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承認與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系列(一):《紐約公約》的介紹及拒絕承認與執行抗辯事由的分析
作者:彭春桃 2025-02-11國際商事仲裁以其便捷性、專業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點,已然成為國際商事主體處理商事糾紛的重要乃至主要方式之一。隨著中國企業的對外貿易和跨境投資日益頻繁,國際商事仲裁的數量也應之增多。而在當事人獲得仲裁裁決后,若無法得到有效的執行,則前提投入的人力物力精力將遺憾均化為烏有。本系列文章將對境外仲裁在中國(僅為本文之目的,“中國”指不包含香港、澳門、臺灣的大陸地區)的承認(或稱“認可”)與執行作出介紹。本文的關注重點為中國與境外地區簽署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國際公約之一的《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一、《紐約公約》的由來及簡介
在《紐約公約》之前,聯合國的前身國際聯盟于1923年9月主持制定并通過了《仲裁條款議定書》(亦稱“《日內瓦議定書》”),其主要內容是各締約國同意將由于契約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提交仲裁,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同時允許各締約國作出商事保留聲明;締約國應保證本國有關機關依照本國法律執行有關裁決。《日內瓦議定書》是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關于國際仲裁的現代國際公約。
《日內瓦議定書》通過后即出現了締約國不予承認并執行其他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困境,國際聯盟隨后于1927年9月主持制定了與之配套的《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亦稱“《日內瓦公約》”)作為《日內瓦議定書》的擴充,實現了裁決在其它締約國的可執行性。
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于紐約召開并簽署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故此公約亦稱“《紐約公約》”),并正式取代了《日內瓦議定書》以及《日內瓦公約》。《紐約公約》的目的是推動國際貿易并通過仲裁解決國際糾紛,其目標是促進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以及對仲裁協議的執行。[1]《紐約公約》以在國際法層面為承認和執行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一整套統一標準和共同框架為宗旨[2],力求外國和非國內仲裁裁決不會受到區別對待,并要求各締約國確保這類裁決在其法域內同國內裁決一樣得到承認并普遍能夠強制執行,并進一步簡化并明確了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程序要求和審查標準。
中國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紐約公約》。截至目前,《紐約公約》已有172個締約國,適用公約的法院判決數量亦不斷增加,《紐約公約》已然成為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國際公約,具有相當的國際影響力。
《紐約公約》(僅在本章節下稱“公約”)全文共計十六條,其中較為關鍵的條款對應形成的基本框架大致如下:
1.公約第二條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就仲裁協議做出了規定。其中,其第一款要求各締約國應對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約定將協議下已產生的,或將來產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予以承認。而其第二款則對前述書面形式作出了定義,即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書面仲裁協議(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包含在互換的信件、電報中的合同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便未被簽署。(時至今日,愈多的法院對前述書面形式作出了擴充解釋已適應通信技術的發展以及商務實踐的變化。)
公約第二條第三款保證了仲裁協議可得以強制實施。該條款要求締約國法院應依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拒絕受理就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爭議事項提起的訴訟;并必須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審理,除非仲裁協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
締約國法院在受理訴訟時,如一方當事人依上述公約條款,以存在與訴訟標的有關的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實體問題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符合公約中規定的條件,法院必須指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
2.公約第三條規定了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任何締約國均應承認仲裁裁決的約束力,并按照援引裁決地的程序規定和本公約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執行裁決。對公約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高之費用”,該原則確保了仲裁裁決具有實際效力,為了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締約國之間的強制執行。
3.公約第四條規定了尋求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所需提供的文件要求,即①經鑒定為真實的裁決書正本或經認證的裁決書副本;②公約第二條所述之仲裁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將在后文實務部分作出詳細說明申請所需的文件和要求)。
4.公約第五條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分別為:①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②違背正當程序,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未接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辯機會的;③仲裁庭越權裁決的,如未越權裁決部分可分割的,則該部分仍應被承認和執行;④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未作約定時違背仲裁地法律的;⑤無效裁決,即裁決尚未產生約束力或已被做出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中止的。⑥爭議事項是否依該國法律為可仲裁事項;⑦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是否將違背該國公共政策。
公約第五條列舉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是窮盡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為拒絕執行的情形,而且公約規定中不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由拒絕執行,同時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被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承擔。公約第五條本質為支持承認與執行,構成拒絕執行的理由不僅是窮盡性的,而且應被狹義的理解。[3]
5.公約第六條規定了暫緩做出執行裁定的條件。如果裁決書業經向作出國或其所依據的適用法律國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中止,受理執行申請的外國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暫緩作出執行裁定;或依申請方之請求,要求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6.公約第七條規定了更優惠權利條款,給予執行申請人援引較公約更為優惠的適用于執行地國的其他條約或國內法關于執行裁決的規定,以執行其勝訴裁決的權利。
二、中國法院關于公約第五條不予承認與執行的優先情形具體分析
本節將對中國法院就公約中規定的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作出具體介紹與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公約第五條列舉了七項不予承認與執行的理由,但本質仍為支持執行,實踐中各締約國實際不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仍屬少數(當然,承認與執行與是否可執行成功屬于其它情形;另,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受理法院進行承認與執行前達成和解而撤回申請的不計其中,但筆者亦于此提示積極申請承認與執行亦能達到類似“以訴促和”的目的)。法院在對申請進行裁定時,應對拒絕理由作狹義解釋且只有在嚴重情況下才予以拒絕;且即便某一理由成立,仍有有限的裁量權決定予以承認與執行。[4]另應注意的是,除下述第六、第七項理由為受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審查以外,其余理由均應由被申請人證明。
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
根據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該項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抗辯理由可拆解為如下情形:
(1)當事人不具備締約能力。
公約第五條中采用的表述為“無行為能力”,但該“無行為能力”與國內法“無行為能力”意義不盡一致,而應理解為“缺乏契約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也包括行為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簽訂仲裁協議。[5]就本項抗辯事由,其關鍵在于所適用的準據法。
參考案例:
【[2005]民四他字第2號[6]】
最高院認為,認為對合同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該依照屬人主義原則適用我國法律。被申請人職員孫健未經授權與申請人簽訂合同,屬于無權代理,被申請人時候未追認,且其行為也不符合兩公司以往習慣做法,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因此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合同均屬無效。
【(2018)津01協外認2號】
天津法院認為,就該案當事人行為能力之抗辯事由部分,應分為兩項判斷:
“何人能代表公司”屬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組織機構等事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適用登記地法律。北方電影集團登記地在中國境內,應當適用中國法判斷。
“何人能代理公司”應適用《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代理適用代理行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民事關系,適用代理關系發生地法律。”本案中,“孫然”是在法國簽訂的協議,其是否可以代理北方電影集團簽訂協議,應當適用代理關系發生地法律,即法國法律來判斷。
(2)不存在仲裁協議。
被申請人應當承擔不存在仲裁協議的舉證責任[7]。這一解釋符合《紐約公約》有利于仲裁裁決執行的精神,體現了我國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尊重[8]。由于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前提為生效裁決,在境外仲裁時便對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一事進行了審理,幾乎不存在雙方當事人于事實層面顯然未簽署仲裁協議的情形,更多的是中國法院認為當事人就法律層面而言未形成有效合意。
參考案例:
【[2001]民四他字第43號案件的復函[9]】
當事人之間進行了傳真往來,存在類似不符合鏡像規則的情形,故申請人認為雙方已簽署有效仲裁協議,而被申請人認為并未簽署最終合同。
最高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來往傳真,雙方當事人之間未就購買可可豆事宜產生的爭議達成通過仲裁解決的合意。倫敦可可協會以益得滿公司單方擬定的仲裁條款仲裁有關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國人民法院應拒絕承認與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 [2014]民四他字第32號案件的復函[10]】
最高院指出,仲裁庭認為依據對英國法的理解與認知,仲裁協議有效,但未闡明具體理由與法律依據。當事人就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達成合意是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獨立生效的前提,也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而本案中艾侖寶公司既無法證明三份棉花協議中雅戈爾公司的印章的真實性,也無法證明吳倚恩有權代表雅戈爾公司,因此沒有有效證據證明雅戈爾公司與艾侖寶公司之間就案涉棉花購銷協議產生的糾紛交付仲裁達成合意。國際棉花協會受理本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3)仲裁協議存在約定瑕疵。
此種情形為雙方對仲裁協議的約定存在一定瑕疵,如未明確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或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同時約定訴訟與仲裁等。雖然該抗辯理由被援引頻次依然較高,但隨著當事各方法律意識的提高及所訂立仲裁協議的完善,此類抗辯理由集中于2019年及以前,且法院也未以該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11]。
2.違背正當程序,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未接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辯機會的。
本項“不適當通知”為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抗辯理由中采用最多的理由之一。在國際仲裁實踐中,適當通知是確保仲裁程序公正性和裁決可執行性的關鍵要素之一。《紐約公約》作為國際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重要法律依據,僅提供了關于適當通知的原則性規定。然而,具體到仲裁程序中,如何判斷通知是否適當,還需結合仲裁協議、仲裁規則以及相關法律進行細致分析。另外,對于如果仲裁之一方當事人意識到仲裁程序的瑕疵但沒有在仲裁過程中提出反對的,法院一般將根據禁止反言規則拒絕采納該反對意見。
(1)“適當通知”的準據法
適當通知的審查標準主要依據仲裁程序所適用的規則或法律。如果仲裁協議明確了仲裁程序所依據的法律及仲裁規則,則按照相應法律或規則確定適當通知的要素。若未明確,可依據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
(2)通知內容
公約規定,適當通知的內容包括“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然而,這一規定在實踐中需要進一步細化。例如,在國際仲裁中,另行指派或更換仲裁員的情況較為常見,若仲裁庭未就此履行適當通知義務,可能導致裁決不被承認或執行。實務中,通知內容的范圍不僅限于公約的列舉,還需結合仲裁規則和個案中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進行綜合判斷。其中應強調的是,對于仲裁程序的通知,“開庭通知”、“變更通知”,乃至“裁決期限”等重要通知均是必不可少的。
參考案例:
【[2006]民四他字第12號案件的復函[12]】
最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關書面證據證明被執行人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也無證據證明仲裁庭向被執行人發出仲裁開庭的書面通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對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決應裁定不予執行。
【[2008]民四他字第18號案件的復函[13]】
最高院認為,本案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后,沒有履行《仲裁規則》規定的“通知當事人作出裁決的期限”的義務,未通知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茂公司)其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仲裁規則》將仲裁庭通知當事方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規定為仲裁庭必須履行的職責,仲裁庭沒有自行決定是否通知的選擇權,仲裁庭未通知鑫茂公司其作出裁決的期限的行為違反了《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協議中選擇了仲裁作為處理爭議的方式,并明確約定了適用《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因此,《仲裁規則》中的有關內容已經成為當事人協議的一部分。本案仲裁庭對以上《仲裁規則》內容的違反,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
(3)通知方式
通知方式包括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郵件送達、傳真送達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仲裁程序中的送達應依照當事人約定或仲裁規則判斷是否適當。
仲裁文書送達不適用《海牙送達公約》或其他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應當依照當事人約定或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確定是否構成適當通知。因訴訟程序中的送達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各國通過簽署《海牙送達公約》或其他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對訴訟文書的域外送達問題作出明確;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作為民間性組織,其送達仲裁文書不涉及國家司法權行使,理應交由當事人及仲裁規則自決,不受國家層面達成的司法互助條約約束。
參考案例:
【(2022)川01協外認5號[14]】
成都中院認為,根據《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雙方未明確約定仲裁適用的準據法,則漢堡市商品交易注冊協會仲裁庭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采用郵寄方式送交文書并不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四川榮豐公司主張依據中國在加入《海牙送達公約》時對郵寄送達方式作出保留,漢堡市商品交易注冊協會仲裁庭不能通過郵寄方式發送仲裁文書。本院認為,《海牙送達公約》僅適用于司法文書,我國對司法文書郵寄送達方式作出的保留不能擴大適用于仲裁文書送達,我國法律對于外國仲裁機構送達文書采取郵寄送達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四川榮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4)通知地址
通知地址通常是被申請人的工商注冊地址、常住地、企業住所或郵寄地址等。在地址變更或原地址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通知的有效性成為爭議焦點。最高院案例指出,被申請人應承擔地址變更的通知義務,而對于原地址無法送達的,審查法院應就原地址是否屬于可被仲裁規則認定的有效地址有查實義務。
參考案例:
【[2006]民四他字第36號案件的復函[15]】
最高院認為,仲裁程序中的送達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而應依照仲裁規則確定送達是否適當。被申請人不能證明郵寄送達違反有關仲裁規則。被申請人地址變更后未給予通知,由此導致其未及時收到郵件,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乙)款規定的情形。
【[2011]民四他字第21號案件的復函[16]】
最高院認為,由于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根據貿法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美國爭議解決中心在向特普食品公司發出的通知中也作出了適用貿法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關于指派仲裁員的通知是否有效送達應適用貿法會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貿法會仲裁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實施本規則,一切通知(包括通知書、通告或建議),如經確實送達收件人或已送達其慣常居所、營業所或通訊處,則被認為已經送交,或如經適當調查未能發現上述各處所,則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營業所。按本條規定送交的通知應認為送交日即已收到。”
而受理法院請示報告未對“北京朝陽區望京廣順大街嘉潤花園D-901”是否是特普食品公司的慣常居所、營業所或通訊處,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營業所這一事實作出認定,受理法院應對該事實進一步查清。根據貿法會仲裁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美國爭議解決中心向特普食品公司送達仲裁員指派通知的地址“北京朝陽區望京廣順大街嘉潤花園D-901”屬于仲裁規則中所指的該公司的慣常居所、營業所或通訊處,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營業所,則即使該郵件未被簽收,亦應視為已經有效送達。人民法院不應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反之,如果該地址不屬于特普食品公司的慣常居所、營業所或通訊處,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營業所,且該郵件實際被退回,則應認定美國爭議解決中心未向特普食品公司有效送達指派仲裁員的通知,人民法院應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5)成功通知
受理法院一般不會支持被申請人僅以未收到通知為由的抗辯。被申請人以此主張抗辯的,還應負有對未能收到通知的事實且該事實不符公約和仲裁規則的證明責任。
參考案例:
【〔2014〕民四他字第31號案件的復函[17]】
最高院認為,仲裁庭曾以掛號信的方式通過德國郵政股份公司向仲裁被申請人丹東君澳食品有限公司郵寄仲裁員的任命、訴狀、傳訊等文件,德國郵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郵件已經“投遞至合法接收人”,只是“未從目的國的郵政機構獲得回執或其他收貨確認函”。丹東君澳食品有限公司僅是聲稱其未收到寄送的材料,但其并未舉出證據證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滿足《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中“適當通知”的要求,即仲裁庭沒有就指派仲裁員和仲裁程序等事項通知被申請人或者通知的方式違反了仲裁規則或仲裁地的法律的相關規定,并因而導致被申請人“未能申辯”。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決并不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情形。在不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情況下,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應當得到承認和執行。
3.仲裁庭越權裁決(超裁)的
仲裁庭對于提交其審理的案件的權力,即對案件的管轄權,來源于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的授權和法律的授權,因此,仲裁庭只能嚴格審理和裁決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就特定爭議提出的特定請求,而不能超越,否則其裁決將受到挑戰。[18]在決定當事人將哪些事項交由仲裁庭決定時,必須要考慮仲裁協議以及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救濟主張。最關鍵的是仲裁協議所使用的語言以確定當事人同意將什么事項交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處理的事項必須歸屬于該范圍。
考慮到“最小化司法干預”這一國際通行的仲裁理念,除明顯超出仲裁請求的仲裁裁決事項或對仲裁事項的界定出現明顯的問題,法院一般不會以超出仲裁請求為由干涉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19]。近年來,本項抗辯事由屬于最少得以援引的事由之一。
參考案例: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號[20]】
廣州中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在《許可權協議》第15條“適用法律”約定,雙方因對本協議項下的任何條款、契約或條件的解釋和應用而發生的爭議,應以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書面要求的方式提交仲裁,仲裁應由國際商會進行,各方負擔各自的費用。被申請人以“仲裁應依據仲裁條款,但該仲裁條款里面顯然不包括對合同本身爭議的仲裁,只包括對合同里面條款的解釋、適用法律進行約定。所以,國際商會的仲裁是越權仲裁”予以抗辯,請求受理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但法院認為:“從該條的約定來看,雖然其名稱為“適用法律”,但其內容具有(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符合仲裁條款的特征,國際商會有權據此進行仲裁,故本院對被申請人的上述抗辯不予采信。”
【(2019)浙02協外認5號[21]】
寧波中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仲裁裁決第四項裁決是否存在超出雙方仲裁協議的范圍。杉杉時尚公司認為魯彼昂姆公司作為合資公司股東要求合資公司分配利潤這樣的請求事項不在仲裁協議可以仲裁的范圍內。本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第四項裁決的內容是賠償金,而不是分紅款,仲裁庭認為系杉杉時尚公司違約給魯彼昂姆公司造成了損害,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相當于分紅款,并非直接裁決魯彼昂姆公司支付合資公司的分紅款,而一方違約的損害賠償事項在涉案仲裁協議的范圍之內,仲裁庭的裁決不屬于超裁范圍。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具有《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
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未作約定時違背仲裁地法律的。
本項抗辯事由亦是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抗辯理由中采用最多的理由之一,但本項事由的實質爭議較小,需要法院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判斷。受理法院就審理本項抗辯事由時,若程序存在瑕疵但還是獲得了實體公平的,受理法院依然可以決定承認與執行。因此,即便本項抗辯雖然采用較多,但法院實際支持的并不甚多。
本項事由分為兩種情形,即有約定以及無約定的情形。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約定的,應注意該約定不僅包括了雙方在仲裁條款中的明示約定,也包括了應適用的仲裁準據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內容。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約定的,應注意如果仲裁地所在國法律要求雙方必須就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達成協議,則無法達成該等協議也將構成當事方抗拒承認與執行的事由。[22]
應當提示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指定仲裁員后由法院指定了仲裁員,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之后被成功地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及準據法被申請回避或被替代,就不能再依據該理由[23]。
參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他50號復函[24]】
最高院認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的書面申請適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但根據《仲裁規則》第5條第2款的規定,《仲裁規則》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適用其他的仲裁庭組成方式,《仲裁規則》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已約定適用其他的仲裁庭組成方式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主席仍然有權強制適用第5條第2款第2項獨任仲裁的規定。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已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該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適用。因此,適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不影響當事人依據仲裁條款獲得三名仲裁員組庭進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權利。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采取獨任仲裁員的組庭方式,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丁項規定的“仲裁機關之組成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因此,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該案所涉仲裁裁決的處理意見。
【(2018)魯11協外認3號[25]】
被申請人主張由于該案未在所適用的JCAA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間內選任仲裁員,因此該案仲裁員的選任和仲裁庭的組成與JCAA仲裁規則不符。日照市中院認為,關于JCAA對仲裁員人數的確定。仲裁規則對仲裁員人數規定了一名和三名這兩種情況。大寶株式會社與浩瀚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仲裁員人數為三人,此約定為仲裁協議雙方對于仲裁程序性事項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仲裁規則。如果JCAA確定仲裁員人數為一人,則違反了仲裁協議雙方對于仲裁程序性事項的約定。就本案大寶株式會社與浩瀚公司之間的糾紛,JCAA確定仲裁員人數為三名,不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對于在有三方當事人的仲裁中,僅兩方當事人約定仲裁員人數為三人的情況下如何選任仲裁員的問題,各方當事人未作約定,仲裁規則中也沒有作出規定。JCAA通知當事人按照仲裁規則第29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選任仲裁員,并不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仲裁規則不符。
5.仲裁裁決不具有終局性的
本項抗辯事由系指仲裁裁決尚未產生約束力或已被做出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中止的情形。近年在中國僅有少數申請案例中采用了本項抗辯事由,且均未得到支持。
而其他締約國方面,以著名的Chromalloy案[26]為例,法國法院認為仲裁地選擇基于便利,仲裁庭的權威來自國際法律體系的集體認可,非單一國家的法律。因此,即使裁決在仲裁地被撤銷,其他國家仍可執行。當然,亦存在對此持反對意見及裁判的締約國法院。
參考案例:
【(2019)滬72協外認1號[27]】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裁決不具有約束力以及裁決在裁決作出地國被撤銷或停止執行,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但應由負有履行裁決義務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被申請人華風公司雖然提出其已針對最終裁決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證據,無證據證明涉案仲裁裁決已被英國法院撤銷,故該理由不能成立。
6. 爭議事項非為可仲裁事項的
本項事由為受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審查的事由,將審查仲裁裁決在裁決作出地或申請執行地是否不具有可仲裁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此外,根據《仲裁法》第3條的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近年來,本抗辯事由為援引最少的理由之一,且僅極少數案件支持這一抗辯事由。
參考案例:
【[2009]民四他字第33號復函[28]】
最高院認為,本案糾紛是因仲裁申請人吳春英作為其亡夫的法定繼承人,依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蒙古國仲裁庭主張其合同權利而產生的。若涉案仲裁裁決不涉及繼承事項,則是可予承認與執行的。但涉案仲裁裁決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吳春英的法定繼承人地位以及因該地位而應獲得的投資財產權,裁決未就公司的繼續經營及撤銷等商事糾紛作出處理。因此,涉案仲裁裁決主要是就繼承事項作出的裁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規定,聲請承認及執行地國之主管機關認定依據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三條規定繼承糾紛不能仲裁。因此,對于涉案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予承認及執行。
7.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將違背公共政策的
本項事由亦為受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審查的事由,將審查該裁決內容與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的公共秩序是否抵觸。比如仲裁條款是否侵犯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和我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根據筆者的檢索,中國法院僅有寥寥數起以違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
違反公共政策不等同于單純的與國內立法乃至強制性規定相抵觸,僅有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違反、侵犯國家主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即便一般的違反刑法亦不觸發違反公共政策)等足以與根本社會利益相違背的情形才構成本項抗辯事由。而目前以違反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案件實質均為,若承認與執行的,則將與我國在先裁決或判決相沖突,進而損害我國司法裁判既判力。
參考案例:
【[2003]民四他字第3號復函[29]】
最高院認為,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行為,依照中國法律無疑應認定為無效。但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完全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2017)津72協外認1號[30]】
天津中院認為,結合人民法院對前述涉及仲裁條款效力爭議案件的裁判結果考察,對本案公約項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隱含了執行地國法院對裁決依據之仲裁條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態度。在中國法院已對當事人之間仲裁條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斷的前提下,承認及執行基于上述仲裁條款作出的仲裁裁決,其結果是在同一法域針對相同的事實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斷,這種在司法判斷結論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違國家法律價值觀念的統一和一致。因此,無論對《紐約公約》中規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樣限制性解釋,國家法律觀念與司法判斷結論之一致與統一都不應當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圍之外。因此,承認及執行涉案仲裁裁決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之情形,該仲裁裁決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總結
本文對《紐約公約》作出了基礎介紹,并就理論層面對公約所列舉的有限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進行了介紹與分析。可以看到,被申請人提出的抗辯主要集中在未適當通知、仲裁庭組成不當兩項,故在此亦建議申請人對于相應證據做好收集工作,以應對被申請人的抗辯(即便舉證責任在于被申請人)。本系列下篇文章將分別介紹(1)中國與香港、澳門地區以及臺灣地區關于商事仲裁的相關協定,(2)與公證認證的重要公約,(3)在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程序與材料的實務注意要點。
注釋
[1] 商事仲裁國際理事會《1958紐約公約釋義指南》第二版(“《指南》”)。
[2] 陳衛佐《<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基本原理和中國法院適用<紐約公約>的典型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之類型化》。
[3] 李增輝《紐約公約特點及其法律框架》。
[4] 《指南》:拒絕理由之一般原則。
[5] 【(2018)津01協外認2號】IM全球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北方電影集團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裁定書。
[6] 最高院《關于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7] 最高院《關于申請人瑞爾瑪食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湛江冠亞食品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
[8] 劉敬東等《“一帶一路”倡議下我國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實證研究》。
[9] 最高院《關于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
[10] 最高院就“申請人艾侖寶棉花公司與被申請人寧波雅戈爾國際貿易運輸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11] 李清華《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實證研究 ——以52份判例為視角》。
[12] 最高院《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
[13] 最高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
[14] 《威仕中國進口有限公司、四川榮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裁定書》。
[15] 最高院《博而通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16] 最公園《承認和執行美國爭議解決中心26—435—08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17] 最高院《關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不予承認及執行德國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法庭2/11號仲裁裁決請示一案的答復》。
[18] 上海市律協《上海律師辦理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法律業務指引(2012)》。
[19] 劉洋《中國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若干問題研究》。
[20] 蕙蘭瑜伽信托與廣州環娛影視制作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21] 《魯彼昂姆公司、寧波杉杉時尚服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其他民事裁定書》。
[22] 上海市律協《上海律師辦理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法律業務指引(2012)》。。
[23] 商事仲裁國際理事會《指南》。
[24] 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決案。
[25] 《大寶產業株式會社、山東浩瀚能源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裁定書》。
[26]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案。
[27] 《沃泰思航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
[28] 最高院《關于不予承認及執行蒙古國家仲裁庭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9] 最高院《關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30]《帕爾默海運公司、中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裁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