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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化托管要求 壓實托管責任——從托管案件角度簡析《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作者:王偉斌 邱冬梅 2025-04-16

證監會于2025年4月3日發布《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圍繞“嚴把準入、聚焦主業、壓實責任、推動創新”的總體原則,擬對2020年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結合托管行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行全面修訂。現行《管理辦法》共六章43條,本次《征求意見稿》共七章61條,增加18條,修增內容較多,對規范基金托管業務有重要意義。基于我們團隊近年來代理了眾多托管案件,本文意在從托管爭議角度,對《征求意見稿》進行簡析,并建議托管機構高度重視、積極應對,以降低托管責任引發的法律風險。


一、《征求意見稿》出臺背景


證監會在修訂說明中指出,目前全國性商業銀行及少數證券公司承接了市場上80-90%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但少數持牌機構偏離主業,存在一定風險,有必要厘清業務邊界、督促持牌機構立足主責主業;部分托管機構“托而不管”,部分托管機構在準入盡調、投資監督、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環節存在履職不到位的情況;部分產品在基金合同或托管協議中約定一些托管人無法完成、事實上無法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現行《管理辦法》對連續三年沒有開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的持牌機構,尚缺乏完善的退出機制,存在一定程度“囤牌”現象;推進托管業務的集中化、專業化改革,需要通過本次修訂給予制度支持,進一步明確托管業務子公司的具體政策等。


二、托管責任糾紛法律風險將隨新規的實施而增加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尤其在投資者提起的私募基金賠償糾紛案件中,當產品虧損、管理人清償能力不足或者失聯的情況下,托管人通常會被投資者作為被告或被申請人一并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托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補充賠償責任,畢竟托管人基本都有較強的償付能力。《征求意見稿》對托管機構的托管職責要求進一步細化,而且必須“持續性”符合要求,違反規定的行政監管措施也更加具體和具有可執行性。如果托管機構沒有及時落實相關要求,一旦涉及相關糾紛,被監管處罰或被裁判要求承擔托管責任的風險將會明顯增加。


三、《征求意見稿》在托管職責方面的主要修訂


(一)強化履職保障要求


從事基金托管業務,必須先經過證監會的核準,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機構,不得從事基金托管業務。《征求意見稿》對申請托管資格的條件,乃至取得托管資格后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持續性要求進一步提高。

1.準入門檻提高。現行《管理辦法》要求托管人凈資產不低于200億,《征求意見稿》大幅提高了托管人的準入門檻,要求:商業銀行凈資產不低于 500 億,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凈資產不低于 300 億,并且具備實質開展基金托管業務能力及可持續商業模式,最近一年總資產規模或者權益類公募基金銷售保有規模居于行業前列。


2.人員配備要求提升。現行《管理辦法》要求托管人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應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征求意見稿》不僅明確人數上“至少配備2名”并且將托管業務經驗限定為“公開募集基金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3.技術系統內涵擴大。現行《管理辦法》在將托管業務技術系統解釋為包括數據備份系統和安全防護系統,《征求意見稿》中明確基金托管部門必須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4.統一風險準備金要求。目前,《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準備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對公募基金托管人有明確的風險準備金要求,但未對私募基金托管人作強制性要求。《征求意見稿》不在區分公募和私募產品,統一要求在托管人必須配備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同時明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取、管理、使用風險準備金,并按照要求對特定業務實施特別風險準備金制度”。


(二)提高履職時效要求


現行《管理辦法》對于托管人履行監督管理人的提示義務、向監管的報告義務時,用詞多為“及時”,如“及時通知管理人”“及時提示基金管理人違規風險”“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等,“及時”確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留有解釋空間。但本次《征求意見稿》中作出了確定性要求,將“及時”調整為“立即”“當日”。如“基金清算交收過程中……出現交收違約應當于發現當日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又如“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的,應當于發現當日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糾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重大錯誤或者估值出現重大偏離的,應當于發現當日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再如,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發現當日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發現當日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三)形式審核向實質審查轉變


1.明確嵌套產品“一托到底”。《征求意見稿》新增第二十八條,“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投資于單一私募證券類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于其管理人或關聯方管理的私募證券類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該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其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應當由同一托管人托管。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于私募證券類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但不屬于本條第一款所述情形的,該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應當從所投資產品托管人獲取相關投資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托管協議等中約定,管理人應當協調所投資產品托管人向上層基金托管人提供相關投資信息,如無法協調提供的,管理人不得投資”


2.有義務采取必要手段核查。在資管糾紛或者托管糾紛中,托管人通常以核查手段有限、合同約定為形式審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為了避免托管人“托而不管”,《征求意見稿》明確增加核查要求,即“基金托管人應當采取必要手段,對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進行核查驗證”。托管人是否采取了“必要手段”進行核查,未來將會是托管案件中新的爭議焦點。此外,《征求意見稿》新增了“基金托管人不得為迎合基金管理人需求,降低準入標準和業務管控措施;”“托管人無法核查驗證相關信息資料、導致無法有效履行托管職責的,不得托管”。這些新的要求不僅明顯提高了對托管人的履職要求,也將對案件中托管人的舉證責任提出更高要求。


(四)細化具體托管職責


1.要確保產品估值公平合理。“確保公平、合理”是《征求意見稿》對托管人進行估值復核與估值核算提出的新要求,估值方法錯誤、未及時調整估值、未及時披露估值雖然不一定與投資者損失直接構成因果關系,但卻是托管人是否履職盡責的重要體現。


2.托管報告要體現具體情況。在涉及托管責任的案件中,部分產品的托管報告流于形式,沒有客觀反映產品情況,以至于資產情況惡化在托管報告中毫無體現,被投資者質疑。因此監管在《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基金托管人應當在托管人報告中寫明復核的基金投資運作遵規守信、記賬方法、會計處理原則、凈值計算、利潤分配等具體情況,如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基金托管人應清晰列示具體情況”等細化要求。


3.避免“托而管不了”。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包含非標準化資產等基金托管人無法有效監督的資產時,基金合同應當向基金份額持有人特別揭示。基金托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協議中約定實時監督等基金托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


(五)行政措施更具可操作性


現行《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僅列舉了監管機構在基金托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規定時可以采取的行政監管措施,而《征求意見稿》對處罰情形、罰款金額都作出了具體規定,“基金托管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可對基金托管人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等措施,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并處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投資者在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申請案件前,向金融監管部門舉報投訴也是常見救濟措施,如果托管人在案件裁判前已經因案涉產品被采取行政監管措施,則在爭議案件中想要證明盡責履職、沒有過錯則很難實現。


四、降低托管責任風險的相關建議


從修訂原則及主要修訂內容看,監管積極倡導托管機構堅持聚焦主責主業、有效履行職責,不允許“托而不管”“托而管不了”。雖然新規落地時會對存量產品設置過渡期,目前《征求意見稿》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年內完成規范整改,變更托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協議等”,但事實上,新規一旦發布,所有行為標準都將對標新規執行。托管機構在完成整改前亦可能發生托管糾紛,面臨更高的責任風險。因此,基金托管機構應當主動適應新規要求,提前排查風險,完善應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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