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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糾紛的行為認定實證研究

作者:溫天相 溫馨 2022-06-23
[摘要]信息網絡技術的迭代革新與迅猛發展,極大拓展了人們的活動空間與行為能力,亦不斷沖擊甚至解構著人們的生活方式。

引言


信息網絡技術的迭代革新與迅猛發展,極大拓展了人們的活動空間與行為能力,亦不斷沖擊甚至解構著人們的生活方式。以微信、微博、短視頻組成的自媒體平臺的勃興,使得即時通訊的便捷化、數據傳輸的海量化、信息推送的個性化成為可能。在眾多自媒體平臺之中,微信憑借著其龐大的用戶數量、極強的即時互動屬性,在國內即時通訊市場迅速占據優勢,深受用戶群體喜愛。根據騰訊2021年度財報顯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躍賬戶數12.68億。[1]


一如硬幣之兩面,如此龐大的用戶規模,充分說明了微信平臺在信息傳播過程中的便捷與高效已深入人心,但由此產生的海量數據傳輸亦使得借由微信平臺傳播的信息難以得到有效監管,公民或法人名譽權因此極易受到侵犯。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威科先行、北大法寶等檢索工具,以“名譽權侵權”為詞條進行全文檢索,共計檢索案件4509條,再以“微信”為詞條進行結果中檢索,截至2022年6月10日,檢索微信名譽權侵權案件共計1512件,占比超過三分之一。在上述案件中,近五年微信名譽權侵權案例占比達到93.5%以上,足以看出近年來微信名譽權問題日益受到法律關注。(見圖1)然而,由于微信平臺引起的名譽權侵權糾紛主要集中于2018年之后,實踐經驗積累尚不充足,司法審判思路亦不明確,加之微信平臺之上言論渠道多樣,個案裁判結果不盡相同,一審勝訴率僅有約37.5%。(見圖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下稱“《解答》”)對名譽權侵權的認定進行了細化規定,盡管該司法解釋已經失效,[2]在大量分析裁判文書的基礎之上,作者發現部分案例里依然明確提到了《解答》中關于認定名譽權侵權的規定,  即《解答》第7點指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其中,因果關系在實務中爭議較少,而其他三個要件在實務中的難點主要體現在微信名譽權侵權行為的現實表現、損害事實認定及具體行為抗辯等問題上,上述問題亦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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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微信名譽權侵權案件審理年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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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微信名譽權侵權案件裁判結果梳理


一、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的現實表征


“名譽是對于人的道德品質、能力和其他品質( 他的名聲、榮譽、信譽或身份) 的一般評價。非法損壞他人名譽可以構成誹謗( 或書面誹謗或口頭誹謗) ,受到誹謗的人可以提出控告。”[3]《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應當注意的是,所謂侮辱,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語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貶損該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嚴的民事侵權行為。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一般應著重考察行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行為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性質以及用語用詞是否存在侮辱貶損;所謂誹謗,是向第三人傳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譽的虛假事實,或者以他人傳播的虛假事實為依據進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譽的不當評論而足以致使該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會評價降低的民事侵權行為。傳播的內容可以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傳播的方式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


實踐中,依據言論渠道不同,可將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行為分為公眾號言論侵權、朋友圈言論侵權及群組言論侵權,基于上述行為發布信息面向群體及影響力之不同,在實務中認定也會出現差別。


(一)微信公眾號言論名譽權侵權


微信平臺的公眾號,可以分成訂閱號和服務號兩種類型。基于對此兩種類型的歸納,可將微信公眾平臺的傳播樣態歸納為一種“一對眾,眾傳眾”的傳播模式。其中“一對眾”是微信公眾平臺作為源頭,定時向廣大用戶群體推送信息資訊。此時是自身可控的輻射性信息傳播,影響僅限于訂閱此公眾賬號的注冊用戶們; 而“眾傳眾”則是眾多用戶群體在接收到推送信息后,自身將此信息二次傳播出去,具體通過轉發“朋友圈”、對話模式單發或群發給微信好友等方式。若“一對眾”尚為可估量的傳播規模,而 “眾傳眾”作為微信公眾平臺都無法屏蔽的用戶分享,其在現實影響層面則難以統計。


幾乎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微信公眾號的“一對眾”、“眾對眾”屬性,公眾號信息一旦發布便可能對不特定社會公眾產生影響,進而造成公民個人或法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例如,在“深圳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與陳某名譽權糾紛”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復米公司雖主張其業務地域與森熙教育公司的業務地域不重合、業務范圍與森熙教育公司不相同,但是涉案文章系通過互聯網發布,影響范圍并不僅局限于特定的地域。”[4]


從具體行為表現來看,微信公眾號言論名譽權侵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過分夸大負面事實


此類案件中,微信公眾號推文在網友所述內容尚未經過相關部門核實確認的情況下,就刊載大量極具傾向性的負面論斷,無事實依據。文章中存在以偏概全、過分夸大負面事實的行為,已經超越合理評價限度,勢必導致社會公眾對文章評論對象的社會評價降低,微信公眾號文章中存在損害民事主體名譽權的不當言論。[5]


2. 對部分事實妄自評論


此類案件中,微信公眾號文章對象指向明確且確定,文章雖然有一定的事實依據,但存在捏造事實的主觀狀態和侵權行為,以偏概全,所作結論存在個人主觀臆斷的成分,違背全面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客觀反映事實的原則,對相關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帶來負面影響,屬于侵犯他人名譽權的不當言論。[6]因此,發表評論應做到公正評論,即基于一定的事實基礎,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公正性評論。


3.  使用低俗、侮辱性詞匯


此類案件中,需要具體考量詞語的語境和文章風格,綜合判斷是否“侮辱”。例如,在“四川毛球數據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JASMINE HSIN-TUNG CHANG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毛球科技公司在其經營的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中發表文章,文章標題《惠軼“自殺”背后竟然與張歆彤有莫大的關聯?》《……威脅投資者,比特易合伙人張歆彤何以如此無法無天?》以及內容中“也許,張歆彤以為惠軼已經死無對證……”“至于張歆彤,她就是幕后最大的黑手之一”“實力甩鍋”“助紂為虐,瘋狂拉人頭牟取暴利”“丑陋的嘴臉”“明目張膽地欺騙投資者、損害投資者利益,甚至還敢用裹脅的手段不讓投資者向媒體爆料”涉及侮辱、誹謗,上述言論一經發布,便可迅速在互聯網上傳播,導致社會公眾對JASMINE HSIN-TUNG CHANG的評價降低,名譽被損害。[7]


(二)微信群組言論名譽權侵權


公眾號的傳播對象是社會公眾,公共空間屬性明顯,而微信群是否具有公共空間屬性有一定的判斷標準。微信群所構成的社交圈可以由特定關系人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學群等等,也可以由不特定關系人組成,如小區業主群、行業群、某課程群等等。通常由不特定關系人所構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間的屬性,在公共場合中發布不實言論更容易被認定為侵犯名譽權。


例如,在最高院2020年10月9日發布的第143號指導性案例中指出, 不特定關系人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間屬性,公民在此類微信群中發布侮辱、誹謗、污蔑或者貶損他人的言論構成名譽權侵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該案中,趙敏將上述不當言論發至有眾多該小區住戶的兩個微信群,其主觀過錯明顯,從微信群的成員組成、對其他成員的詢問情況以及網絡信息傳播的便利、廣泛、快捷等特點來看,涉案言論確易引發對黃曉蘭、蘭世達公司經營的美容店的猜測和誤解,損害小區公眾對蘭世達公司的信賴,對二者產生負面認識并造成黃曉蘭個人及蘭世達公司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降低,趙敏的損害行為與黃曉蘭、蘭世達公司名譽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趙敏的行為符合侵犯名譽權的要件,已構成侵權。[8]


(三)微信朋友圈言論名譽權侵權


微信現已成為重要的社交媒體,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圖文成為多數人每天都在進行的社交活動。當公民個人在朋友圈發布針對特定對象的不實言論或侮辱性言論時,便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侵權。例如,在“李某、嘉禾縣某商貿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稱“他家的瓷磚出現這問題的有很多家了,這樣的店家誰敢去買,”使用“態度差、人品差”等字眼,在某某館鄰居群描繪宏程商貿公司“太坑人了,已經坑了好幾家了”,該信息不可避免的讓其微信好友閱覽、知悉。這類字眼讓人看后不可避免地對格萊斯瓷磚的評價降低,使格萊斯瓷磚的社會地位降低,影響了他人對格萊斯瓷磚的公正評價。[9]


綜上,微信平臺內所發生的名譽權侵權案件中,言論往往通過文字、圖片、視頻等多元方式被迅速傳播擴散開來,包括傳播到被侵權人的親朋好友中,使被侵權人的社會評價受到極大影響,對被侵權人造成嚴重的傷害。微信內名譽權糾紛的危害后果不僅僅局限于一個村落、社區或固定的街坊鄰居、朋友圈內,而是經過網絡的傳播,往往擴散范圍更廣,影響難以消除。


二、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案件的損害事實認定


所謂損害指的是別人故意危害行為亦或是物的潛在風險爆發對當事人在人身、財產方面帶來的不良后果。[10]名譽權是一種無形的的精神利益,其侵害往往無法通過具體的證據加以證明,侵害后果表現在社會對被侵害人的評價降低,至于評價是否降低、降低到何種程度,也沒有具體的測量方法進行測量。因此,在實踐中采取了事實推定的方法來確定侵害事實,即受侵權者舉證證明不實,根據言論或信息的傳播范圍、轉載情況,來推定侵害事實是否實際發生。這就是使得對于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案件的審理焦點集中于言論影響范圍的確定和被侵權人社會評價是否因此降低的認定兩個問題上。


(一)言論影響范圍的確定


承前所言,公眾號、朋友圈及微信群發布的不當言論是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的主要表現形式,其言論影響范圍亦應有所不同。從受眾來看,盡管公眾號有一定的訂閱粉絲數量、微信朋友圈可以設置可見人群,但基于微信自帶的文章轉發、截屏等功能的實現,依然可以使得言論向不特定對象傳播。在這種情況下,公眾號、朋友圈的言論傳播與其他網絡平臺的信息傳播其實并無本質的區別,一旦侵權人采取誹謗、侮辱等手段,使得公民或法人在不特定對象心中的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因此受到貶損,便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名譽權侵權。


但是,在判定微信群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時,則需要依據微信群成員數量、群內成員關系等因素考慮言論是否屬于“公開”。一方面,隨著交互式數字網絡傳播技術的出現下,人們傳播和接受作品的場所完全可以是極度私密的場所,因此場所在網絡信息傳播的過程中不應再成為判斷是否為“公眾”的一個因素。更為重要的是,根據德國民法理論,家人、準家人之間由于存在特定的“人格聯系”,其言論無法構成向“公眾傳播”。[11]


(二)社會評價降低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指出,人民法院認定網絡用戶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范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等三個方面來認定。第8條指出,網絡用戶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可見,司法實踐中對于名譽損害的認定采用“公布加推定”標準,只要貶損公民或法人名譽的言論為社會公眾所知悉,就推定構成了對公民或法人名譽的損害。至于知悉人的數量、知悉后是否向其他人公開傳播、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場合,不影響法人名譽損害事實的認定,只是關涉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承擔。“通過侵害事實被第三人知悉的證明,推定名譽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是一個切實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標準。”[12]


對于公民個人而言,生活在社會上的每個人都希望有個好的名聲,希望得到社會的良好評價。這種評價是網絡名譽被侵害人與其他人之間的潛在存在的一種人格關系。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首先是其社會評價受到影響。評價高,聲譽好;評價低,聲譽差。社會評價降低后的必然結果:(1)社會對其產生不好的看法,出現各種流言蜚語,甚至謾罵攻擊;(2)孤立、冷落網絡名譽被侵害人;(3)影響網絡名譽被侵害人的職業活動。

對于法人來說,,對法人名譽的損害應有更明確的損害事實,但由于在訴訟過程中對損害事實的證明實行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行為人對“雖有貶損法人名譽的言論但未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若不能成功舉證,則需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若主張損害賠償則需進一步證明存在名譽利益受損及其衍生的損害。這種損害一是財產利益的損害。侵害法人名譽權所引發的財產損失主要以營利性法人商譽受到損害的名義提出,依據因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造成的直接、現實的財產損失以及間接、必然的財產損失并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貸款被拒絕、貨物被退回、合同被解除等財產損失可以直接進行計算;對客戶和顧客減少的損失,則應依據法人的名譽被損害之前的經營狀況以及與同期同類行業的平均收益進行比較來認定。[1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實踐中,對于微信平臺內公民個人侵犯法人名譽權的損害賠償認定,法院通常結合個案情況以合理支出費用為基礎進行裁判,這也是基于個人與企業巨大財力差距下公平原則的體現。


三、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案件的抗辯事由


從實踐判例來看,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大都由言論或評價不真實引發,其抗辯自然也圍繞事實問題展開,證明所刊載信息之“真實”,即“真實性抗辯”則被視為最有力的抗辯理由,也是行為人證明自己不存在主觀過錯的最佳說辭。


在名譽侵權訴訟中,真實與否的舉證責任到底該由原被告的哪一方承擔?如果作為被告的公眾號或公民提出其言論真實性的主張,其自然就負有舉證的責任,


但如果被告沒有提出該主張,關于真實與否的證明責任是否該由 原告做先期證明,這是涉及訴訟當事人重大利益的問題。而在實踐中,關于真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給原告與分配給被告的情形都存在。[14]事實上,在這個問題上,法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的,也正是這一自由裁量空間顯著影響到了裁判結果。


近年來,許多案件實際上都是由被告來承擔證明真實的責任,原告只需指出報道有哪幾處失實,被告就需要證明這幾處沒有失實,也就變成了所謂的“誰報道,誰舉證”。[15]司法實踐這么做,原因之一是原告對某事實并不存在的“消極事實”難以舉證,另外法官也出于“證據距離”的考慮,認為公眾號等媒體對爭議事實的舉證能力更強。但是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明顯缺乏法律依據。雖然對《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精神可以作延伸性理解,認為“誰主張,誰舉證”,也自然包括“誰反對,誰舉證”之義,但是當爭議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就會出現如下悖論:在因誹謗引發的名譽侵權案件中,要確認媒體侵權,就要證明報道內容虛假,無法證明就不能認定侵權,不能認定侵權反過來就等于默認媒體報道是事實。[16]而實際情況是,訴爭所指向的報道內容這時同樣缺乏事實依據。這就同法律對事實認定的原則相違背,于是就出現這樣的兩難情形:究竟是該以證明虛假來確定誹謗成立,還是該以證明真實來否定誹謗成立。這時,任何一種做法都會使一方陷于“有罪推定”,這便是誹謗法存在的悖論。


作者認為,完全可以對微信平臺內名譽權糾紛案件區分為“與公眾利益有關的”和“與公眾利益無關的”兩種類型。前者包括政府工作人員、公眾人物及已經意識到卷入公共事務中的人。對于此種類型案件,新聞媒體無需對相關報道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對報道事實的“嚴重失實”負舉證責任;而對于“與公眾利益無關的”案件,被告負真實性的舉證責任。這種思路也在司法判決中得到了體現。[17]


四、余論:微信平臺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齟齬與調和


毋庸諱言,言論自由權作為憲法賦予的權利,是公民行使其他權利的重要前提,它對開啟民智、幫助人們追求真理、行使社會監督權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當用戶通過微信平臺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的權利時,會不可避免地有意無意地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權的保護與言論自由自產生之日起就存在著天生的沖突根源,微信平臺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兩者的齟齬。處理網絡名譽權與網絡言論自由可能發生的沖突時,應當遵守利益平衡的原則,一切調和沖突的規則都要以此為基礎展開。這就要求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厘清“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網絡用戶在微信群、朋友圈、公眾號發表的言論,按照言論屬性的不同可以進一步劃分為 “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對這兩種網絡言論應該課予不同的自由程度。通常情況下,朋友圈多作為“意見表達”的場合,公眾號發布的消息則多為“事實陳述”,微信群聊則根據群內成員的不同分別進行認定。關于 “事實陳述”,由于大多數的網絡言論發布者和評論者畢竟不是專業的信息傳播機構,讓他們自己對所描述的事件的言論絕對真實難免過于苛責,因此只需要保證基本真實即可免責, 即 “真實并不意味者每一個細節都是準確無誤的,而只是要求與本案有關的關鍵性言辭是否真實”。然而該免責事由的適用是有限度的,網絡言論內容基本屬實也可能構成名譽侵權。例如,如果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開了他人的隱私,同樣構成名譽侵權。而意見表達關切到民眾追求真理、人格的體現,達到 “越辯越明”的目的,因此應給與更大的自由度。如果意見表達的內容不涉及個人隱私或進行人身攻擊,所評論的是針對他人觀點或言行,內容合理且適當,符合一般人的邏輯思維,即使措辭稍有尖銳,通常不應該被認為侵犯名譽權。


第二,區分自然人名譽權侵權與法人名譽權侵權。我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一并規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譽權,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將法人和自然人的名譽權作一體保護。但是,自然人的名譽權應與法人名譽權有很大的差異,對其名譽權的保護也不應完全等同視之。這是因為,人格權作為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統一,是在自然人人格權方面的集中反映,而法人因其擬制人的法律屬性,其人格權更多地僅反映其財產利益。作為名譽權客體的兩方面———外在名譽、內在名譽,僅能為自然人所同時享有。而作為精神利益存在的內在名譽 (即名譽感) ,是指權利主體對自己內在價值所具有的感情和自我評價。這種具有主觀性的名譽感只能為自然人所享有,并在侵害時可產生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區別公眾人物與普通大眾。對于網絡名譽權與網絡言論自由沖突的制衡,也要區別言論所針對的對象是否是公眾人物來分別視之。所謂公眾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圍內具有相當知名度,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人。公眾人物因其身份或行為而與公共利益較為關切,諸如體育明星、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人們對于其品行具有較高的期待,且他們享有了因為公眾人物的身份所帶來的利益,因此對于媒體等公眾在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對其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公眾人物應當予以容忍和理解。即一般情況下,應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進行限制,法律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力度要弱于普通民眾,但如果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則應與一般民眾同等保護; 在認定對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時,公眾人物除了需證明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外,還需證明對方存在 “實際的惡意”時,才可認定名譽侵權成立。


傳播倫理學者克里斯琴斯言:“在技術崇拜的時代,我們面臨的危機不是對規則的違背,而是無規范的真空。”因此,微信平臺內名譽權侵權行為的特點和實務中認定難點的梳理是必要且緊迫的。隨著世界范圍內新媒體環境的日趨發展成熟,“人人都是記者”,隨時隨地可以發表評論和意見的狀況已經成為一個現實的存在,言論自由的表達有了更多實現的物質基礎。無論是企業抑或個人均應當明確網絡并非法外之地,無論是借由微信公眾號、群聊抑或朋友圈發布言論時均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注釋

[1] 騰訊控股有限公司:《騰訊2021年年度財務報告》;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2020年12月29日發布;2021年1月1日實施)廢止

[3] 【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68頁;

[4]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京04民終603號;

[5] 參見北京互聯網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京0491民初781號;

[6] 參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粵0306民初18535號;

[7] 參見服北京互聯網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京0491民初18511號;

[8]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京03民終725號;

[9] 湖南省彬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湘10民終117號;

[10]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 年版;

[11] 例如,人數固定的親屬群、僅有工作人員的單位內部通知群等;

[12] 楊立新: 《人格權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519頁;

[13]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1)粵0306民初18535號;

[14] 王寶卿:《真實性抗辯在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中的適用困境與出路》,載《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5期;

[15] 參見北京互聯網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京0491民初10131號;

[16]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朝民初字第21929號;

[1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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