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監事會向審計委員會的調整事宜及對投資機構的影響分析
作者:陳燕 郭敏敏 2025-02-13監事會或監事的設置一直是現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環節,監事會或監事對公司的財務、管理層、合規等起著監督作用,但由于監事會制度本身存在的一定短板,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公司法》”)給予了企業更多的選擇,允許企業選擇不設監事會或監事,而通過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進一步地,中國證監會于2024年12月27日發布《關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規則實施相關過渡期安排》(“《過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事會或監事。
上述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對于投資機構有哪些影響?本文將基于現有規定為大家解讀關于監事會向審計委員會的調整事宜及對投資機構的具體影響和相關建議,以供大家參考。
一、 現有規定
(一) 《公司法》
《公司法》第12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法》第69條對有限責任公司作了相同規定。
《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設立監事會或監事的強制性要求,轉而賦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權,允許公司根據自身情況選擇設立監事會或監事;或者不設監事會和監事,而是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行使職權。
(二) 國務院《實施規定》
國務院于2024年7月1日發布并施行《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實施規定》”)第12條規定:“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國務院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并載明審計委員會的組成、職權等事項。”
(三) 證監會《過渡期安排》
2024年12月27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過渡期安排》,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請首發上市的企業仍設有監事會或監事的,應當制定公司內部監督機構調整計劃,確保于上市前根據《公司法》《實施規定》的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上市公司應當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實施規定》及證監會配套制度規則等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即,《過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都應當不再設立監事會或監事,一律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
二、 現有規定的法律分析
(一) 《公司法》提出可以用審計委員會取代監事會或監事的背景
長期以來,監事會制度被詬病的原因是監事會/監事未能發揮預期的監督作用,處于可有可無的境地。本次《公司法》修訂,公司可以選擇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權力擴展,更可以實現有效監督。具體體現在:
(1)監事會是外部監督,董事會在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時,并不會對監事會披露背景資料,導致監事會無法真正實現有效判斷;設置審計委員會后,審計委員會成員作為董事,有權要求董事會披露決策所需的所有背景資料,屬于內部監督,可以形成有效監督;
(2)監事僅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但不享有決定權。而審計委員會是由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成員首先是董事,其具有表決權,可以在決策中實現監督;
(3)監事會僅能對總經理等經理層實施監督,無法選舉或更換總經理;設置審計委員會后,審計委員會成員作為董事,有權對總經理的聘任或解聘作出表決。
當然,另一方面,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既參與決策,又實施監督,邏輯上存在董事監督董事的矛盾。
(二) 《過渡期安排》規定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只能選擇審計委員會
從《公司法》第121條的規定來看,并非強制性要求股份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而是允許內部監督機構采取審計委員會或監事會“二選一”,但如果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就應當是“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而非“不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并同時設監事會。因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的設置由來已久,此次《過渡期安排》明確了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只能選擇審計委員會模式。
《公司法》第136條第二款規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載明本法第95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載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權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考核機制等事項。但之前審計委員會的有關主要規定在證監會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只是中國證監會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規”。
2024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實施規定》解決了上市公司只能選擇審計委員會作為內部監督機構的法律障礙。《實施規定》作為專門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行政法規,特別在第12條要求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國務院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并載明審計委員會的組成、職權等事項。
基于上述,《過渡期安排》將上市公司及擬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構設置由“二選一”變更為“只能選擇審計委員會”,對于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而言,需要按照《過渡期安排》的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事會的職權,否則將影響公司未來上市計劃。
(三) 原審計委員會與新審計委員會的職權比較
早在新《公司法》之前,2018年9月30日發布并實行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就對審計委員會進行了規定。《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8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等相關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應當為會計專業人士。”第39條:“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包括:(一)監督及評估外部審計工作,提議聘請或者更換外部審計機構;(二)監督及評估內部審計工作,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的協調;(三)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四)監督及評估公司的內部控制;(五)負責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因此,原上市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董事會決定設立,行使財務、審計監督權,對董事會負責,是董事會內部機構。
此次《公司法》提及的“審計委員會”不同于《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要求上市公司設置的審計委員會。《公司法》提及的審計委員會全面承接監事會職權,監事會的法定職權主要規定于《公司法》第78條(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在董事會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等)、第79條(列席董事會會議,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調查公司經營情況)、第80條(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報告)、第215條(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等。
但在不設監事會的情況下,審計委員會是否能夠“平移”性地直接擁有這些職權?
以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為例,《公司法》明確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決定,并且明確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對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因此,審計委員會并不能決定公司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事宜。
我們認為,至少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這一職權,公司并不能通過章程規定由審計委員會直接決定。
(四) 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董事和未擔任審計委員會的董事的職權比較
如上述分析,無論是否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公司董事,均可根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行使公司董事的職權,而擔任審計委員會的董事除了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職權外,還有權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審計委員會享有的財務、審計監督等職權和《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不包括直接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對于上市公司而言,還享有《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有關審計委員會的職權,對于擬上市公司而言,也應參照適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規定。
《公司法》第137條亦明確:“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一)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二)聘任、解聘財務負責人;(三)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即,對于上市公司而言,以上這些事項,審計委員會過半數通過后,仍需要公司董事會通過,但如果審計委員會未通過,則不能直接到公司董事會進行表決。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未有明確規定,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上述規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確。
因此,對審計委員會亦有“小董事會”的俗稱。
三、 對投資機構有關監事委派權利安排的分類討論
目前法律法規對取消監事會后監事會人員如何安排,是否平移至審計委員會,并無具體規定。如果監事會人員整體平移至董事會,會造成董事會人數明顯增加,且監事會人員并不一定滿足審計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同時由于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可能還需要增加獨立董事的人數,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董事會決策效率。
根據公開信息查詢,下半年以來,國有企業治理結構改革不斷深化,其中取消監事會成為備受矚目的熱點議題。一些地方的國有企業已經取消監事會,由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我們了解到,山東省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建安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廈門安居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國有企業均直接取消了監事會,并沒有將監事會人員平移至董事會中。
我們亦公開查詢到上市公司聯科科技(001207)已于2024年10月取消了監事會的設置,由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并且沒有將監事會人員增加至董事會中。
我們根據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委派監事的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一) 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委派了監事但未委派董事
1、被投企業為已上市公司或擬上市公司
根據《過渡期安排》,若被投企業為上市公司的,被投企業應當在2026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修改公司章程,取消監事會并將監事會的職能調整至審計委員會中。若被投企業為擬上市公司,且計劃在2026年之后申請首發上市的,則被投企業需要在上市前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監事。實踐中擬上市公司在時間可行的情況下,通常在整體股份制改制過程中完成組織架構的調整,以免對后續申報過程造成不利影響。
在投資機構僅向被投企業委派了監事,而未委派董事的情況下,監事會取消后投資機構將無法行使對被投企業的監督權。
我們認為,投資機構可以結合其對被投企業的持股比例、被投企業的重要性、被投企業的商業訴求等確定是否需要爭取董事會席位及審計委員會席位。對于持股比例高、具有戰略意義或其他重要的被投企業,為確保投資機構原監事會席位及權利不受影響,建議投資機構提前與被投企業溝通,要求被投企業取消監事會時,一并調整或增加董事會席位,使投資機構有權向被投企業委派一名董事,并要求該董事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行使審計委員會的職權。當然,由于董事職權范圍較監事職權范圍廣,在投資機構取得被投企業的董事席位的情況下,已經是對原投資時取得的股東權利的擴大,投資機構亦可根據其實際需求、被投企業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進一步爭取審計委員會委員。而對于其他被投企業,如持股比例較小,重要性相對低,或者已有董事會、監事會情況復雜的被投企業,投資機構可以根據被投企業和投后管理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爭取董事席位及/或審計委員會委員席位。
此外,如投資機構向被投企業委派的監事同時擔任監事會主席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主席有權召集和主持監事會。
《公司法》第121條第2款規定:“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8條第2款規定:“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應當為會計專業人士。”
基于此,《公司法》要求過半數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得在公司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要求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占多數,召集人為獨立董事,且需為會計專業人員。《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對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有明確規定,《公司法》對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尚無明確規定。目前《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仍現行有效,后續是否會根據《公司法》調整尚不確定,如后續進行調整,在調整前上市公司仍需適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規定,擬上市公司亦需參照《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規定。
根據上述,屆時在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前提下,投資機構可以進一步爭取委派的董事成為被投企業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集并主持審計委員會。
2、被投企業為早期公司,尚未有申報上市之計劃
《過渡期安排》規范的對象為在2026年1月1日起申報上市的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如果投資機構投資的早期公司,尚未有上市計劃,則目前無需適用《過渡期安排》,被投企業可以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繼續設立監事會或監事。因此,投資機構仍有權繼續向被投企業委派監事。
如后續被投企業籌備上市,可以最遲在被投企業整體股份制改制的時候調整公司的組織結構,取消監事會或監事的設置,將監事會的職能調整至審計委員會中,屆時投資機構可以尋找合適的機會并根據被投企業的實際情況,參照上述第1點項下的考慮因素,決定是否要求被投企業將投資機構委派的監事調整為董事,并要求委派的董事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二) 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既委派了監事,又委派董事
如果投資機構既委派了監事,同時也委派了董事,那么只要確保投資機構委派的董事能夠行使審計委員會職權,則投資機構原享有的監事會職權不受影響,但投資機構委派至被投企業的人數因《過渡期安排》而減少。因此,投資機構有兩種方案選擇:
方案一,要求被投企業調整或增加董事會席位,使投資機構有權額外委派一名董事,并確保一名董事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在這種情況下,投資機構有權委派兩名董事,增強了投資機構在董事會的表決權;但具體方案需根據被投企業的實際管理架構,結合被投企業的董事會人數構成確定,避免過多董事影響被投企業決策效率。
方案二,投資機構僅保留原董事席位,但需要確保該董事成為審計委員會委員,在該種情況下,投資機構委派的董事既有權利行使董事的職權,又基于擔任了審計委員會委員行使了原監事會的職權,該等調整不影響投資機構的股東權利,且被投企業也較容易接受。
就上述兩種方案,在被投企業監事會整體取消或者無法與被投企業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投資機構可以選擇方案二。
(三) 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既未委派監事,也未委派董事
在該情形下,《過渡期安排》對投資機構不產生影響。但由于被投企業的組織架構需要進行一定調整,投資機構可以視情況爭取取得一席董事會席位,及/或成為審計委員會委員,有利于增強投資機構的權利。
四、 結論和建議
根據上述分析,針對監事會向審計委員會的調整事宜,投資機構可以按照以下建議進行應對和處理:
(一) 若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僅委派了監事未委派董事的,在按照新規取消監事會情況下,投資機構可以:1,直接取消原監事席位;2,新委派董事進入董事會;3,新委派董事進入董事會中的審計委員會。建議投資機構結合其對被投企業的持股比例、重要性以及被投企業的整體架構調整方案等確定是否需要爭取董事會席位。對于重要的被投企業,建議與其溝通,爭取要求被投企業調整或增加董事會席位,使投資機構有權委派一名董事,并根據投資機構的實際需求、被投企業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進一步爭取審計委員會委員。
(二) 若投資機構對被投企業既委派了監事,又委派董事的,在按照新規取消監事會情況下,投資機構可以:1,保留原董事的同時增加一名董事進入審計委員會,共兩名董事;2,放棄原監事席位,保留一名董事席位。投資機構可以考慮和被投企業溝通,使投資機構有權額外委派一名董事,并確保一名董事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若被投企業無法實現的,則至少要求被投企業使投資機構委派的董事成為被投企業的審計委員會委員,在該種情況下,投資機構的董事在行使董事權利的同時亦有權行使《公司法》項下監事會職權,不會對投資機構的股東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三) 若投資機構未向被投企業委派董事和監事,或被投企業尚在發展早期階段,則可以不受《過渡期安排》的影響,投資機構可以考慮在被投企業調整治理結構時視情況看是否需要調整。
(四) 若投資機構向被投企業委派的監事同時為監事會主席,且在被投企業取消監事會后,投資機構有權向被投企業委派一名董事的,在符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前提下,投資機構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需求進一步爭取其向被投企業委派的董事擔任被投企業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有權召集并主持審計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