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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下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探析

作者:丘彪山 張藝 2025-09-17

現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對訴訟時效的中斷做了概括性規定,基于海商法在起草之初為了與國際接軌借鑒了很多國際慣例的歷史原因,該條規定與現行的民事訴訟時效中斷制度存在巨大差異;且因個案實際情況的復雜多樣性,不同情形下不同的人對條文的理解會存在不同,進一步引發其在司法實踐中實際適用時的爭議。近日,海商法修訂草案進入二次審議,該修訂草案的第二百九十五條對訴訟時效的中斷做了較大變動,和現行民事訴訟時效制度逐漸趨同。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對訴訟時效中斷的特殊情形進行分析,進而明確修訂草案的修訂合理性。


一、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一般規定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海商法(修訂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訴訟時效因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請求人申請扣船的,訴訟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自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對比上述三個條文規定,可以明確看到現行《海商法》對于訴訟時效的中斷規定最為嚴苛,因這一嚴苛的規定導致了在海事司法審判實踐中,對如何評斷當事人的時效是否中斷,進而是否享有勝訴權等實體權利,產生了諸多爭議。


二、《海商法》下提起訴訟、仲裁能夠中斷時效的情形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中明確“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但該條并未明確規定“提起訴訟”的具體情形,因該規定的概括性、籠統性,造成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的適用爭議。下面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一)提起訴訟是否僅限于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起訴對象錯誤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根據如下廣州海事法院的裁判觀點,如果權利人起訴,但起訴后發現被告不適格,仍需繼續訴訟,無論如何都不能撤訴,繼續訴訟后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但如果在訴訟過程中撤訴的,訴訟時效無法中斷。


廣州海事法院在(2016)粵72民初311號江門市浩銀貿易有限公司與聯泰物流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認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并未明確規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提起訴訟”涵蓋的具體情形,該條并未明確“提起訴訟”是僅限于浩銀公司以聯泰為被告提起訴訟,還是以其他主體為被告提起訴訟亦可視為“提起訴訟”。此時,應適用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規定界定“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時效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的規定,浩銀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郵寄起訴狀的行為構成“提起訴訟”,可以依法中斷訴訟時效。根據時效規定第十三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申請仲裁;(二)申請支付令;(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六)申請強制執行;(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的規定,即使浩銀公司未以聯泰為被告提起訴訟,如浩銀公司舉證證明其已實施前述九種情形下的相關行為,其相關行為亦應被認定為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其實施的相關行為亦可視為“提起訴訟”,至于該被視為“提起訴訟”的行為,能否構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需再依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予以認定。根據查明事實,浩銀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聯泰的代理人升揚公司為被告,提起了(2015)廣海法初字第1127號案的訴訟。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浩銀公司曾于2016年2月19日申請追加聯泰為該案被告,又于2016年3月1日撤回了前述追加申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二款“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浩銀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升揚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的行為可以被認定為時效規定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因此,浩銀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以升揚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的行為應視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提起訴訟”。雖然浩銀公司在(2015)廣海法初字第1127號案中因識別承運人不當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判決被駁回訴訟請求并不屬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起訴被裁定駁回”。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于2015年10月21日構成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浩銀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請追加聯泰為(2015)廣海法初字第1127號案被告的行為,雖可被視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提起訴訟”,但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浩銀公司又于2016年3月1日申請撤回追加申請。根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的規定,浩銀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請追加聯泰公司為(2015)廣海法初字第1127號案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而浩銀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郵寄起訴狀對聯泰提起訴訟,再次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本案訴訟時效自2015年1月15日起計算,于2015年10月21日首次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前述兩段期間均未超過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因此,應認定浩銀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聯泰關于浩銀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向具有合法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在非涉外案件中,筆者認為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但在涉外案件中,如果被裁定駁回起訴,則無法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據如上法律規定,在非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原告堅持起訴,則裁定不予受理。若立案后發現無管轄權,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而不是駁回起訴。如果法院在立案后發現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或程序違法,應予糾正。因此,在未駁回起訴的情況下,原告起訴的行為依法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在涉外案件中,根據如下法律規定,存在被裁定駁回起訴的可能,如果被裁定駁回起訴,則無法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一)案件爭議的基本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五)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裁定駁回起訴后,外國法院對糾紛拒絕行使管轄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五百三十條: 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三)原告向境外的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一般而言,向境外法院提起訴訟并不當然導致中國法院訴訟時效中斷,除非中國法律或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承認該情形。


在國際海事平行訴訟,發生在其他國家的起訴申請如果基于訴訟管轄權缺失而被駁回,許多國家并不認可外國相應訴訟程序可以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如在The Alhani [2018] EWHC 1495 (Comm)案中,2011年11月12日,承運人為裝運到其油輪上的約4800噸燃油簽發了提單。提單載明裝貨港為多哥的洛美,卸貨港為貝寧的科托努。提單并入了相關租約中的法律適用和管轄權條款:提單適用英國法,提單項下的爭議將提交英國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提單中的“首要條款”并入了1924年《海牙規則》。由于單證不符,托運人(燃油的出賣人)未能根據信用證獲得支付,于是他便根據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主張貨物所有權并未轉移給收貨人(燃油的買受人)。2011年11月18日,承運人通過將貨物卸載在另一艘船的方式將燃油交付給收貨人。承運人的行為構成交付錯誤。2012年4月20日,托運人在突尼斯成功扣押當事船舶,并主張根據突尼斯的相關法律,突尼斯法院也獲得了對無單放貨案件的管轄權。2012年12月12日,船東向法院提交了擔保;2013年3月6日,法院解扣船舶。2015年7月7日,突尼斯法院裁定其對交付錯誤案件沒有實體管轄權,托運人的上訴在2016年11月28日被駁回。托運人在2018年5月11日提出了進一步上訴,但還未獲得回應。托運人在武漢海事法院開始了對承運人的第二個訴訟,但已于2012年10月18日撤訴。托運人還于2017年1月法國的勒阿弗爾申請扣押承運人船舶。在承運人提交擔保后,法國法院命令托運人就實體爭議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最后,2017年3月17日,托運人在英國高等法院起訴,要求承運人承擔交付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則根據《海牙規則》第3條第6款主張訴訟時效已經經過。托運人能否以在突尼斯提出訴訟為由,主張該訴訟中斷了其此后在英國高等法院提出的訴訟的時效?該案David Foxton QC法官給出了否定的答案。因為突尼斯訴訟是違反提單中的專屬管轄權條款提出的David Foxton QC法官認為,原告向具有合法管轄權法院的起訴才能中斷時效。


三、《海商法》下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中斷時效的情形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中明確“時效因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在民事訴訟領域,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只要在時效期間內以某種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履行全部或部分義務,均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并且中斷效力可擴張至未曾同意的其他剩余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而在海事訴訟領域,對于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67條規定“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分歧。


(一)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開展核定理賠工作,是否構成《海商法》“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筆者認為保險人僅僅開展核定理賠工作,未明確表示同意賠付的,不構成《海商法》“同意履行義務”


案例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浙江高院)在2007)浙民三終字第110號趙典藏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中,浙江高院認定: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規定,不因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而致訴訟時效中斷。“浙樂油18”輪于2003年11月6日擱淺,趙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訴訟,已逾2年。被保險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索賠,但僅有此類索賠要求尚不足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即通知保險人,并按保險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還于2005年6月書面要求理賠;保險人接理賠報告后,要求被保險人聯系施救單位,并隨后由其自行聯系施救單位編制施救方案和預算報告;報告作出后,再請示其上級單位委托保險公估。保險人上述一系列行為,均具“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效力,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浙江高院認為:依文義解釋,首先,“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屬于當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頭或者行為方式為之,而不限于書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屬于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問題。本案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即指示被保險人自行脫險,接理賠報告后,又要求被保險人聯系施救單位,并隨后由其自行聯系施救單位編制施救方案和預算報告,上述一系列行為均構成同意對事故損失進行保險理賠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險人為該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其次,對保險事故進行理賠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因此,在船舶保險合同語境下解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中“同意履行”的客體,不限于支付保險賠款,還包括理賠義務在內,至于賠償金額和期限是否明確可在所不問。本案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脫淺、施救、確定損失等,屬于同意履行理賠義務的意思表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依目的解釋,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長久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如果許可保險人一方面以諸如資料未齊、損失未確定、內部審核、向第三人起訴等為由拖延賠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賠表示,待兩年屆至,得能再以訴訟時效作抗辯,既非立法之本意,也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本案保險人此前從未向被保險人作出過拒賠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其自始至終在以行為方式向被保險人傳達同意理賠的信息,應作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解釋。有疑問者,保險人既不作拒賠表示,也不存在書面、口頭或者行為方式的理賠意思表示,能否推定視為同意理賠。對于保險人而言,訴訟時效中斷屬不利益之事實,似不能以默示為之。這也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差異之實質效果所在。


案例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高院)在(2013)津高民四終字第4號澳中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中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津南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中,天津高院認定:關于澳中公司提出的人保津南支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進行了檢驗、核定工作,該行為系其同意履行義務的表現,構成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天津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就本案而言,“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應理解為人保津南支公司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同意履行保險賠付義務。澳中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人保津南支公司提出理賠要求后,人保津南支公司雖對涉案事故進行了檢驗、核定工作,但上述行為僅系人保津南支公司決定是否進行保險賠付的前提和依據。而且人保津南支公司于2009年12月通過郵件方式向中國五金公司發出拒賠通知,澳中公司認可其此時亦知曉人保津南支公司拒賠的意思表示。此后,人保津南支公司又于2010年7月5日向澳中公司發出了正式拒賠函。因此人保津南支公司對涉案事故進行的檢驗、核定工作不能作為認定其同意履行保險賠付義務的依據。而澳中公司在明知人保津南支公司就涉案貨損拒絕賠付的情況下,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仍未采取其他保護時效的措施,其自身亦存在怠于行使權利之因素,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據此,澳中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張因缺乏依據,天津高院不予支持。


上述兩個案件對“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結合《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173、依據《海商法》的規定,義務人僅同意協商賠償事宜但未就具體賠償達成協議的,是否構成時效中斷?答:義務人同意與權利人協商賠償事宜,但未能就具體賠償額達成協議,不能視為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故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筆者贊同案例2中天津高院的裁判觀點。


(二)無單放貨案件中,只有承運人明確表示同意履行合同項下的放貨義務或者承擔因無單放貨行為對正本提單持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方可構成《海商法》下的“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上海海事法院在(2019)滬72民初41號余麗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作為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即承運人在正常航次中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具備交付條件,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取貨物的合理日期。經查,涉案應當整箱交接的貨物于2017年2月11日運抵目的港巴西納維根特斯重箱卸船,并于同年2月14日整箱放行至收貨人后,又于3月10日空箱返還,足以表明涉案貨物已于2017年2月14日即具備交付條件并實際由收貨人提取,故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一年,除非存有法定中斷情形,應止于2018年2月15日。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間的雙方往來郵件中,深圳奧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鈉公司)作為承運人并未明確表明其將憑單交付涉案貨物或對原告貨款損失進行賠償,其僅轉發目的港代理相關涉案貨物尚存放于目的港倉庫并未放行之回復,以及表示將協助原告催問貨款或請原告自行與收貨人聯系,該等意思表示并不構成承運人奧鈉公司作為被請求人已同意履行義務而使得本案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原告在案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在法定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已就本案糾紛向被告提起訴訟或仲裁。故本案訴訟時效不存有法定中斷重新計算之情形,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過EMS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顯已超過2018年2月15日之法定時效截止期間,由此喪失勝訴權。


(三)被請求人確認債務人金額但未明確表示同意支付的,不能構成《海商法》“同意履行義務”。


廣州海事法院在(2002)廣海法初字第344號廣東永譽石油貿易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海珠區新海船務運輸公司運費糾紛案中,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原告訴稱2000年8月30日被告曾致函原告商討欠款事宜,對此事實雙方沒有異議,但在該份函件中,被告表達的是“我司在嚴重虧損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計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給貴司”,希望“不再追究雙方的經濟和違規責任”的意見,并沒有同意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只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由此可見,該函件雖然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事實,但并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的法定中斷事由。因此,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應以被告最后一次還款時間2000年1月18日為準,計至原告起訴時間2002年7月17日,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清還欠款及利息,但因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對該項債權法律不予保護。


(四)義務人同意部分履行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認為無論義務人同意全部履行,還是部分履行,制定還款計劃、愿意提供擔保等,只要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訴訟時效均會中斷。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并未明確規定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義務人同意履行”涵蓋的具體情形。此時,應適用其他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的規定界定“義務人同意履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四條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雖然該規定在列舉其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時沒有明確列出《海商法》,但該司法解釋體現在公平與效率兩個價值之間對公平價值的偏重,對“同意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確的解釋,這種解釋應當適用于海事訴訟時效,以便統一司法實踐中對此的解釋和適用。從該條規定中可以看出,被請求人承諾繼續履行義務或者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的,都屬于“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范疇。


四、現行《海商法》下訴訟時效中斷難的歷史根源


我國現行《海商法》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之所以如此嚴苛,與《民法典》中的訴訟時效中斷制度存在巨大差異,有其歷史根源。從海商法的歷史發展來看,我國《海商法》在專章規范時效制度時,主要參考了當時的國際公約。但是,我國借鑒了國際海事公約嚴苛的海事時效中斷制度,卻未引入海事公約允許當事人延長時效期限的國際通行做法,進而造成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時效困境。


從訴訟時效期間來看,《海商法》第13章中的12類請求權中,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以及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來源于1924年《海牙規則》以及《海牙—維斯比規則》;有關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來源于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來源于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來源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有關船舶油污損害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來源于調整船舶油污損害的3個公約。有關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險合同則來源于《民法通則》,而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和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則規定為1年。主要國際海事公約不僅規定了較短的時效期間,明確限制或禁止時效中止或中斷。如1968年《海牙-維斯比規定》第3條第6款第3項規定:“除非從交付貨物或應交付貨物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都應被免除對于貨物的任何責任”。該時效規則使用了強硬而寬泛的措辭,如“除非一年內提起訴訟”“在任何情況下”“被免除任何責任”等,足以認定該時效屬于除斥時效,不得中斷或中止;足以對抗“一年”期滿后的任何求償程序和賠償請求。


但是,世界主要國家及有關公約基于爭端解決當事人自決原則,大多將訴訟時效期限納入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允許或鼓勵當事人自行變更時效期限。許多重要的海事公約也肯定了當事人延長時效這種國際商事慣常做法,鼓勵當事人延長訴訟時效,并通過設立追償時效和優先適用法院地法更優厚的時效規則等措施,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如《海牙-維斯比規定》第3條第6款第4項后段規定:“但在爭議事由發生后,經當事方同意,該期限可以延長”,即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時效可以延長。1978年《漢堡規則》第20條第4款則確立了更加便捷的時效延長機制:“被要求賠償的人,可在時效期間之內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效期間。該期限可以通過再次聲明而進一步延長。”即經被請求人單方聲明,時效即可反復延長。2008年《鹿特丹規則》第63條前段雖然明確規定:“第62條規定的時效期間不得中止或者中斷”,然而其后段亦規定:“但被索賠人可以在時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聲明而延長該時效期間。該時效期間可以經再次聲明或者多次聲明進一步延長。”故在國際海運實務中,“根據當事人的協議,隨時延長海牙規則中的一年訴訟期限是很平常的事”。


綜上可知,上述有關國家和國際條約的訴訟時效制度本質上屬于一種綜合性的利益平衡機制,一方面規定了較短暫的時效期限,并且原則上不得中止、中斷,不得規避;另一方面,基于當事人自決原則,又允許當事人自行延長時效,較好地解決了因索賠時效期限短,中止、中斷、規避難而不利于請求人索賠的困難,較好地實現了船方、貨方及利益相關方之間的利益平衡。然而我國雖然借鑒了前者,卻忽視了后者,導致對海事當事人利益保護失衡。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172、當事人延長訴訟時效的協議是否有效?答:依據《海商法》的規定,訴訟時效是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的設立,屬于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協議延長訴訟時效的,不受法律的保護;當事人之間有效約定適用某一國際公約或者某一國法律,該國際公約或者該外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延長訴訟時效的,從其規定。


海事爭議遠較普通民商事糾紛復雜,其涉及面廣、影響大,嚴苛的時效中斷制度有助于催促當事人盡快明確和清結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客觀上有助于維護海運業的穩定與發展,但我國的海事時效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海事時效難以中斷的實際困難,并因此引起了上述法律解釋分歧,以及許多有關能否并入相應民事訴訟時效中斷規則的爭議。這些分歧和爭議直接根源于我國《海商法》對相應海事公約時效條款的不完全借鑒。因為國際海事界為促使海事當事人及時清結其債權債務,穩定其權利義務關系,確立了既嚴苛又靈活的訴訟時效體系,但我國《海商法》借鑒時卻進行了一些取舍。


五、《海商法(修訂草案)》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修訂的合理性


我國《海商法》雖然借鑒有關國際海事公約確立了嚴苛的時效中斷制度,但基于訴訟時效法定理論,未考慮配套的時效延長機制,產生了前述種種海事時效“中斷難”問題。其未全面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判斷時效中斷的標準過于嚴苛,使船貨雙方的權利義務極度失衡。


《海商法(修訂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訴訟時效因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請求人申請扣船的,訴訟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自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修訂草案結合民法典,將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加入作為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首先,《海商法》嚴苛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標準進行了調低;其次,也和《民法典》中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進行了統一。


認可“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作為中斷事由,不僅將《海商法》與《民法典》實現協調,而且能夠在很大程度上賦予權利人單方拓展時效期間的權利,克服無法協議延長時效可能帶來的影響,實現近乎相同的立法效果。在立法技術層面應是更為可取的方案,也更為符合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


六、結語


綜上,與現行《海商法》中斷時效的事由而言,無論從統一時效制度的一致性、司法審判實踐的穩定性,還是出于公平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而言,《海商法(修訂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修訂都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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