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破產程序中動產抵押物特定化難題
作者:賈麗麗 張會梅 2024-06-07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動產資產享有抵押權,但通過比對并無法證明抵押物實物與登記清單具有同一性時,破產管理人應如何識別抵押物、應采取何種識別規則,以實現抵押物的特定化;同時,為了避免這一類爭議問題的發生,回歸到溯源階段,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時候應注意什么,才能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鑒于此,本文筆者將從實務中的案例出發,多角度梳理動產抵押物難以特定化的問題及解決思路與方式。
一、問題的提出
法院受理債務人B公司破產,破產管理人在審核認定A公司對債務人B公司享有的抵押債權時,由于抵押物財產均為大中型機械設備,且因設備年代久遠、維修不到位等原因,導致設備的銘牌、型號等可識別材料均掉落,根據現有材料無法確認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清單與實際工廠中的抵押設備是否可準確一一對應,即并無準確的登記簿等材料能夠載明抵押權存在的憑證,此時管理人應如何審核確認該筆債權,是堅持嚴格的一一對應標準對該筆抵押債權不予確認?還是應根據概述型的描述方式、結合抵押權人、債務人指證情況進行確認。如抵押物難以特定化,后續會導致權利主體無法確定,進而引發處置難題及財產分配方面的難題,拖冗破產程序。
二、實務考察
筆者發現實務中類似案件,債權人(抵押權人)在無法準確描述抵押清單所載抵押物與實物是否一致的情況下,很多案例顯示所涉抵押權未被確認,案例詳情如下:
案例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5民初954號民事調解書第五項確認的位于福建省永春縣輕工基地南區輕紡園廠區內的機器設備,是否屬于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物。建行永春支行主張訴爭機器設備系其與翔運公司貸款合同項下的抵押物,但其主張該機器設備為抵押物所對應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財產清單、《動產抵押登記書》僅載明機器設備的名稱、型號、臺數和所在地,無法據此識別訴爭機器設備就是其主張的抵押物。同時,翔運公司向建行永春支行提供抵押時出示的機器設備《購銷合同》體現抵押物的生產廠商為立達公司,銷貨單位為廈門泰隆信實業有限公司,而發票上并未體現有關機器設備的生產廠家。溫中源資評字(2016)第180號《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的《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也體現,目前存在于翔運公司廠區的訴爭機器設備生產廠家為特呂茨施勒公司。因此,本案建行永春支行主張的貸款合同項下的抵押物,與現存于翔運公司廠區的訴爭機器設備無法形成對應關系,不足以證明訴爭機器設備就是其主張的抵押物。而根據上海電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材料,上海電氣公司與出賣方特呂茨施勒公司簽訂的《合同》、與翔運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翔運公司向上海電氣公司出具的《租賃物確認單》、上海電氣公司于翔運公司現場拍攝的視頻等,能夠體現該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與訴爭機器設備在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家、啟用日期等方面能夠形成對應關系,可以證明訴爭機器設備系上海電氣公司融資租賃給翔運公司的融資租賃標的物。故,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5民初954號民事調解書第五項確認建行永春支行對翔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縣輕工基地南區輕紡園廠區內的機器設備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6457.44萬元最高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侵犯了上海電氣公司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駁回上海電氣公司的訴訟請求,明顯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例二: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終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點: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華融甘肅分公司對案涉查封執行的設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審理該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認定案涉查封執行的設備是否包含在華融甘肅分公司享有抵押權的設備范圍之內。華融甘肅分公司依據青海天益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單主張案涉查封執行的設備包括在抵押財產范圍之內。經審查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單”的內容以及抵押清單即評估基準日為2015年5月31日的《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抵押清單中并無與執行清單中所列設備的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家、購置日期、啟用日期均一致的機器設備,即案涉查封執行的設備并不包括在華融甘肅分公司享有抵押權的機器設備范圍之內。訴訟中,華融甘肅分公司提交了《天益執行糾紛標的物對照表》,對案涉查封執行的23項設備與抵押清單中的機器設備作出對應……對華融甘肅分公司的上述對照意見,其一,該公司對所主張的執行清單中的部分設備屬于抵押清單中對應設備的配套設備之事實,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其二,對照表所列舉的執行清單中設備的規格型號、生產廠家、購置日期、啟用日期與抵押清單中對應設備的相應信息均不一致,不能得出執行清單中的設備與華融甘肅分公司主張的抵押清單中對應的設備系同一特定物的結論。
案例三: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民終3757號
裁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現有證據證明,設立動產抵押時抵押物在健杰公司,在抵押登記材料中,除動產抵押登記書、抵押物清單外,無設備發票等用作對抵押物的狀況、特征等進一步描述的其他材料。實施查封時查封設備位于麗格公司,由麗格公司占有使用。查封財產清單、抵押物清單、抵押物表面對相應設備在品牌、型號規格、數量等方面的記載、描述、標示并不完全一致。申請執行人李淑群請求對抵押物清單上載明的抵押物采取查封等執行措施,對于抵押物之外的機器設備未提出查封要求,且表示對于查封清單與抵押物清單記載不一致的機器設備可以解封。對此,上訴人麗格公司應當對查封設備與抵押物不具有同一性、查封設備歸麗格公司所有且足以排除執行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一、關于查封設備JS31-315壓力機一臺、JS31-500壓力機一臺、M7140平面磨床4臺、JS23-25壓力機二臺
根據上訴人麗格公司提供的NO13090134號、NO13090135號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沃得精機(中國)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12月客戶明細賬以及證人徐志根的證言等證據,其證據內容所描述的“JS31-315T”、“JS31-500T”設備即為麗格公司占有的查封設備JS31-315、JS31-500壓力機,由此應當認定,該查封的JS31-315壓力機一臺和JS31-500壓力機一臺系由麗格公司向沃得精機(中國)有限公司購買,歸麗格公司所有。抵押物清單載明,用作抵押的M7140平面磨床4臺的品牌及型號規格品質為“南通瀚盛機床有限公司”,相應貨物發票所記載的銷貨單位為南通瀚盛機床科技有限公司,而查封設備M7140平面磨床4臺的銘牌標示的生產廠家為“杭州機床廠”,由此可以認為,兩者不具有同一性。查封設備JS23-25壓力機二臺非為涉案抵押物。因此,麗格公司請求對上述設備排除執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立足現有證據,除個別設備存在數量差異外,在登記機關存檔的動產抵押登記書、抵押物清單以及李淑群提供的設備發票等所記載、描述的設備名稱、品牌及型號規格品質、所有權歸屬、購貨單位與銷貨單位等事項,與其余查封設備狀況基本相符,能夠指稱其余查封設備,可以認為其余查封設備與相應抵押物具有同一性。
三、根源探析
實務中出現導致動產抵押物難以特定化的原因,究其根本,筆者總結如下:
(一)內在原因:動產抵押的法律屬性
1、不轉移占有的固有屬性
動產抵押,是指以不轉移占有為手段,在特定動產之上為特定債務設定某種擔保,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抵押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抵押權人可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其不轉移占有的本質屬性雖可使得抵押人繼續使用并處分抵押物,抵押物能夠真正發揮其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卻為后續順利實現抵押權埋下“隱患”。動產抵押不轉移占有的屬性,使得抵押權人在辦理抵押登記后,無法直接鎖定和控制抵押財產,此種情況常常面臨不同程度的風險,如債務人惡意將抵押財產轉讓于第三人,更甚者,如抵押時間較長,待抵押權人主張實現債權時,抵押物的可識別標志脫落或被損壞,雙方無法準確識別抵押物,造成執行困難等問題。
加之動產本身自身的不穩定性較大,隨著時間推移,其數量、質量等特定因素均可因主觀(人為的修改標簽、毀壞可識別特征等)或客觀原因(抵押物可能因市場交易發生位置移動、債權轉讓時發生材料交接不完整、材料丟失等)發生各種變化,因此,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會產生各種障礙。
2、登記對抗效力的屬性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動產抵押適用“登記對抗原則”,細言之,“登記對抗原則”是指抵押權人通過在法律規定的登記平臺上進行登記公示,該公示信息能夠使第三方認識到該動產存在對外抵押情況,從而引起第三方的警示,第三方可以通過查詢抵押物登記情況,判別是否存在物上權利負擔,此時,抵押權人的登記行為即產生對抗效力。因此,動產抵押的登記只是公示力,而不具公信力,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合同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是否登記并不影響合同成立。登記要素并非具有唯一性。即使抵押合同雙方簽訂了抵押合同,但由于動產未發生占有轉移,動產情況容易因客觀或主觀原因發生變化。
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新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擔保法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強調了抵押登記的重要性,對債權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確保其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在后民法典時代,動產抵押物的債權人須及時辦理抵押登記;關注抵押登記的公示性;債權人應確保抵押登記信息的準確無誤,以便在必要時能夠證明其權利;持續監督抵押物狀態:債權人應定期檢查抵押物的狀態,確保抵押物未被非法轉讓或處置。
(二)外部原因: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描述規則不統一
一方面,自2021年始,抵押合同雙方可自行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辦理動產權屬登記業務,但囿于多數行政窗口登記服務人員并非法律人士,缺乏登記相關專業知識儲備,無法識別有效登記內容,恐會引發系列問題,給抵押登記埋藏隱患。另一方面,產生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系現有動產抵押擔保登記體系描述規則問題。現行動產抵押登記,多數系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依據《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已失效)負責實施。從目前實施情況看,主要存在的一大問題系登記機關對抵押財產的描述較為概括、簡單,從登記簿現狀無法準確識別抵押財產的唯一性以及抵押物的倉儲存放位置等信息。且動產抵押權如經登記公示后,抵押權人的合法權利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但由于登記機關的描述規則標準不一,抵押權人的權益保障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風險。我國動產抵押擔保財產經歷了從特定化逐漸發展至寬緩化的描述規則。
1.擔保財產特定化描述規則
設立擔保的目的,實際上在于解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其他潛在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1]從傳統物權角度看,擔保物權的客體必須為特定的物,即便債權人主張實現擔保財產的“變價請求權”時,也僅應針對特定財產行使。如擔保物喪失可被識別的唯一性,則該擔保物所涉擔保權利無法通過公示產生法定的對抗效力,進而可能會造成擔保法律關系秩序混亂的法律后果。
市場經濟發展初期,囿于法定的擔保財產相對單一,所有權保留、保理等一些特殊的擔保缺乏法律認可效力,我國涉及擔保的多數限于可以明確界定的動產以及不動產上,因此,當時我國立法者堅持傳統物權立法路徑,采取對擔保財產特定化描述規則。世界各地與地區均系如此,如臺灣地區相關規定要求當事人在描述標的擔保財產時,必須詳細、準確地將全部信息進行描述。《民法典》實施前,我國《物權法》與《擔保法》等其他法規中都對擔保財產采取嚴格、詳細的描述規則,如需明確準確的數量、名稱、質量等;且在該上位法實施中,地方性法規則更加嚴格要求登記公示的信息,如抵押財產的使用年限、出廠地等信息。
對擔保財產詳細、明確的特定描述,可保障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可降低市場主體交易的融資風險,同時也利于司法機關確認擔保效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該描述規則逐漸顯現其弊端,一方面,一味堅持嚴格的特定化描述規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封閉性,可能會影響市場交易模式多樣化的創新發展。另一方面,擔保財產作為促進融資交易的重要一環,體現交易雙方的意思自治,如強調擔保財產描述規則特定化,與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
2.擔保財產寬緩化描述規則
經濟交易模式的多樣化,財產類別愈加豐富,采取嚴格的特定化描述規則,增加了交易雙方當事人對擔保財產的描述負擔,我國逐漸采取由嚴格的特定化描述向寬緩化轉變,該重要轉變的標志即《民法典》的實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我國主要借鑒了他國立法理念,如《美國統一商法典》,采取自由主義立法理念,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結合特點擔保財產自身屬性,只要雙方所述財產系可識別的特定財產,則該擔保債權可以實現。《民法典》的頒布重塑了擔保法體系,形成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兩大體系,并將擔保客體的范圍拓寬至未來財產,標志著我國擔保財產描述規則向寬緩化進行轉變。
對擔保財產進行寬緩化、概述型的描述除了降低當事人的描述負擔外,也提高了對擔保物描述的精準度,減少提升融資交易的制度壁壘。具體而言,即便當事人詳細地于登記上記載了擔保財產全部的信息,但罹于種種客觀因素,在實現抵押債權時,抵押物也往往難以維持簽訂合同、登記時的狀態,而采用寬緩化的描述標準,則大大提高了描述精準度,從而提升融資交易效率。
雖然法律允許采用概括性的描述方式對擔保財產進行寬緩化描述,但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過度寬緩化造成擔保標的不明,可能無法產生法定的擔保效能,且有關部門針對描述擔保財產應達到怎樣的寬緩程度,尚未作出統一的認定標準,這一模糊認定會給實務中留下較大的操作空間。
因此,突破固有的觀念束縛,通過制度創新,科學論證,準確界定擔保財產描述標準的特定化與寬緩化的臨界點,降低市場交易風險,發揮法治在保障融資交易中保障作用,提升業界信息,促進市場交易的有序發展,是我們應關注的重中之重。筆者認為,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作為中立的角色,應堅持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為原則,如嚴格堅持特定化的描述規則,不僅加重抵押權人的描述負擔,也與市場交易模式多樣化發展趨勢相悖。如嚴格堅持寬緩、概述性的描述規則,則在認定抵押權人申報債權時,認定的標準過松,必然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堅持特定化與寬緩化相結合的原則進行認定。
四、解決動產抵押物特定化難題的救濟途徑與救濟機制
(一)制度設計層面
1.完善現行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建立動態抵押登記制度
完善現行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堅持抵押物特定化原則,須通過立法明確抵押物為特定物,未經特定的種類物不能作為動產抵押物,該類抵押為無效抵押,并不具備法定的對抗效力。同時,筆者建議參考域外有關法律規定,建立全國聯網統一公示系統,根據抵押物種類的實際情況,分別確定擔保物描述的準確程度,堅持特定化與寬緩化相結合的認定標準。例如,對于知識產權類的財產性權利可以進行種類與所有權登記。總之,抵押登記內容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結合抵押物屬性,在滿足可識別性基礎上,靈活確定描述規則。
建立動態抵押登記制度,主要系針對抵押權人辦理抵押登記后,可采用不定期補充登記的措施,對抵押物的狀態進行動態更新,避免因抵押時間久、債權流轉等原因導致債權人無法知悉抵押物狀態的發生。如對于動產特別是大中型機器設備抵押物的,抵押時間較久,可能存在潛在不能特定化的,登記詳細信息后,可定期進行補充登記備案,將抵押物的動態情況通過多樣化形式補充登記,必要時可補充登記設備圖片、儲存位置,建立動態抵押登記制度,保障抵押權人合法權益。
2.實施占有輔助公示措施
通過制定法定的占有輔助公示措施,以彌補公示效力不足問題,即通過采用有效措施使得動產抵押信息在抵押物上顯示,從而解決上述問題。該措施可有效避免發生因抵押物自身特定因素導致無法識別的窘況。
其一,抵押前,通過特定標簽、標記等設備能夠證明動產抵押權的存在,根據動產的自身屬性制定不同標識辦法,使得抵押物特定化,并易于讓第三人獲知其外觀狀態。如在存貨等不易分別物體上添加統一標簽、標志等,在活體動物體上添加可識別芯片,使得其他第三人獲悉該抵押物狀態。
其二,抵押財產一般均有可顯示其合法性的權利證書,借助某種權利證書證明抵押權存在,如牲畜證、疫苗接種證書、機動車證書等流通證照。在該類流通證照上可添加表明抵押權存在的相關證明,從而實現抵押權實務客體與材料清單上所謂的抵押客體的對應,此類做法于域外規定中亦有類似情況。如美國《產權證書法》規定一些動產(包括汽車、拖車、拖拉機以及類似財產)可在其所有權憑證上表明該財產上已設定擔保權益。[2]通過上述動產抵押占有輔助公示,可有效解決特定抵押物的可識別化,使得抵押動產在外觀上具有可識別的特征,由此可有效提高交易效率,滿足動產交易所需的經濟性,從而維護抵押權人以及相關利害方的合法權益。
3.建議出臺相應司法解釋統一動產擔保物認定標準
為統一實務中的認定標準,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及細則,對于如何準確把握寬緩化描述規則的底線與臨界點、如何認定擔保物的特定化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則,以規范抵押物擔保的市場秩序。
(二)實務層面
1.管理人
管理人在審核認定債權時,應依法盡職履責,堅持公平公正原則,采用嚴格與寬泛相結合的認定方式,如根據現有材料仍無法確定抵押物狀態時,可邀請抵押人或者專業評估人員等第三方對抵押物狀態進行指認確定,合理確認債權及抵押物范圍。
2.債權人
樹立正確意識。后民法典時代,基于《新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抵押人破產而抵押權未登記,抵押權人將無法主張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債權人首先應樹立的是積極辦理抵押登記的意識。
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債權人應進行詳細的背景調查,對于抵押物的存放位置、現狀、評估價值以及余值進行考察,必要時,可邀請權威第三方對抵押物狀況進行作證;
在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應與債務人、第三方等對抵押物一一準確核實進行登記,對于無銘牌等特殊標識的抵押物,雙方應對抵押物現狀進行拍照確認,并將現狀照片一并記載于登記簿中,也可借助科技手段,在抵押物中嵌入芯片、電子標記、跟蹤定位等技術功能,以便抵押權人隨時關注抵押物現狀。
在設定抵押權后,債權人可與債務人等人不定期至抵押物所在地對抵押物狀況進行確認,如發生重大情況變更的,應將變更情況及時登記于公示的登記簿中,同時,如債權人認為有必要的,可在抵押權設定之后,聘請專門評估人員以及專業財產管理人員對抵押物價值進行評估。
結語
完善現行動產抵押制度,解決抵押物特定化問題,筆者圍繞破產程序中抵押物的認定為出發點,設立一系列“組合拳”方案,旨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降低發生抵押物與實物無法一一對應的爭議,推動金融市場有序進行,提高破產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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