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稅務風險及防范報告(2014-2022)
作者:劉云剛 樊聰穎 2023-06-01自2020年6月以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以下簡稱《總體方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的統領下,立足于海南自由貿易港(以下簡稱海南自貿港)的建設目標和發展現狀,針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關稅、增值稅等進行了一系列制度安排。截至目前,已有十多項海南自貿港稅收優惠政策落地實施,政策效應逐步釋放,成效初顯。其中,“雙15%”所得稅優惠政策有效吸引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向海南自貿港集聚,海南私募基金行業迎來“爆發期”。然而,在私募基金落地海南自貿港過程中,也存在因不滿足稅收優惠政策條件而無法享受“雙15%”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風險。鑒于此,本報告以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為研究對象,梳理分析私募基金實際運營過程中,基金管理人、員工以及可能涉及的稅務風險,并提出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一、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概況
(一)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成立及登記情況
截至2023年3月15日統計數據顯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間,在海南省注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計579家,存續私募基金數量共計3724只。2014年至2020年,海南省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平穩增長,年均約19家。自2020年6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總體方案》后,海南省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成立及登記數量呈現“井噴式”增長。2021年當年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174家,超過2014-2020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數量總和;2022年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275家,同比增長58.04%。

(圖1: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成立及登記情況)
(二)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情況
從注冊地區看,得益于《三亞市高標準高質量推進金融業發展扶持獎勵暫行辦法》(三府規(2019)13號)和《海口市促進金融業發展若干措施》(海府規(2019)3號)等政策的實施,2014-2022年在海南自貿港注冊成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集中分布在三亞市、海口市和澄邁縣,合計占比達97.58%。其中,2014-2022年注冊在三亞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高達426家,占比73.58%,形成集聚效應。

(圖2: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分布情況)
(三)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組織形式及企業性質情況
2014年至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組織形式基本呈現“二八開格局”。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465家,占比最高,達80.31%;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113家,占比19.52%;僅有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組織形式為普通合伙制。

(圖3: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組織形式情況)
在企業性質方面,2014年至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內資企業為主,共565家,占比達97.58%;外資企業規模較小,以外商投資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8家,以中外合資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6家,均為2021年后成立和登記。

(圖4: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企業性質情況)
(四)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規模
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規模總體較小,管理規模0-5億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共510家,占比為88.10%;管理規模5-50億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共計59家,占比10.20%;管理規模超過50億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僅10家,占比1.80%。管理規模不足5億元的510家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有417家為近兩年新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圖5: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規模統計表一)
2021年,管理規模0-5億元的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共151家,同比增長7.39倍;2022年,管理規模0-5億元的新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共266家,同比增長76.15%。

(圖6: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規模統計表二)
(五)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情況
除海南和諧恒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注冊資本及實繳資本為美元外,其余57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均為人民幣,注冊資本最低金額為200萬元,最高金額為35000萬元。48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占比83.94%。總體而言,近年來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的實繳比例呈波動下降趨勢。

(圖7: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資本實繳比例)
盡管海南自貿港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注冊資本未作要求,但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繳資本低于200萬元或實繳比例未達到注冊資本25.00%的情況,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別提示。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實繳資本低于200萬元或低于注冊資本25.00%的僅8家,占比1.38%。

(圖8: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情況)
(六)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數量及員工人數
近年來我國經濟活力逐步恢復,資本市場愈發活躍,私募基金管理規模保持較快增長,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數量及員工人數總體上也呈波動上升趨勢。尤其是2021年以來,經濟基本面企穩復蘇,海南自貿港政策扶持力度加大,私募基金數量顯著增長。相較之2020年,在管基金數量增長近六倍。

(圖9: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數量)
同時,海南自貿港政策促使人才集聚效應更加明顯,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數量出現躍升性變化。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人數合計為1780人,其中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數為1422人,相比于2014年增長近十倍。

(圖10: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人數及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數)
二、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可能面臨的稅務風險
在海南自貿港“雙15%”稅收優惠政策的刺激下,大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海南自貿港注冊成立,以期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然而,在私募基金落地海南自貿港過程中,因信息不對稱、政策理解不到位以及操作不規范等因素,可能面臨不能享受“雙15%”稅收優惠政策的風險。
(一)“實質性運營”風險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海南自由貿易港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20)31號,以下簡稱財稅(2020)31號文)第一條將“實質性運營”定義為:“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并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2014-2022年在海南自貿港內注冊成立的57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遍存在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不一致的情形。具體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均在自貿港內的僅134家,占比23.14%;在港內注冊但在港外辦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445家,占比76.86%,其中:港外辦公地集中分布在廣東(114家,19.68%)、北京(108家,18.65%)和上海(91家,15.72%),合計占比過半。

(圖11: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辦公地情況)

(圖12: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辦公地分布情況)
對于上述在港內注冊但在港外辦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企業的主要生產經營地點在自貿港外,且對企業生產經營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也不在自貿港內,不符合“實質性運營”的判斷標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面臨不能適用15%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風險。
同時,根據《關于進一步明確落實海南自由貿易港高端緊缺人才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事項的通知》(瓊財支財(2022)1211號,以下簡稱瓊財支財(2022)1211號文)的規定及相關政策解讀,由于上述異地經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海南自貿港開展實質性運營,其員工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并非來源于在海南自貿港實質性運營企業。因此,無法享受15%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二)“鼓勵類產業企業”稅務風險
財稅(2020)31號文第一條規定:“本條所稱鼓勵類產業企業,是指以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60%以上的企業。”《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類產業目錄(2020年本)》包括國家現有產業目錄中的鼓勵類產業與海南自由貿易港新增鼓勵類產業。其中,與私募基金行業相關的鼓勵類產業類別為:(1)《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第30項“金融服務業”第9目“創業投資”;(2)《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2019 年版)》第373項“創業投資企業”。
2014年至2022年海南自貿港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465家,機構類型主要集中于證券投資類和股權投資類。其中: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238家,占比51.18%;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222家,占比47.74%;其他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5家,占比1.08%。

(圖13: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機構類型情況)
在業務類型上,基本呈現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為主的“三分定律”。其中:業務類型包含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最多,共238家,占比35.58%;業務類型涉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次之,共219家,占比32.74%;業務類型涉及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207家,占比30.94%;業務類型涵蓋QDLP等試點機構及其他私募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數量較少,共5家,占比不足1.00%。

(圖14: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分布情況)
根據上述統計結果,2014年至2022年,在中基協備案機構類型為“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222家,但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類型并非均為創業投資。對于上述機構類型為創業投資基金,但業務類型并不包括創業投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其主營業務并不屬于海南自貿港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故無法適用海南自貿港15%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此外,對于業務類型涵蓋創業投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創業投資是否構成其主營業務,且創業投資所獲收入是否占其收入總額的60%以上,也是判定其是否能適用15%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條件之一。如僅將業務類型備案為創業投資,但業務收入占比不足60%,將無法享受適用15%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居住時間稅務風險
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高端緊缺人才清單管理暫行辦法》(瓊府(2022)31號,以下簡稱瓊府(2022)31號文)第三條的規定,享受海南自貿港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除需屬于海南省各級人才管理部門所認定的人才或一個納稅年度內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收入達到30萬元人民幣以上外,還應在一個納稅年度內(1月1日-12月31日)在海南自貿港累計居住滿183天。
恰如前述,當前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遍存在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不一致的情形,致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也普遍存在港外辦公的情形,占比75.54%。

(圖15: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和辦公室地一致員工數)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海南省財政廳、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類產業企業實質性運營有關問題的補充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海南省財政廳、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號,以下簡稱海南省稅務局、財政廳、市監局2022年5號公告)的規定,對于異地經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能因未滿足“一定數量的員工在自貿港居住累計滿183天”的標準,而被主管稅務機關判定為不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面臨無法適用15%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的稅務風險。
而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員工而言,由于企業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不一致,其可能因無法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海南自貿港居住滿183天,而難以享受15%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
(四)私募基金自然人投資者“所得來源地”稅務風險
根據瓊財支財(2022)1211號文第一條的規定,“來源于海南自貿港的所得”是指自然人從海南自貿港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經海南省認定的人才補貼性所得。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如果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注冊于港外,自然人投資者從基金中取得的所得,因不符合“來源于海南自貿港”,無法適用15%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以2014年至2022年業務類型包含“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例,在其管理的500只基金中,68.80%的基金設立在自貿港外,由于自然人取得上述私募基金分配所得并非來源于自貿港內,因此面臨無法適用15%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風險。同時需要說明的是,瓊財支財(2022)1211號文對所得性質進行了限制,僅有綜合所得、經營所得及經海南省認定的人才補貼性所得可享受稅收優惠,因此對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取得的財產轉讓所得及股息紅利所得,無法適用15%稅收優惠政策。

(圖16:2014-2022年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設立情況)
三、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稅務風險防范措施
(一)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
“實質性運營”是享受海南自貿港稅收優惠政策的前提條件,《關于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類產業企業實質性運營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21年第1號)、《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關于海南自由貿易港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20年第4號)以及海南省稅務局、財政廳、市監局2022年5號公告等文件均對企業實質性運營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規定,具體如下:

簡而言之,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管理機構是否設在自貿港內,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資產四要素是否均在自貿港內,注冊地與實際經營地是否一致,是判斷其是否符合在自貿港內“實質性運營”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希望適用海南自貿港稅收優惠政策,應當對自身是否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進行審慎評估、綜合研判。如有必要,應及時根據相關規定對生產經營、人員、賬務和資產進行調整和安排,最大限度降低“實質性運營”稅務風險。
(二)滿足“鼓勵類產業企業”要求
根據財稅(2020)31號文第一條的規定,構成“鼓勵類產業企業”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以海南自貿港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2)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60%以上。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僅將機構類型備案為“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或同時將業務類型備案為“創業投資基金”,但未將創業投資作為主營業務,和/或主營業務收入未達到企業收入總額60%以上的,都存在無法適用15%稅收優惠政策的風險。只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將創業投資作為主營業務,且該主營業務收入占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入總額的60%以上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才構成財稅(2020)31號文第一條規定的“鼓勵類產業企業”,從而適用15%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
(三)滿足私募基金自然人投資者“所得來源地”為海南自貿港
對于私募基金自然人投資者而言,在滿足一個納稅年度內在海南自貿港居住滿183天的情況下,來源于海南自貿港的經營所得才能適用15%稅收優惠政策。因此,當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為合伙制基金且設立在自貿港內,自然人投資者投資該合伙制私募基金,取得的經營所得方可享受15%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兩種方式之一,對其自然人合伙人來源于創投企業的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私募基金只有選擇按照“年度所得整體核算”時,自然人投資者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才可以享受15%稅收優惠政策。
突破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是海南自貿港總體方案的亮點,鑒于當前海南自貿港稅收優惠政策仍有待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建議海南自貿港私募基金管理人綜合評估、審慎研判,根據需要實施相應整改措施,必要時可向稅務律師尋求幫助,確保符合海南自貿港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條件,降低相關稅務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