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合規系列(一) 開曼受監管主體的公司治理規則
作者:繆毅 金蘋果 2023-11-02背景
2023年4月14日,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發布了一系列規則和合規指引[1],包括新鮮出爐的《關于受監管主體的公司治理規則》(“《公司治理規則》”)和《關于受監管主體的內部控制規則和指引》;亦有回爐重造的《關于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公司治理指引》(“《基金治理指引》”)、《關于受監管主體外包安排的指引》、《有關記錄的性質、可獲取性和留存的指引》和《關于受監管主體網絡安全的指引》。筆者將在開曼合規系列文章中陸續介紹這些新規,這些文章旨在解讀并提煉值得注意的實操要點,并非對新規的全面概括縮寫,境外基金從業者須詳閱新規全文或咨詢專業意見以作為合規工作的指導。需新規原文的讀者可通過電郵聯系我們索取。
適用對象
《公司治理規則》自2023年10月13日起生效,適用于所有受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監管主體的治理機構[2];除《公司治理規則》外,受監管的開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還須遵從已經修訂生效的《基金治理指引》。
《公司治理規則》概要及合規要點
總體而言,《公司治理規則》要求受監管主體應根據其業務的規模、業務性質、業務結構、復雜程度和業務風險等情況制定相稱的公司治理框架,妥善制備內部治理和控制的書面政策和流程,至少包括以下11個方面的內容:利益沖突政策、員工行為準則、董事會成員獨立性準則、治理機構、高管團隊和職能部門之間的職責分工、私人交易政策、內部交易政策、區別對待內部和外部實體政策、薪酬政策、董事繼任計劃、董事/高管的提名、委任、辭任及任職終止程序、記錄留存政策。筆者認為受監管主體宜制定一份合規手冊以整合梳理這些內部政策和管理程序。
除以上書面政策制定要求外,《公司治理規則》對受監管主體的治理機構提出了諸多詳細的“可量化”要求,例如:
1. 至少每年對治理機構及其成員進行自我評價,以及審查公司的目標和戰略、治理機構的組成、風險評估的實施情況、風險管控體系、內控的實施情況等;
2. 如受監管主體有非執行董事[3]的,應在其委任函中載明該非執行董事的最低工作時間,并于后續每年年初進行確認;但此條規定并非強制要求受監管主體必須委聘非執行董事;
3. 必須設有一個合規委員會或一位合規負責人士,負責直接且及時向治理機構匯報公司的合規事項。如開曼共同基金或私募基金的反洗錢合規官或其他合資格的合規或法律專業人士每年及按需向治理機構提交合規報告,則視為基金治理機構已滿足該項要求;
4. 必須設有一個審計委員會,負責財務報告流程、監督受監管主體的內部和外部審計師、批準或建議治理機構對審計員的任免和薪酬、審查和批準審計范圍及頻率、接收關鍵審計報告等。《公司治理規則》第5.12條(可信賴及透明的財務報告)提及的以下要點值得持續關注:
a) 審計委員會應獲得關鍵的審計報告。目前的開曼證券投資業務法并未要求注冊人士委托審計師審計其財務報告,這一項要求似乎意味著開曼管理人和投顧等開曼注冊人士也會須定期進行財務審計;
b) 審計委員會應確保高管針對審計所發現的內控弱點、違規事件和其他問題及時采取措施。這一項要求似乎意味著開曼受監管主體(包括注冊人士和開曼基金)的審計不僅僅限于財務報表,還須覆蓋內控與合規等其他方面;
5. 治理機構應定期召開會議,至少每年一次。會前應向每位董事提供詳細的會議議程以便其了解會議討論事項;會后應制備會議紀要,至少載明出席成員、異議或反對票情況、利益沖突披露、審議事項,且應在下一次的會議上批準該等會議紀要;
6. 治理機構成員(如董事)和高管須至少每年確認一次其在該年度的全部利益沖突已經申報且須在發生變化時進行變更申報;
7. 應在任何可能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發生后的10天內電郵通知監管機構。
《基金治理指引》強調的治理措施
開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運營者[4]還須特別關注《基金治理指引》載明的額外治理指引,尤其是“可量化”的合規要求,例如:
1. 必須以書面政策規定的方式披露利益沖突,且至少每年披露一次;
2. 及時與基金投資者溝通與其權利相關的重大變更,并保存溝通證明文件;
3. 通知基金投資者以及開曼金管局關于基金服務提供商任免的重大變更;
4. 定期監督和評估基金服務提供商的適當性和能力,并定期核實或要求基金服務提供商確認其根據基金的組織文件、發售文件或銷售材料行事;
5. 定期檢討基金的財務表現和經審計財務報告,定期監督基金凈資產值計算政策及其落實情況。
筆者認為受監管主體須重點落實該等可被量化評估的合規要求并通過會議紀要、評估報告等方式書面留痕。
結語
開曼基金和開曼注冊人士應盡快審視其公司治理框架、根據規則要求制備一份合規手冊以整合記錄這些法定要求的內部政策和管理流程,定期檢討這些政策的落實情況以確保合規經營。如您對開曼基金和管理人的合規有任何疑問,歡迎與我們取得聯系。
腳注:
[1] 除了《關于受監管主體外包安排的指引》和《關于受監管主體外包安排的指引》不適用于開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外,所有受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監管實體均需遵循上述所有指引和規則。
[2] 治理機構(Governing Body)指,若該受監管主體為(1)公司,則其治理機構為董事會;(2)合伙企業,則其治理機構為普通合伙人;(3)有限責任公司,則其治理機構為經理(或同等職位)。
[3] 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在受監管主體的董事中,不為受監管主體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或通過共同所有權或控制權與受監管主體相關的公司履行日常管理職能或類似職能的董事。
[4] 運營者(Operator)指,開曼共同基金和私募基金的治理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