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司法解釋及相關配套文件重點解析(上)
作者:李斌輝 劉宏宇 2020-01-02《外商投資法》頒布以來,國家有關部門陸續出臺了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最高院司法解釋及相關配套文件。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及相關配套文件正式施行。為進一步厘清《外商投資法》時代有關外商投資事項的法律適用和實務影響,我們將分上、下篇就目前已出臺并正式施行的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及其相關配套文件進行重點解析,以期為讀者提供外商投資領域的實務指引。
·上篇:《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解讀
·下篇:最高院司法解釋、全國性以及上海市相關配套文件解讀,包括下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市場監管總局、商務部、外匯局關于做好年報“多報合一”改革有關工作的通知》
-《關于外商投資信息報告有關事項的公告》
-《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工作的通知》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商務部關于廢止部分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務部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進一步促進外商投資的若干意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國令第723號)(2020.1.1生效) 重點條文對比及解讀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 實施條例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依法可以單獨或者與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的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條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所稱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 【解讀】: 《外商投資法》對其所規制的“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中的“其他投資者”并未作明確界定,且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企業法并不允許中國自然人與外國投資者設立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故業界一直有疑問,中國自然人是否可以和外國投資者共同在境內投資并適用《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給出了肯定的回答。需要提示的是,根據實施條例第三條,中國自然人進行外商投資的方式包括:(1)與外國投資者共同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及(2)與外國投資者共同在境內投資新建項目(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目前尚未對“投資新建項目”的定義進行界定)。 另外一個衍生的問題是:中國自然人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是否屬于外商投資?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可以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不過,實施條例刪除了該條文。從外商投資法對“外國投資者”的定義(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來看,我們傾向于認為,中國自然人控制的境外企業也屬于外國投資者。 第四條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對特定項目建設進行投資,但不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不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 【解讀】: 《外商投資法》項下的外商投資包括“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但《外商投資法》本身未對何為投資新建項目予以規定。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雖然明確了“投資新建項目”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對特定項目建設進行投資,但不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不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但實施條例將該條刪除了。因此,投資新建項目的定義尚待進一步澄清。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注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第五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注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 【解讀】: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2016修訂)》,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原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據該辦法規定的條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管理權。被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行使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職權。 相較于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實施條例增加了一項內容,要求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其授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單。屆時,市場主體可依據公布的名單進行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第六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發布。 國家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適時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程序,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四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下簡稱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布或者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發布。 國家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程序,適用前款規定。 【解讀】: 關于負面清單的相關解讀可參考我們之前發表的《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二︱負面清單的正確打開方式》文章。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條例規定的國家進一步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原則是“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預見,將來負面清單可能會進一步瘦身。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綜合性的外商投資指引。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業、領域的外商投資指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編制相應的外商投資指引。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包括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數據信息、辦事指南以及投資環境分析等內容。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公布,并及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和公布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綜合性的外商投資指引,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和便利。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業、領域的外商投資指引。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包括有關投資環境介紹、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數據信息、辦事指南、投資項目信息以及投資環境分析相關數據信息等內容。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公布,并及時更新。 【解讀】: 《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正式施行后,有關政府部門將對外商投資的辦事指南、投資項目信息以及相關數據信息等內容編制外商投資指引,該舉措將極大便利市場主體了解外商投資的相關辦事流程。不過,與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相比,實施條例在外商投資指引中應當包括的內容中刪去了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數據信息、投資環境分析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第二十九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及時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解讀】: 根據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政府有關部門僅可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改變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合同約定,而不得以其它理由(例如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原因)不履行相關承諾或合同。 我們注意到,實施條例刪去了“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表述,而是增加了“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及時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的內容。 除了前文提到了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之外,針對政府違反本條的法律后果,實施條例僅規定了“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超出法定權限作出政策承諾,或者政策承諾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將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并未明確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因此,本條的實踐效果仍有待觀察。 不過,實施條例明確列出了政府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為由違約毀約,這對于保障外商投資者的權益而言,已經向前邁出了一大步。 此外,我們發現,已于2019年9月16日生效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進一步促進外商投資的若干意見》(滬府規〔2019〕37號)也同樣明確規定了,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損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對相關領域外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外國投資者以設立合伙企業方式在該領域進行投資的,合伙協議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四三條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對相關領域外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外國投資者以設立合伙企業方式在該領域進行投資的,合伙協議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解讀】: 根據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針對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即使是以設立合伙企業方式進行投資,仍需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關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要求。具體為:合伙協議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不過,實施條例刪掉了相關內容,而是統一規定了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可以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 【解讀】: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對境內居民返程投資作出了突破性的規定,有觀點認為該條文將使得市場上常見的VIE結構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值得討論的是,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規定只有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而且是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的返程投資才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由于市場上較多VIE結構均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引入境外投資人進行融資,一旦引進境外其他股東之后,其將不再符合本條規定的“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的條件,且實踐中國務院的審核標準和尺度尚待明確。因此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此舉究竟是對VIE結構監管的收緊還是放開,我們理解不能一概而論。 不過,盡管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規定了前述條文,正式施行的實施條例卻并未保留該條文。對于VIE結構將來如何適當地納入到外商投資法的法律體系,此種留白可能在目前的經濟形勢下是更加穩妥的選擇。 第三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時,審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經審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再重復審核。 第三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外國投資者擬投資負面清單內領域,但不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不予辦理許可、企業登記注冊等相關事項;涉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的,不予辦理相關核準事項。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負面清單規定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或者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負面清單規定的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資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解讀】: 根據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應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而非商務部門)在依法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時,審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但實施條例刪除了該條,而是新增了第三十四條,即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許可、企業登記注冊、項目核準等相關事項時,就應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是否在負面清單內以及是否符合負面清單的規定進行審查,如不符合規定的,將不予辦理相關許可、登記注冊或核準手續。可見,實施條例拓寬了審查外商投資負面清單要求的行政主體。除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之外,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在辦理外商投資相關手續時也將對負面清單規則進行審查。 我們理解,這將進一步促使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時,對是否落入負面清單以及是否符合負面清單的要求進行自查,以免日后在辦理其他相關手續時遇到障礙,甚至遭受行政處罰。從另一個層面上也可以解讀為,國家希望通過各個行政部門的執法合力,進一步保障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規定落到實處。 第三十九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工作銜接,明確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具體流程,加強對投資信息報送的指導。 第四十條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以及報告的頻次,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盡可能減輕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負擔的原則確定。確定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以及報告的頻次,應當充分聽取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外商投資信息,應當及時與商務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十一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九八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工作銜接,并為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投資信息提供指導明確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具體流程,加強對投資信息報送的指導。 第四十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以及報告的、頻次和具體流程,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則確定并公布。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通過部門信息共享能夠獲得的投資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盡可能減輕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負擔的原則確定。確定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范圍以及報告的頻次,應當充分聽取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外商投資信息,應當及時與商務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十一條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解讀】: 根據《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令2019年第2號),《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因此,自2020年1月1日開始,外商投資企業備案的時代已經結束,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管理+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時代已經來臨。我們將在下一篇文章《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司法解釋及相關配套文件重點解析(下)》中重點解讀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相關規定。 / 第四十條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解讀】: 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中并未明確提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條款,本條是實施條例新增條款。值得一提的是,現行法律法規對國家安全審查范圍的規定都是較為原則性的規定,例如《關于建立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規定的并購安全審查的范圍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軍工及軍工配套企業,重點、敏感軍事設施周邊企業,以及關系國防安全的其他單位;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關系國家安全的重要農產品、重要能源和資源、重要基礎設施、重要運輸服務、關鍵技術、重大裝備制造等企業,且實際控制權可能被外國投資者取得”,但對如何界定“重要農產品”、“重要能源和資源”、“重要基礎設施”、“重要運輸服務”、“關鍵技術”等并未明確規定。不排除有關部門后續將制定發布具體的配套規定的可能性。 第四十二條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一致的,國家鼓勵其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6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該企業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可以將相關情形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 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變更手續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并對外公布辦事指南,明確辦理變更手續的具體流程等。 第四十二四條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可以依照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一致的,國家鼓勵其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 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6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企業登記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該企業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可以將相關情形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條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變更手續登記的具體辦法事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并公布。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變更登記工作的指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優化服務,為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提供便利編制并對外公布辦事指南,明確辦理變更手續的具體流程等。 【解讀】: 1. 5年過渡期:2020年1月1日以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5年內,可以依照(而非強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也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 2. 未依法變更的后果:自2025年1月1日起,對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辦理變更登記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規定了5年過渡期滿后,還有6個月的寬限期,即只有自2025年1月1日起6個月屆滿后仍未辦理變更手續的,企業登記機關才不予辦理該企業的其他登記事項,但是實施條例刪除了該6個月的寬限期。 其次,根據實施條例,5年過渡期內,并不強制要求現有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辦理變更登記,而是規定了如果在5年內未依法調整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并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并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而并未規定其他的法律后果。但實施條例并未明確市場監管管理部門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的形式,以及該等公示會對企業造成何種不良影響。 最后,關于很多市場主體關心的外資企業在過渡期內應當如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這一問題,實施條例規定具體事宜將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并公布。我們注意到,市場監督總局于2019年12月31日發布了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工作的通知(國市監注〔2019〕247號),該通知已于2020年1月1日生效。針對該通知的解析請見我們發表的《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司法解釋及相關配套文件重點解析(下)》。 第四十三條外商投資法施行后,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財產分配方法等,在合營、合作期限內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第四十三六條外商投資法施行后,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后,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方法辦法、剩余財產分配方法辦法等,在合營、合作期限內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解讀】: 關于利潤分配,三資法與公司法針對利潤分配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根據中外合資企業法,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而根據公司法,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實施條例明確了,三資法廢止后,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后,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或者權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余財產分配辦法等,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 第四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解讀】: 實施條例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新增了第四十七條,明確了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的適用法律為《外商投資法》及《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此外,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令2019年第2號)也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含多層次投資)設立企業的信息報告進行了規定,具體見我們下一篇文章《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五︱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司法解釋及相關配套文件重點解析(下)》。 第四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稱臺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臺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華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華僑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讀】: 雖然《外商投資法》對“外國投資者”的定義未包括過去參照外資進行管理的來自港澳臺地區的投資者,但是根據實施條例,香港、澳門的投資者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而臺灣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適用《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但《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我們注意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決定也已與《外商投資法》同日生效。根據該決定,臺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解讀】: 《外商投資法》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實施條例規定了前述三資企業法的實施條例和實施細則也同時被廢止。 但除了三資法及其實施條例/細則之外,其他現行有效的關于外商投資的規定仍有待清理。 實施條例也明確了“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與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為準”的原則,以便在清理工作完成之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將有據可循。 歷史系列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