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監管制度淺析
作者:繆劍文 2018-07-02明確允許境內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發端于國家外匯局于2009年6月9日發布的《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時值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后,中國企業境外直接投資活動日趨活躍,同時我國外匯儲備規模節節飆升、人民幣升值預期加大,當時外匯管理政策總體上傾向于“鼓勵流出、限制流入”,在此背景下,允許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既有助于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投資企業的后續融資渠道從而便利企業的“走出去”,又可以緩解外匯資金凈流入的壓力。
而后,隨著人民幣國際化進程逐步推進,外匯管理也不斷簡政放權,但不料2015年“8﹒11”匯改后人民幣匯率預期由升轉貶、資本流出壓力驟增、外匯儲備一度急劇下降,外匯管理和跨境人民幣政策又悄然轉為“獎入限出”,關于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也逐漸形成了目前實行的以境外放款額度登記為基礎的、本外幣全口徑一體化的宏觀審慎管理制度。
根據相關法規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司編撰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操作指引與法規匯編(2017年版)》(中國金融出版社2017年12月版,下稱“《2017年版資本項目操作規程》”),本文即擬對境內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制度進行簡要介紹和評析。
一、主要法規依據
除《外匯管理條例》第20條外,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的管理制度,主要見諸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下列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33號);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2〕59號);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l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6〕306號)(下稱“人民銀行306號文”);
l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二、主要監管手段:外匯局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
無論是人民幣放款,還是外幣放款,境內放款人(非金融企業)在首次辦理境外放款業務前,均應到注冊地的外匯局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只有經過登記后,經辦銀行方可為放款人開立境外放款專用賬戶、在經登記的境外放款余額上限內辦理相應的資金匯出及其他相關業務。
按照本外幣一體化的監管要求,外匯局在辦理與人民幣境外放款有關的境外放款額度登記業務時,應先征求當地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跨境辦)意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對人民幣境外放款存量情況(包括已在外匯局辦理過登記的人民幣對外放款)進行核實確認后,外匯局再決定是否為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額度登記業務。
三、本外幣全口徑宏觀審慎管理的具體監管要求
主要包括下列幾點:
(1)主體要求
放款人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非金融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且應符合下列條件,否則均不得辦理境外放款業務:
a.成立時間必須滿一年;
b.已經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
c. 未違反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包括境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以及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等相關規定;且
d.不存在資本項目管控信息。
(2)額度要求
原則上,放款人的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上限為其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中所有者權益的30%。除非經過人民銀行和外匯局批準,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之和,在任一時點均不得超過這個上限。
境內企業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形成對外債權的,其對外債權余額應納入該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管理,即境內企業內保外貸履約對外債權余額與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之和不得超過該企業前述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上限(所有者權益的30%);如果超過30%,可以先為該企業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但在對外債權余額與境外放款余額之和恢復到該企業所有者權益的30%以內之前,未經外匯局批準,境內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境內銀行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如有反擔保人,也應參照前述原則辦理。
(3)股權關系要求
境內放款人與境外借款人應具有股權關聯關系。按照外匯局的監管口徑(見《2017年版資本項目操作規程》),“股權關聯關系”的界定,相對還是比較寬松:
a. 股權關聯關系企業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系的兩家企業(包含但不限于母對子、子對母、母對孫、孫對母等),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兩家企業(如關聯企業);
b. 對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均無限制;
c. 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可在真實、合理需求的基礎上按現行規定向其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4)資金來源要求
外幣境外放款的資金來源,可以是:
a. 自有外匯資金;
b. 國內外匯貸款;
c. 用人民幣購匯所得資金;
d. 外幣資金池資金;或
e. 外匯局允許的其他資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與外幣境外放款允許使用國內外匯貸款資金不同,在人民幣境外放款項下,按照人民銀行306號文的規定,放款人不得使用個人資金進行境外放款,也不得利用“自身債務融資”為境外放款提供資金來源,即不得使用境內人民幣貸款資金或其他債務資金用于境外放款。
(5)利率、期限和幣種要求
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應符合商業原則,在合理范圍內協商確定,但必須大于零。放款期限原則上應在6個月至5年內,超過5年(含5年)的應報當地人民銀行或外匯局進行備案。
境外放款業務的登記、放款以及回收各環節中,人民幣與外幣之間不能錯配:以人民幣登記的,必須以人民幣放款和回收;以外幣登記的,必須以外幣放款和回收(外幣各幣種之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配置)。
(6)真實性和合理性要求
外匯局在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時,會審核境外借款人的經營規模是否與借款規模相適應,以及境外借款資金的實際用途,審查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實性和合理性。
經辦的商業銀行在為企業辦理境外放款相關業務時,也應進行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
(7)及時收回放款資金的要求
對無正當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資金的,外匯局或經辦行可暫停新的放款業務。經辦行也應督促放款人及時收回放款資金,出現借款人逾期未歸還,且放款人拒不作出說明或說明缺乏合理性的,經辦行也應暫停為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
四、 結語
境外債權(包括境內企業境外放款)的外匯管理,其實與境外投資的監管密切相關。在目前國家對境外投資活動加強規范和管理的大背景下,國家支持國內有能力、有條件的企業開展真實、合法的對外投資活動的政策并沒有改變。隨著國內企業“走出去”境外投資活動日趨頻繁,在相關境外投資并購活動中將會更經常運用到境外放款業務。為此,企業更應充分理解并切實遵守國家有關境外放款業務的監管規定,并靈活運用,以配合自身真實、合法的對外投資活動,從而避免“非法逃匯”等外匯違規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