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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蔽型保理訴訟風險分析

作者:王偉斌、吳超 2017-05-15
[摘要]保理的本意是信用風險的轉移,即當債權人信用不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時,利用債權人的債務人相對較高的信用積累來換取融資(注:實踐中債務人通常為上市公司、大型國有企業等),故針對以債務人資信換取融資的保理業務,建議保理商在確保交易的真實性的基礎上,建立預警機制。

  一、概念


要界定“隱蔽型保理”,首先我們得先明確保理的概念。按《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1)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2)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3)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后,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4)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隱蔽型保理”概念的產生即源于保理商在保理業務開展過程中基于商業成本控制、風險控制等多方面原因對“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概念的擴張性解讀所衍生出來的一種創新型保理產品類型或是操作手法。即,債權人為融資之目的與保理商簽訂《保理合同》,依照《保理合同》之約定,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作價轉讓給保理商,但債權人卻不會將這一債權轉讓行為立即通知債務人,換句話說,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這一債權轉讓行為不知情。這一操作方式表面上滿足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的形式要求“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但其實質卻經常容易與應收款質押貸款等具有明顯借貸法律關系的業務形式混淆,一旦因付款義務人無法兌付涉訴會面臨諸多問題。


二、訴訟風險


1、保理還是借貸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另根據《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要求,商業保理公司應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予以公示。隱蔽型保理在實踐操作中形成的慣例是只做轉讓登記而不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由此導致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沒有約束力,進而使得隱蔽型保理在涉訴時只能按照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來處理,而一旦按借款合同糾紛處理,那基于保理合同所發生的保理融資本息之外的“保理費用”的合理性將面臨挑戰。江蘇省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A銀行(保理商)與B公司(債權人)、C公司(債務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即印證了上述觀點。


在該案中,A銀行(保理商)與B公司(債權人)簽訂了B公司(債權人)以其與C公司(債務人)之間形成的應收帳款向A銀行(保理商)申請辦理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并據此簽訂了《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債權人)轉讓給A銀行(保理商)的應收帳款權屬清楚,沒有瑕疵,B公司(債權人)未將其轉讓給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為任何第三人設定任何質權和其他優先受償權。合同還約定:B公司(債權人)將應收帳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A銀行(保理商),A銀行(保理商)審查確認后,給予1000萬元的保理融資。同時為確保A銀行(保理商)債權實現,B公司(債權人)以其與C公司(債務人)的應收帳款作質押,同時用B公司(債權人)的機器設備作抵押,并由B公司(債權人)關聯方提供最高額保證。上述《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后B公司(債權人)無力還款,A銀行(保理商)遂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債權人)、C公司(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并承擔其他相應責任。法院經過審理認為:C公司(債務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理由為:1、雖B公司(債權人)與A銀行(保理商)就其與C公司(債務人)的應收帳款進行保理融資而簽訂了《國內保理合同》;但一個規范的保理業務的核心內容應當是B公司(債權人)對C公司(債務人)應收帳款轉讓給A銀行(保理商),而不是權利質押。2、被告C公司(債務人)對被告B公司(債權人)轉讓對其應收帳款、及A銀行(保理商)與被告B公司(債權人)針對應收帳款進行融資借款而簽訂保理合同并不知情。


2、無法對抗訴訟執行


由于隱蔽型保理通常不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也就意味著債務人的財務報表處理上不會對相應的貸記科目做出調整,對債務人而言,其財務或法律角度所對應的債權人仍為原債權人。由此帶來的后果就是,一旦債權人在其他案件中作為債務人涉訴,法院在執行中有權直接向債務人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而債務人在之前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前提下沒有理由對抗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只得依照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向債權人的債權人(第三人)履行給付義務。此種情況下若債權人沒有提供其他充足的增信措施,那該筆保理業務將發生損失。


3、無法對抗債務人的善意履行


即便債權人沒有作為債務人涉訴,但由于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這一債權轉讓行為不知情,其若基于其自身與債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系提前履行或是按約履行了款項支付義務導致付款義務解除,保理商也不能據此向債務人主張賠償。與公開保理相比,這也是隱蔽保理存在的最大風險。


4、無法識別債權真實性


在當前經濟形勢下,保理商在業務辦理過程中面臨的另一主要風險是虛假貿易融資,也就是應收賬款真實性、合法性風險。隱蔽型保理這一問題尤其突出。盡管保理商會對交貨憑證、發票等文件進行審核,但在隱蔽型保理業務中通常不會向債務人進行核實。這種情況下當債權人虛構債權時,保理商將面臨十分尷尬的境地。而且,即使不存在虛假貿易融資的故意,由于不通知債務人,保理商喪失了通過債務人的反饋進一步獲取基礎交易情況的機會,對基礎交易是否存在爭議情況也無從核實。


三、建議


保理的本意是信用風險的轉移,即當債權人信用不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融資時,利用債權人的債務人相對較高的信用積累來換取融資(注:實踐中債務人通常為上市公司、大型國有企業等),故針對以債務人資信換取融資的保理業務,建議保理商在確保交易的真實性的基礎上,建立預警機制。一旦發現債權人資信狀況出現問題或者應收賬款回款異常,馬上向債務人送達《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并盡快啟動救濟程序。這里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是保理商將債權轉讓登記于人民銀行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可否免除向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答案是否定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甲銀行(保理商)與乙公司(債權人)、丙公司(債務人)等合同糾紛上訴案印證了該觀點。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首先,央行登記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而設。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是應收賬款質押的登記機構。征信中心建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上述規定明確了央行登記系統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法律效力。其次,保理業務中債權轉讓登記無法律法規賦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參照的依據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操作規則》(注:該文件已于2014.年6月30日失效,被《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操作規則》取代。)附則的規定。“附則”部分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系統為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轉讓提供權利公示服務。”從表述看,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的定位為“公示服務”,且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并不作實質性審查,故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不同,債權轉讓登記于央行登記系統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第三,合同法明確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釋或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未賦權任何形式的登記以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債權轉讓在系爭登記系統中進行了登記,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確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作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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