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在合同糾紛案件中的法律適用—以買賣合同關系為視角
作者:陳靜華 楊澤川 安薪丞陽 2022-05-30一、引言
2022年3月初奧密克戎變異株的傳播引發了上海新一輪的疫情,政府對疫情的防控措施由局部防控逐漸升級到全域防控,而封閉管控、交通停運、人員流動限制等防控措施使得諸多正在履行的合同出現了履行障礙并引發了合同糾紛。近期我們收到不少客戶關于疫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咨詢,包括買賣合同、貨運代理合同、裝修合同和租賃合同等。鑒于此,本文擬結合2020年疫情發生以來上海地區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買賣合同的履行為例,闡述在疫情大背景下合同糾紛案件中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要點,以期對困境中的企業在合同糾紛解決中有所幫助。
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與合同法下不可抗力的關系
(一)不可抗力的適用依據
當事人(本文主要是指遭遇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可以在不可抗力發生時根據合同約定或直接依據法律規定,援引不可抗力規則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合同責任。合同有約定時,合同約定將優先適用;合同沒有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約定不可抗力條款范圍大于法定范圍,超出部分視為當事人另行達成的免責約定,司法實踐通常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如果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范圍小于法定范圍,我們認為當事人仍可援引法律規定主張免責。
(二)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
我國《民法典》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根據文義解釋,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客觀情況。其中,不能預見是指債務人不能合理地預見不可抗力這一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預見的時間需要有所限定,在合同法領域,以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為準。另外,合理預見的標準應當以客觀標準為主,即以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作為判斷標準。但是在特殊場合下,是否存在要求債務人高于社會一般人的預見標準?對此,在債務人具有特別預見能力的場合,只要債權人可以證明這一點,則依其具體的預見能力加以判斷。[1]對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則指當事人已經盡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種事件的發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而客觀情況則是指當事人行為以外的外部原因,該等原因不在當事人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技術上,我國對于構成要件中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并列要求的。與之相比,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79條對于免責障礙(Impediment)的構成要件采用的卻是擇一標準,上述三項條件滿足其一即可。[2]換言之,前述三個條件需要同時滿足缺一不可,因此我國的不可抗力構成標準較高。
(三)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構成不可抗力
自2020年新冠疫情在我國爆發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間分別出臺了三份《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新冠疫情指導意見》”)文件。于此同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亦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間分別出臺了五份《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回答(2020版)》(“《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0》”)文件。由于近期上海又受到了新一輪的疫情影響,上海高院進一步對上述五份問答文件做出了修訂并于2022年4月10日發布了新版的《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2022年版)》(“《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2》”)文件。上述三個系列文件均對新冠疫情以及政府防控措施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做出了明確指引。具體而言,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一)》規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上海高院的《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0(二)》規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認定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后,為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時行使權利的,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宜認定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而在近期發布的《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2(三)》中,上海高院進一步明確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據此,本輪上海疫情以及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均屬于不可抗力事件。
(四)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不可抗力免責并非免除當事人合同履行義務(由于合同關系依然存在),而是免于承擔違約責任,通常是因不可抗力而遲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
其次,援引不可抗力可能產生兩個法律效果,即責任免除和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90條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當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還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一款第一項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當事人需要根據不可抗力影響合同履行的程度妥當行使免責抗辯權或合同解除權。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司法實踐明確了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構成不可抗力。但是,并非當事人以此為由進行免責抗辯或行使合同解除權均會獲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在處理個案時,需要對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履行障礙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其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值得探討的是如何正確地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從而實現其意欲發生的法律效果。
三、以不可抗力進行免責抗辯的法律適用
(一)不可抗力免責抗辯構成要件
在買賣合同關系中,當事人一方擬援引不可抗力條款進行免責抗辯的,首先需要明確該免責抗辯的構成要件,只有滿足了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構成要件才能實現免責的法律效果,否則當事人合同履行不能的行為將被視為違約行為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我國《民法典》第59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構成要件包括:1)不可抗力事件發生;2)不可抗力與合同履行障礙存在直接因果關系;3)履行通知義務。其中,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核心要點在于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即因不可抗力導致了合同履行不能的結果,此為當事人得以免責的重要依據。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在進行免責抗辯時,相對方仍受制于減損規則,即相對方在損害發生后負有減輕損失的義務,其應當采取合理、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無論是積極義務還是消極義務。[3]換言之,無論當事人一方的免責抗辯是否成功,依據誠信原則,相對方應當在收到當事人一方的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后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否則擴大損失的部分將由相對方自行承擔。因此,在相對方主張損害賠償的場合中,除了不可抗力抗辯以外,當事人一方還可以基于減損規則對損失擴大部分進行抗辯。
(二)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舉證責任
首先,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一)》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當事人擬援引不可抗力作為合同履行障礙的免責抗辯依據時,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其次,在舉證內容上,當事人需要證明四個層面的內容:一是,證明發生了導致合同履行障礙的不可抗力事件;二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證明該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履行不能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三是,當事人已在合理時間內履行了附隨義務,及時通知了相對方并提供了相應的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證據。四是,在相對方主張損害賠償的情形中,若當事人主張相對方未盡注意義務存在可歸責事由導致損失擴大的,當事人亦負相應的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點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證明與第三點通知義務是相聯系的,即當事人通知相對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合同履行出現障礙時,當事人還需要在合理時間內提供不可抗力事件發生的證據。
(三)不可抗力免責抗辯要點分析
1. 證明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
本輪上海疫情的發生時間、政府管控措施、防控持續時間等內容均可通過政府網站的公開信息查詢得知,相關的政府通知公告或文件亦可通過網絡查詢證明。另外,因政府防控措施導致工廠停產停業或者港口、高速公路關閉亦或生產場地被國家征用等情形發生,致使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需要出具相應的規范性文件或通知以證明該類事件的發生。
2. 因果關系
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當事人需要證明其合同履行不能系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且二者之間存在相應的因果關系。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實踐中存在著較高的證明要求和認定標準。當事人在援引不可抗力作免責抗辯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疫情及封控措施強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
上海高院針對個案處理提出了更為具體的認定要求,《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2(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疫情發生時間、發展期間、嚴重程度、地域范圍等對合同履行的實際影響,考慮到疫情防控分區管理下封控區、管控區、防范區等區域階梯式封控措施強度以及不同行業、不同糾紛受人員流動限制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為不可抗力與合同履行障礙之間的因果關系。”據此,法院在認定因果關系時,需要綜合考慮疫情以及管控措施強度與合同履行障礙影響之間的比例關系。例如,在(2021)滬02民終7568號中,法院認為當事人未能詳細舉證新冠疫情對其合同履行造成了何種程度的影響,從而否認了新冠疫情與其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當事人在援引疫情及封控措施作為不可抗力抗辯時,需要根據封控措施強度和人員限制流動程度視情況證明其對合同履行障礙的影響程度。例如,出賣人處于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響較小的區域或者疫情初期防控措施對其合同履行影響不大的,其仍可以部分履行合同的,則不可據此主張免除其全部合同義務或遲延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若出賣人主張疫情及封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項下的標的物供應短缺的,則需要證明出賣人依賴于單一的采購渠道且因疫情及防控措施導致其無法及時找到合適的替代供應商以履行合同義務。例如,在(2021)滬02民終10534號案例中,法院認為盡管出賣人存在供應短缺問題,但出賣人并未對疫情發生地的貨源采購產生嚴重依賴性,其亦可從其他未發生疫情地區采購案涉貨物以履行其義務。因此,當事人應基于誠信原則,在其具有履行能力的范圍內及時履行合同義務。
(2)給付義務的性質
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人的給付義務為支付合同價款,出賣人的給付義務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合同價款屬于金錢之債,不屬于我國《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的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的債務。因此,貨幣作為一種可替代物,不具有履行障礙的可能性。即便買受人因疫情導致營收下降或資金周轉困難的,買受人也只能主張遲延履行抗辯,而不能直接免除其金錢給付義務。上海高院《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2(三)》規定:“對于金錢給付義務,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會影響金錢債務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涉及諸如因疫情防控滯留且不具備支付條件、因罹患新冠病情嚴重無法支付、因在線轉賬限額無法按時支付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結合具體情況,準確把握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認定標準。”另外,參考金融借貸類法律關系,在信用卡借款、個人住房貸款、融資租賃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合同關系中,上海高院認為在電子支付廣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屬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障礙。因此,通常情形下,司法實踐中不承認不可抗力與金錢之債的履行障礙具有因果關系。
(3)合同簽訂的時間
若當事人在疫情已發生后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的,則其無法援引不可抗力進行抗辯。理由在于當事人已對疫情所產生的風險已有明確判斷和認知,此時處于自甘風險之中。并且,由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明知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存在,因此亦不符合不可抗力構成要件中“不能預見”的標準。(2021)滬01民終488號和(2021)滬02民終10535號等案例均體現了因時間因素阻斷了因果關系。當買賣合同簽訂時間在疫情已爆發的背景下,合同履行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將由當事人承擔,此時當事人無法再據此主張不可抗力導致其合同履行不能。
(4)當事人的可歸責事由
對于合同義務應當在疫情爆發前履行的,因當事人自身原因導致合同遲延履行,嗣后又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此時合同履行不能與不可抗力事件之間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換言之,依據《民法典》第590條第二款,當事人因遲延履行后而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當事人不得免除責任。由于當事人自身存在可歸責事由從而阻斷了因果關系的建立。例如,在(2021)滬01民終12981號和(2021)滬01民終11082號案中,當事人在新冠疫情發生之前便出現了違約行為,后續又以不可抗力進行抗辯的,二審法院均未支持。
綜上,合同履行障礙與不可抗力事件的因果關系是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進行抗辯的核心因素,上海地區法院的審判實踐側重考察因果關系中的上述四個方面,因此,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援引不可抗力抗辯時應以重視。
3. 通知義務
《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義務作為合同的附隨義務,當事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例如,在(2021)滬02民終3481號中,法院認為當事人并未在合理時間內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和舉證義務,其無權援引新冠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以免除其違約責任。因此,對于擬援引不可抗力條款進行免責抗辯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對方進行通知。一般而言,通知內容包括疫情和封控措施發生的時間以及對合同履行影響等情況。至于發出通知的時間,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當事人在應當在約定時限內及時通知。若無約定的,具體以個案標準進行判斷,但判斷的標準應當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只要當事人具備通知能力時,其便應當及時通知并提供相應的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證明。
4. 相對方過錯
當事人一方在援引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同時仍可以相對方的減損義務進行抗辯,相對方對損失擴大部分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即其應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的發生。《民法典》第591條明確規定了減損規則,即相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對此,在(2021)滬02民終9916號一案中,法院認為相對方在得知涉案標的物實際無法出口的情況下,其應當根據當時國內疫情防控情況對可能發生標的物價值減損結果積極作為,而非以倉儲方式予以保存至今。由于相對方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應當對標的物價值繼續下降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四、以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律適用
(一)解除權的行使
關于因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權問題,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導意見(一)》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外,根據上海高院《新冠疫情法律適用問答2022(三)》規定的裁判原則來看,當前上海司法實踐仍是以維持合同穩定性為主,通過采取替代履行或遲延履行等方式引導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由此可見,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非當然產生解除權的效果,還需結合不可抗力對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及影響程度具體判斷。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關鍵在于應從實質上判斷不可抗力是否真正導致了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正如韓世遠教授所言:“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導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導致合同的變更,但部分履行已嚴重影響當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應承認解除權的發生;如果不可抗力只是短暫阻礙了合同的履行,債務人可延期履行,但延期履行已嚴重影響當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的,亦應承認解除權的發生。”[4]
經過檢索,在買賣合同關系下,當前上海地區鮮有判例支持當事人因疫情原因直接依據563條第一款第一項解除合同的案例。僅在(2021)滬0104民初2167號一案中,法院認可了當事人直接依據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徐匯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指出:“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發布2020年第5號《關于有序開展醫療物資出口的公告》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我國出于防疫物資出口管理需要而臨時出臺的管控措施,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且在客觀上阻斷了雙方《購銷合同》項下產品的原定出口路徑及合同目的的實現,屬不可抗力事由。基于此,在不可抗力事由持續期間內,晉倉公司向科華公司發送《退貨函》,盡管其中用詞婉轉,但較為清晰明確的表達了因國家對企業出口政策的變動,故要求退回《購銷合同》項下貨物的意思,該退貨請求可以視作同時包含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科華公司在收到《退貨函》后,未在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提出解約異議,故案涉《購銷合同》已于《退貨函》到達科華公司之日起解除。”總體而言,在上海地區的審判實踐中,買賣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直接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行使合同解除權存在一定的實踐困難。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當事人采用不可抗力進行免責抗辯的案例中,若當事人免責抗辯失敗時,法院支持了相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請求,如(2021)滬01民終3604號、(2021)滬01民終576號案件。但此時合同的解除并非基于不可抗力,而是基于違約行為導致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解除合同。例如,在(2021)滬01民終3604號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2020年2月至4月間新冠疫情較為嚴重,市場對口罩的需求較大,且生產口罩具有較強的時效性、緊迫性。鑒于上述事實,乾享公司逾期交貨一月有余以致馬菲羊公司失去了生產口罩的較佳時機,該逾期交付行為導致馬菲羊公司締結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同時,在(2021)滬01民終576號一案中,二審法院強調:“盡管從表面上看,聚祎公司逾期交貨一個多月似乎不會對涉案洗手液的保質期產生較大影響,鵬亞公司仍可以繼續銷售涉案洗手液,但在國內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好轉的情況下,聚祎公司逾期交貨的行為將會嚴重影響鵬亞公司銷售涉案洗手液的數量和速度,進而影響鵬亞公司的商業利益,最終影響鵬亞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也就是說,鵬亞公司向聚祎公司采購洗手液不是自用,而是向社會大眾出售,以賺取商業利潤。鵬亞公司是否向聚祎公司訂貨及其數量如何確定是依據該公司預計的社會需求量來確定的。而鵬亞公司在2020年2月4日向聚祎公司下訂單時,正處于國內疫情爆發階段,其在確定是否訂貨及其數量時,必然存在基于社會大眾對洗手液需求量猛增的重要考量。一旦聚祎公司逾期交貨,在疫情持續好轉的情況下,社會大眾對洗手液的需求必然大量減少,由此鵬亞公司的訂貨數量很可能過多,進而導致鵬亞公司極有可能無法及時將所采購的涉案洗手液銷售出去。因此,一審法院判令解除《采購訂單》并無不當。”
通過觀察上述裁判意見,我們可以發現,在涉疫物資的買賣合同關系中,無論是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還是因對方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解除合同,法院認可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基礎均是指向買賣合同關系中的標的物性質與疫情因素具有直接聯系。換言之,當事人締結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該類標的物在疫情中具有較高的流通價值和商業利益。諸如,因疫情原因導致供求關系緊張的消毒用品、防護用品、新冠檢查試劑等物資。另外,在上述情形中,由于當事人合同履行利益處于徹底喪失的情況下,合同目的已落空,若仍將當事人捆綁于合同之中并不會產生額外的增益,因此法院支持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請求。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66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實踐中,大多買賣合同在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時處于履行狀態之中,合同完全未履行的情形較少。對于正在履行過程中的合同解除后,買賣雙方需要分別退還標的物和返還合同價款。需要注意的是,針對損失負擔的調整,基于誠實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則的考量,法院有時會根據合同履行狀況主動調整雙方的損失分擔比例。例如,在(2021)滬0104民初2167號中,法院考量了出賣人收回標的物的價值減損問題,酌情調減了出賣人應當返還的全部合同價款。
五、律師建議
本輪上海疫情持續時間較長,各行各業都不同程度地出現合同履行困難,面對合同履行產生的糾紛,我們建議如下:
1. 根據合同義務的性質選擇恰當的處理方式,擬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的當事人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和提供不可抗力發生的證明
本輪上海疫情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人的給付義務為支付合同價款,由于金錢之債的性質原因,買受人通常無法對其給付責任的免除進行抗辯。若因疫情導致經營情況惡化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的,買受人可以與出賣人協商延期履行,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給予一定的寬限期。相較于買受人,出賣人通常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響最大,在合同履行出現障礙時,出賣人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避免無法滿足不可抗力免責抗辯的構成要件,且為可能發生的爭議案件準備相關證據。此外,出賣人應當關注疫情及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與買受人進行積極溝通嘗試變更合同條款,并在雙方產生新合意時,通過補充協議及時固定。
2. 慎用合同解除權
鑒于司法實踐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持謹慎態度,雙方應秉承促進合同履行、維持合同穩定的精神進行協商談判。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一方不宜以不可抗力為由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應根據疫情及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進行具體分析和考慮。若合同履行存在暫時性困難的,雙方應當積極協商,通過延期履行、替代履行或部分履行等方式變更合同條款以促成合同繼續履行。倘若合同目的確已無法實現的,且買賣合同項下合同履行內容指向疫情物資(諸如消毒用品、防護用品、新冠檢查試劑等),當事人可以考慮行使合同解除權,但要注意相關證據的收集和保存,以備將來任何一方將合同糾紛提交訴訟或仲裁解決時所需。
[1]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2頁。
[2] CISG Article 79: (1) 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3]《民法典》第59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4]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