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破產法第35條責任主體及追繳額度擴充的實務總結
作者:馮俊武 賈麗麗 高暢 2021-07-06一、問題的提出
《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那么,在主體方面出資人如何理解?是否僅僅包含現有股東呢?除此以外,原有股東、發起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是否可以作為相關責任主體呢?責任主體確定后,管理人要求追繳的出資款又是多少呢?是否僅限于注冊資本中未實繳的出資呢?本文筆者將針對這兩個問題對責任主體范圍以及管理人所追繳的出資款額度的擴充做出實務總結。
二、出資責任主體
(一)發起人
出資人、股東未足額出資的前提下,發起人責任如何?
1、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過以上法律依據,發起人應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相關問題的引出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發起人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那么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存在發起人以及發起人如何界定呢?
3、筆者觀點
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責任,若賦有出資義務的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那么基于合伙理論的一種理解,其他公司設立者因公司設立行為而應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通過如下幾則案例,我們認為發起人同樣適用于有限公司。
4、相關案例
(1) (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號
潘日榮對富華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享有的債權業經生效判決確認。除已強制執行的部分外,富華公司尚有債權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富華公司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潘日榮提起訴訟,要求興華公司作為富華公司發起人,對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富某公司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認為資本充實責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責任,是違反出資義務股東以外的其他公司設立者應承擔的連帶責任,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全體公司設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對資本不足的事實均負全部充實責任,債權人可向任意一人主張權利,先行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公司設立者,可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求償。資本充實責任制度的設立,出于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公司設立者或發起人享有比其他股東更多的權利,往往能從設立公司中獲取更多的利益,賦予其資本充實的義務,也是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要求。具體到本案,富華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興華公司和富某公司均為富華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興華公司作為富華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應當對富某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履行資本充實義務。潘日榮要求興華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2)(2017)皖02民終1645號
盛科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設立時的注冊資本為1億元,公司章程注明,公司股東為余躍進、潘紹江、建投公司,出資方式均為貨幣,盛科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代表盛科公司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補繳其所認繳的出資。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本案中,建投公司、余躍進、潘紹江皆為盛科公司的發起人,故余躍進應對潘紹江的補繳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潘紹江也應對余躍進的補繳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方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另一方追償。同理,建投公司雖依法如數繳納了出資款,但仍應對余躍進、潘紹江的補繳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5、總結及建議
(1)對管理人: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人在追回破產企業股東出資款時,要注意審查是否存在發起人責任,管理人可通過訴訟途徑要求發起人承擔責任,借此增加債務人資產,維護廣大債權人利益;
(2)對債權人:債權人在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案件終本處理情形下可通過訴訟程序,要求發起人對股東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責任;
(3)對發起人:出資人、股東未履行或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發起人須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作為發起人須對各出資人和股東的信用情況等綜合考量并監督其及時履行出資義務,以規避自身風險。
(二)原股東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前提下責任如何?
1、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相關問題的引出
通過以上法律依據,我們可以得出,如果原股東出資期限屆滿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其應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那如果原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情形下其轉讓股權的,那么該原股東是否承擔責任呢?也就是說是否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管理人可否向其主張相關責任呢?
3、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如原股東轉讓股權時系善意的,即正常處置自身股權行為,那么該行為系原股東合法、合理處置自身權益的行為且沒有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惡意,因此原股東不應承擔相關責任。而如果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存在惡意行為,那么筆者認為該原股東應承擔相關責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出發,股權轉讓前,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合作可推定為系基于對原股東認繳資本的信賴,因此股東在出資期限未屆滿之前即向第三方轉讓股權,很有可能導致與債權人預期不符,而股權轉讓雙方之間的合意不應以犧牲債權人的信賴利益為代價,因此基于債權人對原股東的信賴利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另一方面,從市場保護角度出發,如以出資期限屆滿轉讓股權,原股東才承擔責任,試想一下,對一些投資失敗的股東,在出資期限未到期的情形下即轉讓股權至不良公司或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該股東是否金蟬脫殼,達到了逃廢債的目的?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而非法逃廢債絕不是法律所鼓勵的。
4、相關案例:
(1)(2019)川民終277號
金洲公司注冊資金20000萬元,股東周道義、許光蘭均未實繳全部出資。出資期限為2018年5月22日。2015年3月16日,許光蘭將80%股權轉讓給周道義,10%轉讓給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義將90%股權轉讓給鄒燦。2016年3月31日,法院判決金洲公司向天順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4880萬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天順公司申請追加許光蘭、周道義為被執行人。
法院對周道義和許光蘭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分析如下:(一)關于周道義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以及承擔責任的范圍問題。經查,周道義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出資期限屆滿(2018年5月22日)之前將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鄒燦,但此時金州公司已經不能清償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天順公司已經對周道義提出了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案涉訴訟,周道義在出資期限即將屆滿之前的訴訟過程中再次轉讓股權,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有違誠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對外債權人天順公司的合法權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對金州公司補足出資,并對金州公司不能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許光蘭轉讓股權發生在2015年3月,此時金州公司與天順公司關于股權轉讓的糾紛仍在一審訴訟中,即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仍處于不確定狀態,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鎮雄縣劉家坡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等資產,無證據顯示金州公司就對外債務無清償能力,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許光蘭向周道義和王皎轉讓股權時具有逃廢出資義務并侵害天順公司案涉債權的惡意。故許光蘭在金州公司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瑕疵股權轉讓,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股權具有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其對金州公司不再負有補足出資義務,亦不應再對股權轉讓之后金州公司負有的對外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許光蘭關于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2021)川34民終492號
涼山車易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0,000.00元,駱農全認繳80%,黃會建認繳20%。2016年1月22日黃會建將股權轉讓給駱農全,由駱農全認繳100%。2016年4月11日駱農全將部分股權轉讓給原告楊乾偉和駱慶星,由駱慶星認繳60%,楊乾偉、駱農全各認繳各20%,2017年12月8日楊乾偉、駱農全、駱慶星將股權轉讓給馮順利,由馮順利認繳100%。以上股東均未實際履行過出資義務,在轉讓股權時亦未支付過相應對價。后因借貸糾紛法院判決由涼山車易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陳燕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因涼山車易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于2018年10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以涼山車易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為由,申請追加駱農全、駱慶星、黃會建、馮順利等人為被執行人,二原告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楊乾偉、駱農全、駱慶星將股權轉讓給馮順利是2017年12月8日,是在2017年8月陳燕對涼山車易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廖巍、扈治偉、王佳佳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之后,轉讓股權的對象是身患嚴重疾病,無親人,無經濟來源的馮順利,馮順利明顯不具備受讓涼山車易通公司的條件,馮順利受讓公司股權后也不能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此種轉讓,明顯使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因此,本案中楊乾偉、駱農全、駱慶星的股權轉讓行為屬于逃避公司出資義務行為,其目的明顯是為逃避債務,主觀惡意明顯,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道德觀背道而馳,故,上訴人駱農全轉讓股權的行為不能免除其對車易通公司的出資義務,對車易通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上訴人駱農全仍然要按股權轉讓馮順利之前的持股比例承擔清償責任。本案,上訴人轉讓股權的行為屬于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其相應的責任不能免除,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應當被追加的被執行人。
5、總結及建議
(1)對管理人:應對債務人的股東出資及轉讓情況嚴格審查,對于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的公司股東,若有證據證明原股東有惡意轉讓股權、抽逃出資的情形,管理人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該股東立即繳納所認繳的全部出資款項,切實通過法律途徑維護廣大債權人利益;
(2)對債權人:對于執行不能或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執行終本的案件,申請人可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相關法律規定,將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以期利益最大化,充分維護債權人權利;
(3)對原股東:轉讓股權本質上應為善意的,排查標的企業的還款能力及訴訟情況等,留存好相應證據。如有可能,最好在履行完全部出資義務后再行轉讓股權。
(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1、法律依據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2、問題的引出
通過以上法律依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東出資未繳足前提下,應承擔相應責任。那么承擔的責任是賠償責任還是在股東未出資范圍內的連帶清償責任呢?
3、筆者觀點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若股東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針對此情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依法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未能勤勉盡責,二者與債務人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董事對股東未出資范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相關案例:
(1)(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原告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斯曼特公司)訴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以下簡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損害公司利益,終審法院認為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2019)浙06民初400號
華夏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注冊資本美元1180萬元,后減資為注冊資本661.1987萬美元,股東為香港龍康公司、杜利法,杜利法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李永兒為副董事長,何興祥、李萍兒為董事。何興祥2006年7月進入華夏公司工作,2009年開始擔任董事。2014年10月16日,被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法院認為,董事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的前提是其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協助抽逃出資,本案中,李永兒雖然是華夏公司副董事長,但其并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未在公司領取報酬,何興祥在杜利法出資時并非公司董事,華夏公司要求李永兒、何興祥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李萍兒系公司董事、杜利法妻子,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華夏公司提供的審計報告顯示公司股東涉嫌抽資、虛假出資在公司賬面反映為其他應收款中,華夏公司對李萍兒應收款為1570萬元,李萍兒的行為構成協助抽逃出資,華夏公司要求李萍兒對杜利法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
5、總結及建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履行勤勉盡職義務,及時監督股東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出資金額,避免自身風險。
注:監事在公司中主要是監督職能,不參與具體事務的執行,一般不能協助股東抽逃出資。因此規定中沒有包括“監事”。
三、追繳額度
1、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并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2、問題的提出
實務中,很多企業違規減資,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是否有權追回出資?瑕疵減資前后的債權人在財產分配時是否區別對待呢?
3、筆者觀點
雖然《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減資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但實際上,股東把資金投入公司后,該資金即成為了公司資產,股東不能隨意取回。如果公司沒有按照法定程序減資,那么,這種減資行為在本質上與惡意抽逃資金的行為存在相似性,因此,筆者認為本案瑕疵減資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及抽逃出資產生的法律后果并無不同。而公司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抽逃資本的股東應當在抽逃資本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1]。
4、相關案例
(1)(2018)蘇04民終4119號
泰順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公司注冊資本為3000萬元,股東孟旭華、張愛鳳各認繳出資額150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24年12月31日前。史建偉、黃林川受讓孟旭華、張愛鳳股權后,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進行減資,法院認為本案中,減資雖然經股東會決議并在報紙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通知已知債權人邦杰公司,導致邦杰公司無法要求泰順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也勢必免除了史建偉、黃林川認繳但尚未屆期的出資義務。如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下,債權可能無法得到清償,危及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減資時的通知、公告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如何減資、取決于股東的意志。至于減資的程序、后果,股東亦屬明知且應配合協助。故作為受益人的股東,如存在不當減資行為,可比照抽逃出資,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來認定其民事責任。法院判決史建偉、黃林川在不當減資的范圍內對溧陽泰順硅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項債務之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2016)滬02民終10330號
江蘇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貨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召開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決定江蘇博恩公司減資19,000萬元,注冊資本由2億元減為1,000萬元,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江蘇博恩公司在減資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償前述債務。法院認為,德力西公司在訂立的合同中已經留下聯系地址及電話信息,且就現有證據不存在江蘇博恩公司無法聯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應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蘇博恩公司能夠有效聯系的已知債權人。雖然江蘇博恩公司在《江蘇經濟報》上發布了減資公告,但并未就減資事項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該通知方式不符合減資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喪失了在江蘇博恩公司減資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由于江蘇博恩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后清償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作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額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5、總結及建議
(1)對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業后,密切關注債務人的減資程序,不僅要有公告程序,還要重點關注債務人是否存在未能點對點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情形,否則破產管理人對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以行使追回權。
(2)對債權人:為保障債權人自身權益,債權人在債務人減資或接到債務人減資通知后,及時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要求其提供擔保;在非破產狀態下,對于公司違規減資,債權人可以股東為被告,要求減資股東就未能清償債務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3)對股東:公司減資要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否則將承擔瑕疵減資的相關法律責任。
公司要進行有效減資,公告、通知缺一不可,如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債權人、未對其債務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就進行了減資,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影響了公司的償債能力,股東應在減資范圍內對其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結尾
綜上,充分探索《企業破產法》第35條,從責任主體到追繳額度的擴充,可提升債權人清償率,是維護廣大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方法。作為債權人,應積極向管理人提供相關信息,作為管理人,可對債務人股東出資問題進行重點審查并分析梳理是否存在責任主體及追繳額度的擴充適用情形。同時需要我們注意的是,一方面,不同主體可視具體情況運用好破產工具以期達到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各責任主體在及時履行自身義務的同時,也應注意規避自身以及相關聯方的風險,掌握相關主動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