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家族信托與企業股權結構及治理結構設計
作者:楊彤彤 2021-12-16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在全球大部分國家,家族企業無疑都是數量最多也是最主要的商業組織。中國經濟的騰飛,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改革開放這個時期,企業家創辦的私人企業如雨后春筍般涌現。隨著企業的發展和家族的壯大,企業所有權面臨逐漸分散,家族情況愈加復雜,家族內部沖突越來越頻繁的境況。加之目前很多企業家都面臨或即將面臨退休,這對家族企業的傳承也帶來了許多障礙與挑戰,比如如何在不放棄家族控制權的前提下為企業獲得融資,如何平衡家族企業所有權稀釋分散與企業壯大和發展之間的關系等等。
鑒于在家族企業傳承中,股權結構設計是家族企業戰略發展的基石,而家族信托是解決企業所有權結構設計的重要工具,筆者嘗試分析如何通過家族信托中的股權結構設計、管理權模式設計及合理有效的家族治理機制設計,使得家族企業獲得和諧穩定的發展和久遠的傳承。
一、家族信托概述 1、家族信托的概念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年8月17日發布的《信托部關于加強管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簡稱“37號文”) 首次明確了家族信托的概念。37號文指出,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務;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受益人應包括委托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托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單純以追求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和資產管理屬性的信托業務不屬于家族信托。 簡言之,家族信托就是家族為了實現管理家族利益、實現家族目標的目的,通過家族信托將信托財產的權利和利益進行了分離,信托財產的權利名義上歸屬受托人,而實際利益歸屬受益人或用于特定目的。而本文擬主要探討的家族股權信托,則是指委托人(通常為家族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將其持有的家族企業股權作為信托財產委托給信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義,為受益人(通常為家族成員)的利益而進行相應的管理、處分和保護等行為。在家族企業的股權信托中,家族成員不再是企業的直接所有人,而是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的表決權、分紅權和轉讓權根據信托契約進行分配,并由信托管理委員會予以執行。 2、家族信托的特征 家族性決定了家族信托具有普通信托所不具有的復雜性、長期性和家族治理的協同性等特征。 由于家族成員的復雜性、家族財產的復雜性和家族目標的復雜性,使得家族信托天然具有復雜性。家族成員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如何在龐大的家族成員中確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圍,又如何在既定范圍的受益人群中安排具體的信托利益。這個問題處理得好,可以促進家族目標的實現;處理不好,就會滋生家族矛盾甚至引發家族紛爭。家族財產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納入家族信托的財產形式的復雜多樣性,財產形式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投資、保險產品、理財產品等金融資產,也包括黃金、珠寶、字畫、古玩等動產,還包括住宅、商鋪等不動產以及家族企業等經營性資產。而家族目標的復雜性,則體現在家族信托既要照顧家人生活,又要激勵家族后代的成長,還要考慮社會公益等問題。 由于家族信托至少延續幾代人,短則幾十年,長則上百年,因此家族信托具有長期性。 鑒于家族信托的核心管理事項主要包括信托財產管理和信托利益分配,這些都需要家族內部建立起自身的家族治理體系,與信托管理體系配合,共同進行決策和協同,因此家族信托具有協同性。 3、家族信托的功能 1)對家族財富的保護:因家族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可以使得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從而可以應對自然人的死亡風險(法定繼承可能導致家族財產的攤薄及外流)、離婚風險、家族企業的債務風險等。 2)對人的保護功能:對于行為能力受限的人,避免了監護人的道德風險;對于行為習慣不良的人,避免了行為人的揮霍風險;對于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的人,避免了財產管理風險。 3)和諧分配功能:遺囑繼承存在效力認定、遺產清理難、遺產分割難、轉移難,繼承費用高、手續繁雜等問題。而家族信托因資產事先已經確定,資產事先已經轉移,受益人事先已經確定,從而避免了上述問題。 4)家族財富的傳承功能:尚未出生的未來世代家族成員也可以作為受益人,分享到家族信托的權益。 二、家族信托中的股權結構設計 1、家族企業作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先決條件 1)通過家族企業的合法決策程序 在家族企業股權信托中,往往以家族企業或家族企業的控制人作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當家族企業作為委托人設立家族信托時,應根據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因家族企業設立家族信托事宜涉及各股東的利益,故家族企業設立家族信托事項應以股東會決策為宜,并且避免發生大股東以資本多數決的形式侵犯小股東利益的情形。如果部分小股東不同意設立家族信托的股東會決議,對該成員應給予相應的收益補償甚至啟動適當的退出機制,以實現對小股東利益的合法保護。 2)家族企業的資產負責情況應適合設立家族信托 若家族企業資不抵債,則顯然不能作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否則該家族信托構成典型的逃債行為,極大概率會被認定為無效信托。即便家族企業的凈資產和股東權益為正值,但如果扣減擬用于設立信托的資產后,余額低于家族企業的注冊資本的,應先辦理家族企業的減資手續,方能設立家族信托。例如,A集團的注冊資本金為8億元,資產總額為30億元,負債總額為18億元。如果A集團擬拿出5億元的資產設立家族信托,則A集團需要先進行減資1億元。 3)擬用于設立家族信托的資產應為完稅后的合法收入 以家族企業資產直接設立家族信托,實質上構成了對股東的利潤分配,家族企業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東個人也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擬設立家族信托的資產應為家族企業的合法收入,否則家族信托的合法性將出現重大的法律瑕疵。 綜上,若家族信托在設立時沒有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以上決策、分配和通知程序,其他股東或債權人有可能會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對家族信托的合法性進行否定。 2、常見的家族信托股權結構設計 通過對成功設立了家族信托的知名企業的分析,目前比較受家族企業認可的信托股權結構為雙層架構下的信托股權結構,即信托機構(受托人)間接持有家族企業的股權,而將家族企業的治理控制在家族手中的模式(具體詳見下圖:常見的家族企業信托股權結構圖)。 具體而言,該股權結構設計的邏輯為:在家族股權信托之下,架設了一層有限合伙企業,一般由家族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法律實體,擔任該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主要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具體事務)。信托受托人持有的僅是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對有限合伙企業持有的家族企業股權本身不行使經營權和管理權。通過這樣的股權結構設計,既保全了家族企業股權的獨立性,又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信托受托人對家族企業的經營管理風險。 需要注意的是,證監會對境內IPO市場上的三類股東(契約型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信托計劃)審核嚴格。因為信托持股容易出現股東身份不明、層層嵌套等對發行人的股權清晰帶來不良影響,導致無法穿透核查的情形。但目前證監會對信托持股只是持謹慎核查的態度,并未進行禁止。筆者認為,家族企業通過信托持有企業股權與證監會的要求并不沖突,因為家族信托持有家族企業股權的目的,往往是鎖定股權并長期持有傳承,一般不存在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中的短期行為、層層嵌套和加杠桿等行為,股權穿透難度并不大。譬如2017年3月順利過會的杭州長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權結構中就存在很小比例的信托計劃間接持有長川公司股權的情形。因此,雖然證監會對信托持股抱有謹慎態度和嚴格核查要求,但是從理論上看家族信托直接持有企業股權并成功上市,在未來仍是可以期待的。 3、離岸家族信托的股權結構模式 由于中國香港、新加坡、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庫克群島等地具有穩定的政治經濟環境、完善的法律制度、良好的稅收環境、寬松的外匯管制等優勢,家族企業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往往也會考慮在以上離岸地設立家族信托。 離岸信托的股權結構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離岸信托與紅籌模式相結合的模式,另外一種是離岸信托與協議控制相結合的模式。 第一種模式的實現路徑,主要是以境內家族企業實際控制人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目的公司通過收購、注資、換股等方式控股境內家族企業,最后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作為融資主體在海外上市;同時在上述過程中,將該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權轉移至離岸信托中。龍湖地產的吳亞軍與蔡奎就是通過這種模式分別設立了吳氏家族信托和蔡氏家族信托,其中吳亞軍將Charm Talent所持有的所有嘉遜發展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匯豐國際信托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全資子公司Silver Sea,而蔡奎也將Precious Full所持有的全部嘉遜發展股份轉讓給匯豐國際信托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全資子公司Silverland。通過股權信托,吳亞軍和蔡奎都不再直接控制龍湖集團的股權。2012年吳亞軍與蔡奎解除婚姻關系,但龍湖集團依靠著家族信托,保證了公司股權架構的穩定,避免了因創始人婚姻破裂而可能引發的股權爭奪,成功化解了此次婚變對上市公司的巨大震動。 第二種模式的實現路徑,主要是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外商獨資企業,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的家族企業,從而實現迂回境外上市的目的;然后將上市融資所得的資金以返程投資的方式回到境內,為境內家族企業的經營與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小米集團2018年在香港主板上市,就是采用了這種模式。雷軍將其持有的小米集團42.95億的A類股,以及22.83億的B類股,共65.78億股都托管于諾亞財富旗下的方舟信托ARK Trust,信托受益人為雷軍及其家人。通過家族信托,避免了將來雷軍因為婚姻關系或者后代繼承時對小米集團的控制權產生影響。 三、家族信托下的企業治理 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通過對信托工具的合理運用,實現家族財富的有效管理、和諧分配和久遠傳承。設立家族信托后,受托人通常不會參與家族企業的經營管理,家族企業的實質控制權和經營權仍在家族手中。因此一個家族信托能否良性運行,與家族治理的有效性密不可分。在家族企業的治理機制中,對所有權和管理權的設計至關重要。 1、家族企業治理下的股權結構設計 1)金字塔控股結構 金字塔控股結構系將一個私有的家族投資公司置于金字塔頂端,它持有下一級中間企業的控股股權,中間企業又持有二級公司的控股股權,以此類推。通過維持整個金字塔企業的控股股權,家族就可以掌握所有企業的實際控制權。這樣的股權結構可以確保家族對下級企業的絕對控制權,但是大部分下屬企業的收益需要與其他投資者共享。比如豐田汽車、三星電子、李維斯、杜邦等企業均是采用這種股權結構。 2) 雙層股權結構 雙層股權結構系將家族企業的股票設置為不同的表決權,家族持有優先表決權股票,而將有限表決權股票出售給外部投資者。通過這種股權結構設計,可以確保家族絕對掌控企業,同時和其他投資者分享股票收益。比如谷歌公司,持有優先表決權股票的股東有10票的表決權,其他有限表決權股票的股東只有一票表決權。 3)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系家族企業之間互相持股,各利益關聯企業之間各持有對方10-20%的股份。通過交叉持股,既可以加強了對集團企業的控制,同時又讓每一個關聯公司在享有自治權的同時,激勵所有成員公司為整個集團利益努力并實現資源共享。日本三菱企業聯盟以及王永慶的臺塑集團,均采用了交叉持股的模式。 4) 其他所有權機制 除了以上常見的三種家族企業股權與管理權結構設計,家族企業還可以通過限制單一股東可以出售股票的數量,或通過賦予股東特殊權利使其獲得對重大事項的否決權,或通過董事會輪選制、表決權的分配等方式提高家族企業決策的效率。 2、完善家族內部治理機制 1)家族內部治理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家族信托的管理需要家族內部建立起自身的家族治理體系來進行決策和協同。特別是對于受益人范圍涵蓋了尚未出生的未來世代家族成員、以世代傳承為目的而設立的家族信托等需要根據歲月的變化適時作出符合家族目標的決策,倘若僅依靠信托內設的管理機制,實難滿足信托管理的需要。因此除了從企業層面對家族企業進行股權結構設計外,還需要設立家族內部的治理機制。 2) 家族內部治理的設計 首先,應確立家族治理規范體系,確定家族的價值與原則。通過制定處理家族內外部事務的概念性原則及約束家族成員的具體行為準則,明確家族成員的定義、家族成員的權利與責任。比如制定家族憲法、家族宗法或家族族規等。 其次,參股家族企業的家族成員之間簽署股東協議。通過對家族成員表決權、分紅權和股份轉讓權的約定,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進行預先協議,以維護家族所有權的控制、平衡及流動性。比如家族企業在面臨重要抉擇時,通過家族內部的重大股權調整,通過股份回購等方式排除不積極的家族成員持有股權,而將股權集中在為家族及家族企業創造更大價值的家族成員手上。 再次,設立家族治理的議事機構。通過設立家族成員參與家族活動、討論與處理家族事務和家族企業事務的平臺,如家族會議、家族理事會、家族辦公室、家族專門委員會等,作為家族成員日常的議事及決策機構。 最后,應當將家族治理與企業治理相分離。家族應設立家族委員會處理家族事務,而將商業決策交給企業董事會受理,雙管齊下。企業董事會中除了家族成員,還應當引入外部經理人和獨立第三方,同時制定家族委員會和企業董事會的責任劃分機制。如此設置既有利于家族企業的經營和治理,也有利于吸納家族及外部人才,并保障家族企業的有效運行和家族和諧。 綜上,家族治理是以共同認可的家族價值觀和家族規范為依據,以血緣和親情為紐帶,通過家族會議、家族理事會、家族辦公室等組織形式形成家族內部共同協商和集體決策的機制,以達到和諧處理家族內外部關系,約束家族成員的行為準則,明確家族成員的權利與責任的目的,從而使得家族信托能夠更加和諧、穩定、有效運行。 四、結語 家族信托是家族企業以信托的方式,將企業及其資產傳承給后代的重要方式。家族信托將家族企業的股權委托給信托機構持有,同時通過設置受益人及受益權的條件、受益份額調整機制等解決受益人的利益安排。 通過家族信托,家族企業得以將企業控股權緊鎖在受托人名下,從而保持了家族企業所有權和控制權的集中和穩定,同時通過限制信托受益權的轉讓等方式,確保受益權轉讓不會對股權集中造成威脅,且家族成員可以從家族企業經營中持續獲得收益。在設立家族信托的同時,輔以家族企業的管理權模式設計及家族治理機制的設計,“三足鼎立”使得家族企業和諧穩定發展和久遠傳承的目標順利實現。 參考文獻 1.新財道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視角下的家族信托規劃[M].中國金融出版社, 2020 2.韓良.家族信托法理與案例精析[M].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8 3.包立杰,王輝,孫志強.離岸信托選擇的“雙城記”[J].金融市場研究, 2018 4.趙廉慧.信托法解釋論[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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