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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民事訴訟案件常見類型、主要爭議與裁判要旨

作者:劉云剛 樊聰穎 2025-04-29

涉稅訴訟案件主要包括三類: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涉稅民事訴訟案件和涉稅犯罪案件。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為原告,以稅務機關為被告,受理范圍明確,由法院行政法庭適用《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和判決;涉稅犯罪案件主要包括危害稅收征收管理犯罪14個罪名,受理范圍明確,由法院刑事法庭適用《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和判決。涉稅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范圍模糊、爭議多樣、裁判缺乏統一。本文旨在通過案例分析,研究涉稅民事訴訟案件的定義、受理范圍,劃分類型,歸納爭議焦點和裁判要旨,為稅務司法審判專業化提供借鑒。


涉稅民事訴訟案件,首先是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民商事法庭適用《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和判決;其次,涉稅民事訴訟案件主要爭議是稅務爭議,也就是原被告雙方對稅法適用發生爭議;再次,涉稅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可以是稅務機關,也可以雙方都不是稅務機關,但稅務機關不能作為被告。根據上述特點,可以把涉稅民事訴訟案件定義為主要爭議焦點是稅務爭議的民事訴訟案件。


涉稅民事訴訟案件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因合同約定和履行引發稅務爭議的民事訴訟案件;二是,稅務機關采取民事訴訟進行稅收征管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三是,稅務機關在破產程序中進行稅收征管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一、因合同約定和履行引發稅務爭議的民事訴訟案件


(一)因對價格與稅的關系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在增值稅方面,價格與稅的關系,體現為合同價格是含增值稅價格還是不含增值稅價格。如果合同未約定價格是否包括增值稅稅額或者對此約定不明,則銷售方可能會認為價格不包括增值稅稅款,并據此要求購買方另外支付增值稅稅額;購買方則可能會認為價格包括增值稅稅款,并據此拒絕另外支付增值稅稅款。


在個人所得稅方面,價格與稅的關系,體現為合同約定的價格是稅前價格還是稅后價格。如果合同未約定價格是否是稅后價格或者對此約定不明,則付款人會認為價格是稅前價格,收款人則認為價格是稅后價格。稅前稅后價格問題,一般出現在一方主體為自然人的財產轉讓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和勞動合同中。如果雙方約定價格為稅后價格,那么,這也屬于稅費承擔問題。


2、裁判要旨


在(2013)臺玉商初字第1997號案中,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合同未約定價格是否包含增值稅產生爭議。法院認為,銷售方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訴爭價款為不含稅價,且購買方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因此訴爭價款應推定為含稅價;在(2018)川08民終144號案、(2019)閩08民終1389號案以及(2019)粵01民終22710號案中,由于購買方主張含稅價的證據不足,且雙方長期交易中購買方未要求銷售方開具發票,法院推定合同價格為不含稅價。上述案例存在一個共同特點是法院根據舉證規則進行判決,主張含稅一方證據不足時,認定為不含稅價格;主張不含稅價一方證據不足時,認定為含稅價格。


在(2017)滬01民終12663號案中,勞動者除按勞動合同約定從用人單位取得勞動報酬外,還存在以報銷差旅費等費用的形式從用人單位取得銷售傭金收入的情況,但雙方未對前述銷售傭金收入是稅前還是稅后收入作出約定。法院認為,員工簽字認可的員工手冊中規定用人單位在每次支付報酬時代扣代繳相應個人所得稅,因此勞動者有理由相信其領取的銷售傭金為稅后收入。


(二)因稅率調整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銷售方適用調整前的稅率還是調整后的稅率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是增值稅稅率下調過程中常見的爭議。銷售方一般主張適用調整后稅率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購買方則主張適用調整前的稅率開具增值稅發票,此種爭議在合同約定價格為含增值稅價時尤為突出。與此相關的爭議是,若合同簽訂時增值稅稅率與履行時實際稅率不一致,合同價格是否應當予以調整。


2、裁判要旨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具體而言:(1)在合同明確約定價款調整規則時,應當遵循合同約定。在(2020)蘇01民終5998號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了不論是市場因素或者是政府行為因素,合同單價不受任何影響而調整。根據這一約定,合同單價不應因稅率變化再作調整。而在(2020)贛民終955號案中,法院認為雙方約定按照法定稅率據實結算,因此合同價格應當按照下調后的稅率據實調整;(2)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應適用調整后稅率的情況下,法院認為應當按照調整后的稅率進行結算,稅率調整的風險或利益由銷售方承擔或享有,不應變更合同價款。在(2020)皖11民終603號案中,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房屋總價為固定含稅價,稅率變動不影響房屋總價。增值稅稅率調整的收益由商品房銷售方享有,購買方無權要求退還增值稅稅款。在(2020)最高法民申4542號案中,法院認為稅率變化是國家政策調整的結果,由此導致購買方抵扣稅額出現變動是銷售方在簽訂案涉合同時不可預見的,購買方要求銷售方賠償相應的款項,依據不足。(2020)桂民終737號案中法院也支持上述觀點,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對因國家下調稅率導致的貨款差額如何處理沒有作出約定,且雙方合同履行不存在違約的情況下,購買方要求銷售方退還因稅率變化導致的貨款差額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因對發票開具責任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銷售方未依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需要向購買方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責任范圍是否包括企業所得稅損失,是常見的爭議。銷售方通常認為,未依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不必然導致購買方遭受損失,且賠償范圍不應包括因未取得發票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購買方則認為,銷售方未依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必然導致其多繳增值稅、留抵稅額或者可退稅稅額減少,這些均構成購買方的損失。此外,未取得增值稅發票導致相關成本費用無法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由此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或者少計的可彌補虧損都屬于購買方的損失。


2、裁判要旨


在合同對發票開具責任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法院通常認可購買方訴請銷售方開具發票并賠償損失。例如(2022)津02民終5942號案中,法院認為銷售方未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應當承擔購買方的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損失。(2021)川14民終585號案中,法院認為因銷售方未開具發票,導致購買方未能向稅務機關提供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銷售方應當向購買方賠償因其未開具發票而造成的企業所得稅損失。也有法院裁判觀點認為,購買方應當先行要求銷售方開具發票,而不能直接要求銷售方賠償損失。例如在(2017)浙民申950號案中,法院認為,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若銷售方未按規定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購買方應當先行要求其開具增值稅發票,而不得徑行要求其賠償因未開具發票所造成的損失,而變相免除銷售方的開具發票義務,從而給當事人逃、避、漏稅創造條件。

而對于因未開票無法抵扣稅款造成的損失,應由購買方承擔舉證責任。在(2019)最高法民終1358號案中,法院認為,對于銷售方未開具發票的行為,購買方應當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實際繳納稅款的憑證,以證明銷售方的違約行為使其遭受實際損失。若購買方無法提供充分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再如(2022)津02民終5942號案及(2020)滬民申2461號案中,因購買方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無法計算因未取得發票導致虛增的利潤和多繳稅款的金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對于購買方主張的企業所得稅損失不予支持。因此,對于合同未約定發票開具責任或約定不明的,法院通常會認可購買方要求銷售方承擔賠償損失的主張,但購買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確因銷售方未開票無法抵扣稅款造成實際損失,否則會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四)因稅費承擔條款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交易雙方約定由付款方承擔收款方因本交易發生的稅費,這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拍賣公告中亦不鮮見。由此產生的主要爭議是,該約定和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額外承擔的稅費是否構成收款方的收入并應依法繳納相應的稅款,以及付款方額外承擔的稅費是否可以在其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等。


2、裁判要旨


對于稅費承擔的效力問題,部分法院認為稅費承擔條款的約定只是改變了承擔稅費的具體主體,并沒有變更納稅義務人,也不會導致國家稅款的流失,屬于有效條款。例如(2007)民一終字第62號、(2019)滬0117執異251號及(2021)粵0607民初151號案中,法院均認為合同雙方關于稅費承擔的約定不違反稅收管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認定稅費承擔條款無效,在(2021)粵52民終453號案中,法院認為稅與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費是指交易過程中發生的費用,費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雙方約定,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稅則是國家向征收對象按稅率征收的貨幣或實物。個人所得稅是交易后針對所得額所征收的稅收,只有在交易完成之后才能確定轉讓方所得,不屬于交易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個人所得稅屬于不可轉嫁稅種,不能由受讓方承擔;(2019)豫16執異189號案中,法院認為,在有明確法律規定稅費承擔主體的情況下,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案涉拍賣公告在已有明確法律規定稅費承擔主體的情況下,沿用慣例將稅費負擔轉嫁給買受人,與法律規定相悖,故裁定撤銷案涉司法拍賣。


(五)因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和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劾U義務人代扣代繳所得稅時,如付款方違法或違反約定多代扣代繳稅款,是否需要賠償收款方損失;若扣繳義務人錯誤代扣代繳或多繳稅款后,能否向收款人追償等,往往會產生爭議。


2、裁判要旨


在(2022)蘇民申3052號案中,法院認為扣繳義務人申報補繳個人所得稅的方式不合理,且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應予扣繳的合理數額,因此,不能自雙方結算金額中扣除其主張的代繳稅款;在(2023)粵01民終14957號案中,某證券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在轉讓限售股過程中,代扣代繳自然人個人所得稅。該自然人認為應繳稅款與預繳稅款存在差異,請求某證券公司代為辦理退稅申報。因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退稅申請,稅務機關未予辦理退稅。該自然人提起訴訟,要求某證券公司賠償退稅款損失及利息和其他相關費用。法院認為,某證券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其法定義務為代扣代繳稅款,并無代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的義務,同時,雙方簽訂的協議中也未約定包含退稅申報事項,故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在(2024)新29民終276號案中,自然人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轉讓給B公司(系A公司股東)并完成變更登記。后稅務機關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A公司履行代扣代繳自然人個人所得稅義務,A公司代繳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后,起訴要求自然人給付上述稅款及滯納金,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保全申請費、保險費。法院認為A公司不是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不是股權受讓方,不具有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不屬于扣繳義務人。A公司錯誤代繳個人所得稅款和滯納金后向自然人追償,沒有依據。


(六)因稅收返還爭議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稅收洼地政府部門違反協議或承諾,拒絕返還納稅人繳納的稅款,近些年在司法實踐中常有出現。這類案件中主要爭議是,政府部門稅收返還或獎勵的協議或承諾是否有效,以及如果無效,是否應該承擔相應責任等。


2、裁判要旨


對于政府部門稅收返還或獎勵的協議或承諾是否有效,法院裁判存在不同的觀點,部分法院認為稅收返還條款違反了《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的禁止性規定,相應條款無效。例如(2023)京03民終53號、(2020)云民終733號、(2020)皖16民終1938號案中,法院均以違反稅法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稅收返還條款無效。在(2024)0302民初3485號案中,法院認為由于稅收返還條款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禁止性規定,故認定相關條款無效,政府部門有權要求企業返還案涉稅款。部分法院則基于以下理由認定稅收返還條款有效:(1)《國務院關于稅收等優惠政策相關事項的通知》(國發(2015)25號)明確已簽訂的稅收優惠政策繼續有效。例如(2017)桂0603民初1647號、(2017)鄂0112民初4342號、(2017)川13民初17號案中,法院均以此裁判觀點認定稅收返還條款合法有效;(2)基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當繼續履行稅收返還條款。在(2018)川民申5429號案中,法院認為,企業的信賴利益具有正當性,應當得到保護。基于此,法院判定雙方簽訂的涉及稅收獎勵的合作協議應當繼續履行。


(七)因目標公司稅務風險承擔爭議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目標公司因基準日前稅收違法行為導致的稅務風險(補稅、滯納金和罰款等),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當由誰承擔,這是股權收購中常見的涉稅爭議。此外,若受讓方未對稅務處理和/或處罰決定窮盡法律救濟措施,是否影響其要求轉讓方賠償的權利,也是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


2、裁判要旨


在(2019)京03民終13269號案中,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約定目標公司增值稅發票均能抵扣,因此,受讓方在受讓公司后發現部分增值稅稅款無法抵扣,無權要求轉讓方賠償損失,需自行承擔相關風險。而在(2019)滬0115民初31306號案中,法院認為,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前的稅務風險應由過錯方承擔。若雙方均有過錯,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按適當比例分擔責任。


二、稅務機關采取民事訴訟進行稅收征管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稅務機關采取民事訴訟措施進行稅收征管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主要包括: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引發的民事案件,稅務機關行使稅收撤銷權引發的民事案件,稅務機關追究股東對稅收債務的連帶責任引發的民事案件以及稅務機關參與民事執行程序引發的民事案件。


(一)因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如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納稅人對相對人的權利。在稅收代位權案件中,主要爭議有: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是否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稅務機關是否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以及稅收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是否包括滯納金和罰款等。


2、裁判要旨


在(2019)粵0606民初8862號案中,法院認為稅務機關如何征收稅款、向誰征收稅款,屬于其依法行使稅收征收權的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故裁定不予受理。而在(2013)溫瑞商外初字第33號、(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125號和(2023)遼1321民初2796號案件中,法院均予以受理,并經審查認為稅務機關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從而支持稅務機關的訴請。然而,若稅務機關不具備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例如稅務機關無證據證明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應由稅務機關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其無法行使代位權。在(2013)昌民初字第15685號及(2017)湘0502民初65號案中,稅務機關均因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而被法院認定不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對于代位權的行使范圍,(2017)魯0811民初8785號案裁判觀點認為,既包括稅款,也應包括滯納金和罰款等內容。


(二)因稅務機關行使稅收撤銷權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且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納稅人的行為。在稅收撤銷權訴訟案件中,主要爭議為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2、裁判要旨


在(2014)溫瑞民初字第4178號案中,稅務機關以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向第三人轉讓房產且未實際支付購房款為由,援引《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法院經審理認定該交易存在“惡意串通”和“明顯不合理低價”情形,判決撤銷涉案合同,并支持了稅務機關的撤銷權主張。


(三)因稅務機關追究股東連帶責任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如納稅人無法履行到期繳稅義務,且存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法人人格否認情形,稅務機關可否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向納稅人股東追究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


2、裁判要旨


在(2015)溫龍商初字第1047號、(2015)溫鹿商初字第3830號及(2016)浙0326民初3438號案中,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在破產程序中經通知拒不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賬冊,致使破產管理人無法追查該公司的財產以進行全面清算,稅務機關作為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在(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號案中,法院則認為稅務機關向公司征收稅款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因公司股東原因導致公司欠繳稅款不能清算的,公司股東對稅務機關不構成民事債務,故駁回稅務機關起訴。


根據上述案例不難總結出,對于稅務機關依據“法人人格否認”條款追究破產企業股東連帶責任,司法裁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破產企業股東不因破產企業欠繳稅款而對稅務機關構成民事債務,稅務機關要求破產企業股東承擔民事責任,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另一種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破產企業股東對破產企業欠繳稅款承擔連帶責任,持該種觀點的裁判居多。


(四)稅務機關參與民事執行程序引發的民事案件


1、主要爭議


《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欠繳稅款優先于設立在后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在執行程序中稅務機關主張稅收優先權存在以下爭議: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優先權的方式,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優先順位以及稅收滯納金是否可以優先受償等。


2、裁判要旨


在(2019)粵執復242號案中,法院審查案件事實認為,根據稅法“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的規定,被執行人應當優先償還其所欠稅款。在該案執行過程中,稅務機關向執行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法院協助執行,執行法院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協助執行并無不當。對于稅務機關能否以債權人身份申請參與分配,司法裁判存在不同的觀點。部分法院認為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參與分配程序主張稅收優先權,例如(2020)蘇01執異23號、(2019)粵1721民初3112號、(2016)湘12執復12號以及(2014)浙溫執復字第56號案均認為稅務機關有權參與分配。但也有部分法院認為稅務機關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參與分配,如(2020)晉執復107號案中,法院認為有關民事執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并無關于稅收優先權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2024)京02執異678號案中,法院亦強調現行法律法規中,唯有破產法對稅務機關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稅收優先權作出相關規定,民事執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關于稅收及滯納金可在執行程序中參加案款分配并優先實現的規定。故上述案例均駁回稅務機關提出的執行異議。也有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強調,稅務機關主張參與分配前,應當已經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例如(2018)川17執復11號和(2020)贛04執復46號案中,法院均持此觀點。


對于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優先順位問題,《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欠繳稅款優先于設立在后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其中對于“欠繳稅款”的發生時間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是認為以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準;二是以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為準;三是主張以欠稅公告時間為準。如(2016)川01民終10537號案中,法院以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認定欠繳稅款時間;(2021)閩0505民初2086號案中,法院認為應以稅款繳納屆滿之次日作為欠繳稅款的發生時間;而在(2019)閩08執復20號案及(2020)蘇01執異23號案中,法院均認為欠繳稅款發生時間應當以稅務機關發布欠稅公告的時間為準。


對于優先受償的稅收債權是否包括滯納金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1084號)認為,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司法實踐中認為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的裁判觀點主要依據上述批復,如(2018)遼08民終1929號案中,法院認為稅收優先權應當包括滯納金;但部分法院并不認為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包括滯納金,如(2020)閩08民初265號案和(2018)粵民終2200號案中,法院均認為滯納金屬于普通債權,在執行程序中不應當優先受償。


三、稅務機關在破產程序中進行稅收征管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一)因稅務機關申請納稅人破產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當納稅人不能清償到期稅收債務時,稅務機關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對納稅人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是此類案件的主要爭議點。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其申請權的合法性和適用條件是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


2、裁判要旨


在(2017)浙08破申3號、(2018)粵01破21-1號以及(2018)粵13破申4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上述案件中納稅人均具備破產原因,如“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納稅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故裁定受理稅務機關的申請。根據法院上述裁定結果,不難看出,稅務機關在納稅人不能清償到期稅收債務時,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申請納稅人破產。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主要審查納稅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若條件符合,法院通常會裁定受理稅務機關的申請。


(二)因稅收債權確認爭議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在破產債權申報過程中,由于稅務機關和管理人對稅收債權的范圍存在不同的理解,稅務機關所申報稅收債權可能未獲全部或部分確認,由此引發民事爭議。


2、裁判要旨


在(2018)黔26民初32號案中,稅務機關及管理人就稅款滯納金是否具有優先權產生爭議。法院認為,破產案件受理前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不享有稅收優先權。破產案件受理后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在(2022)吉01民初3135號案中,稅務機關和管理人就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屬于稅收債權的范圍產生爭議。稅務機關認為應當屬于稅收債權范圍;管理人則認為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非“稅款”,而是“費”,其債權性質應為普通債權,而非稅收債權。法院判決認為,雖然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規費也是由征稅機關一并征收,但規費與稅收存在本質區別,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應納入稅收債權范圍,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因破產程序中稅收優先權爭議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在破產程序中,關于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存在《稅收征收管理法》與《企業破產法》的法律適用沖突?!抖愂照魇展芾矸ā芬幎ㄇ范悆炏扔谠O立在后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企業破產法》規定擔保債權優先于欠稅。在破產程序中,應優先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還是《企業破產法》來確定欠稅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擔保權人主張適用《企業破產法》,稅務機關主張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這是最常見的爭議。


2、裁判要旨


在(2017)浙06民終1119號案中,擔保債權發生時間晚于稅收債權發生時間,稅務機關及一審法院均認為該要件事實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關于稅收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的規定,故應當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確認稅收債權優先;擔保權人及二審法院則認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只能調整常態下稅收債權和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無法適應破產背景下稅收債權和有抵押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本案應當優先適用《企業破產法》而非《稅收征收管理法》,擔保債權應當優先于稅收債權。故二審法院支持擔保權人的主張,撤銷一審判決。


(四)因稅收抵銷權爭議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


1、主要爭議


在稅收征管程序中有“以退抵欠”制度,允許納稅人的欠稅與應退稅額相互抵銷。然而,在破產程序中,關于稅收抵銷權的適用存在爭議,尤其是破產管理人能否用增值稅留抵稅額抵銷增值稅以外的欠稅。通常,稅務機關認為留抵稅額只能用于抵減增值稅欠繳稅款,在破產企業未欠繳增值稅的情況下,留抵稅額不能抵減其他欠稅;破產管理人則認為,增值稅留抵稅額屬于企業的資產,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用于抵銷除增值稅以外的稅款。


2、裁判要旨


在(2018)川09民終1325號及(2019)川1603民初1649號案中,法院認為,增值稅留抵稅款實質上系破產企業對稅務機關享有的債權。通過債務抵銷,可使破產企業財產受益,該行為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且可在不損害稅務機關所享有的稅收優先債權的同時,提高普通債權受償率,維護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破產管理人有權行使抵銷權,將增值稅留抵稅額抵扣破產企業欠繳的稅款本金。而在(2023)遼01民初350號案中,法院認為,留抵稅額本質上仍為國家稅收,稅收具有法定性,國家對于納稅主體所繳稅款或抵扣或退還的政策,是基于公權力的稅收優惠政策,屬于財政的資源配置和收入的再分配,而并非基于負有債務的財產性權利。關于留抵稅額是否符合予以抵扣或退還的條件和數額的確定問題,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稅收政策的調整范疇,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


本文入選第九屆“稅務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暨“2024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發布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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