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務角度淺談新《公司法》對股權家族信托業務的影響
作者:張瀚 李俊鋒 2024-07-10在中國千萬人民幣資產的“高凈值家庭”中,家族企業的股權通常是其家族財富最核心的資產,但中國企業家們在家族代際傳承方面常常會遇到各種難題,如家族企業股權的集中和穩定問題、二代接班人難以選擇問題等。如何在不影響企業經營的前提下對企業的傳承進行事先的規劃,成為了當下我國高凈值人群最迫切的需求之一,境內股權家族信托業務在這個背景下應運而生。根據中國信托業協會發布的《2023年信托業專題研究報告》顯示,2021年末家族信托中以股權作為委托資產的單數已達到104單,規模約為47億元[1]。《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下稱“《分類通知》”)的正式實施為信托公司開展家族信托等財富管理服務信托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和指引,股權家族信托業務規模有望持續增長。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為行文簡便,對修訂前版本下稱“原《公司法》”,對修訂后版本下稱“新《公司法》”),本次修訂對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股權對外轉讓相關規則的調整給信托公司開展股權類家族信托業務帶來了利好,對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相關規則的修改也同時向信托公司開展此類業務提出了更高的風險控制要求。
本文主要從信托公司開展業務的角度,對新《公司法》對股權家族信托業務開展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讀,為信托公司就該等業務提供展業思路和風險防范建議。
新《公司法》對股權家族信托開展的利好政策
信托架構將更具靈活性
條款對比

條款解讀
我國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態度經歷了多次調整,從1993年《公司法》不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組織形式,到2005年《公司法》調整為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股東必須為自然人或法人,再到新《公司法》刪除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類型的限制,也就是說不僅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作為非法人組織也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實操策略
目前,考慮到合伙企業在設立成本、管理架構和稅收上的優勢,股權家族信托通過合伙企業持股模式較多,但此前因合伙企業擔任一人股東存在障礙,所以通常會采取“原股東保留一部分股權、剩余股權通過合伙企業置入信托”的方式搭建信托架構,可能與委托人期望的信托架構存在差異。新《公司法》實施后,可以將全部標的公司股權裝入到合伙企業中,該等操作的好處在于:(1)可以滿足企業家將家族企業全部股權置入信托架構的需求,以實現股權保護與財富傳承的目標;(2)防止在多股東的情況下,公司可能出現決而不斷、陷入僵局的局面,影響公司效率。
但是,合伙企業擔任一人公司股東時仍需要注意“刺破法人面紗”這一老生常談卻又無法回避的風險,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吸收了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規定更加嚴格,由于一人公司股東的單一性,通常缺乏有效的內部制約,因此對一人公司要求“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股東必須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2]。鑒于在股權家族信托架構安排中,大多還是將合伙企業、家族企業的管理及經營權讓渡給委托人,即合伙企業GP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控制的公司擔任,家族企業的管理層也由委托人指定。故在該等模式下,需要在人員、資產、財務等方面更加注意合伙企業和底層公司的獨立區分,以及底層公司應按照公司法要求合規分配利潤等。
值得注意的是,經本所律師電話咨詢了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多地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注冊登記專線,目前相關部門也已經隨著新《公司法》的實施逐步實現能夠將合伙企業登記為一人公司股東[3]。
企業監督將更加透明化
條款對比

條款解讀
相比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為保護股東知情權,降低因信息不對稱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情況,將股東的查閱范圍增加了股東名冊和會計憑證,使得股東可以更好地了解股東信息及股權狀態、知曉公司的經濟業務情況等。此外,本次修訂更為突破的是增加了“穿透查閱”規則,允許股東查閱、復制公司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旨在針對現實中部分集團公司業務下沉、財產下沉至下屬運營公司,本身僅作為持股平臺但并沒有實際投資項目或經營活動的現實情況[4],一方面可以使得股東全面真實了解持股平臺及其下設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另一方面知情范圍僅限于“全資子公司”亦不會過度影響子公司其他股東或第三方利益。
實操策略
在股權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通常擔心置入信托的標的公司出現違法違規的經營行為,在家族企業出現負面輿情時,信托公司作為直接或間接股東,可能會遭受聲譽風險,影響其品牌價值及后續業務開展。自《銀行保險機構聲譽風險管理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21〕4號)實施后,信托公司對股權信托業務中的聲譽風險防范更為關切。但是,一方面,信托公司為了防范聲譽風險,通過派駐董監高或監管“章證照”等方式介入公司具體經營,對信托公司管理能力、專業能力有較高要求,亦產生較大的管理成本壓力,甚至存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另一方面,對于很多企業主特別是“創一代”而言,并不放心完全將自己辛苦經營打拼下來的公司的決策權交由受托人行使,亦不希望受托人過多介入企業的日常運營,所以在股權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家族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并不多見,聲譽風險防范面臨進退兩難的困境。
新《公司法》生效后,信托公司除采取對企業進行事前盡調、設置準入標準等措施外,在信托存續期間,代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作為股東,還可以委托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查閱、復制標的公司的相關資料,并且可以對控股平臺的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進行查閱、復制,及時識別、發現風險并提前預防風險的發生。若信托公司發現家族企業出現違法經營、負面輿情等情況,并判斷可能將會導致自身的聲譽風險,建議快速響應、高效處置該等聲譽事件。受托人可以考慮發出公告,明確信托公司是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身份直接或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而非信托公司自身的投資行為,并且可以考慮提前終止信托。
股權流轉將更具便捷性
條款對比

條款解讀
為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賦予了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具體程序上,原《公司法》要求“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新《公司法》則修改為“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若其他股東在30日內未答復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等程序的簡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難度及成本,在維護有限公司的封閉性與股東轉讓自由之間起到了巧妙地平衡作用[5]。
實操策略
信托公司的退出難題在以往開展的房地產股權信托中較為集中,項目到期后,交易對手不配合信托公司進行股權轉讓,例如不配合出具股東會決議等等,導致工商部門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信托公司希望單方面處置所持股權存在操作障礙,只能被動繼續持有股權。在股權家族信托中,與資產管理信托以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目的不同,信托公司持有股權往往以家族企業有序傳承、風險隔離為主要目的,長期持有股權更符合此類業務的初衷和邏輯。但是,在所持股權出現出資瑕疵、超范圍投資、聲譽風險等極端情況下,新《公司法》關于對外轉讓股權程序的簡化無疑是提高了家族信托處置股權的效率,建議結合上述新《公司法》條款在信托端和交易端章程中對信托提前到期的情形和提前退出的情形作出事先約定。
新《公司法》時代開展股權家族信托的風險應對
信托持股出資風險加劇
條款對比


條款解讀
新《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上備受關注的變動是強制規定了股東的最長認繳期限,即要求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認繳出資,該等變動系針對實踐中股東濫用出資期限利益逃避出資義務問題所作的完善。并且,在此基礎上,新《公司法》補充完善了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責任、股東催繳失權制度、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等。
實操策略
因目前信托財產登記制度正在完善進程中,工商登記辦理時一般只能將受托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在極端情況下,不排除審判機關可能基于外觀主義原則,因交易第三人無法有效區別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財產還是以固有財產從事相關商事行為,從而要求信托公司作為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故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中資本制度的改革對股東的實繳出資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受托人持有瑕疵股權將會面臨更大的風險。基于上述原因,在股權家族信托業務開展過程中建議如下:
首先,若信托公司直接持股且采取受讓方式置入股權的,信托公司要加強對擬受讓股權進行審慎盡調,確定擬置入股權項下出資已實繳完畢且不存在出資瑕疵;若信托公司直接持股且采取增資方式置入股權的,一般建議信托公司以委托人交付的資金為限對公司進行增資。其次,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及股權相關交易文件的處理上,要明確約定出現股權出資不實等情形的家族信托退出機制、提前終止條款及違約責任。最后,現有模式下受托人往往通過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間接持有家族企業股權,因目前我國《合伙企業法》尚未對上述合伙人最長認繳期限、出資加速到期、出資瑕疵的合伙人連帶責任承擔等問題加以明確規定,相比于直接作為公司股東,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受托人所需承擔的上述風險,但信托公司仍需要關注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注意作為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份額時是否存在出資瑕疵的問題。
違規分配利潤風險加劇
條款對比

條款解讀
新《公司法》中關于股東違法分配利潤的規定繼續沿襲了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在要求股東向公司退還違規分配利潤的基礎上,主要修改包括:(1)將原《公司法》中責任前提的適用范圍由“違反前款規定”(原《公司法》前款規定了對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后分配利潤的要求)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擴展了責任認定的前提范圍;(2)增加“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實操策略
在股權家族信托中,若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直接持有投資標的公司的股權,公司違規分配利潤的,受托人作為股東可能需要承擔違規分配利潤的返還責任,尤其是在受托人基于信托文件約定已將公司分配利潤作為信托利益分配給受益人的情況下,如前文所述,基于外觀主義原則可能會導致信托公司承擔違規分配利潤的返還責任。在信托公司直接持股家族企業股權時,信托公司一方面需要對公司分配利潤條件和程序進行監督,確保已按規定補虧并提取公積金,并且合法出具股東會決議;另一方面可以考慮在標的公司層面限制每年分配利潤的次數,降低受托人的監督和管理壓力,但在家族信托僅有股權形式信托財產的情況下,還要注意交易端資金的流動性能夠滿足信托端層面上受益人分配方案約定的頻率和金額。
相比于直接持股,受托人在股權家族信托中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有標的公司的股權可以使得利潤分配方式更為靈活,主要為目前《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為合伙人通過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在經營期間的財產分配事宜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目前并無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的要求,并且實操中合伙型股權私募投資基金通過意定方式分配合伙企業利潤的方式也趨于成熟和模式化,再加之普通合伙人針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合伙企業的債權人認為分配合伙企業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其可通過向普通合伙人進行追償等方式獲得救濟。
結語
新《公司法》的實施對于股權家族信托這類具有一定創新性的財富管理服務信托而言,既是機遇,也是挑戰。作為家族信托業務的參與者、推動者與守護者,我們堅信其潛力會得到進一步地釋放。隨著《分類通知》落地以及信托法改革的呼聲愈發高漲,信托財產相關登記問題也有望得到解決。信托公司在享受新政帶來紅利的同時,也應積極應對并有效防范和管理股權家族信托業務的各種風險,保障信托財產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推動家族信托等信托本源業務的健康、持久發展。
本團隊律師牛佳琪、實習生宋欣玫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中國信托業協會 《2023年信托業專題研究報告》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第376頁
[2]劉斌 《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 第107-115頁
[3]數據來源:筆者于2024年7月8日電話咨詢了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杭州市等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注冊登記專線,相關工作人員僅就咨詢問題進行口頭回復,并未就上述咨詢問題出具任何書面意見,該等咨詢結果可能與各地實際辦理要求存在偏差,僅供參考,相關事宜仍應以各地辦理時的具體要求和安排為準。
[4]李建偉 《公司法評注》 法律出版社 第249頁
[5]李建偉 《公司法評注》 法律出版社 第392頁






