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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舟已過萬重山——簡評《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出臺后人民法院提級管轄、再審提審的新動態

作者:陳德武 何慕宇 2023-08-23
[摘要]本文聚焦于《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出臺后,法院提級管轄、再審提審制度相較于原《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框架下的新規定、新變化,以求與同行探討民事訴訟制度新舊交替背景下的應對策略和注意事項。

有此一文,除題述《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23〕13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出臺外,也緣自筆者團隊在上海及外省兩地經辦的兩起民商事案件。此兩案審理過程均有一定波折,原因并非完全因案情本身疑難復雜;更系就法律適用而言,或無在先司法解釋或裁判案例支撐,又或已有在先裁判案例但全國各地法院在把握尺度上存在重大分歧,也即“同案不同判”;以致法律適用困難,裁判進度因此遲滯。就前述兩案中外省法院受理案件,筆者團隊后續通過同時提起的另案增加訴請方式實現了一審勝訴目標,但另一例由上海法院受理案件到目前為止尚未一審裁判。而在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意見》出臺后,筆者團隊發現,該等兩案特征基本符合《指導意見》提級管轄相關規定。因此,如該等《指導意見》更早出臺,本節所涉兩案或許可通過提級管轄途徑順利解決,而無需遲滯于基層法院。


而之所以稱“輕舟已過萬重山”,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指導意見》下人民法院提級管轄、再審提審的新規定、新動態。繼《關于政法領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和《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將改革和完善我國四級法院審級的職能定位確定為重要改革任務后,最高院于2021年出臺《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法〔2021〕242號,以下簡稱《試點辦法》),正式拉開了我國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序幕。但正如部分法律從業人員已指出的那樣,在最高人民法院及12個省市為期2年的試點過程中,《試點辦法》雖然就審級改革做出了相當努力,但在配套制度安排上仍有不小遺憾。就本文主旨,也即提級管轄制度和再審制度而言,《試點辦法》一方面因當事人化訴訟構造缺失而難以推動提級管轄制度改革實際發揮案件分流效果;[1]另一方面其確立的高院二審案件“自審自查”原則在實踐中亦收效不佳。[2]而隨著審級制度改革試點的結束,針對試點過程中經驗總結,最高院制定并實施了《指導意見》,對《試點辦法》中提級管轄和再審制度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自此,法院提級管轄制度和再審制度從部分地區試點、兩高工作文件最終成為全國適用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終得機會脫去舊框架下的包袱輕裝上陣并豁然開朗,“輕舟已過萬重山”即為如此。


如題所述,本文聚焦于《指導意見》出臺后,法院提級管轄、再審提審制度相較于原《試點辦法》框架下的新規定、新變化,以求與同行探討民事訴訟制度新舊交替背景下的應對策略和注意事項。


第一部分 《指導意見》出臺前,法院提級管轄、再審提審的制度概述


(一)關于提級管轄制度


《指導意見》出臺前,法院提級管轄制度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類文件,并在《試點辦法》中得到進一步細化。整體而言,前《指導意見》時代,案件提級管轄依賴于受理法院依職權推進,也即(1)由受案法院依職權審查符合法定情形進而上報;或(2)上級法院依職權發現決定提審。


需要注意的是,盡管三大訴訟法并未限制提級管轄的法院層級,但依據最高院后續發布的指導意見,受案法院上報提審,一般僅限于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向上一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主動提審,僅限于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提審下一級法院受案。


至于前《指導意見》時代何種案件符合提級管轄情形,詳見下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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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再審提審制度


就《指導意見》出臺前再審制度的變遷,現有公開文章對此已有全面完整的論述,故本文對此不作詳細展開。唯需強調的是,在最高院受理再審案件層面,《試點辦法》對《民事訴訟法》第206條確立的再審上提一級原則進行了調整。[10]也即,依據《試點辦法》,最高院受理再審案件的范圍大幅度限縮,僅受理(1)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或(2)原判決、裁定經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11]同時,即便原審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或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如其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最高院仍可將案件交原審高院審查。[12]


第二部分 《指導意見》出臺后,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制度的變化


(一)《指導意見》下的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程序


由于《指導意見》對原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程序進行了相當程度的改動和細化,為便利后續討論起見,本部分以流程表形式整理出《指導意見》下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程序的操作細則,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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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導意見》較在先提級管轄及再審程序規定的變動及評析


1. 引入允許當事人申請提級管轄等配套制度后,法院提級管轄適用情形明顯拓寬、提級管轄的主動性預計得以激發


在《試點辦法》時代,最高院雖然就提級管轄制度做出了一系列規定,但實踐中各地法院提級管轄案件的積極性并不顯著,“能不提就不提”的情況絕非少見。其背后原因大致可概括為以下幾項:


第一,三大訴訟法及包括《試點辦法》在內的各項文件均未明確允許當事人主動申請提級管轄,一審受案進入上級法院審理的途徑唯有下級法院申請提審以及上級法院主動提審;


第二,在案件提審唯有法院依職權推動的情況下,報請提級管轄的程序繁瑣冗長、審批要求過于嚴格(譬如,依據《試點辦法》第7條規定,下級法院報請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經本院院長批準”,“涉及法律統一適用問題的,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在下級法院提級審理缺乏激勵制度的情況下,下級法院審理疑難案件時完全可藉由“答復請示”途徑與上級統一意見,而不必冒著被上級法院認為“遇事甩鍋”的風險通過繁瑣手續將案件整個移交上級審理。


以上問題隨著《指導意見》引入允許當事人申請提級管轄等配套制度后,預計將得到一系列改觀:


首先,下級法院向上申請提級管轄的程序被進一步簡化,《指導意見》將提級管轄批準主體放寬至“院長或者分管院領導”,即院長、分管副院長和審委會專職委員,不再要求經審委會討論決定;同時,《指導意見》也不再如原《試點辦法》一般區分“基層法院報請中級法院提級審理”和“中級法院報請高級法院提級審理”兩種提級管轄情形,而是在第4條統一規定了上級法院提級管轄的六種情形。[34]


其次,《指導意見》第21條拓寬了上級法院依職權主動發現和啟動提級管轄的渠道,并明確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提審,明顯拓展并具體了提級管轄的適用范圍,甚至可進一步理解為出現該等情形時,法院應啟動提級管轄程序。[35]也即,雖然提級審理的啟動途徑仍限于“下級法院申請提審”和“上級法院主動提審”兩類,但上級法院已無法再同原《試點辦法》一樣可消極等待下級法院上報,而是需要主動回應來自法院系統之外主體及案件當事人的提審請求。結合《指導意見》第23條將提級審理情況納入地方法院激勵考核措施,[36]樂觀預計,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就提級審理問題的融洽局面有可能得以構建。


但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指導意見》通過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提級管轄,但這種構造還尚有可進一步完善之處。原因在于,《指導意見》第21條僅規定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提級管轄,而并未就其向原審法院申請提級管轄做出規定。盡管依據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理解與適用》)中的意見,《指導意見》如此處理并未否定當事人向原審法院的申請權,而是在現行法律暫未規定當事人對案件提級管轄申請權的情況下為后續探索預留空間,但在實踐中,不排除當事人向原審法院申請提級管轄時,原審法院以并無明文依據為由拒絕審查該申請。


2. 原《試點辦法》確立的高院二審案件 “自審自查”原則被廢棄,再審制度再次回歸提級審理常態,但能否持續仍有賴后續對民訴法修訂情況觀察


依據原《試點辦法》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的基本思路,低層級法院主要承擔事實認定,高層級法院更多承擔統一法律適用,審判監督功能;尤其對最高院而言,其更多應作為政策型法院發揮其統一法律適用尺度,監督地方各級法院和專門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能,而不過多承擔具體的案件審判職責。繼而,依據《試點辦法》,最高院再審受案范圍大幅度限縮,原則上僅受理原審案件錯誤適用法律,或經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做出的案件。但在實操中,這一規定引發了相當爭議,具體而言:


第一,雖然概念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涇渭分明,但訴訟實務中事實認定因需要遵循程序和實體法律規范,本就與法律適用水乳交融而難以區分(譬如,法院以當事人未充分舉證證明某案件事實為由駁回訴請是否屬于法律適用問題,便存在爭議);部分法院為避免出現事實認定錯誤而僅在“法院查明事實”部分羅列證據內容,而在“本院認為”部分確認案件事實的操作,也給區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帶來了額外困難。[37]


第二,如前述,《試點辦法》之所以對最高院再審受案范圍進行調整,目的在于將最高院帶離具體案件審判角色,而專注于統一法律適用尺度工作上—這也解釋了為何《試點辦法》要求當事人向最高院提交再審申請時需在再審申請文書中聲明對案件事實查明并無異議。但問題在于,即便當事人在再審申請文書中做此聲明,最高院在收案后仍然需要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以確定當事人是否確實如期所稱一般“對事實無異議”,還是將事實異議包裝在法律適用異議之中以期瞞天過海。換言之,無論如何,最高院都需要對原審判決進行實體審查,以對案件是否存在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或法律適用錯誤進行判斷。《試點辦法》所期望達到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


第三,要求高院撤銷自己在前做出的生效判決,難度不可謂不低。而對當事人而言,其向最高院申請再審,除了行使其正當訴訟救濟權利外,脫離潛在的地域關系影響繼而擺脫訴訟主客場困境也是其考慮因素之一。而在大部分再審案件均僅能由高院審查的情況下,當事人的這一顧慮并未得到很好關照。再者,即便拋開當事人的疑慮不談,這一改革措施對高院的壓力也是顯而易見的。在前《試點辦法》時代,高院僅需要處理就中院生效判決提出的再審請求;而在《試點辦法》下,高院除原有的中院生效判決再審請求外,還需另外處理對自己做出判決的再審請求;而《試點辦法》的另一舉措,也即受案標的上升帶來的審級下移,也進一步增加了高院的工作壓力。


我們認為,《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原則上由上級法院重審提審下級法院生效案件,且并未排除最高院作為該條適用對象。故而,《指導意見》實質廢除了原《試點辦法》第13條規定的,原則上由高院審查當事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的案件。[38]也即,自《指導意見》生效之日起,當事人就高院做出生效判決提起再審申請的,均可向最高院提出申請,而無需如原《試點辦法》第12條要求,要么只能向高院提交再審申請,要么向最高院提交再審申請的同時,在再審申請書中聲明對案件事實查明無異議。[39]


但需要注意的是,原《試點辦法》第13條對最高院再審受案范圍的限縮,已被納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22年12月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0條修改意見。如后續該修改意見被付諸實行,則就最高院再審問題而言,仍會回到原《試點辦法》所規定的原則上由高院受理再審案件格局。


3. 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案件類型進一步擴張,下級法院受案或生效裁判預計將更有可能受上級法院提級審理


這一問題可進一步分為兩個層面討論。第一,《指導意見》撤去原《試點辦法》對提級管轄法院層級的限制性表述,繼而基層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也有可能最終由高級法院提級審理。第二,除原審受案層級外,可提級管轄或再審提審案件的情形也做出了進一步放寬。具體而言:


(1)《指導意見》對提級管轄法院層級的放寬


如本文在前已經指出,盡管三大訴訟法并未限制提級管轄的法院層級,但在《試點辦法》中,提級管轄僅限于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提級管轄下一級法院受案(第4條及第5條),且未將最高院提級管轄情形納入其中。而在《指導意見》中,情況發生了兩點變化。


其一,《指導意見》第4條將決定提級審理的主體由原《試點辦法》的高院及中院統合為“上級法院”,且未排除該條適用于最高院;結合《指導意見》第2條文本也未將最高院排除于提級審理之外,以及最高院在《指導意見理解與適用》中意見,我們認為在《指導意見》下,不僅高院和中院可以決定提級審理下級法院受案,理論上最高院同樣可以做出相同決定。但是,考慮到《指導意見理解與適用》明確強調“最高審判機關根據相關案件的影響力、特殊性,也可以依職權或依報請提級管轄第一審案件,但必須十分慎重”,我們認為盡管理論上個案最終由最高院提級管轄存在理論上可能,但在實踐中可能性較小;將來案件提級管轄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將局限于由高院提級一審。


第二,原《試點辦法》對上級法院決定提級審理下級法院受案,僅限于上級法院提級審理下一級法院受案情形,也即“高院決定提級審理中院受案”,以及“中院決定提級審理基層法院受案”。但根據《指導意見》第4條第2款規定,當前上級法院對于“轄區內法院”受案,均有權決定提級管轄。譬如,江蘇高院可以依職權主動提級管轄轄區基層法院已受理的第一審案件,不必要求相關中級法院先行提級。


(2)《指導意見》對提級管轄及最高院再審提審案件情形的放寬


如前述,《指導意見》對提級管轄案件情形的規定,系對原《試點辦法》對于中院提級審理和高院提級審理情形的整合。在具體規定上變動并不明顯。唯需注意的是,《指導意見》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這一提級管轄情形的內涵進行了擴充。相較于原《試點辦法》第6條將其表述為“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或者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需要通過司法裁判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的案件”,《指導意見》第5條還另外增加了一種內涵,也即“司法解釋、司法指導性文件、指導性案例發布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繼續適用有關規則審理明顯有違公平正義”。


而就最高院再審提審而言,《指導意見》相較于原《試點辦法》第14條,[40]除了增加“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存在重大分歧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審理的”三種情形外,還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調整表述為“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在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不再作時間和是否結案的要求。


(3)《指導意見》下,對案件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指導意見》對案件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的適用情形較《試點辦法》做了一定放寬,但最高院仍通過但書條款或理解與適用對案件提級管轄及再審提審情形進行限縮。具體而言:


第一,與提級管轄適用于刑事、民事、行政領域不同,《指導意見》中再審提審相關規定僅適用于民事、行政領域。其原因在于,首先,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主要圍繞民事、行政再審機制展開,不涉及刑事申訴制度改革;其次,在審判監督程序上,刑事領域與民事、行政領域有較大差異,涉及與檢察機關的銜接程序,相關規則具有較強的刑事辦案特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4第2款[41]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1條第1款[42]關于刑事申訴的規定相對完備,不必再通過《指導意見》加以規定。


第二,即便案件符合《指導意見》第4條所稱提級審理條件,也并非可以一概提審。依據最高院意見,對于群體性案件,由于需要緊密依靠地方黨委政府開展工作,推動爭議實質性化解,不宜輕易將案件提級審理。此外,對于批量糾紛而言,上級法院提級管轄的也主要是典型個案,據此明確裁判規則和處理方式,而不是將關聯案件、批量類案一律上提。


4. 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時強制委托制度被廢止,進一步降低當事人救濟成本


 依據原《試點辦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的,應當由律師代理。該規定在《指導意見》中并未重審。考慮到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將于2023年8月結束,《試點辦法》也隨之失效,我們認為當事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預計將不再強制必須由律師代理。


第三部分 《指導意見》出臺后,訴訟律師的應對策略


相較于原《試點辦法》,《指導意見》對案件當事人權利影響最大的變動,在于明確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提級管轄或再審提審,并放開原對最高院再審案件受理范圍的限制。我們認為,對于《指導意見》出臺后案件審理的新形勢,新變化,訴訟律師的核心應對策略,系圍繞《指導意見》第21條展開,也即通過《指導意見》第21條列明的各種渠道,推動上級法院主動提級審理案件。具體而言:


(一)就一審案件,對于符合提級審理條件案件,可考慮主動向上級法院申請提級審理


在《指導意見》明確允許后,當事人就符合條件的一審案件向上級法院申請提級審理,已無障礙。唯需指出的是,由于《指導意見》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權向受案法院申請提級審理,故當事人申請提級審理時,宜直接向希望審理本案的目標法院提出申請。如前述,在《指導意見》明確允許法院就轄區內任意級別下級法院受案提級審理的情況下,當事人向受案法院的上二級乃至三級法院提出提級審理申請,亦屬規范允許之內。但是,直接向最高院提出提級審理申請,仍應謹慎而為。


(二)就再審案件,如再審申請已提交最高院,當事人可補充提交意見,對事實查明部分提出異議;如再審申請已提交高院,理論上仍存在案件上移可能


鑒于《指導意見》并未強調僅適用于其生效后提交再審案件,故對于已經向最高院提交再審申請的當事人,即便其當初已依據原《試點辦法》意見在再審申請書中自承對案件事實查明無異議,在《指導意見》出臺后其仍然可以向最高院提交補充意見,對原審事實查明提出質疑。


但是,如果再審申請已經交高院審核,由于《指導意見》并未專門規定高院向最高院移轉再審案件的程序,將此類再審案件一并移回最高院審查的概率不大。不過即便如此,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個案存在《指導意見》第17條所稱情形,理論上高院仍然可以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將案件報請最高院提審,繼而令案件落入最高院審查視野。此外,由于《指導意見》第21條并未排除最高院提審高級法院已經受理的再審申請,理論上不排除此時當事人有通過該條途徑使案件移回最高院官查的可能


注釋

[1] 如杜連軍、褚智林,《芻議“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載微信公眾號“天達共和法律觀察”,2023年7月5日。

[2] 詳見王曉雨等,《再審制度改革的影響及應對|民商事再審程序操作指引》,載微信公眾號“天同訴訟圈”,2023年8月4日。

[3] 《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4]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5] 《刑事訴訟法》第24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6] 《刑事訴訟法》第24條,同前注。

[7] 《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第3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已經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必要時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書面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2)新類型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4)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第5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屬于本意見第三條所列類型,有必要由自己審理的,可以決定提級管轄。

[8] 《試點辦法》第4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一)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在轄區內屬于新類型,且案情疑難復雜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四)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基層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五)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中級人民法院對轄區基層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9] 《試點辦法》第5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二)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中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三)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高級人民法院對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10] 《民事訴訟法》第206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11] 《試點辦法》第11條 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一)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二)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應當向相關高級人民法院提出。

[12] 《試點辦法》第13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情形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但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交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應當在十日內將決定書、再審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送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書面通知再審申請人。

[13] 《指導意見》第2條 本意見所稱“提級管轄”,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所管轄的第一審案件轉移至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包括上級人民法院依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提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級管轄。

[14] 《指導意見》第4條 下級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審理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一)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在轄區內屬于新類型,且案情疑難復雜的;(三)具有訴源治理效應,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動同類糾紛統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五)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上級人民法院對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可以決定提級管轄。

[15] 《指導意見》第7條 民事、行政第一審案件報請提級管轄的,應當在當事人答辯期屆滿后,至遲于案件法定審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請。刑事第一審案件報請提級管轄的,應當至遲于案件法定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請。

[16] 《指導意見》第6條 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經本院院長或者分管院領導批準,以書面形式請示。請示應當包含案件基本情況、報請提級管轄的事實和理由等內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17] 《指導意見》第8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報請提級管轄的請示和材料后,由立案庭編立“轄”字號,轉相關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審查。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編立案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審查時限另有規定的除外。合議庭經審查并報本院院長或者分管院領導批準后,根據本意見所附訴訟文書樣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級管轄的法律文書。相關法律文書一經作出即生效。

[1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7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決定自行審理;(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條第2款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20] 《指導意見》第21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健全完善特殊類型案件的發現、監測、甄別機制,注重通過以下渠道,主動啟動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程序:(一)辦理下級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二)開展審務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評查;(三)辦理檢察監督意見;(四)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注的事項或者問題;(五)辦理涉及具體案件的群眾來信來訪;(六)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請求;(七)開展案件輿情監測;(八)辦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移送的其他事項。

[21] 《指導意見》第9條第2款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案件應當提級管轄的,經本院院長或者分管院領導批準后,根據本意見所附訴訟文書樣式,作出提級管轄的法律文書。

[22] 《指導意見》第13條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備案。

[2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理解與適用》:對于依職權提級管轄的案件,上級法院應當加強與下級法院的溝通協調,結合本轄區審判實踐,靈活建立依職權提級管轄案件的審查核實機制,認為案件應當提級管轄的,應當告知立案庭編立“轄”字號,直接作出決定提級管轄的法律文書后,按照《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的步驟開展相應工作。

[24] 《指導意見》第11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應當在作出法律文書后五日內,將法律文書送原受訴人民法院。原受訴人民法院收到提級管轄的法律文書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在十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五日內立案。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上級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提級管轄的,應當在作出法律文書后五日內,將法律文書送原受訴人民法院并退回相關案卷材料。案件由原受訴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第12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原受訴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完成的送達、保全、鑒定等程序性工作,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重復開展。

[25] 《指導意見》第3條 本意見所稱“再審提審”,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并有必要提審的,裁定由本院再審,包括上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審、上級人民法院依當事人再審申請提審、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提審。

[26] 《指導意見》第15條第1款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一般應當提審。

[27] 《指導意見》第15條第2款 對于符合再審條件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二)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四)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均為公民的民事案件;(六)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2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 雖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可以指令再審的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審:(一)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后作出的;(二)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三)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四)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再審管轄權的;(五)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或裁量權行使標準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29] 《指導意見》第21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健全完善特殊類型案件的發現、監測、甄別機制,注重通過以下渠道,主動啟動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程序:(一)辦理下級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二)開展審務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評查;(三)辦理檢察監督意見;(四)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注的事項或者問題;(五)辦理涉及具體案件的群眾來信來訪;(六)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請求;(七)開展案件輿情監測;(八)辦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移送的其他事項。

[30] 《指導意見》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請再審審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應當提審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裁定提審:(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三)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在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審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審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并且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提審。

[31] 《指導意見》第17條 高級人民法院對于本院和轄區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屬于本意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提審。

[32] 《指導意見》第18條 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提審的案件,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請示,請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案件基本情況;(二)本院再審申請審查情況;(三)報請再審提審的理由;(四)合議庭評議意見、審判委員會討論意見;(五)必要的案件材料。

[33] 《指導意見》第19條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再審提審請示及材料后,由立案庭編立“監”字號,轉相關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在三個月以內作出下述處理:(一)符合提審條件的,作出提審裁定;(二)不符合提審條件的,作出不同意提審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審的,應當在批復中說明意見和理由。

[34] 《指導意見》第4條 下級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審理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一)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在轄區內屬于新類型,且案情疑難復雜的;(三)具有訴源治理效應,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動同類糾紛統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五)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上級人民法院對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可以決定提級管轄。

[35] 《指導意見》第21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健全完善特殊類型案件的發現、監測、甄別機制,注重通過以下渠道,主動啟動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程序:(一)辦理下級人民法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二)開展審務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評查;(三)辦理檢察監督意見;(四)辦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關注的事項或者問題;(五)辦理涉及具體案件的群眾來信來訪;(六)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提級管轄或者再審提審請求;(七)開展案件輿情監測;(八)辦理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移送的其他事項。

[36] 《指導意見》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庭應當強化對下監督指導,統籌做好本審判條線相關案件的提級管轄、再審提審工作,全面掌握案件情況,及時辦理請示事項。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提級管轄案件情況,加強轄區內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條線的溝通交流、問題反饋和業務指導,結合轄區審判工作實際,細化明確提級管轄、再審提審案件的范圍、情形和程序。

[37] 詳見王曉雨等,《再審制度改革的影響及應對|民商事再審程序操作指引》,載微信公眾號“天同訴訟圈”,2023年8月4日。

[38] 《四級審級改革辦法》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情形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但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交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應當在十日內將決定書、再審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送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書面通知再審申請人。

[39] 《四級審級改革辦法》第12條:當事人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依法必須載明的事項外,應當在再審申請書中聲明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的訴訟程序沒有異議,同時載明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焦點、生效裁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論證理由和依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內予以補正。再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40] 《試點辦法》第14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提審:(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審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審。

[41]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4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1條第1款: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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