
2022-04-08【基本案情】
王某與A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擔任A公司新能源電池材料事業部總經理兼商務發展副總裁一職,月薪70850元(稅前),合同期三年。同時簽有一份《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二年,在包括海外的任何地區(全世界),不得在與A公司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或者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2020年10月中旬,王某以家里孩子堅持要他在日本工作、方便照顧家庭為由,提出辭職。2020年10月27日,雙方簽訂《離職協議書》,解除勞動關系。然而勞動關系解除后不久,王某旋即加入與A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深圳市一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下統稱“B公司”),并分別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等要職。
2021年初,A公司發現該情況后,向上海普陀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追究王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
【爭議焦點】
1、A公司與B公司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2、王某是否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裁判要旨】
一、A、B公司之間實際生產的產品為同類產品,存在競爭關系。
二、王某承認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最終,在仲裁委的主持下,王某接受了A公司的調解方案:
1、王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辭去在B公司的所有職務;
2、王某于2021年6月12日之前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5425元;
3、王某于2021年6月12日之前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300000元。
【難點要點】
競業限制糾紛中,用人單位需要對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事實上,原用人單位通過正常渠道很難取得諸如勞動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直接證據,大部分情況下僅能舉出一些間接證據,而一旦勞動者舉出相反證據或是做出了合理解釋,那么用人單位勢必會處于舉證不能的不利地位,因此這就要求用人單位盡可能全面舉證,使勞動者無法反駁、并影響仲裁員、法官的心證,從而做出有利于用人單位的判決。
本案的難點同樣是需要證明A公司與B公司存在競爭關系,以及王某本人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典型意義評析】
競業限制糾紛案件中,原用人單位主要有兩方面的證明義務,一是需要證明相關企業與本企業存在競爭關系;二是勞動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
本案中,我方通過工商信息查詢兩家公司的經營范圍、相關新聞報道以及查詢上市公司招股說明書等公開信息,證明了B公司與A公司均從事同一種新能源電池材料的研發及生產,顯然存在競爭關系;而關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方面,我方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B公司的高管信息、以及通過王某在B公司名片等,證明王某確實在競爭企業任職,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同時我方也通過舉證王某在離職前向A公司做出的“會留在日本工作”這一虛假承諾,證明王某存在欺瞞公司的主觀惡意。
綜上,由于我方較為完整地進行了舉證,致使勞動者無力反駁,從而使得王某只能全面接受我方的調解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