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資人的知情權是否包括底層投資文件?
作者:周鵬 應越 2021-04-01案例簡介
李某系某合伙型基金A的投資人。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合伙型基金A的投資方式為投資至B合伙型基金成為LP,由B合伙型基金作為投資主體,投資某實業公司C。李某懷疑B并未實際投資C,故起訴至法院要求A的基金管理人D(A與B的基金管理人均為D)提供如下資料: 1) A基金及B基金投向C公司的投資交易文件(含各類擔保、回購協議等); 2) C公司無法上市,觸發回購條款后,D作為基金管理人的履職材料; 3) A的所有投資組合(包括但不限于A的股票、期貨賬戶明細、對外股權投資情況)。 本案的爭議焦點:私募基金投資人的知情權是否包括底層投資文件? 私募基金投資人知情權的相關規定 1) 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九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2)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3) 關于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運作或者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所提交的登記備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應當按照規定持續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確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4)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九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說明書等宣傳推介文件; (三) 基金銷售協議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資情況; (五) 基金的資產負債情況; (六) 基金的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七) 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 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后5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報告期末基金凈值和基金份額總額; (二) 基金的財務情況; (三) 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 (四) 投資者賬戶信息,包括實繳出資額、未繳出資額以及報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等; (五) 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包括計提基準、計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 發生以下重大事項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向投資者披露: (一) 基金名稱、注冊地址、組織形式發生變更的; (二) 投資范圍和投資策略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 變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 (五) 觸及基金止損線或預警線的; (六) 管理費率、托管費率發生變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項發生變更的; (八) 基金觸發巨額贖回的; (九) 基金存續期變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發生清盤或清算的; (十一) 發生重大關聯交易事項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正在接受監管部門或自律管理部門調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約定的影響投資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我們的觀點:在基金合同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無義務直接向投資人披露底層投資文件,但應當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及信息披露規定向投資人提供信息披露報告,披露與基金投資有關的情況。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五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若基金合同賦予了投資人查看底層投資文件的權利,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切實履行相應約定。那么,如果基金合同未有相應約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五條直接認定投資人沒有對底層投資文件的知情權呢?我們認為,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不僅來源于合同約定,也來源于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以及自律協會的自律規則;《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五條的字面意思也并未排除基金投資人根據監管規定或自律規則向基金管理人主張知情權的權利。那么,在監管規定或自律規則層面,投資人是否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底層投資文件呢? 與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有關的監管規定主要是《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根據該規定,基金管理人應當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這是否能成為投資人主張基金管理人提供底層投資文件的法定依據呢?我們認為,“基金投資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確實是投資人有權知悉的信息,但是如何披露該信息以及披露該信息的具體形式,應當以“合同約定”及“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的信息披露規則”為準。 《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一) 基金合同;(二) 招募說明書等宣傳推介文件;(三) 基金銷售協議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資情況;……。根據該規定的第(三)項,我們認為,就基金銷售協議而言,投資人并無直接獲取該文件的權利,但投資人有權知悉相關文件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因此,我們理解,知情權的對象可以是具體的文件,但也可以是文件中的相關內容或文件所形成的相應事實,若披露文件內容或相應事實即可保證投資人的知情權,則基金管理人無義務直接向投資人提供該文件。 據此,我們進一步認為,該規定將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披露的信息分為“文件”及“情況”兩個類別,其中“文件”是指(一) 基金合同;(二) 招募說明書等宣傳推介文件;“情況”是指(三) 基金銷售協議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資情況;(五)基金的資產負債情況;(六)基金的投資收益分配情況;(七)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安排;(八)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十)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與上述分析相印證的是《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指引1-3號》,即《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附件之一,基金管理人需要參照該指引的格式編制相應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月報、季報及年報,而相應的信息披露報告均只包含“情況”,即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根據事實填寫信息,無需直接披露相關文件。 因此,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并無義務直接向基金投資人披露與基金投資、交易有關的文件,而是應當將需要向投資人披露的信息通過信息披露報告的形式予以披露,需要直接披露的文件僅包含基金合同及宣傳推介文件(合伙型基金還應遵守《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10號案件中,投資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包括底層投資文件、底層項目訴訟文件在內的20余項文件。法院認為: “私募投資基金合同的受托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和報告義務的范圍應該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合同約定的信息披露的內容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實際履行中,中州星升公司已經按照《中州星升聚融2號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向資產委托人披露了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及臨時公告,且上述披露的報告和公告內容符合基金合同中約定的需要披露的內容,除此以外,中州星升公司全面的披露了資產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具體投資內容、信托計劃、融資人情況、融資人項目、融資人增信措施及具體財產、對融資人及相應擔保人催收通知材料、啟動的訴訟程序及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展情況、基金的清算信息等,充分披露了與資管計劃相關的重大事項。因此,中州星升公司已經履行了《中州星升聚融2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信息披露和報告義務?!?/p> “關于張順意是否有權要求中州星升公司提供其訴訟請求中的相應文件材料及解釋說明。如前文所述,中州星升公司已經按照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有關信息披露及報告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定的要求履行了《中州星升聚融2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信息披露和報告義務,履行了其作為受托人對委托人的報告義務。張順意主張以《中州星升聚融2號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及委托合同性質要求中州星升公司提供相應文件,履行受托人的報告義務,超出了合同約定的資產管理人信息披露、報告的范圍,缺少合同依據……” 不同觀點:投資人有權主張基金管理人向其披露基金投資情況的信息資料。 在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魯71民初121號案件中,投資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投資相關材料、基金管理人與委貸銀行簽署的委貸協議及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托管人的劃款指令等文件。法院認為: “關于施皓天訴訟請求第三項主張的中科玉海樓1號基金投資情況的相關材料。本院經核實,亞太富邦公司作為管理人發行的私募基金產品,除本案所涉中科玉海樓1號基金外,還有“深圳中科玉海樓環保產業私募投資基金”,其分別于2017年3月和2017年1月委托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將兩支基金產品募集的資金貸款給深圳市前海玉海樓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編號為2017恒銀甬委字第004103200011的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信貸業務申請書、借款憑證及銀行放貸記錄等信息資料,與本案所涉中科玉海樓1號基金有直接關聯。施皓天有權主張亞太富邦公司向其披露該基金投資情況信息資料?!?/p> “關于施皓天訴訟請求第五項主張的亞太富邦公司劃款指令及恒豐銀行執行劃款指令的銀行記錄。本院認為,關于亞太富邦公司運作中科玉海樓1號基金資金的劃款指令以及恒豐銀行執行劃款指令的銀行記錄等,系投資者有權了解的基金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內容,也屬于亞太富邦公司、恒豐銀行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的基金財產運作信息、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信息?!?/p> 可能影響判決的因素 在我們代理的案件(即案例簡介的案例)中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10號的案件中,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超出信息披露報告的知情權訴請,而在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9)魯71民初121號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有關投資文件的訴訟請求。比較這些不同案例,我們認為,有兩個因素可能決定法院的最終判決,第一,基金管理人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中是否存在較為明顯的違約行為,如未能向投資人提供信息披露報告,包括定期披露報告及臨時披露報告;第二,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其他違約行為,如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投資或基金到期未能成立清算小組進行清算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