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管制法視角下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剖析
作者:劉杰 周心悅 褚天禾 2025-01-172014年9月10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逃證走私入罪”,標志著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自此,大量以許可證形式管理的限制進出口貨物成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的對象。隨著出口管制措施的持續完善與升級,管制物項的出口問題日益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相關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頻發,凸顯了出口管制領域面臨的嚴峻挑戰。在實務案件辦理過程中,筆者發現當事人對出口管制監管規范的理解存在顯著偏差,對潛在的走私風險防控意識較為淡薄。為幫助企業避免潛在的法律風險,確保合規經營,本文擬從出口管制法的視角,深入剖析可能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的風險行為,以期為企業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
一、管制物項出口之走私風險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對象不同將走私犯罪劃分了十二種相關罪名,其中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分別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此表述為“絕對禁止”,除被明確列為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的虎骨、犀牛角等珍貴動物制品外,其他憑許可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在打擊范圍內。對此,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復函海關總署緝私局(法工委刑發[2004]20號),明確答復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系行為上的禁止,即禁止在無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出口相關貨物、物品的行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罪、珍稀植物制品罪,轉而在刑法第151條第3款新增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這一新增條款既包含了對原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接收,也相當于對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進行了“兜底條款”式的容納。2014年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第21條明確了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定性處理問題,加大了對走私犯罪的打擊力度。
2020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正式施行,整合了兩用物項、軍品、核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管制規定,標志著我國出口管制工作進入了新階段。隨后,《關于進一步做好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的通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以及多個專門性管制公告逐步出臺,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出口管制體系。根據《出口管制法》的規定,管制物項是指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我國對管制物項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其中限制出口即指需要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出口的行為。對比前述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出口管制法》的管制范圍均可成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的打擊對象。
二、管制物項范圍及對象之界定
出口管制法的監管對象統稱為“管制物項”,包括(1)兩用物項(2)軍品(3)核(4)其他。目前的監管措施包括禁止、限制兩種,同時增設“特定對象”予以特殊管制,具體如下:

(一)管制物項之范圍
1.管制清單。《出口管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目前軍品有《軍品出口管理清單》,核相關物項有《核出口管制清單》。對于兩用物項,此前各類管制物項清單、名錄、目錄散見于生、化和導彈等各相關領域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中,不僅加大了海關監管的難度,也給相對人“知情守法”帶來困惑。2024年1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系統整合了原《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法規、規章所附出口管制清單,以及10 余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公告,有利于引導各方全面準確執行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
2.臨時管制公告。《出口管制法》第9條第2款規定,“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予以公告”。臨時管制是對管制清單的重要補充,且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不超過二年,到期后應評估是否延長、取消或將相關物項納入管制清單。近年來,我國對部分無人機、石墨物項均出臺過臨時管制公告,目前對無人機的臨時管制已被廢止,對石墨物項的臨時管制進行了優化調整。
3.兜底條款。《出口管制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之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義目的”。該條款系兜底條款,填補了管制清單及臨時管制公告可能存在的管制漏洞,但在客觀上也極大地增加了管制范圍的不確定性,部分日常不具有危險的物項均可能在特定情況下依據該兜底條款被納入管制范圍。
(二)管制措施之對象
1.對象管控。《出口管制法》第10條規定,“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該項措施系“禁止”性規定,如《關于加強相關兩用物項對美國出口管制的公告》規定,“原則上不予許可鎵、鍺、銻、超硬材料相關兩用物項對美國出口”。筆者在實務中了解到,對于特定對象的管控可能不通過公開文件形式予以公告,而僅在申辦許可時由主管部門口頭告知不得出口。
2.建立管控名單。《出口管制法》第18條規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名單:……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該管制措施不再涉及具體的管控物項,而是以境外進口商、最終用戶為抓手,在交易主體層面予以管控。例如《將28家美國實體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單》,即禁止向管控名單內28家美國實體出口兩用物項。
上述措施中,前三種系對管制物項的明確,根據《出口管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一般采許可制度,也即限制出口。第四種措施則可以理解為系在限制出口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物項或特定主體升級為禁止出口。第五種措施則是針對特定主體,管控措施可以為限制或禁止。如前所述,如果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或將管制物項出口至特定主體或管控名單,則均存在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的風險。
三、管制物項經營之風險剖析
(一)管制清單:物項描述寬泛的界定風險
根據《出口管制法》,管制物項的對象范圍通過管制清單確定。起初多見以商品稅號為監管抓手,通過在稅號后設置相應證件要求的監管方式,如此前多個管制條例所示;后逐漸演變為以商品描述為核心,不限于明確列明的稅號;《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新設管制編號,進一步加強對兩用物項的出口管制;2025年新發布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將管制編號與商品稅號進行對應,但與此前的管制規定一樣,在說明中注明:“三、進出口本目錄的物項和技術,不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在本目錄中列明海關商品編號,均應依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海關商品稅號作為進出口活動的抓手,監管方通過在稅號基礎上設置相應監管條件管理進出口活動,企業亦通過查詢稅號的方式“知情守法”。以商品描述或管制編號為抓手雖然一定程度避免了因稅號列舉不完全而產生的監管漏洞,但是隨之而來亦產生了監管界限不明晰的問題。企業在判斷商品是否屬于管制物項時,仍需以列明的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商品名稱”“描述”為主,輔以“海關商品編號”,同時如果商品的具體技術指標或是其他要素符合管制清單的要求,不論清單上是否列明具體對應的名稱、描述與編號,也會被列入管制范圍。
(二)臨時管制:公告發布的不確定性風險
我國對于出口管制物項的范圍,既包括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也包括臨時管制物項公告中列明物項。其中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具有不確定性,以無人機出口管制規定為例,2024年7月3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優化調整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對無人機出口管制進行了細致規定,但在四個月后該公告即因《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的實施而被廢止。由于臨時管制公告的發布具有一定的靈活性,這對企業的審慎義務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兜底條款:管制范圍的擴大化風險
《出口管制法》第12條第三款的兜底條款,系在前述管制清單、臨時管制公告的基礎上,創設性地通過“可能存在”的表述實質性擴大了管制物項的范圍,同時也以“推定明知”的方式解決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問題。只要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等危險,則不僅物項將被列入管制范圍,同時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也被證明無疑。在此基礎上,何為“可能存在”?何為“知道或應當知道”?在雙重推定的情況下,企業應當以最為嚴格的審查標準規范經營行為,在確系難以判斷,應及時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咨詢。
(四)特定對象:公告之外的隱匿風險
《出口管制法》以許可制度為一般監管方式,以禁止措施為特殊。其中禁止性措施包括一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二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目前對于前者尚未出臺針對性規定,而后者的相關規定諸如全面禁止對朝鮮的鐵、鋼和其他金屬、工業機械、運輸車輛等的出口,全面禁止對美國軍事用戶、用于美國軍事用途的兩用物項的出口。由于此類禁止措施或傾向可能無法及時通過政策體現,因此行為人應當密切關注情勢的變化,不能因為手中有“證”而掉以輕心。以筆者辦理的一起案件為例,涉案企業對貨物逐批申領許可證,出口過程中,該企業被主管部門口頭告知禁止與某客戶交易,自此不予簽發許可證。但該企業經查詢公開文件,未發現對該客戶及該貨物的特別管制,故繼續使用此前申辦的許可證出口。但根據《出口管制法》第12條第三款,行為人經口頭告知后,“應當知道”貨物“可能”存在風險,最終行為人被認定為涉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貨物罪。
(五)主觀認識:錯誤心態的刑事風險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作為故意犯罪,成立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走私故意。根據實踐經驗,常見的認識心態由輕及重可歸納為:(1)良心緊張:認識模糊不清,雖然心有疑慮,但基于得過且過的糊弄心態仍然決定出口;(2)輕微違規:明確知道商品確系管制物項,但認為后果僅為輕微行政處罰;(3)明知故犯:明確認識到刑責風險,但仍決定鋌而走險。上述心態均可能被認定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最終導致承擔刑事責任。
四、企業進出口合規建議
如前所述,面對越來越嚴格的兩用物項監管態勢,相關企業必須加深對規范的正確理解、增強對規范的嚴格執行。對此,筆者結合相關合規整改經驗,提出以下四點兩用物項出口合規建議,以供企業開展相關合規工作時參考:
(一)準確判斷管制范圍。企業在判斷商品是否屬于清單的管制范圍時,應當探尋商品具體技術特征是否符合管制要求,而不能僅以名稱、字面描述或編號為限。如果不能確定時,可以通過海關歸類預裁定、向主管部門咨詢的方式明確。
(二)密切關注相關規定。企業在出口時不能僅圍繞管制清單,而也應當關注是否存在相關的臨時管制規定。同時也必須意識到管制規定變化較快,穩定性較弱,應當時常更新、了解相關規定,避免因為由于對規范認識的滯后導致經營風險。
(三)保持對政策情勢的敏感性。除管制物項這一范圍“相對”明晰的監管對象外,對于特定主體、管控名單的禁止措施存在更大的不確定性及靈活性,企業應當對于相關情勢保持高度敏感,及時調整校準經營行為。
(四)嚴格杜絕錯誤心態。在前述的三種主觀認識心態中,誠然從辯護角度律師可以從多個角度提出抗辯意見,但從風控角度而言,上述心態均可能給企業遭致刑責風險。因此,企業需要以最高標準自我審查,如果對出口商品是否屬于管制物項不能確定,切不可因心存僥幸或對法律后果認識不足而冒險行事,可以通過海關預裁定、向有關部門咨詢等方式尋求確認。
五、結語
“千里之堤,潰于蟻穴。”在出口管制嚴監管的大環境下,企業面臨著復雜的法律風險挑戰。出口管制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之間存在著緊密且復雜的關聯,對此,企業需要準確判斷商品是否屬于管制范圍,密切關注相關政策規定的變化。更為關鍵的是,企業要大力培育合規文化,讓合規意識如種子般深植于經營過程中,全方位筑牢合規防線,方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與嚴格的監管環境中穩健前行,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引發的嚴重后果,守護企業的長遠發展與良好聲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