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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可撤銷期內,企業為他人債務追加保證擔保的行為可否撤銷

作者:賈麗麗 高暢 2023-01-30

一、案件背景


受宏觀經濟政策影響,A企業于2018年陷入經營與財務困境。2019年3月,A企業的債權人B為避免A企業轉移資產損害自身利益,與A簽署了《監管協議》,協議內容約定由B公司負責對A企業的證照印章、重要文件實施監管。簽署監管協議后,A企業即向B移交了公司印鑒、證照及重要文件。2019年8月,債務人通過補刻公章、補辦營業執照的方式,與股東/實際控制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C簽署了《還款協議》,內容系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個人債務提供連帶擔保。2020年7月,B申請A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020年9月,B與C均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爾后,B向管理人提出申請:要求管理人對C申報的債權行使撤銷權。


二、問題的提出


破產撤銷權是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于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的權利。[1]《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以上31條所列可撤銷的行為中,并沒有本案中提出的為他人債務追加連帶擔保的情形。那么回歸到本案中,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A企業為股東個人債務提供了保證擔保,那么在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前提下,法院是否會支持呢?換言之,若破產企業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為他人債務增加了保證擔保,可否類比31條得到肯定答案?本文將針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三、實務裁判案例不一


針對該問題,筆者檢索了相關實務判例,發現實務裁判不一,并且發現未支持撤銷的案例多于支持撤銷的案例。其中大部分未予支持撤銷的理由系法院以《破產法》第31條第3項是破產企業為自己債務提供擔保,而非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未予撤銷,也有部分案例認為其并不符合31條第1項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因此未予撤銷;而予以撤銷的案例,法院認為破產企業為他人債務提供擔??衫斫鉃橐环N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可類比《破產法》第31條第一項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予以撤銷。


下面筆者介紹兩個實務中裁判結果相反的案件,供參考。


1、案例一:裁判結果未撤銷


【相關案例】


(2017)川16民終414號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6日,袁艷明、杜曉梅向王丹借款500萬元,因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款,王丹將袁艷明、杜曉梅訴至該院,經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袁艷明、杜曉梅在2015年4月20日前歸還借款,該院作出(2015)華鎣民初字第541號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予以了確認;因袁艷明、杜曉梅未按照上述調解書內容履行,王丹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主持,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將債務履行期限延長至2015年7月5日,同時明興公司為袁艷明、杜曉梅所欠500萬元本息債務向王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袁艷明、杜曉梅仍未履行債務,該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華鎣執字第364-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明興公司應立向王丹清償債務500萬元及其利息;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根據四川廣安愛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明興公司破產清算一案。


【法院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明興公司提供的保證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管理人可以撤銷的情形。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本案中,明興公司為袁艷明、杜曉梅的債務提供的是保證擔保,而非財產擔保,該保證行為不屬于該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由于明興公司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依法享有對袁艷明、杜曉梅的追償權,該保證行為也不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因此,明興公司提供保證的行為不屬于該條規定可撤銷的情形。


2、案例二:法院予以撤銷:


【相關案例】


(2018)云2527民初825號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1日,瀘西偉洪公司向昆明永泰公司出具《保證函》,該函載明:昆明金竹利商貿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昆明永泰公司借款8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由于昆明金竹利商貿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經借款雙方協商一致,該筆借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31日止?,F瀘西偉洪公司就該筆借款為昆明金竹利商貿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承諾若昆明金竹利商貿有限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時償還該筆借款,瀘西偉洪公司將對該筆借款進行代償。后瀘西偉洪公司未曾代償過該借款,并因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瀘西偉洪公司的破產申請。


【法院認定】


因瀘西偉洪公司出具《擔保函》的時間為2013年1月11日,出具時間在本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且瀘西偉洪公司出具《保證函》為昆明金竹利商貿有限公司的債務進行保證擔保,該行為系無償處置瀘西偉洪公司財產的行為,根據其目的和內容,該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因此,現瀘西偉洪公司管理人請求予以撤銷,其訴求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應予支持。


四、本文觀點


筆者認為破產企業為他人債務追加保證擔保,只要在可撤銷期內(破產受理日前1年),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應予以撤銷。對于上述法院未支持撤銷的案例,部分法院認為破產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屬于《破產法》第31條第三款的法定撤銷內容,將該條規定嚴格限制在為債務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將該行為限定在不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筆者不贊同該觀點,理由如下:


1、類比“無償行為”,可予以撤銷


無償行為,指無對價或實質上無對價的財產權益處分行為。撤銷權角度的無償行為,包括債務人無對價減少財產權益(如財產轉讓、債務免除、權利放棄)或增加財產權益負擔(如無對價承擔債務)兩類行為。[2]對于債務人為他人無償提供保證擔保是否屬于可撤銷的無償行為,目前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是債務人為他人擔保并無任何經濟利益,且在擔保合同成立時,債權人未獲得任何求償權,故屬無償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有償行為,因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可以將來的求償權對被擔保人行使追償權。[3]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對于他人的債務沒有義務,卻在沒有對價的情況下進行擔保,由于求償權在擔保時尚未產生,且其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宜將其解釋為無償行為,可予以撤銷。[4]即便按照第二種觀點,雖然在法律層面上賦予了擔保人的將來求償權,但一般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情況往往是因主債務人存在清償障礙,所以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往往面對的很可能是已喪失清償能力的主債務人,擔保人再獲得清償的可能性極低。因此,實務中我們不能機械的適用法律,應準確把握立法精神,考量立法目的。


2、貫徹《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可予以撤銷


破產法的精神在于公平清償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雖然《企業破產法》第31條僅規定了“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薄皩ξ吹狡诘膫鶆仗崆扒鍍敗薄胺艞墏鶛唷蔽宸N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行為,總結這五種行為,如果不撤銷,導致的后果均系:在債權人債權額基數不變的情形下,因減少了破產企業用于集體清償地責任財產,從而削弱了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樣的,破產人在受理前一年內為他人債務追加保證擔保,將使原本無關的債權人就破產人的財產享有受償權,在用于清償普通債權的責任財產不變的基礎上,隨著債權額基數的擴大,客觀上將削弱原有債權人的清償能力,降低了應有清償率,進而導致全體債權人可獲清償利益減少,嚴重損害了廣大債權人的利益,這與《企業破產法》第31條在特定時期的五項行為在性質與結果上是一致的,且具有對破產程序的有害性和不當性,應當參照現有法律規定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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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撤銷期內為他人債務無償追加擔保可推定為惡意,應予以撤銷


債務人之所以走上破產之路并非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受理破產一年內,債務人實控人對于企業經營狀況、債權債務關系以及盈利能力等早有預期,在此種自顧不暇的情況下,仍為他人債務無償追加保證擔保,并且在明知承擔擔保責任后,無法全面從主債務人處獲得追償的,可推定破產企業(債務人)系惡意追加擔保。此時無論債務人是否已進入破產程序,即便按照《民法典》第539條關于撤銷權的規定,債權人也有權利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以上行為。且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文引入的案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C關于追加擔保的約定,不符合民事主體以合法、善意、誠信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基本要求,有損合同嚴守、平等互信、高效便捷的正常交易秩序,與平等、公正、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


當然筆者更傾向的認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前,對之撤銷以債務人存在惡意為前提,但在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不再需要考慮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因為該行為客觀上侵害了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所以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予以撤銷,無論債務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應以客觀結果作為判斷標準。


綜上,應對債務人在已知或應知其已經或將會陷于無力償債的狀態下不正當的、有害于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進行限制,以避免全體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被不正當減少,切實踐行公平清償原則。


五、結語


破產撤銷權是調整債務人在未進入破產程序前的不當行為,維護廣大債權人利益的有效手段,行使破產撤銷權旨在糾正破產欺詐行為、偏袒性清償行為,從而實現公平清償。隨著社會的發展,面對實務中復雜多變的情況,應完善相關立法,同時需要更靈活、更準確地適用破產撤銷權制度,在保障債權人公平有序受償及維護交易秩序安全穩定之間取得利益平衡,真正在實務中做到有法可依,切實將破產法精神貫徹到實踐中。


注釋

[1] 李建生 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2] 王新欣 民法典債權人無償行為撤銷權對破產撤銷權的影響

[3] 嚴洪祥 鐘惠芳 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

[4] 敬志恒 破產撤銷權的若干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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