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款逾期支付時解除權的行使與限制
作者:王偉斌、黃恬恬、張夢怡 2017-06-16合同解除權即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它的行使將直接導致產生合同權利義務消滅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權的存在使得相關權利人能夠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實施解除行為來自力救濟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然而解除權同時又是一種破壞性權利,因此為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必須對解除權予以限制。
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商業社會的繁榮,公司間的兼并收購活動也日趨繁榮,但與此同時股權轉讓糾紛也在急速增加,其中圍繞股權轉讓款之支付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在股權轉讓交易尤其是大標的額的股權轉讓交易中,當事人通常不會約定一次性付清股權轉讓款,而代之以分期支付,并通過對各期款項的支付設置逾期違約條款來確保轉讓款的收取。其中較為常見的違約條款,除收取逾期罰金外,還包括賦予股權轉讓方在相對方逾期付款達一定時間的情況下以單方解除權。
盡管我國法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特定情況下提前終止合同關系以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但合同歸根到底畢竟是保障交易穩定與安全的屏障,合同解除帶來的原狀之回轉將極大挫傷或可能挫傷已經形成的較為穩定的商業狀態。因此筆者認為,基于合同法促進交易、維護交易穩定性的立法精神,在有其他救濟方式能夠彌補當事人所受合理損失時,不應采取解除合同這一最為激烈的救濟手段。毋庸置疑,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行為的重要原則之一,但誠實信用是現代社會交易安全的基石,因此當事人處分自己權利的自治權應受到誠實信用這一帝王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以達到利益平衡和交易穩定的目的。實踐中,法院對合同之解除亦是慎之又慎。
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條項下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與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然而實踐中,即使股權轉讓合同中對解除權有所約定,一方當事人據此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也不一定能夠得到法院支持。
在股權轉讓合同就遲延履行約定單方解除權的情形下,盡管的確不乏部分法院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傾向于支持合同的解除,但也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諸多法院出于維護交易穩定性的考慮,就判決解除持相當謹慎的態度。一般而言,法院通常會在綜合考慮遲延履行部分占比、是否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合同目的是否或能否實現等因素后,再決定是否支持解除合同。
(一)上海安格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珠蜂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城開(集團)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1.案情簡介
安格公司、珠蜂公司為開發某房地產項目共同成立了目標公司萬源公司。城開公司欲參與該房地產開發項目,故與安格公司、珠蜂公司簽署相關協議,收購安格公司、珠蜂公司所持目標公司萬源公司部分股權。各方約定,如果城開公司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合作總價中任何一筆款項,逾期超過20日的,安格公司、珠蜂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2006年12月25日,安格公司、珠蜂公司致函城開公司,指出最末一筆款項城開公司未按約付款(本應在2002年9月24日之前付清),希望城開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前將拖欠款項付清,并保留追究違約責任之權利。
2007年10月17日,安格公司、珠蜂公司向城開公司發出《解除協議通知》,告知由于城開公司至今未按約付清合同款項,已構成違約,根據《合作開發協議書》6.2條等約定,解除《合作開發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合作總價支付方式協議書》及其他補充協議及附件。
2.法院判決
本案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并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均不支持原告方解除合同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時距離城開公司逾期支付最后一筆轉讓款、其有權主張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的時間(逾期支付超過20日——即2002年10月15日后——即能行使約定解除權)已逾五年之久。并且在這五年期間,安格公司、珠蜂公司從未明確提出過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主動發函要求城開公司代其對外支付款項,并由其財務人員多次上門領取票據款項,據此法院認為出讓方在可以行使約定解除權時沒有明確提出解除合同,反而進行催款和寬限付款期限,這一行為已然變更了雙方原先的約定,安格公司、珠蜂公司已放棄主張合同約定解除權。此外,考慮到城開公司已基本履行完畢其付款義務,雖然還剩尾款未予支付,但這并不構成根本性違約,因此法院亦無法支持安格公司、珠蜂公司以根本違約為由主張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請求。
(二)深圳三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三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王玉亮股權轉讓糾紛
1.案情簡介
出讓方三諾公司等與受讓方王玉亮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向王玉亮轉讓目標公司九江尚諾公司的股權,同時約定王玉亮應分兩次向出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股份轉讓協議簽訂時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項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如果王玉亮不能按期支付轉讓款,逾期超過10天的,出讓方有權解除該協議。協議簽訂后,目標公司九江尚諾公司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完畢股權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兩年后,出讓方以第二期轉讓款逾期未付為由向法院訴請解除合同。
2.法院判決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盡管合同約定王玉亮逾期付款超過10天的,三諾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考慮到1) 王玉亮已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約占總價款58%),2) 目標公司已變更股權、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記,3) 三諾公司在王玉亮遲延付款后長達近兩年的時間均未主張解除合同,并將公司移交王玉亮經營至今(系指判決之日2016年11月7日),4) 目標公司已由王玉亮自2013年12月經營至今(系指判決之日2016年11月7日),三諾公司主張解除合同并將股權回轉,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項下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與限制
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是合同法賦予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相對方嚴重違約時,有權根據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發生合同關系消滅后果的權利。那么在一方發生部分支付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能否以法定解除為由使得合同最終得以被解除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實際上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并且綜合我國司法實踐,法院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和保護一般也都采取較為審慎的態度。結合筆者檢索到的各個判例,我國法院在判斷是否支持原告方主張的合同解除權時,通常會立足于保護和促進交易安全與穩定之目的,綜合考慮如下因素:
(一)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情況/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合同目的之可實現性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重慶精本貿易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長城日用化工廠、長城精細日用化學品(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合同糾紛 一案中明確指出:“約定解除權可以以輕微的違約行為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必須以雙方明確清楚的約定為前提。雙方當事人在本條中沒有明確清楚地約定一切程度的違約都可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而僅是籠統地約定為‘違約’,這樣的約定不能反映出雙方當事人就輕微違約可解除合同已達成合意。同時,結合合同法促成交易、維護交易穩定的立法精神......‘違約’應理解為違反合同主要義務的重大違約或導致對方訂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根本違約,而不包括輕微違約或非根本違約......”
盡管上述判決針對的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但筆者認為,上述原則同樣適用于股權轉讓交易,即:即使雙方當事人此前約定如一方發生違約行為、另一方有權終止合同,但若相關違約行為并沒有達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那么就不構成根本違約,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不能對抗促進交易和維護交易穩定性這一合同法的基本立法主旨。
這一觀點得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支持。上海市一中院在上海萬道醫藥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古音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案判決書中指出,股權出讓方已經根據《公司股權和資產轉讓協議》約定將目標公司的資產及經營證照交付受讓方,并已經配合受讓方辦理完畢目標公司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并且受讓方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和資產后已實際開始經營。此外,鑒于股權受讓方萬道公司已經支付大部分轉讓款,法院最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已經得到履行,在此情形下,不能僅憑合同中約定的其他一些條件未能成就(在該案中,指相關證照因客觀原因未能變更至受讓方名下)而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皇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天北大通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河南省華林塑料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中也表達了類似觀點。北京市高院認為,股權轉讓交易項下股權出讓方的目的是通過轉讓股權來獲取對價,因此只要受讓方能夠依約付款,那么轉讓方的合同目的就能夠實現。具體到該案,案涉股權的整體轉讓價款為5000萬元而受讓方已按約支付了3000萬元,此外涉案股權已完成過戶并變更至受讓方名下,由此,法院認定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已經得到實際履行,合同目的能夠實現,受讓方的違約行為并不構成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
此外,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梁前槐與鞍山永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 一案中的觀點也可與上述原則相印證。遼寧省高院強調,盡管債務人存在付款遲延,但其在協議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已經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并于此后已經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由此可見債務人具有履約之誠意和行為,合同目的能夠實現,因此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之要件。
(二)主張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內主張過合同解除權
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權歸根到底是一種破壞性權利,因此為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和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必須對其予以一定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由此可見,合同解除權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合同的履行效力將會因解除權人太過寬泛的權利空間而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不僅不利于當事人徹底地履行合同義務,而且有悖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北京皇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天北大通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河南省華林塑料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中就曾指出,“合同解除權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即解除權人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權益被侵害之后的合理時間之內向違約方表示合同解除,超過了該期限則發生解除權喪失的后果”。在該案中,盡管義務人未能如期支付第三筆股權轉讓款,但法院鑒于合同約定該筆款項的支付時間為2003年12月10日,而原告方卻直至2007年7月18日才提出解除合同,即距原告知曉自己的權益受損/有權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已達三年以上,最終認定原告方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的行為已喪失合同解除權。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梁前槐與鞍山永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 一案中也持有類似觀點,遼寧省高院認為債權人未在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債務人付清款項之前主張合同的約定解除權,反而在債務人履行完畢支付義務后才主張行使該項權利,此時法院如果保護其合同解除權,不僅與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精神相悖,也不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由此,遼寧省高院認為債權人享有的合同約定解除權應已消滅。
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可適用性(分期付款買賣中之合同解除的可適用性)
股權并購或股權轉讓本質上應屬于買賣民事法律關系范疇,故理論上應受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之相關特別規定的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分期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一定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者說權利人能否在付款義務人逾期支付的款項超過總價款1/5時依據該第一百六十七條行使解除權呢?實則不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原則上適用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由于分期支付的方式使得標的物之交付與價款之實現在時間上相分離,故為平衡出賣人在收回價款方面所可能面臨的風險,法律賦予出賣人在一般的消費者到期應付價款超過了總價款的五分之一的情形下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股權作為買賣標的物有其特殊性,因為在交易雙方尚未至相關工商部門辦理完畢股權變更登記之前,買受人購買的股權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權利——這也就意味著,買受人在被登記于目標公司股東名冊并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實際上并沒有獲得股權轉讓方出售的股權,即:在辦理完畢相關股權變更登記之前,賣方(股權出讓方)不存在價款收回的風險。簡言之,在買賣標的物為股權的情形下,即使股權受讓人到期應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超過了合同總價款的1/5,股權出讓方試圖基于合同法第167條解除合同的主張可能也并不能夠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在前述案件中,由于案涉股權已經完成過戶,且股權受讓方愿意支付剩余價款,即原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仍能夠實現,因此最高院還認為即使出讓方能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股權受讓方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結語
實踐中,盡管在處理股權轉讓交易糾紛時,不同的法院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但總體來看,法院仍偏向于尊重維護交易穩定、安全、順暢的立法精神,因此會在綜合考慮違約部分占比、工商登記變更情況、合同目的之可實現性以及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等因素后,謹慎地判斷是否支持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張。
結合筆者檢索到的諸案例,法院似乎更傾向于尋找各種理由——如以對輕微違約是否可觸發合同解除權的約定不明為由、以合同解除權已喪失為由、以及以未經催告為由等等——來“排除”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權。易言之,如果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等其他違約救濟途徑足以彌補相對方的經濟損失,那么基于合同法促進交易、維護交易穩定性的立法精神,法院將盡量避免采取解除合同這種過激的調整手段去處理糾紛。
綜上所述,就當事人以相對方未完全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實踐中法院在考慮是否判令解除時,考慮的不僅是各方在締約之時的意識自治,更多的還是考慮到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標的,有不同于一般動產或其他買賣標的之特殊性。股權的實質是背后公司的經營權、公司資產情況以及盈利虧損情況等,而且隨著時間推移,股權轉讓尤其是公司經營管理權限的不可逆轉性越發凸顯,解除股權轉讓交易的后果——恢復原狀(包括移交公司經營權、回轉既定商業模式等)將變得越來越不可能和不切合實際,而正是基于此,法院在判斷是否予以解除時將愈發慎重。簡而言之,在一方當事人發生了股權轉讓合同項下之任何違約(尤其是部分違約)的情況下,即使合同中對約定解除權有所約定,但為尊重公平、誠實信用等合同法基本宗旨之目的,該等解除權也并不足以讓法院輕易支持一方解除合同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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