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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國有資產來源分析

作者:何興馳 2025-08-30

私分國有資產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 “國有資產” 的認定極為關鍵,其中國有企業經營積累資產的屬性界定存在諸多爭議。現行法律雖對國有資產有所定義,但在具體涵蓋范圍尤其是經營積累資產方面,規定存在模糊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分歧。深入剖析資產來源,明確國有企業經營積累資產不應認定為國有資產,對準確適用法律、保障企業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法律框架與認定標準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國有資產的范圍界定是本罪認定的關鍵問題。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條,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這一定義采用了形式主義界定標準,側重于資產的來源而非現狀。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國有資產的范圍已經擴展至更為廣泛的概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進一步明確:"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值得注意的是,國有資產不僅包括國家原始投入的資產,還包括由這些資產帶來的收益和孳息。正如在羅某某私分國有資產再審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單位通過出租國有資產的形式,使閑置的國有資產增值,獲得的收益也應視為國有資產"。這一判決確立了國有資產收益國有化原則,即凡是基于國有資產產生的收益,不論形式如何,都應當納入國有資產的范圍予以保護。


二、國有企業經營積累資產的屬性爭議


(一)經營性積累是否屬于國有資產的法學爭議


國有企業經營積累資產主要源于企業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的利潤留存、通過自身努力獲得的收益增長等。國有企業經營積累的資產是否應當一概認定為國有資產,在法學界和實務界存在深刻分歧。形式主義觀點認為,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條,國有資產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企業經營積累資產既然是依靠國家初始投資和持續政策支持所形成的,理應歸屬于國家。相反,實質主義觀點則主張,企業經營積累中包含了企業自主經營決策、管理人員和職工的勞動創造,不完全等同于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產,應當區別對待。這些資產的形成是企業在市場機制下,利用自身資源(包括人力資源、技術資源等)積極經營的結果,并非單純依賴國家的資金注入或政策扶持。


國有資本在市場經濟中是否應當被視為"剛性資本",只能增值不能減值?這是一個理論難題。有學者指出,當前實踐中錯誤地將國有資本視為"剛性資本",要求國有資本進入市場或投資企業后,只能保值增值,而不能減值。這種思維忽略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和經營風險,導致對國有資產流失的認定出現了偏差。經營性積累資產往往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通過風險決策和創新活動獲得的超額收益,將其完全歸功于國家初始投入而忽視企業經營團隊和職工,不僅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


(二)基于資產形成來源的類型化分析


對國有企業經營積累資產屬性的分析,應當基于其形成來源進行類型化區分:


1.政策紅利型積累:這類資產積累主要源于國家特許經營、行業準入限制、國家補貼或稅收優惠等政策性因素。典型的如煙草行業、石油石化行業的企業超額利潤。這類積累應當認定為國有資產,因為其直接來源于國家特權賦予的競爭優勢。


2.風險經營型積累:企業通過自主經營決策,承擔市場風險獲得的超額收益。如萬科、格力等企業在競爭性市場中通過成功經營策略獲得的品牌溢價和市場份額。這類積累中包含了企業獨立的市場判斷和風險承擔,不宜完全認定為國有資產。


3.勞動創造型積累:企業職工和管理者通過技術創新、管理優化、效率提升創造的增值部分。這類積累直接來源于人力資本投入和智力勞動貢獻,與國家初始投入的關聯性較弱,其屬性認定應當考慮企業職工和管理層的合理分享權。


4.信譽溢價型積累:借助國有企業身份獲得的市場信任和交易機會帶來的額外收益。這類積累源于公眾對國有企業的特殊信任和隱性擔保預期,其屬性認定最為復雜,需要平衡國家信譽背書與企業實際經營努力之間的關系。


三、特殊經營情形下的資產屬性分析


在國內,對于依托國企信賴產生的利益是否屬于國有資產這一問題,觀點呈現出明顯的分歧態勢。一種觀點主張,這類利益應部分或全部被認定為國有資產。其核心依據在于,國企長期積累形成的信譽、品牌等無形資產,本質上是國家通過持續投入資源(如政策扶持、資金注入、戰略引導等)所塑造的成果。因此,任何主體借助國企的這一信賴優勢獲取的利益,都應被視為國有資產的衍生收益,理應歸屬于國有資產范疇。有學者指出,從維護國有資產完整性與權益的角度出發,將依托國企信賴產生的利益納入國有資產,能夠確保國家作為國企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蝕,防止國有資產隱性流失。


與之針鋒相對的是,另一種觀點堅定認為,依托國企信賴產生的利益并不屬于國有資產。此觀點從多個維度深入剖析,構建起嚴謹的論證體系。


(一)信譽溢價的法律屬性與形成機制辨析


信譽溢價本質上是一種市場對價行為,而非國家投資的自然孳息。從法律屬性看,國有企業因國家背景獲得的信譽溢價是市場交易對手對于"國有身份"這一特殊因素的對價補償,而非國家作為出資人直接投資形成的資產。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條,國有資產被定義為"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這里的"出資"應當理解為直接經濟投入,而不應包括因政策傾斜或歷史地位形成的間接優勢。


信譽溢價的形成機制具有多元性和復雜性,其主要來源包括:融資成本優勢(如國企在信貸市場獲得的利率優惠)、市場準入特權(如在特定行業的壟斷地位)、政府隱性擔保(如危機時的救助預期)以及公眾信任資本(如消費者對國企產品的偏好)。這些優勢雖然與國有身份相關,但并非國家直接投資的結果,而是政策環境與市場心理共同作用的產物。


從會計學角度看,信譽溢價不符合資產確認標準。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20條,資產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信譽溢價并非由企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而是源于外部政策環境和市場心理預期,企業無法實際控制和擁有這種溢價,其存在具有高度或然性和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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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學理論與產權經濟學視角


1.法人財產權理論與經營自主權


我國《公司法》第3條明確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這一規定為國有企業對經營積累資產享有一定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法人財產權理論強調企業作為獨立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完整性,國家作為出資人享有股權,而企業則對全部法人財產享有獨立的支配權。信譽溢價作為企業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價值增量,應當歸屬于企業法人財產范疇,而非直接認定為國有資產。


華東政法大學胡改蓉教授指出,實踐中對國有資產流失的認定存在三大偏差:錯誤地將國有資本視為"剛性資本";片面遵循"流失"即"追責"的意識;注重"結果規制"而非"行為規制"。這些偏差在信譽溢價型資產的認定問題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如果將一切與國有身份相關的價值增值都歸屬于國家,實際上否定了企業的獨立法人地位和經營自主權。


2.風險與貢獻對等原則


根據市場經濟基本原則,收益應當與風險承擔和貢獻匹配。信譽溢價的形成雖然與國有身份有關,但其實際實現離不開企業自身的經營努力和風險承擔。國有企業管理層和職工在創造市場信譽、維護品牌價值方面付出了實質性的勞動和投入,按照按貢獻分配原則,應當享有相應的收益權。


值得注意的是,信譽溢價往往伴隨著相應的風險代價。實際上增加了企業的經營復雜性和風險管理的難度。如果企業承擔了風險管理的成本,卻不能享有風險管理的收益,將違背市場經濟的基本公平原則。


3.市場經濟公平競爭原則


將信譽溢價認定為國有資產可能違背公平競爭原則。如果國有企業在競爭中因國家背景獲得額外優勢,而又將這些優勢產生的溢價歸國家所有,實際上形成了雙重不公平:一方面,民營企業無法獲得這種溢價優勢,處于競爭劣勢;另一方面,國有企業無法享受自身經營努力帶來的溢價收益,缺乏提升效率的內在動力。


四、典型案例與司法實踐分析


(一)紫光集團案中的信譽溢價私分爭議


紫光集團原董事長趙偉國案反映了信譽溢價認定的復雜性。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趙偉國"利用擔任紫光集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與特定關系人共謀,由李祿媛實際控制的公司低價購買原本應當由紫光集團購買的房產,獲取房產溢價利益,非法占有國有資產價值人民幣4.7億余元"。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房產溢價利益是否完全源于國有資產?如果這部分溢價主要源于紫光集團的管理團隊通過經營努力創造的市場信譽和品牌價值,那么簡單地將其全部認定為國有資產可能值得商榷。趙偉國的辯護律師可能會主張,這部分溢價是管理層經營能力的體現,與國家初始投入關聯性較弱。


該案例反映了當前司法實踐中過度擴張國有資產認定的傾向,即未能有效區分國家投入價值與企業自主創造價值,將一切與國有身份相關的溢價都簡單歸入國有資產范疇。


五、區分標準與認定方法


(一)政策紅利與經營貢獻的區分標準


要合理認定信譽溢價的屬性,需要建立科學的區分標準,將政策紅利與企業經營貢獻分離。以下是關鍵區分要素:


1.形成機制的可復制性:如果溢價主要源于專屬于國有企業的政策特權(如行業準入限制、稅收優惠),不可被其他市場主體復制,則傾向于認定為政策紅利;如果溢價源于可復制的經營管理策略和創新,則傾向于認定為經營貢獻。


2.價值創造的主動性:企業通過主動性的經營決策、技術創新、管理優化創造的溢價,應當認定為經營貢獻;單純依靠國有身份獲得的溢價,應當認定為政策紅利。


3.風險承擔的相關性:企業是否承擔了與溢價形成相關的經營風險。如果企業需要承擔實質性風險來實現溢價,則該溢價應當考慮歸屬于企業;如果溢價幾乎無風險,則傾向于認定為政策紅利。


(二)分離方法


信譽溢價的分離可以借鑒以下方法:


1.基準比對法:將國有企業的經營績效與行業平均水平、混合所有制企業水平進行比對,分離出純粹由國家身份帶來的超額收益部分。


2.超額收益法:測算國有企業因國家背景獲得的融資成本優勢和政策偏好價值,將這些優勢轉化為具體的經濟價值。


3.風險調整法:對企業的收益進行風險調整,剔除因政府隱性擔保導致的風險成本低估因素,還原真實的風險調整后收益。


結論


特殊情形下當企業借助國有企業名義吸引交易、依托公眾對國企的信任獲取融資成本優勢、品牌溢價或交易溢價等,基于公眾對國有企業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絕非《刑法》《企業國有資產法》所界定的 “國有資產” ,其核心依據源于法律定義的嚴格限定、法人財產權的制度邊界、風險與貢獻的對等原則,以及市場經濟的公平邏輯。依托國企信賴產生的利益是市場機制下企業自主經營的成果,其形成與國家直接投資無必然聯系。簡單將其認定為國有資產不僅缺乏法理依據,更可能扭曲市場機制、抑制企業活力。應當在尊重企業法人財產權的基礎上,通過科學區分和規范渠道平衡各方權益,而非擴大國有資產認定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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