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實施權研究(1)
作者:周鵬、應越 2019-04-10一.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實施權
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有權在訴訟、仲裁案件中,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起訴發行人(擔保人)?
二.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實施權的規定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13號)第五十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受托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八)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第五十二條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按照債券受托管理協議的約定履行職責。
關于發布《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執業行為準則》的通知(中證協發〔2015〕12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受托管理人應當督促發行人、增信機構和其他具有償付義務的機構等落實相應的償債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受托管理協議》一般均有如下約定,甲方(指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乙方(指受托管理人)應當督促發行人、增信機構和其他具有償付義務的機構等落實相應的償債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
某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受托管理協議》約定,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督促發行人、增信機構和其他具有償付義務的機構等落實相應的償債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
上述公司債券的《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約定,當發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次債券利息和本金時,對是否同意相關解決方案,或是否委托債券受托管理人通過訴訟等程序強制發行人和擔保人償還債券本息,對是否委托債券受托管理人參與發行人的整頓、和解、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作出決議。
三.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實施權的障礙
根據上述公司債券的相關規定以及在公司債券常見文本中的相關約定,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在債券持有人委托的情況下,有權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但是,這樣的約定其實并無法律依據,甚至與現行法律相悖:
《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并非債券或其他權利的直接所有人,與案件本身的結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將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列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民事訴訟法》作為法律,效力顯然高于《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以及當事人自身的約定,在沖突的情況下,應當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準。另外,《立法法》也有規定,對于訴訟和仲裁制度,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在行政法規或更低層級的規定中,規定訴訟權利的內容,與《立法法》沖突,應屬無效。 [1]
若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直接作為原告起訴存在法律障礙,則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顯然,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代理人的規定,排斥了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可能性。
四.司法實踐
? 同意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8號案件。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08號案件。
? 不同意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暫未發現。
? 不同意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內民初23號案件。
五. 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實施權障礙的突破
根據本文的第三點,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故不能作為案件的原告,那為何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已經開始普遍接受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呢?筆者認為,關鍵點在于“有直接利害關系”。本文第三點的觀點,是認為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并非債券或其他權利的所有人,故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但事實上,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何為“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即便不是債券的所有人,也可能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解釋,與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之訴權,直接相關。若通過解釋,認為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則存在訴權;反之,則無。
那么新的問題是不是應當如何解釋呢?有學者認為[2],“只有在對擴大的任意訴訟擔當的范圍進行了限制,解釋論上才有對‘直接的利害關系人’進行解釋的余地,使其能在司法裁判中得以適用”。該學者的意思,就是應當對擴大的任意訴訟擔當(注釋:任意訴訟擔當是指,法律明確允許一定類型案件,可以由他人進行訴訟擔當如代表人訴訟制度。擴大的任意訴訟擔當是指,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可以自己決定將訴訟實施權賦予實體權利義務以外的第三人[3])的范圍進行明確規定。當這個概念的范圍通過法律明確規定后(即在什么樣的范圍內,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可以將訴訟實施權賦予實體權利義務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對“有直接利害關系”進行擴大解釋;反之,在沒有明確規定明晰這個概念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擴大解釋,存在不正當之處。(筆者認為,其不正當之處是賦予了法院太大的酌情權力,容易造成裁判結果上的混亂。)
在現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現實發生的案子,還是需要立即通過法院、仲裁予以解決,但鑒于制度的不完善,故在筆者查詢到的案例中,法院往往避免直接認定本文第五點第一、第二段的兩個關鍵性問題:1)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應當如何解釋,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是否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2)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是否允許(以及在何種范圍內允許)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將自己的訴訟實施權賦予實體權利義務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在這些案例中,給出的裁判結果是,在部門規章有規定且各方當事人在法律文本中有約定的前提下,發行人(擔保人)應當對原告(即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其背后的邏輯是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既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未明確禁止任意訴訟擔當及擴大任意訴訟擔當制度,在部門規章及各方當事人法律文本均有規定及約定的前提下,認可當事人對訴訟實施權的事先安排,并無不妥。但是,很顯然,這個邏輯涉嫌違背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六.結論
雖然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發行人,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甚至(嚴格解釋起來)是有悖于《民事訴訟法》中“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規定的,但為了解決債券持有人直接訴訟可能引起的種種困難(注釋:本文并不討論此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不惜違背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參照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原則,認可債券持有人將訴訟實施權賦予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筆者認為,在未來的某個時間,民事訴訟制度修改時,可能會考慮到金融訴訟的特殊性,進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引入“任意訴訟擔當”以及“擴大的任意訴訟擔當”制度,或者以其他法律直接規定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實施權(法定的訴訟擔當),從而徹底解決本文探討的訴訟實施權問題。
[1] 參見蔡松:“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原告資格研究—困境及解決之道”,載《證券法苑》(2016)第十七卷。
[2] 楊宏芹、王兆磊:“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受托管理人訴訟地位研究”,載《證券法苑》(2015)第十四卷。
[3] 參見肖建華:《民事訴訟當事人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