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認定外國仲裁裁決違反中國公共政策之標準及實例分析
作者:劉炯、湯旻利、吳慧潔 2018-02-09《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將“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一項例外規定,但并未對“公共政策”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為各國法院及仲裁機構在實務操作中留下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間。作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之一,我國也未對“公共政策”的含義進行法條解釋,但隨著近年來中外商業貿易與國際商事仲裁的不斷發展,“公共政策”的概念及使用標準也在實務操作中不斷精細化、具體化。
中國法下,對于所有拒絕執行涉外或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一審法院須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的逐級上報制度——“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本文基于對多份涉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以及最高院復函的分析,對于中國法院認定外國仲裁裁決違反中國公共政策的審查標準做一簡析,主要圍繞肯定性標準與否定性標準進行探討。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紐約公約》下的用詞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學術界也有對“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與“公共政策”兩者間關系的討論,但是中國法下不論是《仲裁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均使用“公共利益”一詞,可以理解為在中國法下,當討論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時將“公共利益”與《紐約公約》下的“公共政策”等同使用,并沒有刻意加以區分。這點也體現在最高法院就一些仲裁執行案件的復函中,也經常混合出現“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故而,本文為方便討論,也不對“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加以區分。
一、 標準及實例分析
(一) 肯定性標準
1. 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
1) 一般實體法的基本原則不與公共政策直接掛鉤
我國法院認為,國內一般實體法的基本原則不宜被簡單地當做社會公共政策。因此,即便一項外國仲裁裁決違反我國一般實體法的基本原則,法院也不會輕易地拒絕承認和執行。
在2003年香港享進糧油公司案[[1]]中,合肥市中級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均認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之任何過錯的責任理應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進公司承擔,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有悖于我國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違反了民商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強制執行的結果既侵害了安徽糧油公司的合法權益,又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最高院在給安徽省高院的復函中指出不宜援引“公共政策”作為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2) 根本性的法律原則事關公共政策
具有普遍意義的根本性或基本性的法律原則,尤其是憲法層面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應當納入“公共政策”范疇。違反此類法律原則的外國仲裁裁決,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對于我國來說,這種原則具體指四項基本原則、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和平共處五項基本原則、一國兩制原則等。[[2]]
2. 侵犯我國國家主權
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遇到的主要是外國仲裁裁決是否侵犯我國司法主權的認定問題。
1) 侵犯我國司法管轄權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
對于違反我國司法管轄權的仲裁裁決,我國法院傾向于援引公共政策理由不予執行。在2008年Hemofarm案[[3]]中,我國最高院認為“在中國有關法院就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裁定對合資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并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再對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并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并援引“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的該項仲裁裁決。
2) 將純粹國內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裁決的仲裁條款無效
如果存在將國內爭議提交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仲裁條款,我國法院傾向于援引《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優先以仲裁條款無效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而不是認定該仲裁裁決侵犯我國的司法管轄權。
在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中,最高院認為“我國法律未授權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條款屬無效協議......得拒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故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但你院同時認為適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乙)項規定的公共政策事由不當,應予糾正。”[[4]]
3) 涉自貿區案件具備涉外要素
2016年12月3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9條規定了無涉外因素不得提交域外仲裁的例外——爭議各方均為自貿區內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則即使案件無涉外因素,當事人仍可以約定域外仲裁。我國法院傾向于將符合規定的涉自貿區案件認定為特殊的涉外案件,而非純粹的國內爭議案件。因此,將此類案件提交外國仲裁機構解決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不構成對我國司法主權的侵犯。
在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5]]中,最高院指出雖然涉案雙方均為中國法人,所簽訂的《貨物供應合同》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是“本案屬于涉自貿區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為外資獨資子公司”,且申請人提起仲裁程序后,被申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并被仲裁庭駁回后又提出了反請求,雙方均實際參與了全部仲裁程序,被申請人在仲裁裁決做出后部分履行了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因此,本案仲裁協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中“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此外,沒有證據證明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公共政策。
3. 危害我國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還沒有直接以“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然而,依據最高院對有關案件的復函,在認定仲裁裁決違反本國公共政策時,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是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舟山中糧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案[[6]]中,寧波市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認為,來寶公司進口到廈門的該批大豆存在質量瑕疵,會給食用油和豆粕帶來嚴重的安全衛生問題。我國政府出于保護國內食品衛生安全和消費者生命健康為目的發布禁令,符合國際慣例和我國法律。中糧公司遵守政府禁令并無過錯,仲裁庭讓中國企業來承擔所有的責任有失公允。
最高院在給浙江省高院的復函中并未對“危害公共安全和健康是否等同于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問題進行答復,而是重新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認為“該批貨物符合進境檢驗檢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貨物之列。此外,并無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會帶來嚴重的安全衛生問題,也不存在有損公眾健康的事實。因此,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并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在考察外國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時,“國家和社會安全”是一個無關緊要的因素,那么,最高院也無需重新考察在該案中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安全的情形。
4. 違反我國社會的善良風俗
在婦女旅行社案[[7]]中,北京市一中院認為來華演出的樂隊表演內容與樣帶不符,表演了我國國情不能接受的重金屬歌曲,并且演員在演出中有抽煙、灑水、躺在地上唱等行為,對中國社會造成了不良影響,違背了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決定對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北京市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同意北京市一中院的意見。
依據本案,如果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會導致損害我國社會的善良風俗,我國法院將會援引公共政策理由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其次,對“善良風俗”的理解帶有很強烈的時代印記,法院在具體認定時會結合社會背景進行把握。在對外國文化演出嚴格管制的上個世紀90年代里,某一仲裁裁決會被認定為損害中國社會善良風俗,而時至今日,法院很可能會做出不一樣的認定。
(二) 否定性標準
1. 推后公共政策的適用順位
由于“公共政策”的解釋空間大,且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我國法院不僅對公共政策的適用從嚴把握,還將其適用順位推后。如果存在其他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就不再考慮公共政策的適用問題。
在2007年邦基農貿公司案[[8]]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之一是“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廣東省高院認為“不宜認定該仲裁裁決在中國的承認和執行違反了中國社會公共利益”。最高院給廣東省高院的復函中援引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協議不符”,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而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問題進行討論。
此外,存在類似處理情形的案例還包括: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案(日本信越公司和江蘇中天公司案)[[9]]、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日本信越公司和天津鑫茂公司案)[[10]],等等。
2. 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不能等同于對“公共政策”的違反,以下舉兩例說明。
1) 違反限制期貨交易的強制性規定
在曼氏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內企業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行為,依照中國法律無疑應認定為無效。但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完全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11]]
2) 違反外匯管制的強制性規定
在三井物產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作為國有企業,在未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我國有關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但是,對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12]]
3. 仲裁結果有失公平不能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在CRD Minproc有限公司案中,最高院指出“在飛輪公司根據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條款就設備質量問題提請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對設備質量作出了評判,這是仲裁庭的權力,也是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所應當承受的結果。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作為認定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標準。”[[13]]
4. 錯誤理解我國法律不能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在路易達孚公司案中,廣東省高院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涉案仲裁裁決對我國的法律作出否定性評價和曲解,損害了我國法律法規的權威性,違背了我國的公共政策”,但是最高院的復函中指出“本案仲裁員認為中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實踐中的適用存在明顯差距,但該錯誤認識并不會導致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因此,本案適用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缺乏足夠依據。”[[14]]
二、 趨勢分析及實務建議
《紐約公約》及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下雖然都對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進行了羅列,但是這些條款的本意是支持仲裁裁決(特別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且將不予執行的情形限縮到相關條款所羅列的幾種情形之內。在這些羅列的事項中,雖然“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看似是一個兜底條款,實則相反——依據公共政策/利益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可適用范圍是很狹窄的。
從以上實例與復函中可以看出,我國法院對于“公共政策”這一例外使用非常謹慎,除去僅有幾例以公共政策條款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外,絕大多數相關仲裁裁決均在中國得以承認與執行。我國就承認與執行涉外及外國仲裁裁決的問題,在立法層面也對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定,并且通過司法實踐中強調法院的逐級上報制度來進一步限制不予承認與執行涉外及外國仲裁裁決的發生。
因此,對于當事人而言,在國際商事糾紛中,應當盡可能以其他更為明晰的例外條款替代公共政策條款作為提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依據。此外,在僅能以公共政策條款為申請依據的情況下,也應特別注意本文中列舉的否定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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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9號)。
[[2]] 這一點尚沒有具體立法和司法實踐支撐,主要參見何其生教授在《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中的公共政策》一文中的觀點。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11號)。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號、第12112-0012號仲裁裁決案件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64號)。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15]民四他字第5號)。
[[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2009]民四他字第2號)。
[[7]] 美國制作公司、湯姆·胡萊特公司與中國婦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案。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41號)。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復函》,([2007]民四他字第26號)。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2008]民四他字第18號)。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3號)。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海口中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12號)。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48號)。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路易孚達商品亞洲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油、種子和脂肪協會作出的第3980號仲裁裁決請示一案的復函》,([2010]民四他字第4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