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69號文新規對(擬)境外上市企業的影響
作者:黃晶晶 林懇 余心朵 2021-11-092021年11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69號文提出了15條新舉措,其中有關“嚴格執行關聯申報要求”,以及“加強股權激勵個稅管理”的內容,將對(擬)境外上市企業產生實質性影響。
一、69號文對采用VIE架構關聯申報的影響 69號文新增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之間,一方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夠控制另一方的相關活動并因此享有回報的,雙方構成關聯關系,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進行關聯申報。”該規定適用的最典型的情況就是VIE架構中的協議控制,據此,VIE架構中的協議各方構成關聯關系,應當就其業務往來進行關聯申報。 此次69號文特別提出合同控制可以看作是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有關事項的公告》(2016年第42號,以下簡稱“42號文”)中,VIE架構是否適用兜底條款“雙方在實質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的明確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69號文明確了無論是新設立的,或是設立已久的VIE架構企業,均需根據42號文的規定進行關聯申報。 因此,考慮到大量(擬)境外上市企業采用的是VIE架構,如無特殊情況,這些協議控制下的企業主體需在報送2021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時進行關聯申報。 二、69號文對實施股權激勵的(擬)境外上市企業的影響 69號文規定境內企業以境外企業股權為標的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的,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并執行國家現有的有關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的法律法規。[1]我們認為該規定適用的情形即為(擬)境外上市企業在紅籌架構下實施境外企業員工激勵計劃的情形。69號文同時還規定,對于已實施但尚未執行完畢的股權激勵計劃,需要在2021年底前補充報送相關資料。對于已經上市的中概股,特別是仍有存量股權激勵計劃的企業將面臨較大的申報壓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權激勵的報送并不等于要實際繳納稅款。結合69號文的規定,目前股權激勵的納稅時點通常分為兩個階段:期權在行權時,限制性股票在解禁時,股票增值權在獲得收益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以及3%-45%累進稅率納稅,該部分工資薪金可以不并入月工資單獨計算個稅;后續在股票轉讓時,再按照20%財產轉讓所得納稅。其中對于工資薪金所得部分,從行文上看,69號文已明確以(擬)境外企業股權為標的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的境內企業是代扣代繳的義務主體。但對于財產轉讓所得的境內運營公司(通常為員工用人單位)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69號文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69號文的出臺,對于(擬)境外上市企業影響較大,尤其是對需要大量人才儲備的醫療行業、互聯網行業等人才密集型行業的影響尤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目前69號文僅重申了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境內企業需承擔起員工工資薪金所得的代扣代繳義務,針對VIE架構稅務征收的具體執行,境外持股平臺的納稅申報等問題,69號文仍未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將繼續關注實操中稅務部門對69號文的具體執行情況,也歡迎大家與我們就實操問題進行交流與討論。 注釋 [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十)加強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管理。嚴格執行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實施股權(股票,下同)激勵的企業應當在決定實施股權激勵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見附件),并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等現行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股權激勵計劃已實施但尚未執行完畢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補充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和相關資料。境內企業以境外企業股權為標的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的,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并執行上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