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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九民紀要對認定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責任認定的影響

作者:王娟 姚雪芹 2020-03-07

一、概述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9月11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第319次會議原則通過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該紀要第二章“關于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第(五)節“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中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以及股東如果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可主張的因果關系抗辯進行了細化和補充規定。


本篇文章即主要探討九民紀要此次規定對于訴訟實務中如何認定股東清算責任有哪些傾向性觀點以及將產生何種影響。



二、關于清算義務人的認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以及《九民紀要》第二章第(五)節均首先涉及到對于“清算義務人”這一概念的界定。


《民法總則》第70條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對清算責任的幾種情形作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時指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9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由上述規定可知,清算義務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及時啟動公司清算程序的人。應注意,清算義務人與清算人或者清算組不同,清算義務人僅僅負責啟動清算程序并協助清算組工作,但清算人或者清算組則負責具體執行清算事務。


關于清算義務人范圍,一般認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主體屬于清算義務人。



三、關于清算義務人清算責任的性質



九民紀要明確規定“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進而強調了在認定是否應承擔清算責任時,對于存在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債權人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要件的認定。



四、關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一) 應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的價值取向


關于清算義務人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的認定,涉及到公司股東有限責任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沖突與平衡。一方面,有的股東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甚至通過轉移公司財產、文件等行為阻礙公司的及時清算,以逃避公司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小股東或者并未參與實際經營的股東被法院認定承擔了額外的清償責任。正如《九民紀要》第二章第(五)節所指出的,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批量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認定后,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


因此,注意平衡保護債權人利益以及小股東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二)  應注意區分股東內部責任


《九民紀要》第14條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知,《九民紀要》認為,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否構成“怠于履行義務”時,應結合以下因素加以考慮:持股比例大小、股東是否具有履行清算義務的客觀條件、股東是否為履行清算義務已做積極的努力以及股東作為小股東時是否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等。


具體認定情況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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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8日發布的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認為:“拓恒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蔣志東、王衛明委托律師進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9號指導案例中以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未對股東履行清算義務的例外條款作出規定為由,認定案涉公司的全體股東應共同承擔清算義務,而對持股比例大小、股東是否具有履行清算義務的客觀條件等因素均未加以考慮。


相比較可知,《九民紀要》的認定考慮了股東客觀履行能力和主觀過錯情況,更為符合公司實際經營過程中不同股東管理權限及參與管理程度不一的情況,也避免了為未參與公司實際管理的小股東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清算的股東設定過重的義務,因此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的規定更為合理。


不過,《九民紀要》的規定也存在一定問題,比如“小股東”、“能夠履行清算義務”以及“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的具體認定標準是什么,如果股東持股情況發生變化比如原先為大股東在公司清算期間已轉變為小股東的,其清算責任如何認定,這些均有待立法機關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


(三) 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的,應注意審查直接責任主體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的立法精神,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應積極配合清算組進行清算,其中包括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組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等資料。而履行移交財產及資料義務的前提是行為人實際占有和管理該部分財產或資料,因此法院應當查明對清算公司財產以及重要資料負有保管義務的責任主體以及目前的實際控制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在《尹伯岑、劉根弟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9)最高法民申1444號)中即持有相同觀點。最高院在該案中認為,“本案中,自2006年寧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愛平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尹伯岑、劉根弟、郭益寧等人實際控制并運營寧墾公司,龔杰則長期擔任該公司會計,四人均應負有保管寧墾公司財務資料的義務。在寧墾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上述四人也應當及時向清算組移交相關財務資料。盡管上述四人均主張涉案財物資料已經被農墾公司人員強制帶走,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農墾公司所搬走的材料即為涉案財務資料。”


可知,最高院認同在被清算公司財務賬冊目前的保管主體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應當由被清算公司各實際控制主體而非全部股東履行向清算組移交財務資料的義務。



五、關于因果關系的抗辯



《九民紀要》第1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豐瑞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案號為(2016)最高法民再37號)中的觀點同樣表明了最高院對清算責任糾紛中因果關系認定的重視。最高院再審認為:“上汽公司不屬于怠于行使清算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上汽公司自己向上汽揚州公司主張過債權,且因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執行終結。基于保護自己債權的考慮,上汽公司在強制執行案中已盡其所能清查上汽揚州公司的責任資產,上汽揚州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即使當時進行清算,其也無責任資產償還豐瑞公司的案涉債權,其未履行清算義務與豐瑞公司的損失之間并無因果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石家莊金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石家莊泉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7)最高法民申4782號)中同樣認為,“在執行過程中,東信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關于是由于新華區城市建設公司、東方資產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東信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故該兩公司應承擔案涉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然而,在9號案例中,當事人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恒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恒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但該案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恒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恒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系,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


筆者對該案法院觀點持保留態度,當事人蔣志東、王衛明答辯意見為,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因此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債權人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法院在認定股東責任時,應直接審查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財產滅失或者無法清算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在該案中并未看到相關的論證。


不過《九民紀要》并未就“因果關系”的認定作出具體的操作指引,需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以上內容為九民紀要施行后,我們對如何認定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責任所做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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