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及通知義務主體的責任認定
作者:賈麗麗 2025-02-20摘要:清算程序是公司注銷之前處理公司的債權債務,規范公司市場退出的機制,目的是遏制法人不規范退出市場解散后直接注銷逃避債務的現象,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與健康發展。清算程序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新《公司法》規定了清算組負有通知已知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利益的義務。《破產法》及其相關地方法院規程規定了人民法院、管理人負有通知已知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利益的義務。然而,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很好的保障,此外,通知義務主體通知債權人不到位有承擔責任的風險。因此,對已知債權人的界定進行分析研究對于解決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法律實務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對于保障債權人利益有保障作用,對于清算人履行職能具有指導作用,有利于清算人勤勉盡職履責。
關鍵詞:已知債權人;清算人;通知義務主體;責任分析
一、已知債權人的界定必要性
(一)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前提
新《公司法》以及《企業破產法》對清算程序作出了系統性的規定。新《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公司的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程序。無論是解散清算程序還是破產程序中,需要通知已知債權人來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債權人知曉公司正在清算可以使得其能夠及時申報債權,從而使得債權具有受償的可能性。否則,公司直接注銷會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債權人無法就公司財產獲得清償,不利于市場交易的穩定和經濟發展。如在強制清算或自行清算程序中,通知已知債權人,對剩余財產依法、依比例公平分配,公正清算,有利于實現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1]公司法并非是單純保護股東利益,還保護公司法上的各種利益關系主體間的利益平衡。[2]債權人由于處于公司外部,對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狀況等信息處于劣勢,通知債權人可以讓債權人監督清算組的工作,了解公司的實際情況,更好地實現自身債權,在一定程度上解決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平衡的問題。[3]如在破產程序中,只有全面通知已知債權人,管理人才能全面梳理債務人的債權結構,才可以確保債權人能夠公平參與財產分配,并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即全面通知已知債權人是保護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的前提。
(二)通知義務主體的法定職責
1.清算組對已知債權人的通知義務
解散清算方式包括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內部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強制清算是法院介入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解散應當清算,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當清算的解散理由如下: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自行清算的法律依據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清算義務人為董事,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強制清算的法律依據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組后不清算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有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至于通知方式,實務中一般采用書面通知的方式。
2.人民法院、管理人對已知債權人的通知義務
破產程序中,人民法院、管理人有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镀髽I破產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雖然明文規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是通知已知債權人的主體,但在實務中,法院往往委托管理人完成通知債權人的工作。法律依據是《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關于管理人需履行的職責的兜底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也有一些法院審判規程或指引直接規定了法院可委托管理人或者在管理人的協助下通知已知債權人。如《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應當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內,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債權人發出書面受理通知,法院并應在人民法院報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債權人的,可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另外,如《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第七十八條規定,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應當及時確定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在管理人的協助下,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公告。
二、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
(一)已知債權人的已知主體
已知債權人的“已知”主體往往應限于債務人。如安徽某管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因與上海某生物醫藥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一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7681號】認為,已知債權人應系債務人“已知”,已知的主體限于債務人。由于債務人并不知曉債務存在,因此在債務人進行公司清算時,該債權人只能認定為未知債權人。
(二)已知債權人的范圍界定
1、經生效判決確認或存在涉訴、涉裁的債權
(1)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為已知債權
通過裁判文書網或其他公開檢索工具,可以檢索到已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人的信息,該債權人屬于當然確定為已知債權人的范疇,該部分不再過多贅述。
(2)存在涉案訴訟的債權為已知債權
存在涉案訴訟的債權往往被認定為已知債權。如(2019)閩民申3393號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債務人向其支付承租房屋占用使用費。吳某、林某等作為債務人公司的股東,應當知悉其公司與某公司之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正在訴訟審理過程中,但其在成立清算組之后,未向某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公司清算事宜,且在明知對某公司的債務未予通知、未予清償的情形下,逕行制作并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交的《清算報告》中載明“無債權債務,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股東會《確認書》中載明“本公司已清算完結”。債務人公司的股東并未依照法律規定對某公司的資產進行實際清算就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公司的股東應連帶向某公司支付債務人公司所欠的占有使用費。(2016)京0106民初329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清算組成員在辦理清算事宜期間應當忠于職守,謹慎、勤勉地履行法定義務,處理清算事務。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應當行使通知、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等職權。上訴人李燦軍、李增國明知五岳公司與晨宏公司的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但未通知債權人晨宏公司申報債權,導致其債權未獲清償,因此上訴人作為五岳公司的股東及清算組的成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兩上訴人分配的公司資產達499520元,已經超過被上訴人起訴的企業所得稅數額,原審法院判決兩上訴人賠償損失并負擔自2013年12月25日企業注銷之日的利息,并無不當,晨宏公司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
(3)存在涉案仲裁的債權為已知債權
存在涉案仲裁的債權往往被認定為已知債權。(2019)豫03民終4836號民事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清算組成員之一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參與了原告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訴訟,仲裁和訴訟均發生在清算組成立之后,清算組明知原告系債權人卻不告知原告申報債權,也不對其進行清償,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公司違法注銷,致使原告的債權無法清償,損害了原告的債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在明知尚有職工工資和法定補償金未清償的情況下,既不主動清償也沒有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在法院審理期間,直接將公司注銷,致使被上訴人的債權未獲清償,清算組應當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除此以外,對于涉及到執行的案件,因牽涉法院執行費用的申報問題,筆者認為,清算人需要通知該等法院申報債權,即該等法院應視為已知債權人。
2、經債務人相關文件確認的債權
公司賬目及會計賬冊是判斷已知債權人的必然途徑,此處本文不再過多贅述。實踐中,往往存在公司財務賬目記載混亂、會計賬冊丟失等經營管理不規范的現象,若僅以債務人公司財務文件是否記載作為判斷是否為已知債權人的標準,有可能與事實不符,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除了會計賬冊外,若債務人能夠提供合同書、詢證函、對賬函、承諾函、發貨證明、往來郵件等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即可以確定該等債權為已知債權。[4]
如(2021)京02民終11631號民事判決書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承諾函》有特定主體、款項原因、款項數額、款項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明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債務人不能提供相應反證致書面依據內容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當依法確認《承諾函》的效力,認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形成了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需要注意的是,意思表示明確要求主體特定。不特定的主體無法確定范圍,只能屬于未知債權人。比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債權人為不特定的主體,屬于未知債權人。另外,意思表示明確并不要求款項數額明確。因為在發生業務往來未經結算或者發生侵權未經賠償時,債權數額尚處于未確定狀態,但是債權事實是存在的。債務人對于償還債權具有可預知性,該債權仍應認定為已知債權。[5]
(2019)粵民申7304號民事裁定書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已知債權人”是公司清算組掌握其主體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訊地址的債權人,與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關系的債權人一般應識別為已知債權人。
(三)懸疑債權人及其通知方式
在理論界,債權人還有懸疑債權人。懸疑債權是指實體上或程序上具有不確定因素而導致能否納入清算范圍存疑的債權。懸疑債權實體上不確定是指成立與否或數額存在爭議,程序上申報存在瑕疵(未申報、未及時申報)。有學者歸納了懸疑債權的種類:1.爭議債權。爭議是指成立與否或債權數額存在爭議,爭議發生時間可在在公司解散之前或者之后,情形有:公司解散前涉執涉訴,公司解散時上述程序仍在進行中;公司解散后公司拒絕或者不合法處理的已申報債權等。2.遺漏債權。沒有被通知或沒有收到通知而未及時申報的債權。3.或然債權。尚未變成現實的債權,以擔保債權為代表。4.無法核實的債權。公司賬冊等丟失而無法核實的債權。[6]
對于爭議債權,債務人財務賬冊并未記載,且未能成訟的債權,是否可以確定為已知債權呢。王某因與被申請人郭某、陳某、張某清算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陜01民終8871號民事判決書,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陜民申1695號民事裁定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所主張的債權尚無生效判決確定,因此某公司清算組并無直接書面通知王某申報債權的義務。某公司清算組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在西安晚報發布清算公告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注銷手續,并未有證據顯示某公司清算組怠于履行公司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損失。王某主張某公司清算組成員郭某、陳某、張某清算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尚不能成立。(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89號民事裁定書中,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邢某于2007年1月30日與債務人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據該合同約定,債務人公司應在質保期內對所售上述房屋履行自己的保修義務。邢某裝修入住不久,即發現房屋墻壁存在滲水的問題,雖多次與債務人公司、物管公司以及承建房屋的施工單位等進行過交涉,施工單位也曾對該房屋的外墻進行過整改,但各方并未就該房屋的整改問題通過協商、仲裁或訴訟等形式形成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邢某尚未成為債務人公司明確的債權人,因此,楊某、范某、顧某作為公司清算組成員,在清算過程中未直接告知邢某并無不當,在清算組發出注銷公告后,邢某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以確定雙方之間的債權,故清算組未登記邢某的債權亦無過錯責任。
當然,對于已經成訟的爭議債權,已在已知債權部分進行了論述,應按照已知債權的標準,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債權人。對于遺漏債權,如果系對已知債權人的遺漏,責任主體應承擔相應責任。對于或然債權或無法核實的債權,通過相關案例的檢索,實務中對于懸疑債權人通知方式,一般認為公告通知即是履行了通知義務。
如案例(2016)京0106民初3295號,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成員的通知義務應包含兩個層面:一是對于已知債權人要進行書面通知;二是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適當范圍內公告。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名流公司解散清算時,方略公司是否是已知債權人。對此本院認為,“已知債權”應指公司清算時已知的、明確的債權,它與懸疑債權(包括爭議債權和或然債權)相對應。而從本案認定的事實看,方略公司與名流公司在2005年4月簽訂設計合同,2007年11月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對于補充協議中“同意支付變更設計費共計196萬元”這一合同條款的理解雙方存有爭議;由于合同項下相應交通樞紐沒有實際建設,雙方對于合同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亦有爭議。自2008年12月浩達公司最后一次向方略公司支付設計費,至名流公司清算前的近四年時間,無證據表明方略公司再就合同的履行或設計費用的結算與名流公司進行過溝通,亦無證據表明雙方就債權債務進行過一致確認。因此,不能認定方略公司在名流公司清算時對其享有已知債權,本院對甄富江和美好公司的相關抗辯意見予以采納。當然,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包括保護懸疑債權人的利益。但懸疑債權納入清算范圍的首要條件是申報,否則應排斥在清算范圍之外。名流公司清算時,清算組依照法律規定在京華時報上進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的義務,故關于方略公司“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其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再比如,(2024)粵06民終138號案例,一審法院判定鄭某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但是根據該法條的文字含義,應當嚴格區分債權的類型。案涉合同中,2021年12月15日簽訂的合同的期限為2023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1日,該債權均未經過法院確定,屬于不確定債權。也就是說該合同尚在履行期,且江某提起一審訴訟時該合同期限還有9個月才到期限。鑒于之前范某與江某一直有貿易聯系,該合同范某尚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履行。因此該筆不確定的債權只需要進行公告通知,不需要進行書面通知,若不加以區分則讓鄭某也對該合同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屬實有違公平原則。
(四)未知債權人及其通知方式
除了已知債權人以及上述理論上的懸疑債權人外,部分規程及案例中提到未知債權人,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按照債務清冊、財務報告或清算報告的記載,無法與債權人取得聯系的,該債權人視為未知債權人。當然,公告通知適用于未知債權人。
三、已知債權人的獲取途徑
(一)從配合清算義務人處獲取
配合清算義務人是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協助清算組開展清算工作的公司內部人員,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是其重要的配合清算義務。[7]實務中,最直接的方式即為詢問配合清算義務人或其他債務人相關人員(如公司內部財務人員、業務人員等),獲取債務人的已知債權人信息?!镀髽I破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由此可知,債務人具有應當在收到受理裁定書之日起的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清冊的法定義務,可以通過債務清冊查詢債務人的已知債權人。另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可以根據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或者清算責任人提交的財務報告或清算報告確定?!稄V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第三十一條規定,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可以結合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或清算責任人提交的財務報告、清算報告及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等有關材料確定。企業破產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對于已知債權人,人民法院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籠統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可以根據債務清冊、財務報告、清算報告、生效裁判文書等確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在其他媒體發布公告的,同時要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公告,在該網站發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二)尋求破產受理法院幫助
從破產受案法院內部案件查詢系統查找有關債務人的涉訴涉執案件情況,從中篩選債務人的已知債權人。有確認債權債務的相關的裁判文書、強制執行裁定等可以確認為已知債權人。倘若涉及訴訟,但是未經生效文書確認,也可就其情況進一步審查,確認是否為已知債權人。審查內容,如是否有基礎書面依據等審查債權人主體是否適格,書面依據的真實性能否確認,是否有回單等材料證實雙方有真實的業務往來,債權訴訟時效是否經過等。
(三)通過公開途徑查詢
《河北省企業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債權申報登記與審查工作指引》第一條規定,根據債務人提供的債務清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相關資料,并結合向債務人的相關人員的調查情況,以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全國法院被執行人信息查詢網等網站的查詢情況,調查已知債權人的詳細通信地址、聯系方法,編制已知債權人通訊錄。從最高院裁判文書網可以查詢債務人的裁判文書,看相關案件糾紛是否存在已確認的債權。從被執行人信息查詢網可以查詢債務人的執行情況,可以獲知債權人、債權依據以及債權數額等信息。從人民法院報公告網可以查詢債務人相關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等查詢債務人有關的債權人信息。另外,無訟網、企查查網站也可以查找有關債務人的涉訴涉執案件情況,從中篩選債務人的已知債權人。
四、通知義務主體的責任認定
基于清算人的產生方式不同,我們可以區分自行啟動程序與強制啟動程序予以分析,其中對于自行啟動程序(適用于自行清算程序),清算人系由信義義務主體或按照章程規定的其他主體擔任。對于強制啟動程序(適用于強制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清算人系人民法院指定?;谇逅闳水a生方式不同,相應的法律依據亦有不同,因此筆者按如下兩種程序分別予以探討通知義務主體的責任。
(一)自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義務主體責任認定分析
1.通知義務主體是清算義務人還是清算人?
清算義務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并在公司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失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睹穹ǖ洹返谄呤畻l規定了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和未履行責任的法律后果?!睹穹ǖ洹返谄呤畻l第一款規定了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即清算義務人應當在法人解散后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不用清算?!睹穹ǖ洹返谄呤畻l第一款規定了清算義務人的主體,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新《公司法》規定了法人的清算義務人為董事?!睹穹ǖ洹返谄呤畻l第三款規定了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即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責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另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責任會導致強制清算程序的啟動,法院介入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可以向法院申請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主體有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
清算人,在自行啟動程序中,也稱為清算組,是指具體負責清算事務的主體,因此也稱為“清算實施人”。清算組是清算事務的執行人,其具體職責包括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按照現行公司法,清算組成員可以是公司的董事,也可以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行約定的其他人。
二者之間的區別是清算義務人主要負責啟動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組)則是在清算程序啟動后,負責具體清算工作的執行。二者之間的聯系是清算義務人和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的角色和職責是連續的,清算義務人負責啟動清算程序,而清算人則負責執行清算程序。
通知已知債權人屬于清算組成立后的清算工作事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了清算組的通知和公告義務: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清算組應當在六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了清算組未按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法律責任:清算組未按規定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負有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主體是清算組。
2、清算組成員承擔責任還是信義義務主體承擔責任?
(1)新舊《公司法》信義義務主體的變化
相較于舊《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清算組信義義務主體發生了變化,由股東轉變為了董事或其他人。法律條文的轉變意味著明確清算組成員的組成,不再因語句歧義的問題將清算組成員需要共同承擔的清算義務責任歸于股東一體。以下為法條對比:

(2)案例分析
2014年,A公司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甲,法人股東為甲(90%)和自然人股東乙(10%)。2018年某日,A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形成注銷該公司、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股東會決議,清算組成員為乙、丙、丁。丙系B公司的員工,B公司為專業注銷公司,受A公司委托,指派丙至A公司協助辦理清算事宜。丁是甲自己公司的普通職員,擔任清算組成員,同時擔任清算組負責人。2019年,上述清算組作出《注銷清算報告》裁明了清算過程及清算結果,乙、丙、丁在清算組負責人及成員處簽字。乙、丁作為股東簽室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繼續承擔責任。2019年,某市場監督管理局準予A公司的注銷登記。但注銷之后發現,A公司尚未償還已知債權人一筆債權,該債權人主張因清算組工作失職未全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從而導致其經濟損失,要求清算組賠償。
以上案例引出如下問題:
A、賠償責任是由清算組成員丁承擔責任還是由指派他的股東甲承擔責任?
在舊《公司法》規定之下,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本案中,股東A作為清算義務人,其指定了丁作為清算組成員。而丁作為清算組成員,應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符合侵權責任承擔的構成要件,需依法承擔清算責任。但存在兩類特殊情況:
①清算組成員未通知到位的行為確實導致了損害結果,但非股東成員不存在過錯行為,其行為為代股東行使股東行為。即,丁如果是接受甲的委托或指派,代替甲行使股東職責,那么應該由甲來承擔該責任。
在(2021)冀民終35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非股東清算組成員代公司股東行使清算行為的后果應由股東承擔。該類觀點認為責任不能簡單確定由備案成員[12]承擔責任,備案的清算組成員除股東外,其他人員宜認定為股東的代理人,是清算工作人員,他們不應當直接對公司或債權人承擔責任,清算人責任應該由作為委托人的股東承擔。依據過錯責任分析,清算組成員未通知到位的行為確實導致了損害結果,但非股東成員不存在過錯行為,其行為為代股東行使股東行為。
鑒于舊《公司法》只規定了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并沒有規定其他人可以擔任清算組成員;甚至司法解釋(二)也沒有規定強制清算中由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的范圍可以適用于自行清算。由此,備案的清算組成員不是“依法”產生的而是依據股東的委托產生的,他們作為代理人的責任應當由股東來承擔[13]。至于股東因為他們的過錯對公司或債權人進行賠償的損失,宜區分受托人及委托的性質來確定股東是否可以索賠。
②確實有損害結果的產生,但非股東的清算組成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
(2022)滬02民終3822號案件中,對于清算組成員楊某某,法院認為其既非某實業公司股東、董事或監事,也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作為鄭某私人司機而被指定為清算組成員,不具備獨立履行清算職責的能力和權力,客觀上無法履行清算職責,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能夠履行職責而拖延或拒絕履行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能認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主觀動機。因此,楊某某不應承擔清算賠償責任。該成員通常為非公司股東,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不能控制清算進程,要求承擔清算責任有違公平正義,有違權責相一致原則,故不予支持承擔清算責任的主張。
綜上,賠償責任確實由清算組成員承擔,除非清算組成員可以證明其勤勉履職,即主觀無過錯且無重大過失;或證明其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或證明其行為是代股東或其他信義義務主體行使的行為,應由股東或其他信義義務主體承擔。
B、股東乙是否應承擔責任?
備案為清算組成員的股東當然要作為責任主體,但又不限于他們,其他股東或是實際控制人[14]原則上也應當作為共同的責任主體。
沒有備案為清算組成員的股東應當承擔與其持股比例和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和清算工作的情況相匹配的責任,要允許小股東舉證證明其不應當承擔清算人責任。就此可以參照2019年《九民會紀要》第14條規定了小股東免除清算人責任的條件:“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構的人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C、丙的行為是個人承擔責任還是機構B承擔責任 ?
丙以非股東身份任清算組成員參與代辦注銷公司的清算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
首先,從代辦背景與責任分析,B公司作為專業代辦清算、注銷的公司,對公司注銷前的清算事務應有充分了解,并擁有專業員工。丙參與清算是B公司交辦的工作,其行為是為實現B公司代辦注銷登記的目標。
從對價分析,丙未從被注銷公司獲得任何對價,僅從B公司領取固定報酬,說明其行為是基于B公司的崗位職責或交辦任務,而非個人行為。
從參與頻次與范圍,B公司及其法人、股東和員工多次參與注銷公司清算組備案,表明丙的行為是B公司慣例,非個人偶然行為。
從涉訟前行為,B公司股東和員工在涉訟前對丙參與清算組備案的行為未提出質疑,反而表示安慰和支持,顯示B公司對此行為是明知且默認的。
綜上,丙以非股東身份任清算組成員參與代辦注銷公司清算的行為,是受B公司指令實現登記注銷這一概括授權之行為,該行為并未明顯超出B公司代辦人員慣常處事范圍,因此丙參與清算事務,與參與代辦注銷事務一樣同屬職務行為,行為后果應由B公司承擔。[15]
D、B公司承擔的責任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多數人侵權責任分為共同侵權和分別侵權兩大類。共同侵權包括共同加害行為、教唆幫助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分別侵權則包括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和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中,每個行為人都承擔連帶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典型的分別侵權行為中,每個行為人根據責任大小承擔按份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
在實踐中,存在一種“半疊加”的分別侵權行為[16],即部分行為人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而部分則不足以。在這種情況下,讓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更符合過責相當原則。這種情形下,適用部分連帶責任,即部分行為人僅對疊加部分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①“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
司法實踐中,對部分連帶責任中“部分”大小的認定尚未形成統一量化標準。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行為性質、過錯程度及其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原因力等因素來認定“部分”大小。行為人過錯程度和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原因力是司法實踐中共通考量的因素,學理亦多贊同此二者結合的路徑。此外,還會采用“動態系統論”的方式,通過在個案中對多種作用力或要素動態協同的綜合考量,最終酌定一個相對公平且妥當的法律結論。
②“義務范圍理論”的提出與適用
義務范圍理論認為,義務均有其意圖防范的具體風險,只有落入義務防范之風險所生的損害,義務違反者才需負責。該理論適用于提供專業服務且負有勤勉盡責義務的主體,如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在清算組成員責任認定中,代辦注銷公司作為提供清算服務的中介機構,其服務性質決定了其義務范圍,進而影響其責任大小。
③過錯和原因力的判斷
在判斷過錯和原因力時,通過具體分析服務的性質、功能、內容等方面,確定服務可被合理期待以預防的風險,從而厘定義務范圍,能夠更準確地判斷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形態和原因力。參與度越高,義務范圍越大,原因力也越大,責任也相應越大。
通過上述總結,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B公司在侵權責任中可能承擔的是部分連帶責任,具體責任大小需要根據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來判斷,而義務范圍理論為這一判斷提供了一個精細化處理的工具。
(二)法院指定清算人情形下的通知義務主體責任風險分析
1. 相關法律依據
如果案件系強制清算程序,即法院指定清算組的情況下,有清算義務的人是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未按規定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可以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案件系破產程序,由律師事務所等專業的中介機構擔任破產管理人,如若在這個清算過程中發生清算組未盡全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的情況,責任主體是破產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清算責任屬于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認定清算責任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過錯。
2、實務裁判案例

3、責任分析
通過上述案例的引入,我們得知,在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的情形下,若清算人未盡全面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產生損害結果需承擔過錯責任。但,實務中也不機械地以只要是清算人即必須承擔清算責任來適用,而是從過錯侵權的構成要件予以分析,結合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義務是否有現實可行性、對于損害結果是否存在過失及二者因果關系等綜合判斷。
五、結語
無論是自行清算程序還是強制清算、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對公司情況的知情權是其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前提。但是新《公司法》、《破產法》以及相關法律解釋對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尤為重要,若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過于嚴苛則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反之,則會增大通知義務主體的責任風險。因此,筆者試圖通過實務中法院裁判文書觀點總結梳理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并根據法院審判指引等規定探究已知債權人的獲取途徑。為保障已知債權人利益和通知義務主體履行職責提供參考。通過實務分析,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主要是已知債權已知的主體限于債務人,經法院生效文書確認、訴訟中的債權、仲裁裁定確認的債權,經債務人賬目清冊等內部文件確認的債權,以及有承諾函等經債務人相關文件確認的債權。通過法院審判規定、指引分析,獲取已知債務人的途徑主要包括從配合清算義務人處獲取、尋求受理法院幫助以及通過公開途徑查詢。清算人盡可能多途徑獲取已知債權人信息,并根據實務中債權人界定標準審慎篩選,有利于保障已知債權人利益,并規避責任風險。通過區分自行啟動還是強制清算程序,分析了通知義務主體未履行通知義務的相應責任,以實務中的常見情形作為分析樣本,進而對通知義務主體規范履職起到一定警示作用。同事,建議完善相關法律規定,使得已知債權人的界定標準更加明晰。
感謝團隊成員張琦、實習生左天資對本文做出的貢獻。
注釋
[1] 劉平凡主編:《公司刑商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頁。
[2] 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
[3] 夏東鵬,劉洋:《清算主體未盡通知義務的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2010年第20期,第30-32頁。
[4] 陸正勤,李文達:《清算責任糾紛中已知債權人的認定標準》,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3月29日第7版。
[5] 陸正勤,李文達:《清算責任糾紛中已知債權人的認定標準》,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3月29日第7版。
[6] 王紅一.公司解散后懸疑債權處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06):98-104.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06.06.013.
[7] 王欣新.論清算義務人的義務及其與破產程序的關系[J].法學雜志,2019(12):24-31.
[8] 《公司法(2018版)》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9] 《公司法(2018版)》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0] 《公司法(2024版)》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1] 《公司法(2024版)》第二百三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2]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市場主體注銷登記前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清算組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債權人公告。”
[13] 下表的觀點二
[14] 下表的觀點三
[15] 趙愷祺:清算組成員損害賠償之部分連帶責任的適用
[16] 趙愷祺:清算組成員損害賠償之部分連帶責任的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