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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第八條的重擊---商業賄賂執法實現閉環監管——試評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作者:全開明 洪一帆 袁葦 謝美山 2025-07-22

【摘要】202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新規嚴令禁止各行業以賄賂獲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暴露出各領域長期存在的商業賄賂問題,通過三大突破性修訂強化規制:一是將罰款上限提升至500萬元并新增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及受賄者等個人主體的處罰,最高可達100萬元。二是明確禁止“交易相對方”收受賄賂,填補法律漏洞;三是將“給予”行為擴展至承諾給付、虛擬利益輸送等新型手段,實現“行賄受賄同查同罰”。新法通過行刑銜接、雙罰制及穿透式監管,構建全鏈條責任體系,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形成協同,推動市場公平競爭。本文結合典型案例,分析新法對執法實踐與合規建設的深遠影響。


【關鍵詞】 反不正當競爭法  商業賄賂  行賄受賄同罰  雙罰制  合規指引


引言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6月27日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訂在商業賄賂規制方面作出重大突破,特別針對各個領域長期存在的“帶金銷售”痼疾。


新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不得采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與舊法相比,新法堅持“行賄受賄一起查”原則,首次將“交易相對方”明確納入賄賂主體范圍,即規定“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賄賂”,填補了法律漏洞。對深陷回扣漩渦的各行業領域而言,這場法律變革既是當頭棒喝,也是刮骨療毒的契機。


一、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解讀


近年來,在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背景下,不正當競爭行為日益呈現多發、隱蔽、復雜化三重趨勢,傳統與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交織并發。對于當前市場的各個重要領域而言,商業賄賂問題尤為突出,逐漸形成違法重災區,嚴重扭曲市場機制,破壞市場公平競爭,最終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商業賄賂三大修訂突破


2025年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直面整個市場環境中的商業賄賂之頑疾,對條款進行了三方面關鍵修訂:

第一,將商業賄賂的罰金上限從300萬元提升至500萬元;

第二,新增對實施商業賄賂的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處罰(100萬元以下);

第三,首次明確對個人收受賄賂的處罰(100萬元以下)。


過去,法律僅對經營者的行賄行為嚴令禁止,新法在禁止商業行賄的基礎上,增加“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的規定,從而將被監管主體范圍擴大至商業賄賂行為的相對方本身,堵住了過去只能處罰行賄主體而難以追究受賄方責任的漏洞。2025年新修訂的第八條實現了立法理念的重大突破,即從單純禁止行賄轉向行賄和受賄雙向打擊,從側重企業責任到個人企業雙罰制,從模糊主體界定到明確交易相對方責任。其演進過程反映了立法機關對商業賄賂本質認識的深化,也體現了對市場實踐中新問題、新挑戰的回應。


(二)“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中的“給予”認定


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給予”可細化為主動交付、承諾給付、變相輸送等多種形態,進而覆蓋至商業賄賂全鏈條。


具體而言,新法將預期利益承諾視同給付,明確商業賄賂行為擴大至“未來利益承諾”,例如行賄者承諾在將來時間內為受賄者提供利益和好處,而不以實際交付為要件。此種范疇的擴大亦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我國刑法對行賄罪的完善理念。


(三)新增受賄規制與行刑銜接,完成雙向責任閉環


此次修訂徹底打破既往“重行賄輕受賄”的執法困局,構建“行賄受賄同查同罰”的雙向行政責任體系,強化法律體系協同性。該新修內容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形成深度呼應,在規制對象、責任認定、量刑標準等三個維度實現法律體系的內在統一。


依照我國兩高《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意見》規定,刑事立案閾值為單筆受賄≥3萬元,強制移送公安機關,此時便可與資格罰聯動,即因受賄受刑事處罰者,自動觸發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行政法規中的處罰條款。


換言之,基于刑法之謙抑性,通過新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確保輕罪分流的同時,又可對3萬元以下案件施以高額罰款實現威懾,避免刑罰泛化,資格罰與自由刑形成梯度配合,確保過罰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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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管方向的探討:“經營者”和“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認定以及關系


在刑法維度,張明楷教授認為,我國行賄罪與受賄罪既可能是對向犯,也可能是獨立犯罪,因而具有雙重性,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其觀點為正確認識和處理商業賄賂案件中的刑事責任問題提供了重要的理論支持。在商業賄賂場景下,行賄方與受賄方的行為雖相互關聯,但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相對獨立,因而,其觀點亦為行政執法提供了思路,行政執法基于此對不同主體的違法行為分別界定與懲處。


基于新修反法并不要求行賄者或者受賄者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底層邏輯,而拓其邊界至“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行政執法的規制范圍進一步擴大。只要經營者或相關單位、個人的行為可能影響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即使未達到刑法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嚴重程度,也可依據新修反法予以懲處。換言之,行政執法部門在監管商業賄賂行為時,不能簡單、粗暴地將行賄方和受賄方捆綁在一起進行處理,而應根據各自的具體行為和主觀狀態,分別認定其違法性質和責任。


(五)“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與刑法“不正當利益”的法益統合


反法寬于刑法的規制范圍,致使合規紅線前移。新修反法中的“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與刑法中的“不正當利益”在法益保護上存在一定的統合性,但又有明顯的差異。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關注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其規制的行為包括通過行賄等不正當手段直接或者間接獲取正當或者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其底層邏輯在于此類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或者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導致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破壞、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損害等。


而刑法中的 “不正當利益” 則更側重于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權益,其認定標準相對較為嚴格,通常需要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在處理商業賄賂案件時,需要充分考慮反法和刑法的不同側重點和規制范圍,實現兩者的有效銜接。


二、商業賄賂立法20年變化趨勢


(一)商業賄賂立法20年法條變遷


從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賄賂行為的初步界定,到2017年、2019年以及2025年的多次修訂演進中,不僅細化了對賄賂行為的認定范圍,還逐步落實了行為主體范疇,優化了處罰措施。商業賄賂法律條文的變化反映出適應各個時期打擊商業賄賂行為的行政監管要求的需要,體現了打擊力度的逐步加強和相關主體權利義務的進一步明確,從而適應日益復雜的市場環境和商業行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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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時期《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對比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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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993年版本到2025年修訂,無不反映出我國商業賄賂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對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高度重視和堅定維護。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回扣等行為的違法性,尤其是對“明扣”和“暗扣”加以區分,為打擊商業賄賂奠定了實操基礎;2017年和2019年的修訂旨在細化賄賂行為的主體和界定賄賂范圍,進一步落實法律與現實的接軌。2025年的修訂明確了受賄和行賄的雙邊處罰和個人追責機制,大幅提升了處罰力度,以嚴厲打擊現有的違法行為,震懾潛在的違法者,亦是法律對商業道德和社會公平的保障。總體而言,我國在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對商業賄賂行為愈發持有零容忍態度,通過法律手段凈化市場環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


(三)二十年執法力度演變


近年來,商業賄賂執法呈現波動式強化趨勢,反映出監管重點與執法資源的動態調整。盡管案件數量在統計周期內出現明顯起伏。案件數量在2020年及以前累計達2148件,此后雖有所波動,但整體仍保持較高水平。2021年查處137件,2022年127件,2023年回升至192件,2024年進一步增至247件,而2025年截至統計時點已達58件,顯示監管力度持續加大(不完全統計,數據來源于威科先行數據庫)。整體執法邏輯已從運動式打擊轉向精準化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后,通過細化商業賄賂構成要件,既避免了早期“寬泛化執法”導致的案件量虛高,又為重點領域(如醫藥購銷、平臺經濟)的靶向監管提供了法律依據,彰顯出“立法精細化+執法差異化”的現代監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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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典商業賄賂執法案例分析及趨勢評估


(一)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期:交易相對方可被認定為受賄方,商業折扣易被誤判為賄賂


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由于2017年及201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原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相關規定,對于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受賄行為是否仍應承擔行政責任的問題,存在爭議,但仍有地方執法機關沿用1993年反法對受賄者的規制達成行賄受賄一并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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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7和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后時期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時,將賄賂對象框定為行賄行為,把收受賄賂的行為排除在外,導致對商業受賄的行政執法大幅度降低。2019年修法未再觸及商業賄賂條款,這一階段執法重心仍然集中在行賄方,對受賄方的行政處罰空白或只能基于地方性立法得到補足,因而在整體上呈現出“重行賄、輕受賄”格局。


盡管如此,兩次修訂均大幅提高了對行賄的處罰上限,并通過“處罰到人”將“經營者”整體性納入追責范圍,為后續“雙向規制”埋下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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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25年預測:“穿透式監管”典型案例


縱觀《反不正當競爭法》二十余年的發展,可見其對商業賄賂的受賄方規制,由最初的各地先行探索,以地方條例的形式率先規制,逐漸通過細化“利用職務之便”“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等要件,填補早期立法空白。隨著司法實踐積累共識以及法律體系內部整體協調性的需求驅使,對受賄者的規定逐漸上升為國家立法,受賄條款正式嵌入《反不正當競爭法》。展望未來,立法機關早已釋放出對商業賄賂的強監管信號,下一步將同步收緊行賄與受賄的“雙閘門”,通過信用懲戒、賠償加重等手段,對交易雙方實施雙重監管,形成“不敢送、不敢收”的全鏈條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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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反法項下商業賄賂的要件探析


(一)新型“商業賄賂”要件探析


數字經濟時代,商業賄賂的形式正從傳統的金錢交易轉向更為隱蔽的虛擬利益輸送,商業賄賂手段愈發呈現隱蔽化和復雜化的特點。2025 年生效的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網絡平臺企業的商業賄賂監管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此次修訂呈現出三個顯著特征:一是大幅度提高罰款數額;二是行為認定更加具體明確;三是規制對象不斷擴大,形成多維度規制框架。

法律修訂在商業賄賂的認定標準上取得突破性進展,不僅將以往不在規制范圍內的虛擬財產、流量資源傾斜、算法優先等以某種形式進行利益輸送的新手段納入其中,并且與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內容相銜接;其認定標準上使用“謀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這一主觀要件實現了與其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條款一致銜接。


另外,新規特別強調平臺企業需要對內部從業人員、商戶采購人員及關鍵意見領袖等多元主體提出不同的要求。實際上是將平臺企業的管理責任從傳統的內部合規延伸至整個商業鏈條。同時也明確了“交易相對方雇員”“受托第三方”的概念,并將其納入監管對象的范圍中來,從而更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平臺責任條款實現有機銜接。


新法“商業賄賂”要件的三重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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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法背景下法律體系的統一


2025年正式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立法理念和技術層面均實現了顯著突破,實體規范和程序規則從零散到完整,形成了一套立足數字經濟發展特征的新時代法律規制制度體系,實現了法律規范間的有效融合和有機對接,形成了全覆蓋多層次的全方位監管框架。從橫向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功能互補的競爭法規范協同制約的作用;從縱向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責任追究規范有機銜接,在程序方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調查執行規則配套銜接。制度規則的安排使得商業賄賂治理體系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平臺經濟發展更健康有序。


在法律體系上,新法第三十八條的一大亮點是創新性地規定了差別化、梯次化的責任追究方式,不同情形的違法行為適用不同的處置辦法。對于情節較輕的違法情形,以警示約談和責令改正等柔性措施為主;情節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則直接與犯罪追究相銜接,體現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理念。“輕重有別、寬嚴相濟”的責任配置方式,既嚴格遵守了過罰相當原則,也為了兼容不斷出現的新類型賄賂行為留出了規制空間。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的另一大亮點是創造性地運用“雙罰制”,新法既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關于單位與個人并行追責的經驗做法,又增加了組織幫促行為入罪這一條款,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共同侵權責任的規定相呼應,形成了完整的責任體系。


新法通過多方面的規定展示出極高的立法技術,其最為突出的是采用第27條的“從重適用”規定,通過對特別法優先作出規定,很好地解決了規范間的沖突問題。就醫藥采購領域的商業賄賂行為來說,當二者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時,“從重適用”就可直接觸發“擇重處理”,統一和嚴肅適用法律。


再如第12條通過采用“禁止加例外”的立法技術,利用設定了但書的條款將規制范圍的邊界精確到最低限度,且這樣的立法安排也精準地實現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在規制對象上的分工與差異,對于技術手段的濫用不再一概而論,而是有針對性地規制算法歧視或者數據封鎖等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此外,第41條設置可反駁推定規則,實現程序正義上的突破,通過對舉證責任作出合理的分配,提高規制效率的同時充分保障當事人抗辯權,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禁止自我代理規則形成體系上的契合,可見,立法者兼得效率和公平。


五、新法背景下的執法前景與合規指引


(一)責任追究機制之突破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責任追究機制方面作出了突破性規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確立了 “單位與個人雙罰制” 這一創新性制度。根據新法規定,違法主體將面臨前所未有的嚴厲處罰:單位實施行賄行為的,最高可被處以 500 萬元罰款;單位受賄的,罰款上限為 200 萬元。與此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標準也顯著提高,行賄責任人員最高可罰 100 萬元,受賄責任人員最高罰款 50 萬元。這一制度與 2025 年 6 月互聯網行業集中反腐行動完美契合。6 月 20 日,餓了么前 CEO 韓鎏因涉嫌操控虛假合同被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6 月 23 日,字節跳動 Seed 大語言模型項目負責人喬木因未按規定申報利益沖突事項,被辭退且相關同事也被扣除高額獎金。這些典型案例預示著:在新法時代,個人責任追究將成為執法常態。


(二)“組織、幫助商業賄賂”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專門增加了對“組織、幫助商業賄賂”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極大地擴張了責任主體。海淀區人民法院發布的八件互聯網企業貪腐案例的苑某某、柴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就有代表性。在該案件中,平臺企業銷售經理通過擅自修改后臺系統參數私自向平臺代理商違規發放大量折扣券的方式收受賄賂款共計269萬元人民幣。最后法院認定苑某某和柴某犯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這些典型案例預示著:平臺企業疏于對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或代理商等合作對象的監管也可能會產生法律責任風險。


(三)行政法與刑法的懲處銜接機制


實際上,若從執法實踐角度看,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本就在逐漸模糊。佳能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為拓展市場業務,向多家合作醫院放射科室贈送茅臺、五糧液等高檔酒水,累計金額達 15258 元。雖然涉案金額不大,但市場監管部門最終作出98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金額高達違法所得的 64 倍(參見滬市監楊處 〔2022〕 102020003575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此嚴厲的處罰尺度警示企業,必須以刑事犯罪的標準來構建合規體系,方能有效規避潛在法律風險。


新法第40條設置了由低到高的階梯式責任追究體系,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形成無縫對接。本條確定的分級處置方式是:對于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原則上應采用約談、責令限期改正等方式予以處置;對于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直接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過罰相當”,既要體現良法善治的內核,又要為反腐戰場上層出不窮的行賄變種留有適用空間。同時,新法還創造性地設置“雙罰制”,既傳承和發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單位和個人并罰的制度經驗,還將組織幫助行為一并歸入追責范圍內,同時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共同侵權責任的規定相對接,形成了一個嚴密完善的責任追究網。這些典型案例預示著:在新法的追責體系中,行政監管與刑事司法的界限正在經歷從“量變”轉向“質變”的劇變。


進言之,企業需轉變以往簡單的內控合規思路,構建以刑事風險防范為基準的合規體系,對于傳統賄賂形式保持高壓關注姿態的同時,要防范數據特權、流量傾斜等新型違法手段,如此才能立足于數字化時代,在日益嚴格的執法環境中實現進一步發展。


(四)電子取證的配套規則


新法第十三條通過修改的方式將“技術手段”拓展為“數據和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系對當前網絡平臺不正當競爭熱點問題的回應,也進一步在規范層面延續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中關于網絡在線提取電子證據的配套規則。就執法程序而言,新法第十六條規定市場監管部門具有查詢銀行賬戶、調取電子數據的調查手段,形成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關于電子取證的規定的制度配套,且通過明確電子證據的采信規則解決了長期困擾執法機關的商業賄賂案件取證難題,實現了實體規范和程序規則的一體兩面,也使完善的程序制度成為有效治理商業賄賂的有力武器。上述規則不僅填補了傳統執法手段的空白,更構建了一套適應數字時代的證據提取路徑,伴隨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的深度應用,執法機關對商業賄賂的監管將更加精準高效,面對日趨復雜的新形態賄賂,強化企業數據合規管理,確保商業行為的全程可溯源,是數字時代背景下企業亟待解決的問題。


(五)合規激勵機制新亮點


合規激勵機制是新法的另一大極具前瞻性的亮點。該制度在推動企業建立完善內部合規體系的基礎上,對于能夠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問題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減免處罰的機會。這就把本來相對生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過罰相當原則運用到新的立法上來,并為企業的合規建設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持。從總的層面看,新法的要求進一步提高了平臺企業履行合規義務的上限要求,加大了平臺企業對于平臺內生態發生的商業賄賂行為進行預防、發現和處置等制度要求,這些要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有關平臺責任的規定是相輔相成的,兩者的結合就形成了一個完整的平臺治理體系。這些變化預示著:數字時代下對企業合規管理要求已從傳統被動防御轉向主動內控治理,未來監管視角將更加向企業自我糾錯機制之實效性轉變。面對合規激勵與懲戒并行的監管新態勢,企業需構建數字動態的內控合規體系,才能把握發展主動權。


本文撰寫丁泓竣、錢思涵、董安琪亦有貢獻。


參考文獻:

1.《提升消費金融數字普惠服務水平》 作者:王曉敏 來源:中國金融

2.《反不正當競爭法_商業賄賂條款修訂評析_張旭光》作者:張旭光

3.《職務犯罪案件中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工作人員主體身份認定問題研究》 作者: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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