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為操縱期貨市場案件衍生的若干法律問題探討
作者:郭重清 徐旭萍 2021-07-13一、案件背景
2015年9月16日,中國證監會在其網站刊登了(2015)31號《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姜為)》,認定姜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間存在實際控制成都欣華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欣公司”)等42個期貨賬戶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
證監會同時認定,姜為直接控制的期貨賬戶中包括了大角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角牛公司”)名下的賬戶以及鄔興盛名下的期貨賬戶,鄔興盛為大角牛公司的股東,同時也是欣華欣公司甲醇業務員;姜為借用的期貨賬戶包括了常州市琦潤物資有限公司(下稱“琦潤公司”)及成都瓏錦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瓏錦公司”)名下的期貨賬戶。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一)姜為是否需要向期貨公司承擔其實際控制賬戶的穿倉損失?
2018年10月,國金期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國金期貨”)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要訴訟請求為:(1)判令姜為、鄔興盛以其在國金期貨處開立的期貨賬戶中的資金(約126萬元)歸還因操縱期貨交易價格導致相關賬戶穿倉所欠國金期貨的穿倉保證金;(2)姜為、鄔興盛對琦潤公司和瓏錦公司期貨穿倉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國金期貨認為,瓏錦公司、琦潤公司期貨賬戶因受姜為控制,導致甲醇1501合約出現連續三個跌停板穿倉,國金期貨的損失事實客觀存在,且甲醇1501合約出現連續三個跌停板是因為姜為的違法行為所致,故姜為的違法行為與國金期貨的損失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姜為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鄔興盛則因將自身賬戶交由姜為用于操縱期貨市場,構成共同侵權,故應與姜為共同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國金期貨主張姜為、鄔興盛承擔因操縱期貨交易價格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能否成立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期貨侵權糾紛和無效的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應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認定姜為、鄔興盛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姜為、鄔興盛存在侵權行為,國金期貨存在損失以及姜為、鄔興盛侵權行為與國金期貨損失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有前因后果的關系,且該種因果關系應是直接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國金期貨主張的損失是其客戶名下期貨賬戶穿倉產生的保證金的損失。該損失基于國金期貨與期貨市場交易主體之間的協議產生,即其客戶未按約定補交保證金的違約行為是產生損失的直接原因,姜為、鄔興盛操縱期貨交易的行為與前述損失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國金期貨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責任成立的條件之一是: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侵權行為法領域內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相關的前因后果關系。
具體到本案,判斷姜為、鄔興盛是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姜為操縱期貨市場的行為以及鄔興盛將自身賬戶交由姜為控制的行為是否直接導致國金期貨無法收回其墊付琦潤公司、瓏錦公司賬戶穿倉保證金的這一后果。
本案中,國金期貨作為期貨交易中介,其并不參與期貨交易本身,期貨操縱導致的期貨交易價格非正常下跌,與國金期貨是否基于其與特定客戶之間的約定,墊付保證金或收回墊付保證金之間,并無直接關聯關系。
因此,姜為操縱期貨的違法行為及鄔興盛將其期貨賬戶交由姜為控制的行為與期貨中介國金期貨未能收回其為投資客戶琦潤公司、瓏錦公司墊付的穿倉保證金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國金期貨向姜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不成立。
(二)姜為控制的各實際控制賬戶之間是否需要向期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欣華欣公司因利用大角牛公司的期貨交易賬戶進行期貨交易,導致多家期貨公司將欣華欣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欣華欣公司承擔大角牛公司的穿倉損失,本文以(2015)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4號案件為例。
2015年2月,光大期貨有限公司(下稱“光大期貨”)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要訴訟請求為:(1)欣華欣公司賠償光大期貨穿倉損失41,886,655.53元,并支付該款的利息;(2)大角牛公司對上述穿倉損失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2012年9月18日,光大期貨與大角牛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約定大角牛公司委托光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2014年12月9日,光大期貨與欣華欣公司簽訂一份《期貨經紀合同》,約定欣華欣公司委托光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
2015年3月5日,鄭州商品交易所向光大期貨出具《關于認定成都大角?;げ牧嫌邢薰镜人拿蛻魹閷嶋H控制關系賬戶組的函》。函中稱,經調查,鄭州商品交易所將大角牛公司、陳某、欣華欣公司、C公司等四名客戶認定為一個實際控制關系賬戶組,對該組客戶按照實際控制關系賬戶組進行管理。
關于大角牛公司期貨賬戶內損失的承擔問題。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單位或個人,交易行為符合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交易結果由其自行承擔。
本案中,兩名被告已被鄭州商品交易所認定為關聯賬戶及屬于有實際控制關系的賬戶組,法院結合多項事實(如:欣華欣公司在涵蓋本案所涉期貨交易期間的時間段內,曾向大角牛公司進行累計金額巨大的多次轉款,金額超過16億元;兩名被告涉及甲醇ME501合約(即ME1501)的下單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認定欣華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的期貨交易賬戶在進行期貨交易。
綜上,欣華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賬戶進行期貨交易的事實可以成立,該事實亦屬于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大角牛公司賬戶內的穿倉損失,應由欣華欣公司承擔。
關于欣華欣公司期貨賬戶內損失的承擔問題。
法院認為,對于欣華欣公司期貨賬戶內的穿倉損失,應當由欣華欣公司自行承擔。光大期貨要求大角牛公司對該部分損失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三、法律評析
國金期貨主張姜為、鄔興盛承擔因操縱期貨交易價格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法院最終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駁回該等訴訟請求。但若國金期貨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要求姜為承擔穿倉損失,是否可行呢?
根據筆者查到的其他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李鐵營以胡耀天賬戶進行期貨交易,其在原審中亦自認李鐵營進行本案爭議的期貨交易均是依據其本人交易指令進行,交易結果及盈虧由李鐵營本人予以確認或者簽字確認。因此李鐵營屬于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中“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個人”,交易結果應由李鐵營自行承擔。
根據《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姜為)》中的認定,姜為實際控制或使用了42個期貨賬戶,其中瓏錦公司、琦潤公司期貨賬戶系姜為借用的賬戶,姜為通過上述期貨賬戶買入“甲醇1501”合約,并通過大角牛化工名下賬戶分別轉賬款項至上述賬戶。因此,應當認定姜為利用瓏錦公司、琦潤公司的期貨交易賬戶進行期貨交易,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姜為應向光大期貨承擔穿倉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多家期貨公司要求欣華欣公司承擔大角牛公司穿倉損失的判例中,法院認定姜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從姜為的身份、期貨交易的資金來源及交易方式、欣華欣公司的市場地位和囤積現貨行為以及姜為操縱期貨市場的目的等分析,姜為的行為與其在欣華欣公司的職務密不可分,認定是欣華欣公司操作大角牛公司期貨賬戶進行期貨交易。
但該等判決與證監會以及刑事判決上的認定存在出入,證監會認定姜為操控42個期貨賬戶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連續買賣“甲醇1501”合約,而非履行職務行為;刑事判決中認定本案操縱期貨市場的行為不是由欣華欣公司單位決策或批準、體現單位意志的行為,姜為實際動用的資金賬戶、資金規模、資金來源以及在期貨市場的交易手段和方式等均已明顯超越其作為欣華欣公司總經理的職務范圍,故本案操縱期貨市場的行為應認定為姜為的個人犯罪行為。
因此,如按照證監會及刑事判決中的認定,欣華欣公司不應當承擔大角牛公司的穿倉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