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系芻議:從一般私法到保險法
作者:陳如 韓柯 2024-03-13一、引言
二、私法因果關系概說
哲學視角下的自然因果關系鏈條縱然無盡廣延,法律卻僅作有限追究。私法上,限定因果關系追究范圍的標準通常為“對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作用”或“距離結果不至于過分遙遠”[2],前者稱“相當因果關系”,后者為“近因”。
相當因果關系,指某一事實僅于現實情形引發某種結果,尚不能認為有因果關系,唯依一般的社會觀念,亦認為能發生同一結果的,才可認為有因果關系。[3]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條件關系,一為相關性。條件關系指行為系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如無則不”的規則加以判斷;相當性,即依一般觀念,原因通常可致結果發生,或至少能顯著增加結果發生之風險。兩者兼備,則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成立相當因果關系。
相當因果關系現為我國民商司法實踐廣泛采納,相應案件不勝枚舉。例如,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秀山支行與丁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丁某在被告銀行的不當推介下,購買超過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遂致虧損。二審中,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先行考察銀行不當推介行為與虧損結果的相當性,認為損害基于加害行為產生;再行考量條件性,認為“若無此種不當推介行為則丁某不會購買案涉基金產品,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從而認定被告不當推介行為與原告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此一認定亦于再審中獲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4]
普通法慣將因果關系二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5]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仍適用“如無則不”的規則判斷;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多采合理預見說,即如結果屬行為人應預見范疇,則認為行為可作為結果之近因。[6]
在著名的帕斯格拉芙訴長島火車站案中,紐約州上訴法院即因原告所受磅秤砸傷之損害距被告過失行為太過遙遠,以“行為規范不應對人們的預見能力作出過高要求,原告行為在符合通常謹慎標準的人看來,沒有構成對被告的威脅”為由,推翻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原告索賠訴求。[7]
以侵權法為藍本,兩大法系以相當性、合理預見等標準劃定私法上因果關系的追溯范圍,這反映私法僅要求人們“為自己可以預見或按通常觀念可能導致的行為后果負責”的歸責觀點。然而,在保險合同糾紛領域,風險分配已為雙方意定,上述法政策考量需讓位于業已合致的雙方真意,因此,保險法之歸因,在價值目標、考察范圍、檢視深度等方面,均與一般私法存在差異。[8]
較之民法,我國商事立法受普通法影響較大,兼因保險行業歷史淵源及市場份額等因素,我國保險法亦頗具普通法法域色彩,反映在因果關系認定上,體現為保險法實踐對近因規則的廣泛適用。
三、保險歸因規則
近因規則至遲于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即已被正式立法采納,其名源于“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Causa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的法諺。近因認定的標準,依發展時間順序,略為時空標準之近因、效力標準之近因,后者為我國保險法實踐廣泛采用。[9]依近因規則,保險人只對以承保危險為近因的保險標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10]至于效力近因的認定,保險法實踐多采“直接性、有效性、決定性”標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嘗試通過司法解釋引入近因規則,該稿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第二款規定:“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近似的認定標準亦為部分地區法院采用,例如,2011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4條規定,“如事故是由多種原因造成,保險人以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賠的,應以其中持續性地起決定或主導作用的原因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標準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2014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規范指引》第3條規定,“所謂近因,是指導致標的物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屬于承保危險,保險人應承擔賠付責任;如果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審判實踐中,以“直接性、有效性、決定性”標準認定近因的裁判觀點亦屬常見,例如,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程則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中,被保險人于家中摔倒致殘,經鑒定,摔倒之外傷與被保險人自身病癥共同導致傷殘結果。保險公司在二審中認為,被保險人自身病癥亦為傷殘損害結果的原因之一,故根據被保險人自身病癥對損害結果的相應參與度,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比例的損失。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審中認為,保險事故中,保險標的受損可能與多個因素存在關聯,在保險責任判定中,只有導致損失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最具有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保險事故的近因。當該近因屬于合同約定承保范圍時,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就本案而言,相關鑒定意見雖也明確被上訴人傷殘系自身XX癥和本次外力作用共同導致,但亦明確該‘共同導致’源于‘程則華在自身XX癥的基礎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且其中外傷起主要作用。綜合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意外摔倒是造成其受傷致殘的最為直接、主要的原因……”[11]近因規則要求法院在多個自然原因中擇一認定為法律上的近因,如果該原因屬于承保范圍,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如果該原因屬于除外責任或非承保危險(以下合稱“未承保危險”),則保險責任不成立。從適用效果的角度看,近因規則具備顯著的“全有或全無”特征。不可否認的是,這種特征未給法院在損失分擔上留有調和雙方訴求、衡平雙方利益的余地,在并存多因的案件中,如若堅持認定唯一近因,易致涉爭一方在事實上負擔重于約定的風險。[12]然而,由于僅有唯二結果,“全有或全無”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涉訟雙方關于原因力比例的漫長爭議;同時,“全有或全無”特性更易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裁判規則形成穩定預期,以供投保意愿、風險評估、保費精算作出相應調整。就此而言,近因規則的適用或在長期更為貼合對效率與公平之追求。
與“全有或全無”的近因規則相對的,保險法中另有比例因果關系認定規則,即在多因一果場景下,根據承保危險、未承保危險對于損害發生的作用力比例,認定各自因果關系。[13]
以下三個文件常被視為我國采納或嘗試采納比例因果關系的例證,分別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規定“多個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其中既有承保危險又有非承保危險,承保危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危險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認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標的的損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責事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保險法解釋三》適用范圍限于人身保險領域,且第二十五條適用條件為“損失原因是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或免責事由難以確定”的情形,既然原因“難以確定”,自然無法比較原因力大小,故此規定實非比例因果關系,而是在不能證明具體原因的情況下,對證明責任分配以及“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舍棄,其目的或許在于化解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激烈對立。[14]在該條釋義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過評析“陳某某訴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對條文理據作出解釋。案情略為,投保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騎車時不慎摔倒于路邊小河致死,經鑒定,被保險人死因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猝死,飲酒、摔跌或勞累均為誘因。審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雖有摔倒,但傷勢不足以引起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為心臟病,屬于自身疾病導致的自然死亡,不屬于保險事故,判決不支持受益人主張。但另一法院于案情完全相同的他案作出相反判決。[15]民二庭因而認為,在該案中,心臟病致使摔倒還是摔倒致使心臟病不明,“更合理的做法應當是由法院根據全案案情,判斷兩因在致死后果中所占原因比例或程度,從而判決由保險人承擔相應比例的保險責任。”
本文認為,上述三文件中,僅2014年稿采純正的比例因果關系認定規則,而現行《保險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因果關系不明的情況下以“相應比例”分配損失,實為一種“比例因果關系擬制規則”或“損失分攤規則”,不能視為我國保險法領域對比例因果關系的采納。
審判實踐中,在保險法上適用比例因果關系的著名案例,可追溯至1985年最高法公報案例“何省昌與中國人保深澤縣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此案中,被保險人為其麥場投保火災險,后麥地被燒毀。對此損失,被保險人的過失包括:在麥場準備了防火水缸,卻未裝水,致使在事故發生時需另以砂石滅火;在飯后沒有及時看守麥場,以致不能及時發現火苗。最后,審理法院認定被保險人對火災損失應承擔一定責任,判令其自負20%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評析此案“既保護了投保方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保險方的正當利益,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鑒”。[16]
現行司法實踐中,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對比例因果關系的適用殊值注意,在曲某某訴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中,面對被保險人名下兩艘船只擱淺的損失,青島海事法院于一審中認定事故直接原因為兩船在避風過程中遭遇暴風雨、臺風,觸礁擱淺以致全損,事故原因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范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二審中認為,該案所涉事故,先有被保險人的疏忽,后有臺風的影響,缺乏任何一個原因,事故均不會發生,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難以確定,故保險人應按照50%的比例支付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于再審中認為,涉案事故系由臺風、船東的疏忽、船長和船員的疏忽三個原因共同造成,臺風具有直接、重要的影響。此外,被保險人組織移泊時未注意到兩船均未維修完工,未配備足夠船員;同時,船長船員在移泊過程中,未盡適當注意對船艙進行防水排水。由此認定事故成因有三,即臺風、船東疏忽、船長船員疏忽,其中臺風為主因。酌定保險人對臺風及船長船員疏忽原因負責,承擔75%的保險賠償責任。[1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中評析該案:“關于多因一果的損害賠償的處理,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保險賠償的‘近因原則’,從《保險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人身保險中按相應比例確定賠付的原則看,我國保險司法實踐正在傾向采納國際上逐步發展的比例因果關系理論,該案再審判決遵循了這一司法動向。”[18]自此,比例因果關系認定規則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得到廣泛適用。
比例因果關系與近因規則依其性質無法折中,保險法應采何者為因果關系認定原則,實務及學界可謂歧見紛呈,各敘其是。值得說明的是,“全有全無”類規則通常更有利于被保險人而非保險人。原因在于,由于保險人的交涉能力、交涉機會優于被保險人,而保險費率多由保險人提交核定,且其更有損失承擔能力,在多數保險疑難案件中,裁判易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因果關系認定,在全有或全無規則下,保險人往往因此承擔更多的不利益。[19]就個案而言,比例因果關系在責任分擔上無疑更為精確,但此規則的適用高度依賴于評估鑒定,同時常能引發冗長的糾紛解決過程,從前述海上保險一案,可見一斑。
本文管見以為,保險之可貴,在于自無常之中設立確定性,這種確定性,于保險人而言體現在保費收入及保險準備金提取,于被保險人而言則為保險利益;除外條款乃是界定承保范圍的重要工具,其效力的穩定性,關乎保險確定性價值的實現。在多因一果的場景中,有優先認定除外危險的規則,如除外占優理論;亦有優先認定承保危險的規則,如帕特里奇規則[23]。對除外責任的重視,可增強保險人控制風險的能力;對除外責任效力的弱化,能彌補投保人締約劣勢。唯除外條款法律效果的不穩定狀態,難謂符合任一方的利益。這是因為,承保范圍的不確定,將摧毀保險費率的風險定價能力,在此狀態下再行認定保險責任,難免寬嚴皆誤。
四、多因一果類型與因果關系認定實踐
一因一果情景下,保險責任認定不存疑問,原因屬承保范圍的,保險責任成立,除此外,保險人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唯多因一果情景下的保險歸因問題值得詳加考量。事物間因果關系雖紛繁復雜,本文參考《保險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釋義觀點,結合司法實踐,將多因一果情景抽象為鏈狀、并存、競合三種類型,并對其各自因果關系認定實踐作簡要介紹。
鏈狀因果關系,指構成損害結果的多個原因間存在關聯關系。根據關聯關系的緊密程度,鏈狀因果關系又可分為強關聯鏈狀因果關系和弱關聯鏈狀因果關系,各自歸因方式差異明顯。
1.強關聯鏈狀因果關系
所謂強關聯,指互相關聯的多個原因中,被引發者(后因)是引發者(前因)的直接、必然結果,譬如汽車碰撞高壓電線(前因),燃燒起火(后因),以致車身焚毀(損失)。在強關聯的鏈狀因果關系中,司法實踐多以前因作為近因。在前因屬承保危險的情況下,即便后因屬非承保危險乃至除外事由,亦認為保險責任成立。反之,如前因不屬承保危險,不論后因是否屬于承保危險,一般不認為保險責任成立。
在譚永忠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公司財產保險糾紛案中,涉訟機動車損失保險約定承保范圍包括“碰撞”,約定免責事由包括“火災”。保險期間,被保險人車輛碰撞高壓線,車輛起火毀損。廣西高級人民法院于再審中認定強關聯的鏈狀因果關系,認為“在存在碰撞、火災多個事故原因的情況下,應根據近因原則確定導致損害發生原因,但是在確定保險事故的近因時,要對因果關系鏈進行整體考量,并符合普通公眾的常識性判斷。本案屬于多項原因連續發生致損的情形,碰到高壓線進而引起火災最后導致案涉車輛被燒毀,火災是觸碰高壓線所產生后果的合理延續。因此,在本案中,火災作為后因,是觸碰高壓線直接的、必然的結果,是前因的合理連續。在前因屬承保危險,后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24]
2.弱關聯鏈狀因果關系
在弱關聯鏈狀因果關系中,前后因雖有關聯,但后因不為前因的直接、必然結果。如突發痙攣(前因),向前倒入軌道(后因),遭列車碾壓(損失)。兩因雖具關聯關系,但后者不為前者之必然結果。在此情形下,多因均屬考量對象,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觀點,本文將兩因類型與保險責任是否成立的關系簡陳如下表:

概言之,在弱關聯關系中,前因不過是可能導致后因的原因,故多以距離結果更為接近的后因為近因,唯在后因不屬于雙方明確約定的承保或除外范圍時,方將前因作為近因,此種基于意思自治的認定規則,與不包括占優勢理論的意旨近似。
在葉銀花、徐某等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中,已投保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在一次外出考察時不慎墜樓,后在手術中因靜脈栓塞的并發癥不幸身亡。該案中,不慎墜樓為前因,屬承保危險;而手術并發癥為后因,屬非承保范圍,二者呈弱關聯關系。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手術并發癥是醫療機構在對傷者進行治療過程中憑現階段醫療水平所不能排除的風險,患者及醫院對于施行手術后可能會引發的危險及損害難以控制,而接受手術治療又是徐某摔傷后不得不采取的措施”,認定墜樓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判令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25]
在著名的Lawrence保險案中,投保事故傷害致死險的被保險人在鐵道站臺候車,因突發疾病(痙攣),向前跌入鐵軌,被火車碾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突發疾病為除外風險、火車碾壓為承保危險。英國皇座法庭認為,被保險人突發疾病后,或向前跌入軌道,或向后跌倒月臺,故疾病與跌入軌道為弱關聯關系,遂認定作為后因的火車碾壓為近因,判決保險責任成立。[26]
并存的因果關系,指多個互相獨立發生的原因,共同地導致損害發生,任一原因都不能單獨致損的情形。在并存因果關系的場景中,裁判實踐的歸因規則尚無定論,前述近因規則、比例因果關系均得主張。因此,司法實踐中,當承保危險/未承保危險共同導致損失時,常見的訟爭格局為,被保險人一方根據近因原則,主張認定承保危險為近因,請求全額賠償;而保險人一方根據比例因果關系,主張未承保危險、承保危險共同致損,請求按比例擔責或少擔責。在未承保危險為損失主要原因時,則情況相反。
并存因果關系亦有除外占優規則、不包括占優勢理論的適用空間。在2005年卡特里娜颶風災害事件中,颶風引發河水上漲沖垮堤岸,形成洪水淹沒城市,大量住宅保險的被保險人因此提出索賠,因洪水致損失屬約定除外責任,上訴法院秉持除外占優規則,認為如果保險合同中明確的責任限制條款都無法得到執行,那么保險人想控制自身風險的努力就會變得毫無意義,故推翻一審法官對除外條款關于“洪水”所作的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27]
總之,并存因果關系中,主張賠償一方往往主張因果關系成立或部分成立,并強調保險合同雙方對承保事由之合意;被主張賠償一方則通常抗辯因果關系不成立或僅部分成立,強調雙方對除外事由之合意。在各自訴訟策略既定后,再擇前述近因規則、比例因果關系、除外占優規則等歸因歸責理論,以充實理據。審判實踐中,除海事領域外,本文并未發現此因果關系類型下的主流歸因理論。
競合因果關系,指存在多個互無關聯的原因,每個原因均可單獨導致損失發生,且無法確定損失實際由哪一原因致使的情形。競合因果關系呈一種事實不明的狀態,在此情況下進行的歸因作業,難謂事實認定,而應屬價值判斷范疇。針對此問題,審判實踐的處理方式通常包括如下三種:
1.依舉證責任分配不利后果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保險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保險人承擔。在此情況下,如除外事由、非承保危險、承保危險構成競合的因果關系,則請求權人無法證明承保危險與損失間存在因果關系,將自負賠償訴求不被支持的不利益。[28]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系對保險索賠時請求權人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的規定,不能等同于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因此,在請求權人提供力所能及之初步證據的情況下,如保險人更具查勘能力而未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時核定的,審理法院亦可能作出舉證責任轉移的認定,使保險人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29]
2.依提示說明義務究審免責條款效力
如前所述,“未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系被保險人面對免責條款的常用訴訟策略。在競合因果關系的情形下,多個原因或屬承保危險,或屬未承保范圍,如具備免責性質的除外條款被認定不生效力,則因多個原因均屬承保范圍或未被明確排除,裁判極易認定保險責任成立。[30]
《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作出了保險人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提示義務、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保險人未履行該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力。
“提示義務”指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應提請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存在的義務。實務中,保險人履行免責條款的方式為對免責條款進行字體加黑、加粗處理,并將條款送達投保人。“明確說明義務”指保險人應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達到使投保人理解條款內容及后果的程度。實務中,保險人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材料,通常為保險人為投保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的音視頻,以及投保人手書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承諾。
由于保險人通常難以完全證明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在審判實踐中,如保險因果關系過于復雜、難以厘清,基于被保險人之主張,經從嚴檢視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認定免責條款部分或全部無效,可回避無法解決的事實問題,對裁判具有一定吸引力。[31]
3.自由裁量,分攤損失
多因競合場景下,如因循舉證責任,則被保險人難獲救濟;如使除外條款不生效力從而認定承保危險為近因,則對保險人未免過于不利。為應對此種情況,緩和涉爭雙方利益的劇烈沖突,《保險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特別規定,“損失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的,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所謂“按照相應比例”,釋義解釋為人民法院結合具體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將損失在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之間分攤,按照承保危險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判決由保險人承擔相應比例的保險責任。”[32]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解釋三》依其引言僅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唯在司法實踐中,已逐漸為海上保險、責任保險等財產保險領域參照適用。[33]
[1] 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8頁。
[2] 參見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343頁。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30頁。
[8] 參見初北平:《我國保險法因果關系判斷路徑與規則》,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5期,第274頁。
[9] 參見王衛國:《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專題講座上的講稿》,載楊華柏總編:《保險業法制年度報告 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頁。
[10] 參見鄒海林:《保險法》,社會文獻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頁。
[11] 上海金融法院(2022)滬74民終142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法院報》2023年4月13日;同旨另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1042號民事裁定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7878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終267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終111號民事判決書。
[12] 值得注意的是,據本文案例檢索結果,對近因原則的適用多發生于被保險人一方為自然人的案件,且裁判結果多有利于被保險人。申言之,如涉爭雙方對各自主張因果關系的理據并無顯著優劣,則因適用近因規則導致的過重負擔,更易由保險人一方承擔。
[15] 類似同案不同判情況可參見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書;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4)秦少民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5)鐘商初字第0982號民事判決書。
[1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5年第2期;現行審判實踐對比例因果關系的適用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申3313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終1501號民事判決書。
[20] 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終2539號民事判決書。
[21] 參見江朝國:《不包括占優勢原則》,載臺灣地區《月旦法學教室》2010年第89期,轉引自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第576頁。
[22] 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1320號民事判決書;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9)藏25民終70號民事判決書。
[23] 根據帕特里奇規則,在共同作用導致損害后果的多項條件中,只要存在承保危險,則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帕特里奇規則多適用于責任保險領域,其適用效果與除外占優理論完全背反。See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 Co. v. Partridge (1973) 10 Cal.3d 94.
[24]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民提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同旨另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終535號判決書,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年第4輯 總第110輯。
[25] 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終1179號民事判決書。同旨另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號民事判決書。
[26] See Lawrence v. Accidental Insurance Co. Ltd. (1881) 7 Q.B.D. 216. 4.
[27]周學峰:《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系—從近因規則到新興規則》,載《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7-108頁。
[28]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滬民終902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265號民事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056號、(2021)甘民申1615號民事裁定書。
[29]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306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2176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終1202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502號民事判決書。
[30]參見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載《中國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險糾紛》;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15)鄂當陽民初字第02265號民事判決書。
[31]如參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5294號,該案中,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對提示說明義務的錯誤認定,并根據近因原則作出判決。
[32]同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第605頁。另可參見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內民申2662號民事裁定書。
[33]參見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終548號民事判決書;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終2052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5民初1720號民事判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