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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倫通”后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啟新章

作者:于炳光 2022-03-28
[摘要]存托憑證(Depositary Receipt,簡稱“DR”)在英美等國資本市場是一項成熟的證券產品,主要是為解決證券跨境發行和監管問題。

一、新章背景

 

存托憑證(Depositary Receipt,簡稱“DR”)在英美等國資本市場是一項成熟的證券產品,主要是為解決證券跨境發行和監管問題。存托憑證由存托人簽發,以一地上市的股票為基礎證券在另一地的資本市場以DR的形式發行及交易,并通過簽署存托協議、保薦協議等法律文件來保障投資者分紅派息、資本收益、投票表決等“股東”權利。2018年10月12日,上交所就“滬倫通”相關制度發布征求意見稿,意見稿對存托憑證的上市交易、跨境轉換、做市制度等業務做出具體規定,并于同年11月2日頒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與倫敦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則,上交所開始試點“滬倫通”存托憑證跨境交易業務。“滬倫通”內容詳解請見筆者于2019年發表的《“滬倫通”,中國企業海外融資及并購的重要渠道》。

 

“滬倫通”包括東、西兩個業務方向,東向業務是指倫交所上市公司在上交所發行中國存托憑證(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簡稱“CDR”),即吸引倫敦的主板上市公司來上交所發行CDR,使得中國投資者可在內地交易倫敦的股票;西向業務是指上交所A股上市公司在倫交所發行全球存托憑證(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簡稱“GDR”),使得中國企業能夠前往歐洲市場進軍國際化,海外投資者可在倫敦交易中國上市公司的股票。滬倫通的成功通航是中國資本市場國際化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舉措,自滬倫通實施以來,已有華泰證券、中國太保、國投電力、長江電力四家上交所上市公司完成全球存托憑證(“GDR”)發行并在倫交所上市,募集資金共計58.4億美元,對拓寬雙向融資渠道、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中國資本市場的全球競爭力和國際影響力。但在“滬倫通”現行機制下,有意愿的深市上市公司無法參與發行GDR,境外企業境內發行存托憑證也不能融資,相關市場主體提出了優化完善“滬倫通”機制的意見和建議,于是經過廣泛征詢,2022年2月11日中國證監會正式發布《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監管規定》(以下簡稱“《監管規定》”),擴大了“滬倫通”的適用范圍,但跨境資金總額度不變。東向業務納入符合條件的深交所上市公司,總額度為人民幣2500億元;西向業務拓展到瑞士、德國,總額度為人民幣3000億元。


2022年3月25日,滬深交易所分別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與境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與境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暫行辦法》(以下統稱“《暫行辦法》”)及相關跨境轉換、做市業務的配套指引,進一步規范并優化了滬深交易所與境外證券交易所互聯互通存托憑證上市、交易、跨境轉換和信息披露等事宜,開啟了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的新篇章。

 

二、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新章主要變化

 

1、在“滬倫通”基礎上雙向拓寬適用范圍


由于“滬倫通”項下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僅適用于上交所和倫交所上市的公司,使得其他有意向的境內外上市公司在原有機制下無法參與,適用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為滿足深市上市公司參與發行GDR的需求,本次新的《監管規定》將深交所符合條件的上市公司納入,擴大了境內可參與的上市公司范圍。境外方面,瑞士、德國也多次提出了要與中國建立資本市場互聯互通的合作機制,為進一步深化中歐資本市場互利合作,在綜合考慮境外市場發展程度、投資者保護和監管水平等因素的基礎上,將互聯互通存托業務拓展到瑞士、德國等歐洲主要資本市場。需要提請注意的是本次新的《監管規定》以及配套指引,并不適用于《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的若干意見》(“《試點意見》”)規定的紅籌企業申請在境內發行存托憑證,也就是說新的《監管規定》并非是為境外上市的“中概股”以在境內發行存托憑證的方式實現“回歸”而進行的制度創新。依照上述《試點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2020年10月29日,上交所科創板迎來科創板CDR第一股“九號有限公司”,證券代碼“689009”。

 

2、允許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通過CDR在境內融資


2018年“滬倫通”相關政策及配套規則尚不允許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通過CDR在境內融資,換言之,“滬倫通”機制下的CDR實則無法滿足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的融資需求。

 

本次新的《監管規定》引入了融資型CDR,根據《監管規定》第九條規定:“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在境內首次公開發行并在主板上市后,發行以新增股票為基礎證券的存托憑證以及實施配股的適用《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關于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規定以及《存托辦法》等中國證監會關于存托憑證的有關規定,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監管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在境內發行存托憑證募集資金的,應當按照募集發行有關文件披露的計劃和安排,管理、使用所募集的資金,原則上應當用于主業。募集的資金可以人民幣形式或購匯匯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內使用。”即允許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以新增股票為基礎證券在境內公開發行CDR,發行價格應當通過市場化詢價機制確定,所募集的資金原則上應當用于主業,但應符合我國外資、外匯管理相關規定。

 

另外,《暫行辦法》同時明確了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申請CDR首次在滬深交易所上市需要滿足的條件,主要包括:1、符合《證券法》《存托憑證管理辦法》規定的中國存托憑證公開發行條件,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公開發行中國存托憑證;2、發行申請日前120個交易日,按基礎股票收盤價計算的境外發行人平均市值,不低于人民幣200億元(根據發行申請日前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3、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滿3年,及中國證監會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根據境外基礎股票上市地(以下簡稱境外上市地)市場分層情況約定的其他上市年限條件;4、申請上市的中國存托憑證數量不少于5000萬份,且對應的基礎股票市值不少于人民幣5億元(根據基礎股票最近收盤價及上市申請日前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5、滬深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3、優化信息披露及持續監管要求


根據證監會反饋的信息來看,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信息披露和持續監管要求總體上實行與創新企業試點中境外已上市紅籌企業相同的標準,詳見《試點意見》。


在年報披露方面,允許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沿用境外現行年報在境內披露,同時說明境外現行年報與《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的主要差異及對投資者投資決策的影響,需聘請律師事務所就上述主要差異出具法律意見。對于達到《暫行辦法》規定的重大交易事項和關聯交易需及時披露,其余可視情況僅在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中匯總披露,屬于商業秘密或國家機密的,可暫緩或免于披露。


在會計準則方面,對采用等效會計準則的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允許其采用根據等效會計準則編制的財務數據計算相關財務指標,未采用等效會計準則編制所披露的財務報告的,應當根據《監管規定》第七條的要求披露按照中國企業會計準則調整的差異調節信息。


在權益變動及收購的信息披露義務等方面,按照境外投資者是否持有CDR進行區分,持有CDR的應按照境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境外發行人須在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關安排在報告期內的實施和變化情況,以及報告期末前10名CDR持有人的名單和持有量及持有比例,持有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CDR達到、擬達到或者超過境外發行人已發行的CDR總數的5%時,也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披露提示性公告。

 

4、明確重大資產重組適用規則


根據《監管規定》,境內上市公司以新增股票為基礎證券在境外發行存托憑證購買資產的,應當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等規定的條件。除涉及在境內市場發行存托憑證購買資產和以現金購買境內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外,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的,可以按照境外上市地法律法規實施,不適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需要提請注意的是單個境外投資者持有單一境內上市公司權益的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的10%;境外投資者持有單一境內上市公司 A 股權益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的30%。境外投資者依法對境內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除外。

 

5、專設CDR終止上市章節強化投資者保護


滬深交易所《暫行辦法》為強化投資者保護專設了CDR終止上市章節,分為主動終止上市和強制終止上市。根據規定,經境外發行人股東大會決議,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可主動撤回其CDR在本所的交易,選擇主動終止的境外基礎證券發行人需向交易所提交申請書、股東大會決議及獨董意見、財務顧問及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及主動終止上市方案,該方案需詳細說明退市原因、對CDR投資者的安排及保護措施、回購或者現金選擇權等定價依據、退市后對投資者轉讓CDR的安排。 當出現以下任何一種情況時,交易所可終止境外發行人CDR上市:(1)境外發行人基礎股票被境外監管機構或者境外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2)境外發行人因其CDR的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交易所要求限期改正但境外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此后境外發行人自前述期限屆滿2個月內仍未改正;(3)境外發行人公開發行CDR申請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被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條作出有罪裁判且生效;(4)交易所根據境外發行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影響等因素認定的其他嚴重損害證券市場秩序的情形。需要提請注意的是依照新的《監管規定》,第四十四條“市場參與主體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信息披露辦法》、《存托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并未對中國存托憑證對應的境外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存托憑證持有人、境內證券事務機構及信息披露境內代表、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的相關責任承擔出臺具體明確的規定。

 

三、關于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的展望


“滬倫通”的通航是中國開展存托憑證跨境交易的重要嘗試,而此次《監管規定》和滬深交易所《暫行辦法》的新章,是在“滬倫通”基礎上進一步有序拓寬境內外雙向融資渠道,推進制度型開放的重要舉措,對于增強我國國際經濟合作,提升中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以及人民幣國際化,支持企業依法依規用好國內國際“兩個市場、兩種資源”融資發展,提高中國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3月15日晚,三一重工發布公告稱,為拓寬公司國際融資渠道,滿足公司國際業務發展需要,進一步加強全球品牌影響力,堅定不移地推進國際化戰略,公司擬境外發行全球存托憑證(“GDR”)并在瑞士證券交易所上市,目前為止,三一重工是國內第一家赴瑞士證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民營企業,此前在倫交所通過“滬倫通”發行GDR的四家公司均為國有企業。3月16日晚,國軒高科和樂普醫療也分別發布公告稱擬籌劃境外發行GDR并在瑞士證券交易所上市。相信隨著相關制度的逐漸成熟和完善,互聯互通存托憑證業務會越來越受到境內外優質企業和投資者的青睞,國內、國外兩個資本市場的融合也會愈加緊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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