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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碳”背景下,以碳排放權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模式構建及相關法律問題淺析

作者:吳佳豪 2022-05-25
[摘要]2020年9月22日,習近平主席在聯合國大會宣布了“我國二氧化碳排放力爭于2030年前達到峰值,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的重要目標。

2020年9月22日,習近平主席在聯合國大會宣布了“我國二氧化碳排放力爭于2030年前達到峰值,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的重要目標。


根據“碳達峰”、“碳中和”的政策指引,2021年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要進一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單位國內生產總值能耗降低3%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繼續下降。扎實做好碳達峰、碳中和各項工作。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達峰行動方案。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推動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大力發展新能源,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積極有序發展核電。擴大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范圍,促進新型節能環保技術、裝備和產品研發應用,培育壯大節能環保產業,推動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加快建設全國用能權、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完善能源消費雙控制度。實施金融支持綠色低碳發展專項政策,設立碳減排支持工具。提升生態系統碳匯能力。中國作為地球村的一員,將以實際行動為全球應對氣候變化作出應有貢獻。十四五期間,各省立足“碳達峰”、“碳中和”的雙碳目標,紛紛制定節能減排、產業轉型等目標規劃,推動綠色低碳產業發展。[1]


一、綠色融資租賃對實現雙碳目標的必要性


從碳達峰、碳中和的“雙碳”目標確立以來,融資租賃行業加快了轉型升級步伐。在堅持綠色發展的理念上,圍繞清潔能源、節能減排、城市交通、綠色建筑、鄉村振興等領域,積極發揮“融資”與“融物”優勢,探索產業政策,創新租賃產品,推行綠色租賃,支持綠色金融和實體經濟的發展。對現階段的中國來說,實現這一目標時間緊任務重,面臨不少挑戰,且在此過程中需要大量綠色、低碳投資。面對巨大的資金需求,不僅需要政府資金的覆蓋和行政介入引導,更需要市場化綠色金融的高效支持。銀行業已率先將資金投入該領域,融資租賃作為金融的重要方式,也應當在此背景下充分發揮租賃的特性,走綠色租賃的發展之路。


第一,從租賃本身來看,融資租賃具備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優勢,在技術升級、設備更新等方面作用突出,新能源企業具有大量的生產設備需求,可以通過融資租賃方式給予綠色企業更新新能源設備的資金支持。第二,從目前融資租賃公司的實踐來看,一些融資租賃公司在綠色能源項目上本身具有專業性,能夠根據自身的資源和優勢尋找細分的市場,總體上看,目前綠色租賃涵蓋了清潔能源、污水處理、節能減排、軌道交通、綠色建筑、鄉村振興、智能制造等各大領域。


但由于各地支持政策不統一,早期進入的融資租賃公司逐漸向差異化、特色化發展升級,形成了競爭優勢,而未能及時進入該領域的融資租賃公司仍然處于觀望態度。一方面,若能有強有力的政策支持,則能夠鼓勵更多融資租賃公司加入到綠色租賃項目中;另一方面,除了傳統的擔保方式外,碳排放權質押貸款已為銀行業率先實踐,若碳排放權質押能作為融資租賃項目的增信措施之一,亦無疑給予剛涉足綠色租賃的企業一劑強心劑,從而助力我國早日實現“雙碳”目標。


二、以碳排放權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項目可行性分析


(一)碳排放權概念與資產屬性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為了規范企業從財務視角合理認定碳排放權資產,將其劃歸為排污權的范疇,指出碳排放權是一種可在市場交易的排放指標,這種指標以政府頒發許可證的方式體現,需要排放的經濟主體可以從政府處獲得該指標,也可以在市場上購買獲得。從法學視角看,碳排放權表現為基于環境容量的用益物權:從經濟學視角分析,碳排放權是界定稀缺性排放量的產權。[2]根據以上含義,筆者認為碳排放權來源于行政許可的碳資產,在我國,《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財會〔2019〕22號)已經從會計上確認為一種資產(財產)。


碳排放權資產屬性的判別有多種觀點,主要有存貨觀、無形資產觀以及金融資產觀,甚至已發展成了擁有多重屬性的復合資產觀[3]。我國2017年施行的《資產評估執業準則——無形資產》(中評協〔2017〕37號)中將無形資產定義為“無形資產,是指特定主體擁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實物形態,能持續發揮作用并且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筆者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認為其更應該歸類于無形資產,理由如下:


第一,當碳排放權由政府分配給經濟主體或者經由該經濟主體自主通過清潔能源機制取得時,該主體可以完全自主處置排放權;


第二,碳排放權是一種許可權,并不具備實物形態;


第三,碳排放權作為許可權,當經濟主體擁有這種權利時才可以進行經濟生產活動,獲取經濟效益,另外,當經濟主體不用其進行生產活動時,還可以在市場上交易以賺取利益;


第四,碳排放權的價值受多方面條件的影響會導致目前市場上碳排放權價值波動起伏較大,如先進的生產方式、環境、可替代的清潔能源等。


(二)碳排放權可質押性分析


首先,碳排放權具有價值屬性。如前文所分析,碳排放權來源于行政許可的碳資產,本質是一種環境資源使用權,溫室效應直接導致這種權利價值不斷提升。當國家免費分配時,其價值并不明顯,但是當經濟主體擁有支配權后其價值予以凸顯。當碳排放權消耗后仍有剩余,企業可以出售剩余部分以換取經濟收益;當碳排放權消耗過度,則企業需要到交易市場上花錢購買;當經濟主體以拍賣的方式獲得碳排放權,就需要給國家支付相應對價;當企業參與獲得減排項目認可時,其產生的CCER(核證自愿減排量)可直接在市場出售。綜上,碳排放權可以用貨幣衡量,因此具備價值屬性,這是其可質押的基礎。


其次,碳排放權具有可交易性。質權能夠實現的基礎在于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可以通過處置質押物彌補損失。如果質押物不能轉讓和變現,就意味著其不能夠有效保證債權人的權利。而無論是碳配額還是基于清潔能源項目的碳排放權CCER均有可交易的渠道、可交易的市場,碳排放權的可交易性為其質押融資提供了可能性。


最后,碳排放權具有適質性。所謂適質性,是指該權利可以設立質權且不為法律所禁止,其實施質押必須應有商業性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來管理。碳排放權的財產價值以及可交易性,為碳排放權設立擔保物權提供了先決條件。與此同時,碳排放權由政府機構分配與核準,其背后有相關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不存在不可以設立質押的情形。[4]


上述三點是從碳排放權本質層面探討其可質押性。此外,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由于碳排放權質押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筆者認為,碳排放權質押的有效性仍然有待商榷,但法無禁止即自由,結合碳排放權本質分析,若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碳排放權質押應當有效:


第一,碳排放權質押范圍應當明確,目前碳金融創新實踐中各大碳交易市場均規定可用于質押的碳排放權為政府分配的碳配額和CCER,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碳排放權配額作為碳排放權的載體,企業可以在碳交易市場上自由交易、轉讓其所持有的多余碳排放權配額并取得一定收益,因此,采用這兩種碳排放權進行質押融資應當是有效的。第二,碳排放權經濟價值可衡量,碳配額數量可精準確定,CCER數量可合理估算,價格波動會影響其內含經濟價值,但隨著碳市場的不斷完善也可合理估算;第三,碳排放權質押業務要有保障,以碳排放權交易場所為代表的機構應當可以在質押期間凍結被質押碳排放權,使得其不會被消耗。


(三)碳排放權質押融資租賃模式、運作流程構建


目前,全國碳排放權質押貸款運作流程已經初步形成,伴隨著全國范圍內碳排放權質押貸款的具體實踐,各銀行對于碳排放權質押貸款的操作流程在大框架、大方向上已經達成共識。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上海銀保監局、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聯合印發《上海市碳排放權質押貸款操作指引》(以下簡稱《上海指引》),從貸款條件、碳排放權價值評估、碳排放權質押登記、質押物處置等方面提出20條具體意見,厘清碳排放權質押的各環節和流程,支持金融機構在碳金融領域積極創新實踐。參考碳排放權質押貸款的運作流程,結合傳統的融資租賃模式,以直接租賃為例,筆者認為,碳排放權質押融資租賃的基本運作流程構建如下圖所示:


①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碳排放權質押合同:承租人(出質人)選擇供貨商和租賃物件,承租人(出質人)向出租人(質權人)提出融資租賃業務申請,出租人(質權人)和承租人(出質人)與供貨廠商進行技術、商務談判,確定融資租賃項目合作意向后,出租人(質權人)和承租人(出質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同時簽訂《碳排放權質押合同》;


②提交質押申請:承租人(出質人)和出租人(質權人)需要同時向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提交申請材料,碳排放權交易中心需要對承租人(出質人)和出租人(質權人)所遞交的材料進行嚴格審核;


③出具碳排放權證明:碳排放權交易中心審核完成后,向出租人(質權人)出具碳排放權相關證明文件;


④質押物登記存管: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提供質押登記服務,由質押雙方共同向碳排放權交易中心申請,一般將已作為質物出質的碳排放額度轉至出租人(質權人)賬戶或者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賬戶;


⑤簽訂購貨合同:出租人(質權人)與供貨商簽訂購貨合同,或者承租人(出質人)、供貨商、出租人(出質人)三方簽訂采購合同轉讓協議,采購貨物的支付義務轉移至出租人(質權人);


⑥支付貨款:出租人(質權人)根據承租人(出質人)付款指令向供貨商支付貨款;


⑦交付設備:供貨商向承租人(出質人)交付設備;


⑧支付租金:承租人(出質人)到期足額支付租金,可以收回碳排放質押權證,且支付留購價款后獲得設備所有權;若承租人(出質人)無力償還租金,則出租人(質權人)向碳排放權交易中心申請質押碳排放的委托處置,以處置收入歸還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實踐中,達成融資租賃意向后,①和⑤一般同步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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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流程構建僅以直接融資租賃為例,由于融資租賃模式多樣,如售后回租、轉租賃、杠桿租賃等等,則因根據不同的融資租賃模式進行調整。

 

三、碳排放權質押融資租賃模式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碳排放權配額與CCER的資產屬性并無爭議,并且實踐已出現大量碳排放權質押貸款的案例。但碳排放權性質如何,其質押是否合法,均無明文規定。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如筆者上文所提及,由于法律的缺失,碳排放權質押效力問題仍然有待商榷。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碳排放權質押登記缺少物權效力。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之規定,可以出質的權利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故碳排放權若用于出質,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規層面的授權。鑒于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碳排放權屬于權利質權設立的范圍,即使按照各交易所的規定進行了登記與公示,該登記行為并不一定能發生質權設立的效力。
    因此,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缺失的現有碳交易法律框架下,雖然金融機構已經率先開展碳資產質押融資,但依然面臨著碳排放權配額與CCER質抵押無效的法律風險。


 但是,筆者認為,碳排放權質押即使不發生質權設立的效力,根據合同內容也可產生非典型擔保的效力。最高法關于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5]的規定不僅承認了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的非典型擔保的合同的效力,也認可了在經過登記公示后可發生擔保物權的效力。因此,即使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碳排放權的質權未設立,但其可形成非典型擔保的效力,若經法定登記機構登記公示,債權人應有權就碳排放配額折價拍賣變賣財產優先受償。


無論是已經付諸實踐的碳排放權質押貸款,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以碳排放權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就目前發展實踐來看,碳排放權質押仍然存在諸多不足。


(一)缺乏統一的法規指導和操作規范


 我國目前尚未形成統一的法律規范支撐運作體系。法理基礎的欠缺和法律體系的不完善,有可能擴大參與各方面臨的風險,政府制定的新法規會對相關企業產生重要影響,并間接將影響傳導給為企業發放貸款的商業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當前我國出臺的有關碳排放權質押貸款的法律文件制定者多為地市級人民銀行或政府部門,容易產生“同規不同則”的分歧,同為操作指引的《上海指引》和《紹興市碳排放權質押貸款操作指引》(以下簡稱《紹興指引》)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資金流向方面,兩個文件均明確鼓勵碳排放權質押貸款優先流入綠色低碳領域,但《紹興指引》還提出可將資金用于生產經營;在價值評估方面,《上海指引》還明確提出了考慮取得成本、政府拍賣價格等因素。對于以碳排放權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模式目前更是沒有法律、法規或操作指引予以規范,如何將法律規范進行統一,并通過長時間社會實踐的檢驗,打造低風險和高效率并行的碳排放權質押融資,仍要求我國相關部門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


(二)碳定價精準性不足,需要建立對碳排放權價值評估的統一標準


以碳排放權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融資租賃項目,碳排放權的價值是決定融資金額以及融資收益率的標準之一,但目前實踐中尚沒有公認的定價方法。一方面,由于碳排放權受到多因素的影響,所以不同方法評估的碳排放權資產價值具有一定差異,如何保證相關機構采用的評估方法以及評估結果更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這一問題亟待解決;另一方面,如今的評估方法在實踐中大多被應用于評估單個企業的節能減排項目,然而該價值從屬于企業價值,較難應用到碳交易和碳排放權質押融資之中。數據的準確度也是價值評估的基石,而目前我國在碳排放相關數據的獲取上仍然存在阻礙,數據收取量尚未形成規模。此外,就碳排放的檢測技術亦有待提高。一方面,企業可能會利用監測漏洞虛報碳排放權相關數據以偽造自己減排的假象;另一方面,由于生態部門等相關部門技術和設備的先進性仍有欠缺,難以確保碳排放權相關數據的準確性[6],從而導致碳排放權的評估價值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甚至產生虛高,不利于保障融資方。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亟需確立一套完整的碳排放權價值評估方法。可喜的是,從“雙碳”目標確立以來,越來越多的企業投身到“雙碳”的行動中,也有一些企業專注于研究碳管理方法論體系,為碳管理體系實施提供組織保障。筆者建議,可以創建碳排放評估機構入庫機制,將具備碳核算、碳管理技術的企業納入到行業庫中,形成行業自律規范,促進行業間的交流,從而形成一套完整、全面的碳排放權價值評估體系,讓更多具有資金實力的企業將目光投向“碳中和”項目。


四、結語


2022年4月1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碳金融產品》(JR/T0244-2022)在碳金融產品分類的基礎上,制定了具體的碳金融產品實施要求。對碳市場融資工具予以明確,包括但不限于:碳債券、碳資產抵質押融資、碳資產回購、碳資產托管等。明確碳市場交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碳遠期、碳期貨、碳期權、碳掉期、碳借貸等。明確碳市場支持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碳指數、碳保險、碳基金等。此外,還對于實施主體及實施流程提出了要求。我國的碳金融實踐已經按下了“快捷鍵”。融資租賃作為金融的重要方式,也應當在此背景下充分發揮租賃的特性,為實現我國“雙碳”目標助力。

 

注釋:

[1] 《2021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

[2] 苑澤明,李元禎.總量交易機制下碳排放權確認與計量研究[J].會計研究,2013,(11):P8-P15、P95.

[3] 曾琳珊.我國碳排放權會計確認與計量研究[D].福州:福建師范大學,2019.

[4] 鄧敏貞.我國碳排放權質押融資法律制度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5(06):P98-P107.

[5] 最高法關于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朱蘭.“雙碳”目標下加快推進我國碳金融市場發展的路徑探究[J].農村金融研究,2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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