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企業產權界定之職工持股會產權如何認定
作者:李丹丹 張佳潔 2025-10-09集體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經濟發展做出了顯著貢獻。許多集體企業在改革開放后迅速成長,積累了可觀資產,在國民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由于產權關系不夠清晰、治理結構不完善、市場競爭壓力加劇以及歷史遺留問題逐漸顯現等原因,集體企業在進一步發展過程中面臨諸多障礙,其轉型與改制的需求日益迫切。企業改制有助于明確產權歸屬,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增強企業活力和競爭力,同時也有利于理順職工與企業的資產關系,為今后規范治理和科學決策奠定基礎。
我們在國企以及集體企業改制的過程中參與了眾多項目,但由于集體企業的歷史原因和獨有特點,如產權結構模糊,“集體所有”在實際中主體虛置,歸屬不清,大量資產形成過程中政策支持、企業積累與職工貢獻交織,難以準確界定;又如職工身份特殊,許多職工既是勞動者又是所有者,人員安置與權益補償問題敏感且復雜;此外,由于地方政策差異大、歷史沿革長,資產形成過程伴隨多次政策變動,檔案資料往往不全,法律依據更是錯綜復雜……諸多因素使得集體企業改制成為一個難點,也不乏一些失敗的案例導致企業、職工利益受損,甚至整個社會聲譽受損。根據我們處理的相關案例結合其他典型案例,我們擬就集體企業改制的某些重點難點問題撰寫系列文章,本篇為第一篇,聚焦集體企業產權界定過程中職工持股會產權認定問題。
企業產權界定是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的重要一環,其核心目標在于明確資產所有權歸屬,理順產權關系,為后續工作奠定清晰的權屬基礎。這一過程通常遵循“尊重歷史、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國家有關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產權界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通過系統性的程序對企業的全部資產進行全面的清查、評估、認定。一般包括:成立產權界定工作小組,搜集整理企業歷史沿革、歷年財務憑證、政府批文、投資證明等原始資料,全面清理和界定資產,編制產權界定報告,完成法律手續等程序。
職工持股會在國企及集體企業中大量存在,在國企及集體企業改制大潮中,職工持股會曾一度成為推進產權制度改革的重要工具。但隨著時間推移和對此問題認知的不斷深入,其產權歸屬問題逐漸凸顯。職工持股會持有的股份究竟屬于誰?是企業工會、持股會本身,還是廣大職工?這一問題成為眾多集體企業及其職工關注的焦點,也成為產權界定中的難點,我們針對這一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分析。
一、職工持股會的歷史背景與法律定位
上世紀80年代,為適應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需要,國家允許“內部職工股”設立或者由國有企業改制成為內部職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實踐中出現了超范圍、超比例發行內部職工股的情況。到了1993、1994年,國務院和原國家體改委兩次發文,要求“立即停止內部職工股的審批和發行”。同時,隨著《公司法》頒布,為了規避《公司法》股東人數限制,職工持股會這一特殊組織形式應運而生。它被設計為 “依法設立的從事內部職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利的組織”。2000年后,隨著民政部暫停職工持股會的社團法人登記,證監會也禁止其作為上市公司股東,職工持股會制度逐漸陷入法律主體缺位的困境。
職工持股會最初源于內部職工帶資入股,旨在通過向內部職工定向募集資金以解決融資問題。就其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我國各省市規定不一。實踐中主要分為三種模式,各對應不同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這也為后續產權爭議埋下了伏筆。
第一種為新設社會團體法人模式,指經核準登記、由職工自愿組成的獨立社團法人(如北京、青海)。但該模式存在根本的法理沖突:我國法律中并無“社團法人”概念,我國法律準確稱謂應為“社會團體法人”,而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法人屬非營利組織,不得從事營利活動,與職工持股會的投資盈利本質相悖。
第二種為依托工會的非法人團體模式,持股會作為工會下屬機構,雖自有章程和組織,但不具備獨立民事行為能力,須以工會名義承擔責任。這一安排違背了“自己責任”原則,一方面持股會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法律責任卻由工會承擔。
第三種是企業法人模式,以山西省設立的“職工合股基金會”為代表,經工商登記成立,性質上屬企業法人。但其制度設計同樣存在矛盾,例如作為投資方的合股基金會卻須接受被投資企業的領導與監督,違背了商事主體獨立原則。
2001年4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對原外經貿部《關于外經貿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法律地位的請示》的答復《關于外經貿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法律地位問題的復函》(國辦函〔2001〕25號)意見為:“職工持股會是公司工會內設的專門從事本公司內部職工股的管理組織,不必作專門的登記。”故因歷史原因,目前仍存在的職工持股會模式主要為兩種:一是歷史上曾登記為社團法人,目前仍以職工持股會名義在工商部門進行股東登記;二是依托工會的非法人團體(屬于企業內部管理組織)。
職工持股會是企業改制實踐的產物,盡管其在我國經濟改革中作用重大,但由于職工持股會制度在我國是自然孕育而生,我國并沒有制定統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針對職工持股會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我國各省市規定各不相同,學術界亦有爭論。正因缺少法律的明確定位,其在實踐中存在股權結構不清晰、退出機制不完善等諸多問題,在產權認定方面也容易產生爭議。
二、職工持股會產權認定的核心爭議
(一)職工持股會產權歸屬爭議
1. 職工持股會與公司、職工的關系
就職工持股會會員是否具有所在企業股東資格問題,司法裁判中雖有不同認定,但總體同前述審判實務的觀點一致,即持股會會員個人一般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號蔣某與重慶藥友制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一案裁定書中,重慶高院認為,對蔣某是否具有藥友制藥公司股東資格,可從重慶制藥六廠改制歷史、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職工持股會法律性質、蔣某是否具有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關系、若認定職工持股會會員成為股東可能導致的后果等方面,結合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第一,從重慶制藥六廠改制歷史看。一系列政府機構規范性文件及方案、批復、報告等文件均表明,設立職工持股系出于歷史原因,旨在規避股東人數限制,職工持股會是特定時期的產物,蔣某在一審中也認可該事實。
第二,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看。根據蔣某本人提交的《認購申請單》等材料,其明確向職工持股會出資,應認定其自愿成為職工持股會會員,而非直接向公司投資。
第三,從職工持股會的法律性質看。職工持股會雖未登記為社團法人,但具備名稱、章程、組織機構等團體特征,且經登記機關認可為公司股東,應認定為代表職工持股的內部管理組織。
第四,從蔣某是否具有成為藥友制藥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看。蔣某未能證明其曾直接向公司出資并被公司接受,缺乏成為公司股東的實質要件。其所持《出資證明書》實為會員憑證,不代表公司股權。
第五,從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看。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均未記載蔣某為股東,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
第六,從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關系看。即便視蔣某為實際出資人,職工持股會為名義股東,因現有股東明確否認其資格,其要求顯名登記的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第七,從若認定職工持股會會員成為股東可能導致的后果看。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至關重要,公司的組建及持續依賴于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共同利益關系,維護股東間的相互信賴及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系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若確認持股職工均為股東,將導致股權結構紊亂,破壞股東間信任基礎,有悖于原企業改制優化企業股東結構的初衷。
綜上,法院認定蔣某僅為職工持股會會員,應受持股會章程約束,不直接具備藥友公司股東資格,故駁回其再審申請。
該案例從七個維度對持股會會員能否被確認為公司股東資格的裁判規則與認定標準進行了闡釋,嚴格遵循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以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公示信息為準。同時充分尊重歷史背景,承認持股會是國企改制的特殊產物,展現了司法機關對此類歷史遺留問題的審判思路和價值取向,為處理類似職工持股會糾紛提供了明確指引:除非公司章程、持股會章程或相關協議另有明確約定,否則職工持股會會員一般不能被直接確認為公司股東,其權益應通過持股會內部機制實現。
此外,揚州法院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之五:錢某與某化工公司等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錢某作為職工持股會成員要求行使公司股東知情權,法院認為公司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所享有的權利,雖然錢某具有職工持股會會員資格,但未被直接登記為該化工公司股東,其應通過職工持股會統一行使股東權利,故駁回錢某起訴。該典型案例明確指出職工持股會易于引發職工持股會會員法律地位爭議,但為平衡職工投資利益的保障與商事外觀主義、公司治理秩序的維持,不宜直接認可職工個體作為公司股東的地位,而應引導其通過持股會表達自己作為投資者的意志。
(二)職工持股會法律主體資格爭議
在明確持股會會員個人并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基礎上,我們仍面臨一系列追問:職工持股會自身是否具備合法的產權主體資格?其依托不同模式(如社團法人登記、工會代管)是否影響其權利能力與產權歸屬的認定?在未能完成法人登記的情形下,應依據何種法律路徑與事實依據,對其名下股權進行清晰界定和合理處置?可知,除產權歸屬爭議外,職工持股會法律主體資格爭議同樣是產權認定的核心爭議之一。
1. 產權界定原則與路徑分析
1994年,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出臺了《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集體企業內國有資產產權如何界定作出了全面、系統的規定,提供了明確的規范依據。其中,第四條、第五條明確了產權界定的基本原則分別為“誰投資、誰擁有產權”和“立足今后加強管理,歷史問題處理適度”。
此外,《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暫行辦法》第八條也明確,“各類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其產權歸投資的企業、單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第十條規定:“集體企業在開辦時籌集的各類資金或從收益中提取的各種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凡事先與當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確定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其產權原則上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屬于國有企業辦集體企業的,本著扶持集體經濟發展和維護各類投資者權益的原則,由雙方按國家清產核資等有關規定協商解決。”
2. 實踐案例分享
筆者在實踐中也處理過不少涉及職工持股會產權認定的集體企業產權界定案例,在此與各位分享一例。該案例中的集體企業于1998年吸收了職工入股股金總額150萬元,完成了增資擴股,并成立了職工持股會,通過了《章程》和《職工持股方案》。同年,該企業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該部分股金作為實收資本,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登記,但被以“該企業資產未經界定,暫不予辦理”拒絕,至今仍未完成登記。
在產權界定過程中,我們查實到該企業的職工持股會雖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但其是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實行內部職工集資入股的,且有持股會章程,每年分紅派息,企業長期以來一直將 150 萬元職工持股會的股金作為實收資本記賬和使用。加之:1、150 萬元職工持股會的股金投入企業后,為企業業務的擴大發展以及在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上均有貢獻,企業用該筆股金進行資本運作,為公司創造了大量的資產;2、企業本身在成立初期就存在職工個人入股投資的事實;3、企業曾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將 150 萬元股金作為實收資本,擬變更公司注冊資本,僅因“該企業資產未經界定”而被“暫不予辦理”;4、集體企業產權界定的原則為“尊重歷史、寬嚴適度、維護穩定和促進發展”,“誰投資、誰所有、誰收益”。
我們認為,首先,根據我國《城鎮集體企業條例》的規定,集體企業享有吸收職工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集資入股的權利。且企業本身最初就存在職工投資情況,以持股會的形式代持職工出資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況且,持股會是建立在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認可和表決的基礎上形成的機構。根據《城鎮集體企業條例》的規定,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有權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及其他重大事項,企業職工根據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向企業投資的股權權利和合法權益應在產權界定中予以維護。
其次,工商登記不是唯一作為產權界定的依據,目前,法律上對工商登記效力一般確定為公示性,不具有確權性。因此,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并不能剝奪實際投資者的投資權利和權益。更何況,當初工商局未予登記的理由是要先界定產權,而并非不能投資而拒。
再次,為了尊重歷史,特別是這 150 萬元資金十幾年來對企業的迅速發展所起的作用應該予以合理、公平地確認和界定。
最后,綜觀該企業投資復雜和特殊的現狀,從穩定大局出發,只有將這 150 萬元在本次產權界定時一并確定,才能按界定程序正常、順利地完成產權界定工作。
根據上述事實和原則,結合當地集體企業產權界定的實際做法,我們最終認定職工持股會的 150 萬元的股金應作為實收資本予以認定,該持股會投入的 150 萬元及其相應權益應屬職工持股會所屬成員的資產產權。
該案例中,企業持股會出資因“未經界定”而未能完成工商登記,但最終仍被認定為產權主體。那未經工商部門登記為社團法人的持股會能否被認定為產權主體?
前文中提到的(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號案例同樣給出了答案,法院在裁判中明確指出“盡管藥友制藥公司職工持股會最終未被民政部門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但藥友制藥公司職工持股會有自己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工作場所、組織規則、依托藥友制藥公司工會進行活動等,公司登記機關亦認可藥友制藥公司職工持股會為藥友制藥公司股東,可以認定藥友制藥公司職工持股會屬于藥友制藥公司內部團體,是依托藥友制藥公司工會從事藥友制藥公司內部職工股的管理組織,以集體名義持有企業股份,以股東身份代表會員職工行使股權。”故,此種情況同樣可以被認可為產權主體,并且筆者辦理的案例中的持股會實際同樣未經登記為社團法人。
三、結語
職工持股會作為特定歷史時期的制度產物,在推動集體企業改革與發展中曾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因法律缺位的原因,其法律定位及產權歸屬問題至今仍是司法實踐與企業管理中的難點。從司法裁判趨勢來看,法院普遍采取尊重歷史背景、維護商事外觀和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價值取向,原則上不認可職工持股會會員直接取得企業股東資格,而是強調通過持股會內部機制實現權益。未經工商部門登記為社團法人,未能以職工持股會名義經工商部門登記為公司股東在產權界定時同樣可作為公司產權主體。
未來,要徹底解決職工持股會遺留問題,仍需依靠產權清晰化改革、法律機制補全以及歷史與現實的合理銜接,引導企業通過股權回購、平臺轉換或協議規范等方式實現產權關系的現代化重構,最終在保護職工合法權益與維護公司穩定發展之間找到平衡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