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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的溯及力問題初探

作者:曾穎 王思靜 2024-08-29

2024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此條是對2018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三十條的實質性修訂,但此規定并非新公司法的創設性規定。在201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中即已有類似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我們將前述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內容歸納為:“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股東應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就公司法解釋三實施后,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對出資不實/不足的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應無爭議,但需提出討論的是:公司法解釋三最早于2011年實施,2014年進行了一次修正,2020年《民法典》出臺后再次進行了修正,但無論哪一版解釋,均未明確其溯及力問題,那么,在公司法解釋三實施前發生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需要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時,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自1993年第一版公司法頒布至今,公司法經過了1999年、2004年兩次修正后,于2005年進行修訂,之后又在2013年、2018年完成了兩次修正,后于2023年再次進行修訂,共存7個版本。現存續的許多公司,其生命歷程跨越了前述公司法的數個版本,不乏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當相關行為被公司、債權人發現并引發訴訟時,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存在難點和爭議,尤其是發起人是否需要對出資不實/不足的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以下簡稱發起人連帶責任問題)。部分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股東應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法解釋三實施后才確定的規則,在公司法解釋三實施之前發生的行為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則,不應溯及,否則有悖當事人對法律的合理預期;部分觀點認為,公司法解釋三是針對2005年修訂后的各個版本公司法的釋明,因此2005年以后的發生的事實才受公司法解釋三的約束;另有觀點認為,資本充實義務是各版本公司法均有的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的釋明不局限于2005年以后的公司法,因此可以完全溯及既往。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的修訂和修正是有所區別的,法律的修正是指法定機關對法律的部分條款進行的修改,是局部的或者個別的修改,表決通過的是修改某某法律的決定或者修正案;法律的修訂則是指法定機關對法律進行全面的修改,是整體的修改,表決通過的是整個修訂草案。因此,除去修正案不提,歷史上存在的公司法一共三個版本,1993年版、2005年版、2023年版。


根據目前理論和實踐的主要觀點,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釋明,雖在被解釋法律實施后制定,但應視為被解釋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應適用于審判實踐,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應當受到被解釋法律的時間效力范圍的限制。而公司法解釋三實施于2005年公司法實施后,因此其解釋的究竟是2005年公司法,還是兼顧1993年版和2005年版,存在爭議?這也是為什么前述部分觀點以2005年版公司法作為公司法解釋三溯及力分界點的原因。


筆者認同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釋明,其溯及力應當受到被解釋法律的時間效力范圍的限制,而公司法解釋三適用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已無需再過度論述,至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解釋三是否仍然適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規定答記者問》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的回答是只要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原理一致、沒有沖突,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就可以繼續適用。比如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吸收了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的規定,那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仍可以適用。[1] 由此可見,公司法解釋三對于發起人股東連帶責任的規定仍適用于新公司法。


同時,由于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需要考慮新公司法中第50條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問題的規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能否溯及其實施前發生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公司法時間效力規定》)第一條:“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實現其立法目的,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實際上,從1993年版和2005年版公司法的內容來看,確實并未明確規定與新法第50條內容一致的內容,但《公司法時間效力規定》第四條關于“空白溯及”的范圍,又沒有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問題的規則。因此,在具體適用中,一是可能需要考慮何為“立法目的”,適用新法是否能更有利于實現其立法目的;二是鑒于司法解釋三繼續有效,只需要針對性考慮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有關發起人連帶責任問題的規定,是否溯及2005年公司法實施前發生的事實?


二、實踐中的爭議


對于發起人連帶責任的溯及力問題,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有觀點認為于公司法解釋三之前設立的公司,各設立股東基于當時的法律規定對其應承擔的股東責任是有合理預期的,此前公司法未進一步規定股東貨幣出資不足時是否由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例如1999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目的僅在于保障非貨幣資產的正確評估作價,防止非貨幣資產價值高估時稀釋其他股東的股份利益及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擴張適用于貨幣出資的情形。但同時也有大量觀點認為發起人連帶責任可以適用此前設立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08)民二終字第79號】觀點認為:“注冊資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資產,確定和維持公司一定數額的資本,對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債務清償能力,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價值。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出資是公司股東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同時也是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股東不實出資的,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償還債權人債務的,公司股東應在不實出資數額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58-1號判決書認為:“1994年時《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股東在其他設立股東貨幣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同樣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山東外運公司作為東岳公司的設立股東,應當在另一設立股東陸海公司未出資的人民幣15萬元范圍內對東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外,最高院(2014)民四終字第12號、(2013)民申字第1504號、(2012)民提字第25號、重慶市高院(2021)渝民終860號、北京市高院(2020)京民終684號案件的生效裁判也持有類似觀點。


因此,為厘清發起人連帶責任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的問題,筆者希望從該規則的法律沿革、立法目的、法律適用規則等多方面提出有關這一問題的思考,以期與各同行探討。


三、問題的初探


(一)相關法律沿革梳理


關于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規定,由1993年《公司法》第28條過渡到2005年《公司法》第31條,再到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最后到2023年《公司法》第50條,具體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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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從前兩版公司法修訂前后的規定內容來看,針對非貨幣出資的情況下,2005年版公司法改變的僅僅是將1993年版公司法中的“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概括性表述為了“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而對實物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并未發生任何變化;而相較于2005年版公司法,新公司法則是將“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改為了“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改為了“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并規定“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新公司法第50條的表述雖較之前述有所不同,但內涵是相同的,實質上仍由未足額繳納的設立時股東先承擔繳納的責任,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2] 也即:對于非貨幣出資的情況,若存在出資不實,則發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則在各版本公司法均有規定。


第二,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系公司法中的“出資不足的補充義務”作補充解釋,對出資不足的補充義務做了細化: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僅包括出資不足,還包括未出資;二是除了非貨幣出資的出資不足外,也包括貨幣出資。無論在哪一種情況下,發起人均應對出資不足的其他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新公司法第50條相較于1993年公司法第28條、2005年公司法第31條來講,吸收了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首先,新公司法將責任時點進行了限縮,從公司“成立后”調整成了“設立時”;其次,前兩版公司法規定發起人僅在以非貨幣出資情況下對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而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這一情形,這就包含了兩種行為:一是出資期限屆滿時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二是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3] 故與前兩版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沿襲了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精神,將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因設立時其他股東出資不足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的范圍擴大至以貨幣形式出資。


認為不能溯及2005年《公司法》實施前的主要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公司法解釋三,所釋之法律僅限于2005年《公司法》,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是對2005年《公司法》第31條的細化,公司法解釋三具有溯及力,但不能無限溯及既往,其溯及力應當受到被解釋的2005年《公司法》的時間效力范圍的限制。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對于在溯及力問題的探討上過于機械,既然,公司法解釋三是針對2005年《公司法》第31條的細化,其本質就是對“出資不足的補充義務”所作的進一步解釋,而1993年《公司法》第28條又與2005年《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無實質差異,均是規定了非貨幣出資不足的情況下發起人應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公司法解釋三對股東出資不足的后果所做的細化與充實,也應當適用于1993年《公司法》第28條,這并不違背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因此,該規則可以溯及至2005年公司法實施前發生的事實。


(二)要求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立法目的


鑒于新公司法對歷史規則的吸收調整,進一步強調了資本充實責任的重要性。則現在可以回到開始提出的問題,發起人連帶責任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適用新法是否能更有利于實現其立法目的。


實際上,結合法理來看,無論是哪一版本的公司法,對于“資本充實責任”的規定和要求是一脈相承的。資本充實責任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設立時股東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確保公司實收資本與章程所定資本相一致的民事責任。各版本公司法對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的法律規定一致,基于“資本充實責任”產生的股東對外部債務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的精神也應當是一脈相承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公司法解釋三,是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是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并不具有“造法”的功能。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是對公司法“資本充實責任”、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連帶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適用的進一步解釋,是為了確立更具適用性的裁判規范,并沒有給其他股東創造了新的法律義務。


需指出的是,以前的公司法對資本充實的標準更嚴要求更高。從公司法的歷次修改、修訂來看,實際上是對公司資本實繳的要求在逐步放松的,2005年修訂前實施的是資本實繳制,修訂后實施的是資本認繳制,既然在2005年版公司法規定更為寬松的情況下,發起人股東仍然需要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對“資本充實”要求更高的情況下,股東更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事實上,1993年《公司法》第28條之所以對其他發起人股東的連帶賠償責任只規定在實物出資不實的場合,而不對實物出資根本未履行的場合進行規定,其原因是在舊《公司法》實繳資本制度下,法律要求實物出資的股東必須實繳到位后才能依法登記設立公司,所以當時公司法只需對實物出資不實的情形進行規定,無需再對未實物出資的情形進行專門規定。因此,第28條本身就包含了貨幣出資應當及時到位的要求。故,如果認為公司法解釋三不能溯及至2005年《公司法》以前的事實,系對法律的錯誤解讀,也違背了“舉輕以明重”的法律適用精神,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進一步地,筆者考察了公司法解釋三的制定背景,最高院在對發起人連帶責任的闡明中,論述到“資本充實責任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根據資本充實責任,因某些公司設立者違反出資義務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資本不能按章程規定繳足時,其他公司設立者要為此承擔連帶的繳足義務”。[4] 為進一步闡釋此觀點以指導司法裁判,結合法學理論,最高院將資本充實責任細化為三項具體內容:一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擔保責任,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如果有的股東不按章程規定出資,其他參與公司設立的股東對該不出資部分負有連帶的補足出資義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認購、繳納與交付擔保責任;三是差額填補責任。在公司成立時,如果出資現物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額時,其他公司設立者對不足的差額部分承擔連帶的填補責任。


由此可見,新公司法第50條及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本質上是對前述資本充實責任三項具體內容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擔保責任”的細化,即設立時股東互相負有督促各自出資到位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連帶的補足出資義務。


(三)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前述分析,可以得出發起人連帶責任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資本充實原則,顯然溯及使用新公司法第50條及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是更有利于實現立法目的的。


另外,公司法解釋一和《公司法時間效力規定》中均有關于空白溯及的規定,即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如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則當然也應包含適用公司法相關配套司法解釋規定。


因此,即便退一步講,如果認為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法律對股東未出資或出資不實情況下發起人股東連帶責任沒有規定,那么也可以適用空白溯及規則,參照適用2005年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同時,對于公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在司法理論及實務中皆理解為“原則上應當適用”,即應當理解為賦予了法官裁量的權利,但該權利也應當受到限制,并非可以任意選擇,在沒有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下就應當適用,人民法院不能隨意選擇棄用。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2498號、(2020)最高法民申785號、(2018)渝民終92號案件均認為“發生在2005年《公司法》前的事實,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適用新公司法及有關司法解釋”。


綜上所述,筆者傾向于認為,無論是從有利于立法目的實現,還是回歸法律規定本意和溯及力規則,新公司法第50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的規定,實際是對出資不足補充義務的細化,應適用于任意時期產生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的事實。此種溯及,也可為債權人提供一種可能的財產線索調查及債務追償思路。


以上觀點僅供參考。




注釋

[1]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規定答記者問》中,對于“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與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回答:“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原理一致、不存在沖突時,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可以繼續適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其他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內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股東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條第三款仍可以適用。”

[2] 王瑞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4,第77頁

[3] 趙旭東、劉斌:《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第125頁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注釋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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